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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程序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英格兰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程序英格兰各级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通过一系列案例逐步确立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原则、程序与方法。原告是在英格兰向被告送达传票,因此英格兰法院有管辖权。被告向英格兰法院提出中止诉讼,认为应当由苏格兰法院审理该案。在第一阶段寻找自然法院的过程中法院避免精确地界定该原则。

第三节 英格兰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程序

英格兰各级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通过一系列案例逐步确立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原则、程序与方法。

一、基本原则

在Spiliada案中,Goff法官具体阐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原则,即只有在不方便法院的基础上才能中止诉讼。所谓的不方便法院,英国法院认为指的是存在其他更适宜审理案件的诉讼管辖地,在该法院审理案件符合各方的利益及正义。也就是说,当存在其他对案件有管辖权并且对审理该案而言更为适当的法院,在那里审理案件可能更有利于全体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目的的实现时,法院应当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在英国的诉讼。这是最重要的原则也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在以后的一系列案件中,英国法院从没有超越这个原则。

至于该原则涉及的标准,即确定谁是最适合的法院的标准来源于英国上院在Spiliada案的判决。正如Goff法官在Spiliada案中指出的,不仅仅要证明英格兰法院不是审理案件的自然或适当的法院,并且还要证明存在一个显然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也就是说,所谓的方便法院指的是“具有适当管辖权,从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最终正义看最适合审理该案的法院”。这是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存在一个替代法院,必须有另一个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判断法院是否方便法院审理的问题上,要考虑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只有与争议有最真实和最密切联系的法院,也就是所谓的“自然法院”才是方便法院。当然,如果自然法院位于国外,不对当事人追求正义构成否定的话,英国法院将不拒绝行使管辖权。

二、程序

依据该原则,法院在具体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遵循两个步骤:首先必须要确立是英国法院还是可替代的法院显然是更适合的法院。这里的最适合标准指的是争议解决的有效性(efficiently and effectively)。如果法院在第一阶段认为可替代法院是最适合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当事人可以请求进入第二阶段程序。如果在替代法院进行诉讼将阻止当事人有效地取得正义的话,英国法院将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一)存在一个比英格兰法院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

在英格兰,民事诉讼中一般都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由原告举证。但是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举证责任则在被告,被告有义务证明存在一个比英格兰法院更为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这包含两层意思:(1)在英格兰之外,存在一个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谓一个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指的是原告在该法院能解决争议,实现真正的正义。(2)另外一个法院是明显更适合的法院。在讨论是否是显然更适合的法院的时候,英格兰法院的做法是寻找与案件有最真实、最有效联系的国家的法院。在判断是否是最真实有效的联系的国家时,考虑的因素不仅包括影响方便和费用的因素(例如证人的方便性),也包括诸如要适用的法律等因素。

在MacShannon案中,法院认为,所有的原告都在苏格兰居住,其遭受的损害也发生在苏格兰,所有的被告都是在英格兰注册登记的公司。所有的证人、医疗机构等在苏格兰。原告是在英格兰向被告送达传票,因此英格兰法院有管辖权。被告向英格兰法院提出中止诉讼,认为应当由苏格兰法院审理该案。英国上议院认为,由于所有的因素都指向了苏格兰,因此苏格兰是自然法院或者更适合的法院。

在英格兰法院的实践中,自MacShannon案之后,法院常常使用的“自然法院”和“更适合的法院”是同义词,用的标注也是相同的。

在Spiliada案中,Lord Goff就是从自然法院出发来详细讨论更适合的法院。“普通法中对管辖权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主要通过自然法院这个概念来操作。这一概念揭示出:第一,禁止原告在不适当的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尽可能防止相同或相关事项的诉讼在一个以上的法院审理。此概念可以适应在有着多方面当事人和不同管辖权的跨国诉讼中决定最适合最公平法院的复杂性,它在解决管辖权的冲突、中止不正当的诉讼以及维护国际民事诉讼的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8)

在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作为当事人争议解决法院,则该选择条款就成为最重要的考虑因素。此时,英格兰法院一般就认定协议中所选择的法院就是更适合的法院。如果当事人的协议涉及英国法的适用的话,则情况略有不同。

在第一阶段寻找自然法院的过程中法院避免精确地界定该原则。显然,自然法院就是最适合的法院。在英格兰法院看来,不适合或者外国法院适合显然是不足够的,自然法院是“显然或者无疑最适合的”。法院还将自然法院描述为与争议具有最真实、最密切联系的法院。否则,一般将其仅仅描述为相关因素。这些“包括不仅仅是影响方便度或费用(例如证人出庭),并且也包括其他因素如相关交易适用的法律……以及当事各方的居住地或者营业地”。但是,正如判例中确认的,方便法院是审理争议最符合成本效率原则的法院。这一般都被认为是影响跨境诉讼的成本的因素,如当事各方的居住地、证人的居住地、平行诉讼的风险、适用外国法的成本。例外地,法院将考虑的是效率而不是在其他法院诉讼的成本。也许可以得出结论,一个争议只能在一个法院有效地审理,无论成本几何。

