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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政治因素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社会经济政治因素一、犯罪界定变化与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的经济发展规律对社会现象各领域都起着深层的制约作用。以最常见的盗窃罪概念变化为例,在自然经济和半自然经济社会之中,经济关系单纯,极少流转,盗窃罪构成是单一的,即秘密窃取,首先并主要是侵犯占有权。遇有需要惩罚的侵占行为或诈骗行为则以盗窃罪论处。严重的经济犯罪引起了社会公众的严正关注。

第一节 社会经济政治因素

一、犯罪界定变化与社会经济发展

社会的经济发展规律对社会现象各领域(包括刑法)都起着深层的制约作用。“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这里“条件”主要指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即主要是社会生产方式。作为上层建筑的现行统治(刑法是现行统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现存社会生产方式为基础。犯罪源于社会矛盾是基本的犯罪规律。(1)犯罪是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而一切社会矛盾都直接或间接地取决于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方式内部矛盾。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是产生犯罪的根本原因。生产力和经济模式变化,是社会前进的根本动力和首要标志,同时也会引起危害行为的种类、数量上的变化,而且行为的法律评价也取决于社会发展水平,它是确立行为犯罪化、非犯罪化的最终依据。可见,犯罪变化、犯罪圈的伸缩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深层的有机关联。有些犯罪仅从刑法本身不易得到说明,从社会经济视野的角度则较易获得解释。以最常见的盗窃罪概念变化为例,在自然经济和半自然经济社会之中,经济关系单纯,极少流转,盗窃罪构成是单一的,即秘密窃取,首先并主要是侵犯占有权。对并不侵犯占有权的侵占行为,由于财产流转现象很少或极少发生,在早期刑法中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没有“侵占”罪名。诈骗,由于是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仿佛不侵犯占有权,所以西方早期刑法中诈骗一般没有独立成罪。遇有需要惩罚的侵占行为或诈骗行为则以盗窃罪论处。侵占和诈骗从盗窃罪概念中分离出来,是商品经济发展,财产流转现象频繁出现的结果。英国中世纪通奸只惩罚女方的原因在于,防止第二代血统掺假而破坏财产继承关系,也是出于经济考虑。社会发展的基础是生产力状况。在历史上相当的时期内,采伐原始森林,捕捞江河湖海的鱼虾,狩猎野生动物等等行为,道德上不仅不加以斥责,反而给予褒扬,法律更是不加过问。到了现代社会,人口剧增、环境污染、自然资源日趋匮乏,人类赖以为继的生态平衡遭到严重破坏,濒临危机,于是环境方面的犯罪应运而生。如果说贫困导致了古老类型、传统类型的犯罪,同样,生产力也带来了新型犯罪,如电脑犯罪和洗钱犯罪,等等。以洗钱犯罪为例,其作为把赃款通过银行电脑运转等手段“洗净”(变为合法)后再转向合法投资市场继续牟取暴利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威胁。联合国的统计数据显示,全世界每年非法洗钱的数额高达1万亿至3万亿美元,这一数字相当于全球GDP的2%~5%。(2)而电脑犯罪,从经济角度讲,多为财产性犯罪,其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之大往往也是传统犯罪所无法比拟的。不仅如此,更为严重的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电脑犯罪关涉经济、政治、军事、行政管理、物质生产、文化等几乎整个社会领域的信息保存问题,加之现代社会对电脑的运用、依赖呈递增趋势,电脑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时甚至是难以估量的,其对社会的冲击可能是灾难性的和全方位的。在现代科学技术革命的影响下,社会生产和人们的生活进一步机械化、自动化和现代化,业务上的过失行为危害增加、数量增长,由此也对立法上犯罪构成的设计产生影响。

