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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劳动关系调整的专门化与法治化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现代劳动关系调整的专门化与法治化(一)劳动法的产生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的产生是在18世纪产业革命以后,它是以限制资本家对劳动者剥削程度为内容的法律法规。由于这类立法大多数都是涉及工厂中雇佣劳动者权利保护的,被劳动法学界称为“工厂立法”。它开创了通过立法干预劳动关系的先河,使崭新的劳动关系法律制度萌芽,并生长起来。

三、现代劳动关系调整的专门化与法治化

(一)劳动法的产生

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的产生是在18世纪产业革命以后,它是以限制资本家对劳动者剥削程度为内容的法律法规。18世纪以后,随着工人阶级斗争的日趋高涨,加上受启蒙运动和法国革命的影响,某些社会政治力量也同情和支持工人的要求,迫使资产阶级国家不得不制定法律来限制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程度,现代意义的劳动法由此展开。

1.劳动立法的开端——“工厂立法”

英国是工业革命的发源地,是世界上最早的工业国家,被称为“世界工厂”,也是最早对劳动关系进行国家干预、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先行者,现代劳动法率先产生于英国。由于这类立法大多数都是涉及工厂中雇佣劳动者权利保护的,被劳动法学界称为“工厂立法”。

“工厂立法”最早产生于英国的纺织工业。纺织工业是现代工业之母,是工业革命的起始产业,也是最先实现大机器和规模化生产的经济部门,更是当时英国财富的主要来源和征服世界的主要依靠。纺织厂的学徒工的悲惨命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针对这一突出问题,主要由空想社会主义的创始者之一的罗伯特·欧文推动,英国议会于1802年颁布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其产生的背景是:在18世纪末,根据济贫法,由英国教区主办和监护的济贫院和贫民习艺所将生活没有着落的贫民子弟成批地送往大型纺织厂充当徒工,这些徒工与当时的所有劳动者一样,遭到了雇主残酷的压榨和虐待。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非常恶劣,加之长时间、超强度的工作,使其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由于“这些儿童是国家已经为他们承担了责任的那些”,这一特殊群体的并不特殊的境况,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重视,特别是经过具有社会主义思想和慈善心肠的罗伯特·欧文的奔走、推动,终于产生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第一部国家干预劳动关系的成文法。它主要是为了这些特殊童工的健康,给雇主设定了下述的道德性底线:教区学徒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时;逐步取消他们夜间工作;徒工的宿舍每年必须粉刷两次,并有通风设备;男女徒工分开住宿,每床只能限睡两人;对这些学徒必须进行读、写、算的简单教育,并每月至少做一次礼拜。该法还规定由两位治安法官(其中一位是牧师)对工厂进行视察,负责执行上述规定。该法不仅适用于教区派送的徒工,而且还适用于雇员超过20人的棉、毛纺织厂。

《学徒健康与道德法》的颁布和实施,虽然作用范围极其有限,收效也不大,甚至于由于雇佣契约自由的普遍化和绝对化的社会现实,还给这些徒工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因为与这些徒工相比,还有更多、不受保护的所谓“自由”童工,在等待着工作机会,等待着取代这些“被政府负责”的徒工的位置。但这部法律的历史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通过关注学徒工这一特殊群体,首次在立法的层面上注意到了在契约劳动关系中的“人”的因素;它打破了“契约劳动关系不应受到任何干涉”的绝对性律条,从而使契约绝对自由受到了限制。它开创了通过立法干预劳动关系的先河,使崭新的劳动关系法律制度萌芽,并生长起来。就当时的现实影响而言,《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也是十分重大的。它在某种意义上唤醒了人们的未泯的道德良知,引起了英国社会对罪恶的童工制度、学徒制度的广泛关注和憎恶。在纺织行业,童工制度的罪恶程度远甚于受政府保护的“学徒工”。他们中年龄最小的只有四五岁,每天工作长达20小时,而且与成人一样从事夜班作业。为此,在修改《学徒法》的基础上,英国议会于1819年颁布了适用于所有棉纺织厂的《工厂法》,并分别于1825年、1831年进行修改,对雇佣童工的年龄、工作时间、夜班等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进行规范和干预;并于1833年、1844年、1847年连续多次修改,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纺织厂(棉纺织和毛纺织厂)。经历了长达约半个世纪的专门解决童工问题的《工厂法》立法运动,正如英国著名经济史学家克拉潘在《现代英国经济史》中所写到的那样:“不论《工厂法》的含义是什么,也不论它们的某些赞助人的意愿是什么,直到40年代,《工厂法》所关心的还只是教区学徒、幼童或后来的‘青年人’,并且往往以只关心这些人为理由而进行辩护。”[13]