就该标准是否也涉及管辖权连接因素或程序的效力,一些不确定性仍然存在。谈及与争议具有“最真实和最密切联系”,法院并未寻求发现实质事项或者争议与一个法院或另一个法院具有联系,也未言及法院在争议中具有利益。相反,该标准仅仅涉及效率是毫无疑问的。该标准不仅仅是源于Spiliada案中Goff法官的判决,也见于The Abidin Daver案中Keith法官的判决。在该案中,自然法院被认为是“与诉讼具有最真实和最密切联系”,这里指的是诉讼而不是案件的实质事项与相关法院的联系,这就意味着这个标准显然是程序性的而非是实质性的。Goff法官进一步指明了影响建立必要联系因素也就是与成本效益最高的法院相关的因素,包括证人所在地、与交易相关的法律适用、相关当事人的居住地或者营业地。

因此该标准要求考虑三个要素:确认另一个法院的存在;找到自然法院;保证正义实现。

(二)符合正义的要求

是否符合正义的具体标准在Spiliada Maritime Corpn.v.Cansules Ltd.案(1987)中得到体现,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当且仅当存在另一个有管辖权且对审理本案而言是一个适当的法院时,英国法院才作出中止诉讼的命令。(2)通常,说服法院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作出中止诉讼命令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是,一旦被告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另一个适当的法院后,证明责任转而落在原告一方,原告应证明公正要求案件应在英国法院审理。(3)如果管辖权是以在英国的权利为依据而非由经允许的向管辖权范围外的被告的送达而成立的,则被告必须证明存在另一个较英国法院更为适当的管辖法院。(4)在决定法院的适当性方面,法院将确定其与争议的真实的和实质的联系,为此,它要考虑很多联系因素,包括证人的方便程度,当事人的居住地或经营地等。(5)如果不存在明显的更为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则法院不得作出诉讼中止命令。(6)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存在一个表面上是更为适当的法院,那么,英国法院将准许诉讼中止,除非原告能够证明诉讼的中止是不公正的。此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不仅限于以上所述的关联因素。在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典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原告不仅是要证明英格兰法院是最适合的法院,并且还应证明“显然”是最适合的法院。

2000年,英国上议院在Lubble v.Cape PLC.一案中,明确地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施作了完整的表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施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被告必须向法院证明英国法院不是审理该案的自然法院或者最合适的法院,而另一法院审理该案更为适合,法院在此基础上考虑以冲突规则指向另一法院的连接因素。如果认为不存在明显的更为合适的法院,它很可能会驳回被告的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存在的话,它就很可能同意被告的请求,中止诉讼。然后转入原告举证的第二阶段,在这阶段,除非原告能够证明该替代法院不能做出代替性的公正裁决,否则法院会同意被告中止诉讼的请求。因此,英国的不方便法院的构成要件就应是:国外存在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两个阶段证明国外法院的管辖权更为合适;法院确定中止诉讼。(19)

就第二阶段的审查,在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在Bayer Polymers Co.Ltd.v.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1999)案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原告起诉被告违反开证人的义务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令状在香港合法送达,符合香港法律中的普遍管辖的条件。被告则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中止诉讼,原告也承认就该诉讼而言,无锡比香港更具有密切联系,但是原告认为在内地法院诉讼可能不会得到公平正义。香港法院在分析案情后,认为尽管香港法院不是一个合适的法院,无锡法院显然是更合适的法院,但是考虑到:(1)本案被告没有可争辩的抗辩事由,既然双方没有实质性争议,在哪里审理都没有差别。(2)原告坦诚地披露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考虑到原告是香港企业,被告是内地国有企业,该案在内地审理可能会不公正,同时内地还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以及内地法院判决在域外得到执行的困难程度,原告提出的在内地法院审理有可能得不到实质正义的风险是存在的,因此驳回被告的申请(20)。从香港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况看,Spiliada案中确立的第二个标准实质是做实质性审理,“也是内地法院所不能接受的。然而,香港法院平衡各种因素后,依据公平、合理、便利原则进行判断的弹性思维方法仍有可借鉴的地方”。(21)

(三)举证责任

由被告证明两个条件都得到满足,即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会对被告产生不公正,而中止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公正。在The Atlantic Star案中,Reid法官在英格兰是自然法院和那些英格兰不是自然法院的案件之间,得出一个差别:当英格兰是自然法院时,那么,被告有满足这两个条件的责任,而特别是必须证明该英格兰诉讼程序继续中的某些严重不利条件。如果英格兰不是自然法院,那么,由原告对其选择英格兰法院提出某个合理的证明。这个差别在MacShannon v.Rockware Glass Ltd.案中,被Diplock法官和Salmon法官接受,

三、确定不方便法院的因素

在英格兰法院判断是否是不方便法院时,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应适用的法律

在许多案件中,应适用的法律是确定更方便法院的一个重要因素。在Spiliada案中,Goff法官已经确认了这一点。在Banoco Atlantico SA v.British Bank for the Middle East案中,如果案件在英格兰法院审理,按照英格兰的冲突规范,应当适用西班牙法。但是如果案件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审理,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则适用阿联酋的法律。考虑到这一点,上诉法院认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不是最适合的法院,因此拒绝中止诉讼。在Charm Marititime v Kyriakou案中,体现了同样的内容。