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曾运用社会结构的范式对于犯罪现象加以说明。按照迪氏的观点,假若社会行为被当做有规则的行为,则任何社会都有造成偏差行为的可能性,因为偏差行为与规则行为彼此相联,相互影响。因此,无论什么结构的社会,均有犯罪问题存在,只不过是犯罪形态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而有所改变而已。一定限度的犯罪系社会的“规则现象”,它是每一个社会都少不掉的一部分社会事实。同时,偏差行为如同规则行为一样,是社会结构的产物,它的形态、内容与数量决定于社会的结构与进展的程度。所以,对于偏差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的研究与观察,应从社会的结构及其功能的运作方式去分析研究,并寻求答案。“自从人类社会存在以来一直就存在着犯罪”,许多资产阶级社会学家都有这种观点,对此,我们当然不予赞同。但是,迪氏从社会结构上着眼以解析犯罪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的思想,确属深刻之洞见。而社会结构的核心就是社会的经济结构,也就是说,根据迪氏的思想,每一个特定历史阶段的犯罪,都与该社会的经济结构有关。而且随着经济形态的转变,犯罪的形态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刑法学家林山田运用迪氏的上述理论,对经济结构与犯罪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林先生指出:“在早期单纯的畜牧业或农业的经济结构中,只有运用体力或暴力的偷窃或抢夺行为以及运用智力而行欺的诈骗行为,这些都是原始形态的犯罪,台湾重商业主义及资本主义兴起后,形成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形态,经济交易关系的复杂与频繁及整个经济社会结构的改变,虽然社会还存在着原始形态的犯罪,但是却衍生了诸多新兴形态的图利犯罪,这即是经济犯罪。”(3)

现在世界上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即公有制和私有制;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也有两种,即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实践证明,坚持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可以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基本的生活需要和最低限度的社会平等,并最终使社会成员走向共同富裕的道路;而市场经济则是当今世界最富有效益的经济运行机制,因此市场经济遂成为现代社会的经济模式,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经济模式的最佳选择。但同样也不能否认“有市场经济就有经济犯罪”这种客观现象。(4)经济犯罪是市场经济的副产品,其与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之间具有某种联系。由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结构所决定,经济犯罪成了当今世界一个具有国际性的严重社会问题。严重的经济犯罪引起了社会公众的严正关注。各国刑法也纷纷作出对策性反应,有的还制定了专门对付经济犯罪的经济刑法典。市场经济具有二重性,首先它是最富有效率的、优胜劣汰的竞争性经济,通过市场能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且宏观上市场经济是以法律为边界的公平竞争的法治经济;其次,市场自身也存在着一些弱点和消极方面,从微观上看,各竞争主体均以获得超出平均利润以上的最大利润为目的,以便在残酷的竞争中求得生存和最大发展。这种生产经营目的遂成为各竞争主体突破竞争的“公平”和法规界限的强大内趋力。经济犯罪“过程”同经济发展运动也相互联系,从宏观分析便是利弊交织(这与具体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不是一回事)。经济活动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确定也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如果限制太严,可能在遏制经济犯罪的同时也挫伤参与市场竞争者主动从事经济活动的创造性、积极性;而放得太宽,则可能在刺激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助长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从而最终危害国计民生,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种利弊交织的“两难局面”是经济犯罪所独有的基本特点,传统的侵财犯罪(偷、抢、骗)并不具有。由此也就要求立法者在圈界经济犯罪时必须要有新的、对策性的反应。后果制约行为,是行为科学的一个基本原则。由于经济犯罪同经济活动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使得宏观上对经济犯罪采取对策时必须协调以下两种利益——既要维护经济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又要保持白领阶层从事经济活动的积极性,西方刑法对经济犯罪处理上比较慎重,原因概源于此。

一国的刑事政策最终取决于其经济基础的状况,这是历史规律。古代社会普遍存在重刑主义(重刑的政策思想):死刑众多,身体刑众多,谋杀罪处以死刑。“杀人偿命”仍然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刑法中包含的政策思想,但侵害财产的犯罪被处死刑已日趋减少。所谓古代的重刑主义,主要指大批的财产罪以及礼教等方面的罪均有死刑。这在古代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同样的财物在不同经济条件下有着不同的社会价值。例如,一头羊在现代社会价值很小,但在古代生产力极低的背景下,一头羊(尤其是一头母羊)足以维持一个人甚至一个家庭一段时期的生命,处死盗羊者在社会价值上是相当的。某财物的社会价值大小(主要指人们对财物的重视程度,而不只是经济学上商品的价值)是个可变数,取决于比较时的社会总财富量的大小:社会总财富量越大,则那一财物的社会价值相对越小;社会总财富量越小,则那一财物的社会价值相对越大。其数学方程是分母(社会总财富量)越大则分子的值(某财物的社会价值)越小。社会总财富是随着经济发展而增长。又如,古代社会中行为主体身份地位不同导致定罪和量刑的不平等,是由政治等级制决定的,而政治等级制是前资本主义经济形态的产物。