“工厂立法”产生于19世纪的开端。其主要特点是:第一,规范和解决事实上不平等的劳动关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尤其是严重的不可容忍的道德问题,但它并未意识到劳动关系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对经济整体的重要性,因此不具有普遍性和系统性,而是个别调整的产物;第二,由于契约自由、营业自由、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仍占据绝对统治地位,不仅这些进步的立法活动受到强大抵制,而且即使成功的立法也难以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第三,由于资产阶级居于统治地位,出于资本保护的需要,有些劳动关系的立法具有逆历史潮流的反动性;第四,立法首先从重要的领域、特殊群体的单一事项开始,比如工业化程度高、或对整体经济影响重大的经济部门,再向其他领域人群扩展适用。

19世纪后期叶,“工厂立法”开始深化,由单纯规范学徒、童工和仅适用于纺织厂逐渐向所有行业、所有雇佣劳动者扩展。1850年,《工厂法》将童工的日工作时间缩短为10小时,并扩大适用于女工。为防止雇主通过轮班制来规避禁止夜班的规定,要求童工和女工的工作时间必须在早6点或7点至下午6点或7点,其中用餐一个半小时,周六必须在下午2点停工,即确立了正式的所谓“英国工作周制度”。1860年和1861年,《工厂法》经过修改,把适用范围扩大至漂厂、染厂、花边工厂的女工、青工和童工。1864年,《工厂法》的适用范围经修改,又将黄磷火柴制造业、麻布裁剪业等六个行业置于其管辖之下。1867年《工厂法》的适用范围除个别例外和保留条件之外,已经覆盖了所有超过50个雇员的工厂。为解决非工厂化的作业场所的女工、青工和童工的保护问题,同年英国议会又颁行了《作坊工作法》,对50人以下雇员的工作场所进行相应的规制,与《工厂法》配套。1878年,将1867年颁布的上述两法合并,形成了《工厂与工场法》。除个别情况,如厂外加工、家庭劳动和洗衣、裁缝等少数妇女职业以外,将童工(10~14岁)、青工(15~18岁)和妇女全部纳入该法保护范围,使早期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长达一个世纪的《工厂法》立法达到了较为完善和成熟的阶段。[14]以英国立法为开端,在其他工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先后出现了“工厂立法”。

2.劳动法独立地位的确立

在我国学术界,对于劳动法学作为独立学科的地位问题并无疑义,但对于劳动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法域地位这一问题,不能说已经完全达成了共识,尚有一些不同声音。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属于民法范畴,[15]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也持此看法;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在近代社会中属私法领域,现代社会中已纳入公法范围之内,成为经济法(即经济行政法)的一部分。[16]应当说,从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劳动法与民法有着极为深厚的渊源关系,早期的民事立法大都将劳动合同纳入民事合同范畴进行统一调整,如前述《法国民法典》将劳动契约归为租赁契约范围,称劳动力租赁,《德国民法典》将劳动合同纳入劳务合同之中,《意大利民法典》则更为彻底,直接将整个劳动关系规定为法典的独立一编。这种立法现象的出现,显然是建立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劳动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在立法者眼中并无实质差别基础上的,是历史使然。