在The Eleftheria(22)案中,提单规定争议应在希腊法院解决并根据希腊法律裁决,但是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某英国公司在英格兰某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取得违约行为的赔偿金。该案的大部分证据可以在英国获得,但是希腊法律在有关方面与英国法有差别,法院最终判决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法院指出,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考虑具体案件的所有因素,特别是要考察如下因素:证据的取得是否便利;合同适用的法律,如果适用外国法,与英国是否存在重大的区别;当事人与哪个国家的联系更紧密等。

在Du Pont v.Agnew案中,英国法院认为英格兰法院是最适宜审理该案的法院,伊利诺伊州法院并不是合适的法院。决定判决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如果适用伊利诺伊法律的话,则英格兰法院就面临着惩罚性赔偿是否违反英国公共秩序的问题。但是,在其他的案件中,也显示出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并不是唯一的决定性的要素。

(二)在其他法域存在被中止的诉讼

如果同一个诉讼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争端在两个法院同时诉讼的话,英格兰法院考虑的是最适当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此外,其他考虑的因素还包括诉讼当事人的个人联系,案件与法院的事实上的联系,关联诉讼等。

英格兰法院如果是方便法院,它可能对不在英国境内的被告主张管辖权,但是如果另外存在一个方便法院,则英格兰法院就不会对案件有管辖权。但另一方面如果其他法院更加适当,那么即便被告在英国境内,英格兰法院也可能拒绝管辖。然而,令人奇怪的是,英国法中这种态度转变并未在判决承认领域得到体现,换句话说,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英国仍坚持由上述传统和保守的规则调整。英国法院对于当事人协议的选择法院并不是给与绝对的效果,相反,如果被告请求,法院就会中止诉讼,除非原告有合理的证据证明英国法院更适合审理该案。在Eleftheria案(23)中建立了具体的标准,这和不方便法院的分析非常类似。英国实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受英国法和苏格兰法影响的其他国家适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非常近似。

尽管Spiliada标准清晰地指明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明确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做法、考量因素、举证责任等,但不可否认的是,Spiliada标准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仍然有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不仅表现在其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带来的不确定性上,也表现在该原则的适用也受到了诸如政治公共政策等其他因素对法院裁决的影响上。

在Du Pont v.Agnew案中,则反映出公共政策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影响。在该案中,一家美国公司在英国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产品责任险,后来该美国公司在美国伊利诺伊州因为产品责任被诉,并且因败诉赔偿了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该美国公司向保险公司求偿,但是保险公司不愿意补偿惩罚性赔偿金。于是保险公司就以投保惩罚性赔偿违反伊利诺伊州公共政策为由拒绝赔偿,但是在英国法上对此规定并不明确。美国公司在英格兰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并请求补偿,随后英国保险公司在美国伊利诺伊州法院起诉声称其不承担补偿责任。显然英国公司希望诉讼在美国法院审理,而美国当事人则希望诉讼在英格兰法院审理。英国保险公司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请求英格兰法院中止诉讼。英国上诉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本案适用英国法,显然英国法院是最适合审理有关英国法和英国公共政策问题的,因此拒绝中止诉讼。在本案中,伊利诺伊法院适用的是伊利诺伊的公共政策,从其角度看,英国公共政策与本案不相关,因此外国法院裁决英国公共政策问题是没有问题的。因此,本案诉由到底是英国公共政策还是伊利诺伊的公共政策适用。正因为如此,英格兰法院拒绝中止诉讼。

在Roneleigh Ltd.v.MII Exports Inc.案中,涉及英国法和美国法中的律师费问题。在本案中,英国公司从新泽西一家公司购买钢材,钢材从纽约起运,英国公司认为这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是从英国法院取得了域外送达的许可。但是美国公司请求法院中止诉讼。尽管英国法院承认新泽西法院是更适合审理该案的法院,但是,英国法院拒绝中止诉讼。英国法院的理由是如果由新泽西审理该案的话,这对英国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因为英国当事人无法取得律师费的补偿。从本案情况看,案件对原告有利和不利因素基本是平衡的,尽管该案判决是根据Spilidia案中的第二点要求作出的,但是很难理解为什么美国法的规定被英国法院认为是不公正的,因此英国法院才拒绝中止诉讼。也许这些案件都有着这样那样的原因,但是这显示出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也许Spilidia案第二点可以被看做是管辖权冲突中的公共政策标准。

事实上,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还会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在其他国家的实践中,也显示出同样的做法。在伊朗共和国诉巴列维案中,前伊朗国王巴列维及其家人在伊朗革命后到美国避难,居住在纽约并在纽约治病。伊朗共和国在纽约向巴列维送达传票,要求其返还在位期间侵占伊朗共和国的上亿美元。被告请求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中止诉讼。纽约法院最后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尽管法院也知道并不存在另外一个可替代法院。在该案中,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反映出政治因素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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