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公平交易观念也在普及。作为近代刑事政策思想基石的罪行相称原则的确立,是商品经济秩序在刑事领域的反映。有这样一个现象:在经济犯罪(危害经济秩序的犯罪)类型多、数量大的商品经济发达国家,对经济犯罪的刑罚并不重(既没有死刑,也没有无期徒刑),而在经济犯罪类型和数量不如前者众多的商品经济欠发达的某些国家,对经济犯罪的刑罚却很重,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状态。具体原因有二:其一,由于经济高度发展,人的价值首先是生命价值相对提高,刑法上的死刑必然减少,进一步发展到废除死刑。当杀人罪不适用死刑时,相比之下,经济犯罪也就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相反,当经济还没有发展到足以形成“生命是无价的”社会观念的阶段时,对严重的经济犯罪处死刑是自然的事情。其二,商品经济的发展在一定条件下为经济犯罪的发生和增长提供了客观可能,二者间存在因果联系,单靠刑罚不足以消除罪因。而且,从宏观上看,经济犯罪是经济生活参与人在发展商品经济活动中附随产生的消极行为(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其他犯罪),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必须惩罚这种犯罪,但是如果处罚过重,则可能在惩罚犯罪的同时遏制了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对付经济犯罪需要有高度的政策性。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1979年刑法之所以将个人长途贩运商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这类行为扰乱了国家的产供销统一计划,这种个人经济活动与计划经济体制是一种严重的对抗关系。现在的非犯罪化,则是缘于这种个人经济活动自由与市场经济体制呈现共生共荣的和谐关系。两种经济体制下,同类行为体现了不同的经济关系,从而决定了行为的不同性质和相应的不同性质的立法反应。据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的一项大范围的调查表明,各个国家社会经济结构变革最快的时期,也是社会问题大量产生的时期。中国目前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社会结构转型时期,与此相适应,不但犯罪形势严峻,并且犯罪的态势也具有明显的与社会经济结构紧密相连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与市场经济消极因素相关的经济犯罪的数量呈增长趋势,而且体制的空档也促发了一些经济犯罪;二是与市场经济尚未发育成熟相关,职务犯罪——主要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等腐败性犯罪呈增长趋势。计划经济是集权经济,而市场经济尚未完全到位,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权力对社会资源的配置仍发挥着作用,这就为以权易钱、钱权交换的“权力寻租”现象提供了现实条件,造成少数掌权者见钱忘义、违法犯罪。一旦市场经济真正确立、发育成熟,腐败现象可望得到有力遏制。另外,谈及市场经济的消极性,其还包括可能扩大贫富差别、导致两极分化、金钱崇拜、享乐主义等;加之我国转型时期存在的分配不公等因素,以及计划经济时期创建的社会控制手段有的已经过时,如严格控制社会成员流动,有的已经失灵,如传统的道德规范禁锢(“道德滑坡”),而新型的社会控制机制尚在创建,因此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所呈现的增长趋势,恐怕也与社会经济结构调整难脱干系。就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令各国政府头疼,这也许仍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所付出的社会代价。因为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容易导致两极分化,不易实现社会平等;为了发展市场经济,对个人行动自由也不容过分干预和控制;而发财和追求物质享受又是个体的人生价值依托。这就为暴力犯罪留下了隐患。就我国现行的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来说,与作为产品经济体制产物的首部刑法典相比,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地位凸显,可以说是一大显著特色。尤其是经济犯罪,在新增加的罪量中占有相当数量,社会经济发展对犯罪圈划定的影响,在此表现得极为明显。而各国立法者对待不同时期犯罪的态度(尤其是经济犯罪)也是出于对犯罪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考虑。

二、社会政治因素对犯罪界定的影响

(一)犯罪确立与国家标定

犯罪的确立并不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而是与国家的标定分不开的。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所处的时代里,在蒙昧、野蛮状态下,那种侵害、杀戮等行为,在程度、范围、后果和方式等各个方面都远远地超过了文明时代的一般犯罪行为。只是那时没有阶级、国家及其意志表现的法律,因而也就没有谁或什么东西把它们规定为犯罪。“在氏族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5)但在阶级社会,犯罪确立与国家标定之间的重要因素为政治需要。

