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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调解在我国有很长的历史渊源,在中国古代,与调解同义的有“居间”、“排解”、“调停”、“劝解”、“和解”等多种表达。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1]在对中国的古代调解进行评价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一、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

调解在我国有很长的历史渊源,在中国古代,与调解同义的有“居间”、“排解”、“调停”、“劝解”、“和解”等多种表达。

(一)中国古代调解的类型

调解堪称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资源,它不仅是民间社会中各种类型的血缘或地缘组织解决其内部争议的主要手段,也是地方官在解决民间、民事争议时的主要手段。中国历史上的调解在汉代已十分发达,两宋时期由于民事争议增多而开始制度化,至明清时期已臻于完备。我国历史上曾经存在过如下几种调解类型:

1.官府调解

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在汉朝时期,调解已被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普遍应用到处理民事争议上,清末制定《大清民事诉讼法典》,仍有以调解结案的规定。

2.乡治调解

中国古代乡治的历史十分悠久,早在《周礼》中即有关于“六乡六道”的记载。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所谓“调人”,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专司谐和、调解纠纷的人。以后历代王朝均以完善乡治作为巩固统治,强化调控的手段之一。秦朝时期,县以下的基层组织有乡,乡设有三老即农老、工老、商老,掌管封建道德教化,调处民间争讼。汉代在县下设乡,乡设“三老”、“激缴”、“乡佐”、“有秧”等小吏。亭置“亭长”、里置“里魁”。明代,乡制完备,以一百一十户为一里,里置“里长”、“里老”。里下设甲,是户为甲,甲设“甲首”,里中定有“乡约”,揭示在“乡约亭”中,集会时由“里正”和“里老”召集百姓讲解法令和“乡约”。元朝时,乡里设社,社长负有调解职责。明朝的乡里调解,更具有特色。每个里都订有乡约。每当会日,里长甲首与里老集合里民,讲谕法令约规。有的里设有申明亭,有不孝不悌或犯奸盗者,里长将其姓名写在亭上以示警戒,当其改过自新后就去掉。里老对于婚户、田土等一般纠纷,有权在申明亭劝导解决。这种调解有严格的组织形式,受到国家的授权和支持,往往被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由此可见,乡治调解有利于减少诉讼和稳定社会秩序,故为中国历代王朝所重视。

3.宗族调解

宗族调解贯彻的主要是宗族中权贵的愿望和要求,维护的是本族本宗的利益,因而与乡治调解有一定的区别。但是族权、政权相联合进行统治,是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族长成为官府的代言人,兼有血缘组织和基层政权组织领袖的双重角色,其调解亦可起到双重效果。

此外,还有民间自行调解,是指争议发生后,由当地有威望的长辈、贤良人士或邻居亲友等出面主持调解,又叫做“私和”,这实际上是一种民间自发的排难解纷活动,与官府衙门无关。

(二)中国古代调解的特征

在与官府调解相对应的意义上,后几种形式的调解都属于民间调解,虽然乡治调解带有一定行政甚至司法色彩,但是“里正”、“乡长”之类多来自地方乡绅,并非国家派任的官员,原则上还是属于在国家授权或认可的范围内的自治。就民间调解而言,其存在着如下的主要特征:(1)在国家司法权和民间调解之间,既有相互维护和协作的一面,又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在二者关系中国家权力一般居于主导地位。(2)民间调解依据的主要是风俗习惯、道德礼仪和乡规民约之类的社会规范。(3)民间调解的功能主要是息讼、减少讼累和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官府调解的特征是:(1)调解在民事审判中占有优先地位,因为古代常以讼清狱结作为考察官吏政绩的标准;(2)诉讼中的调解原则上以法律为依据,但地方官在实际办案中通常更注意情理与法之间的协调适用;(3)调解与教化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和社会关系的维系。[1]

在对中国的古代调解进行评价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其中一种观点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肯定性的评价,即认为调解是中国传统社会民事权利实现的一种特殊方式,也许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在司法制度上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对民间调解的极大依赖。[2]此外,进行消极评价的观点则主要是将其批判聚焦于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传统中国社会中,调解的话语与实践的主导地位不利于法律规则的形成和巩固,在立法和判例法方面都是如此,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法律尤其是中国民法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容易使人产生厌恶和轻视诉讼的思想,这与古代希腊和罗马的诉讼、公正与法律观是大相径庭的,在古希腊和罗马的时代,通过诉讼来维护个人利益,在道德与法律上都被承认是正当的,因而中国的传统对诉讼的鄙视被认为是泛道德主义的,是不现实的。[3]

尽管存在着对于调解的批判,但是调解的理论和实践在中国的发展却呈现出连续的状态,清朝灭亡之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国民党政府与共产党政府都曾在自己的辖区内建立了调解制度。现在的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调解都依然存在,虽然其理论与实践与传统相较已有所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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