但是,工业革命之后,在科学技术的巨大刺激下,工业生产迅速发展,生产和资本高度集中产生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开始从自由竞争向垄断过渡。此时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工人运动继续发展,工会组织广泛建立,工人力量开始不断增强。资产阶级在工人运动不断加强的情况下开始出现让步,从早期对工人的直接的剥削和压迫变为通过改进管理、增加科技手段和对工人的激励来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劳资矛盾的目标没有变化,仍然是劳动者争取更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但是其激烈程度有所弱化,表现形式出现多元化方向,集体谈判制度得到了确认,法治化程度不断提高。政府也认识到为了巩固政权和统治就不得不要求资本家作出些让步,政府的政策发生了变化,从不干预到出台大量的法律、建立相应的机构干预劳资关系,出现了解决劳资纠纷的法律和组织,劳动关系向稳定有序的方向发展。

此种背景下,如何协调劳动关系,如何保护和救济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原有的民法规范不能不作出应对,但在民法意思自治的伦理限度内却非常乏力。要真正实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必须彻底冲破民法固有理念和制度框架的束缚,寻求国家公权力的积极介入和干预。这就导致大量以限制最高工时、确保最低工资和维护职业安全为基本内容的专门劳动立法的出现,赋予劳动者法律上的优势地位来平衡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劳动立法逐渐脱离民法领域而获得独立的发展,可以说是19世纪后期以来法律发展和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劳动法的独立发展实现了劳动关系“从身份到契约再到身份”的历史转变,其突出表现就是公共权力(国家)和社会组织(工会)在平衡劳资双方力量上的作用日益合法化并逐步得以强化。因此可以说,劳动法生长于民法之中又超越于民法之上,因为其调整劳动关系这一特殊对象和采取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调整方法而自成体系并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对此,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曾指出:“民法在我们的各类法律中起了基础学科的作用,法的其他门类曾以其为模式(行政法)或为某些类的关系使之完善(劳动法)。”[17]劳动法的发展史实质上就是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规范本身不断满足劳动关系特殊法律需求的历史过程。

劳动法根植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就劳动法通过立法方式确立劳动权利义务基准并借助于结成社会团体的力量来实现劳资双方力量平衡与和谐的价值取向而言,是对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功能不足的一种有力的修正。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言:“劳动法具有限制资本的商品支配,修正市民法契约自由的机能。”[18]从当今世界的立法实践来看,为了实现对劳动关系进行有效法律调整的需要,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劳动法典,即使没有制定专门劳动法典的国家,也都制定了大量的单行劳动法律法规,劳动法独立于民法而成为独立发展的领域和法律体系之中十分重要的部门法,成为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潮流,我国劳动立法和劳动理论的不断发展完善也正在证明这一点。

3.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不断完善

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增强和人权运动的深入,劳动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各国法律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水平不断提高,劳动权利的内容不断得到丰富和扩展,劳动权成为一项基本人权并获得各国宪法的确认。各个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于20世纪60年代开始,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工人劳动条件的新法律,并逐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劳动法典。劳资关系不断改善,“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将逐渐变成伙伴关系。在某些场合,这些伙伴关系将是劳动者之间的联合。最终的形式也许是后者”。[19]在此基础上,劳动立法进一步走向国际化,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劳动立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在目前越来越为各国所重视,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伴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依靠他人提供劳动成为愈益普遍的社会现象,社会关系逐步复杂化,劳动关系随之产生并逐渐发展。但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此种劳动关系主要体现为以身份制为前提的不自由劳动,其法律调整附属于身份法之下,无法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规则,更不会形成专门的法律领域。在资本主义社会,劳动关系成为最重要和最主要的社会经济关系,但在其发展初期,对于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只是附属于民法体系,以劳资双方的自治为基本立足点,导致以形式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劳动争议和劳资矛盾渐趋激化。进入现代社会,各国加强了对于劳动关系的政府干预和管制,劳动法也脱离民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领域,形成了劳动法律部门,对劳工权益的倾斜保护成为社会共识,并且形成了独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劳动关系走向平等与对话,和谐劳动关系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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