所谓政治需要,是指统治需要,也即国家管理社会的需要。政策是政治的集中体现,是实现政治目的的手段。刑事政策与政治需要之间有着直接的亲缘关系。为国家庆典而实行大赦,在太平盛世采取轻刑政策以显示政治上的自信,这是政治需要。在西方国家总统竞选中,为拉选票而提出一些迎合选民心理的刑事政策,是常有的事。有些国家中的在野党为争取将来成为执政党而抨击现存刑事政策,同时提出自己的刑事政策。国家或政党的刑事政策,无论采取打击面宽广还是狭窄的政策,无论采取重刑还是轻刑的政策,除取决于治安形势外,政治需要常常是一种根据。治安需要,也是一种政治需要。多数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但有时也未必一致。而且,所谓治安形势需要,往往也需要作政治解释。

政治需要是制定刑事政策的一种根据,而为维护社会秩序、巩固政权便必须有效的遏制犯罪。“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一马克思主义观点从宏观上说明了犯罪与政治的关系,相应的也说明了刑事政策与政治的关系。如果政治统治需要与社会大多数人的长远利益相一致,以此作为刑事政策制定的根据,这种刑事政策就经得起时间考验,必将收到良好效果。否则,效果必差。政治需要的性质与刑事政策的效益之间的内在联系,是值得研究的一个课题。

众所周知,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但是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原质的、中性无色的东西,而是被赋予了鲜明的阶级内涵的。前苏联科学院院士B.H.库德里亚采夫认为:“正式犯罪行为客观的社会危害性连同它的其他属性一起,才是承认这种行为是犯罪和应受刑事处罚的根据。”(6)在刑法上,社会危害性首先是基于立法的需要,即作为立法者回答“何种行为应被判定为犯罪以及对所规定的犯罪应当如何处罚”这一问题的依据而提出的。“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成,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须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绝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它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因此日本刑法学家大冢仁指出:“刑法上规定的行为有政治色彩,国家把某些行为定为犯罪的行为原本就具有政治色彩。”(7)犯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对于什么是犯罪、如何确认犯罪行为,处于不同的阶级地位和阶级立场,有时可能就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对此,学者张远煌指出:刑法的阶级本质决定了立法者在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将一定行为规定为犯罪时,不可能只从该行为对社会的客观危害角度去考虑,而必须同时充分估计维护统治者现行统治关系的需要,即必须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阶级利益出发进行评价。因此,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本来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而只是客观分割性与统治意志不相容性的统一。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也就只能是戴着这层面纱去理解能表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各种法律要素。从历史的纵向纬度上考察,犯罪的确立与国家标定也是一种客观事实,是一个历史范畴。从发生学的角度上看,在最初的时候,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分界,只是随着国家权力的加强,犯罪才成为一个独立的范畴。

