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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注册商标可以带地名吗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因此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与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允许经营者对描述性商标进行使用,是现代商标法权利限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商标法赋予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

第三节 商标权的限制

商标权的限制,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因与他人正当权利和公众利益产生冲突,为了协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而对商标权的行使和保护作出的必要约束。

商标权利限制主要分为权利用尽、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只规定了商标的合理使用。非商业性使用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以外的法律,如《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市场竞争法保障商品正常流通的基本理念等。

一、商标权的权利用尽

商标权的权利用尽,也称为商标权用尽或者商标权穷竭,是指商标权人或者其许可的人将附载注册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销售后,其他任何人进一步使用或者销售该商品,不受商标权人的控制的行为。换言之,当附载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后,商标权人对该商品商标权意义上的控制权即告穷竭,商标权人不能禁止该商品在市场上进一步流通,也不能禁止其他任何人使用该商品。

商标用尽的理论基础在于防止商标权人利用商标权进行市场分割,保障商品贸易的正常流通,获取不合理的垄断利润。不过,《欧共体商标条约》第13条在规定商标权利用尽的同时,指出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的,例如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有变化或者损坏的,可以反对商品的进一步流通。此外,如果商品被重新包装的,也构成商标用尽的例外。例如,激光打印机中的打印鼓,有人回收之后灌装碳粉再行出售的行为,就构成侵权。购买他人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对该注册商标进行排斥性处理转而加贴上自己的商标出售的商业行为,不适用商标权用尽,而是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关商标权权利穷竭的较早案例发生在美国。1886年,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原告是注册商标为“HUNYADI JANOS”的矿泉水产品在英国和美国的某独家经销商,商标权人为Andreas Saxlehner,后者在欧洲大陆长期销售该商标矿泉水,产品上标注有禁止进口到英国和美国的文字。被告从Saxlehner处购得附有“HUNYADI JANOS”商标的瓶装矿泉水,之后将之进口到美国销售,从而与原告的产品产生竞争关系。原告因此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与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为“Saxlehner无权通过合同的方式创设其产品在一定地域的权利,私人财产法并不赋予其这种权利”[8]

二、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一)合理使用的概念

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经营活动中以善意、正当的方式使用描述性商标的,不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允许经营者对描述性商标进行使用,是现代商标法权利限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所谓说明性词汇,又称叙述性词汇,实践中常常是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用途等因素的普通文字,或者是地名。这些词汇本为公用,虽然商标权人经过使用而使得其获得显著性,但是公众仍可以善意正当的方式进行非商业性的使用。《欧共体商标条约》以及现行的英国、日本的商标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合理使用的分类

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合理使用的问题。国家工商管理局在1999年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中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但不属于商标侵权的行为: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此外,新闻媒体基于事实对商标进行的客观报道和评论,也属于合理的使用。

1.名称或地址的合理使用

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历史地名作为商标内容或商标主要组成部分的商标,如北京饭店、青岛啤酒等。

由于地名商标或直接表现为地名,其在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时,消费者往往会将此地名误认为产地的名称,从而将该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地域联系起来,而不是与特定的厂商联系起来。换言之,地名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特定出处的作用较弱,即商标的显著性较弱。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商标法对地名注册为商标普遍采取了一种限制的态度。《欧共体商标法一号指令》和《德国商标法》均规定,只要有可能被用来作为产源的标记就不能注册为商标。美国的做法与此相近,原则上纯粹的地名不得注册,但经使用取得第二含义的则不在限制之列。我国《商标法》也有类似规定:一般情况下,没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能被注册为商标。但对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继续承认其合法性,同时允许地名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组成部分,对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和不是行政区划名称的地名注册为商标则未予禁止。由此可以推断出,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以及不是行政区划名称的地名注册为商标在我国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2.叙述性商标的合理使用

叙述性商标通常由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通用名称的普通词汇构成。商标法赋予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这种排除妨害的范围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志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就是说,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第二含义,因而获得了显著性特征,就应该受到保护。但这种保护仅仅限制在第二含义的范围内,并不能阻止他人以第一含义的方式使用该文字、图形或者记号。

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正当使用:除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外,是否加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作为商标使用,或者该文字或图形是否足以标志、区别商品来源;使用该说明性文字是否突出强调经商标所有人长期使用而具有的显著性特征,也就是该商标的第二含义;是否同时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标,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是否产生混淆等。如1999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一个判决,认定被告甲全兴俱乐部和乙运动器具厂在设计、宣传、生产、销售的全兴肖像球、签字球等足球篮球上带有“全兴”、“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样,构成对原告丙天津全兴厂(在运动球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全兴”、“全兴及图”的侵权。然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后,依法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来源于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老字号。为宣传和标识自己,作为商事主体的全兴俱乐部在其队徽、队服、纪念册、信封、信笺以及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如运动球类上标识和使用自己的知名字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一审中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用“商标正当善意使用制度”来衡量两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正当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行为。

因此,对叙述性商标应当有必要的权利限制,否则会妨碍其他经营者对公共资源的使用,商标法上的获得显著性规则也就因此而失去存在的合理性。叙述性使用作为商标权利的例外,就是允许商标权利人以外的经营者对叙述性商标进行善意、正当的使用。

3.指示性商标的合理使用

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为了使一般公众了解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指称他人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允许指示性使用主要考虑到消费者对于与产品有关的真实信息的需要,以及某些行业惯例。指示性使用多见于零配件销售、保养维修(汽车、电子消费者的维修服务),例如,“奥迪汽车维修”、“索尼电脑专营店”,这种店铺名称或服务招牌中使用商标是为了表明本店经营的零部件、电子耗材等,属于指示性使用。与对地名商标和描述性商标合理使用不同的是,在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情形下,被控侵权人使用原告的商标是用来指代原告的商品或者服务,而非指代被控侵权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尽管最终仍是为了描述被控侵权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而在地名商标和描述性商标合理使用中,被控侵权人使用原告商标均是用来说明或描述被控侵权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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