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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情评析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与夫妻间采取何种财产制度密切相关。可见,只有在第三人明确知道夫妻间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才能视为是个人财产,并且应由该方的个人财产负责清偿。

15.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 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案情介绍

肖某(男)和刘某(女)是河南省商水县某村的一对夫妻,几年前两人来到周口市租房居住。刘某四处打些零工,肖某则开始经营鞋子生意。邓某是外地某鞋厂驻周口市的销售代理,肖某经常从邓某处提货,双方常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29日,双方进行了业务结算,肖某根据结算结果向邓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欠8600元”。9月30日,肖某又向邓某出具第二份欠条,注明“今欠鞋款15500元”。此后肖某一直未能向邓某支付欠款,邓某数次讨要均未能如愿,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肖某和刘某连带偿还货款24100元。刘某则答辩称,鞋子生意系肖某独自经营,自己在外打工,从不管生意上的事,肖某欠货款一事自己也毫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肖某亦表示自己欠货款一事妻子并不知情,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让妻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某自认邓某提供的欠条是自己所写,并承认欠的是鞋款,因此足以证明其和邓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前述规定中“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要求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外,夫妻双方应当对其中一方的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肖某、刘某称肖某所写欠条与刘某没有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法院判决肖某和刘某应当对所欠24100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情评析

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与夫妻间采取何种财产制度密切相关。我国《婚姻法》将夫妻财产制度分为法定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度是指法律就夫妻财产归属作出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例如《婚姻法》第17、1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等就对哪些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哪些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做了具体规定。约定财产制则是指夫妻双方就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归属作出具体约定的一种制度。《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财产制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利于夫妻间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合理安排。但为了保护夫妻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利益,防止夫妻滥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债务,夫妻约定财产制也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就夫妻内部关系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采用口头形式的话除非夫妻双方都对口头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否则即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此时仍应当按照法定财产制处理。而就外部关系而言,也就是在夫妻与第三人关系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进一步指出:“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可见,只有在第三人明确知道夫妻间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才能视为是个人财产,并且应由该方的个人财产负责清偿。对于第三人是否确实知道该约定存在,夫妻一方对此须举证加以证明。如果无法举证证明的,则即使夫妻间存在财产约定,该约定也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债务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来说,肖某和刘某间既然不能证明他们夫妻间存在财产约定,则对其应适用法定财产制,而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之相应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而负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况且肖某经营所得亦主要是用于和刘某的共同生活支出,其因经营而负债务也同样是为了共同生活需要,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此外,肖某是在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邓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且其在订立债权债务合同时并未告诉邓某其与妻子间存在财产约定。因此,即使刘某从未参与生意的经营活动,也并不知晓肖某与邓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债务从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必须与肖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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