对犯罪的标定权是和平时期国家强权最集中、最具体的体现之一。刑法作为强行性的公法,其与政治的联系最直接、最明显。列宁给政治下的定义是:“政治就是参与国家事务,掌握国家方向,决定国家活动的形式、任务和内容。”列宁认为,政治最本质的东西就是“国家机构”。从国家政权的性质和政权的构造上看,其对犯罪圈的划定也具有深刻的影响。按照许发民博士的观点,各个国家对犯罪的圈定方式大致上可以说经历了一个圈界任意、圈界柔软、圈界刚硬的发展历程,而这种嬗变历程正好能反映出与之相应的国家性质和政权构造的特点,可以说恰好是同一历史时期政治品性在犯罪确立问题上的缩影。在毫不受制约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的政权构造下,君权至上,犯罪的范围任凭君主的意志而定,谈不上明确、固定的圈界;而在以分权制衡、三权鼎立为特色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架构之下,犯罪以法律事先的明文规定为严格圈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犯罪的圈界刚硬、不容任意伸缩。就社会主义中国而言,先是主要靠政策圈界犯罪;后来随1979年刑法的颁行,是靠刑法的具体犯罪构成以及刑法规定的类推制度(类推的犯罪构成)圈定犯罪。这种犯罪圈定方式尤其是后者,当然不能说是圈界无定、具有随意性,但是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可伸张性,不妨称其为圈界柔软,即仍有一定的模糊不清的地方。随着新的历史时期的到来,强调权利制约和适当放权,强调依法治国,让权力在法定的边界内运作,而以法律约束权力的扩张性、膨胀性,反映在犯罪圈划定上即为罪之法定。由此犯罪圈被严格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实现了犯罪圈界的刚硬化。新中国在犯罪圈划定上的前后演变,也恰好反映了这一历史时期权力在结构构造上的历史变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圈的划定,由于政治性制约因素的现实影响,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一定历史时期,在犯罪圈的划定上,呈现出一定程度上的多元化状态。从法系的角度上分析,祖国大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犯罪圈的划定上尽管实质标准不可能统一,但都有刑法典,从形式上可归为法典罪名一类;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属于普通法系传统,没有统一的成文法典,奉行“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原则定罪,则独为判例法罪名的类型。至于因社会制度、文化价值取向而导致的犯罪圈定上的实质差异,当然更为明显。这种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维持,是中国现实的政治构架的直接影响所致。在目前中国主权范围内,仅从形式上看就既有法典化罪名,也有判例法罪名,甚至还可能有“民族刑法”罪名。我国是单一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为了加强民族团结,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及其自治地区的特殊情况,我国现行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如此以来,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对于因某些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思想而发生的性“犯罪”(奸淫幼女案件、强奸案件)和婚姻方面的“犯罪”(重婚案件);对于因某些少数民族的迷信思想、宗教门派、历史积怨、山林水源争端而发生的一些侵犯人身、财产的案件;以及因某些少数民族落后的生产方式和生活特点而发生的案件就可能适用“民族刑法”以评定罪之有无,而不是一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了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我国奉行“一国两制”的政治策略,在“一国两制”的政治构架下,根据我国宪法以及各特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适用,在各特区认定犯罪仍基本以原有的刑法规范为法律根据。

(二)犯罪界定与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与犯罪圈的划定更是存在着难以割舍的密切关联。不管中外学者对刑事政策的表述多么不同,在我国,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基于指导打击与预防犯罪而制定的各种原则的总称,是党和国家整体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从一般意义上讲,社会要实现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的目的,在逻辑顺序上应该首先由国家代表社会设定出那些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理应被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以便寻求最低限度的社会秩序。这种禁止的选择过程,即为犯罪化的过程;对于非犯罪化的过程来说,亦然。而刑事立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不过是特定历史时期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凝固化、具体化和条文化。

刑事政策作为一个系统,有其特定的结构和功能。从结构上分析,刑事政策的横向结构包括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犯罪概念的不同内涵是不同定罪政策的第一层面的分野。在中外立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中,只含定性因素的犯罪概念,把犯罪概念与道德要求紧密联结,这是决策者期望通过宣布轻微损害行为为罪,以便防止更大危害行为发生的目的的征现;而将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相统合的犯罪概念,则是决策者期望将有限的司法力量集中以对付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从而更有效地防止社会的目的的征现。不同的政策思想,导致上述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设定也明显受到刑事政策的制约。此外,定罪政策的影响还表现在非犯罪化方面。某种(些)行为非犯罪化,刑法本身无从释明。由于社会变迁或变动,某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消失或弱化至无需“动刑”的地步,这是非犯罪化的实质根据。但是,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之有无和大小的标准却是国家意志,并集中体现为刑事政策。刑事政策除了横向结构外,还有纵向结构。

刑事政策的纵向结构包括基本刑事政策(宏观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微观刑事政策)两个层次,二者均与犯罪的圈界有关。(8)对基本刑事政策来说,在确定犯罪圈问题上,不同的国家之间就可能存在两种倾向相反的基本刑事政策:一种是刑事法网宽泛(大犯罪圈或打击面宽)的政策;另一种是刑事法网狭窄(小犯罪圈或打击面窄)的政策。而在这两种政策之间,当代一些国家也出现了“过渡”现象。具体表现是:大犯罪圈的国家对某些(类)行为有非犯罪化的趋向;而小犯罪圈的国家则对某些(类)行为有犯罪化的趋向。对具体政策来说,在确定犯罪圈问题上,由于社会形势和国家需要的不同,各国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诸如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环境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新技术犯罪以及青少年犯罪、老年人犯罪、孕妇犯罪、少数民族犯罪或再犯、累犯、惯犯等等)也都有不同的具体政策。无论是基本的刑事政策还是具体的刑事政策均对犯罪圈的划定发生直接的影响。

刑事政策的功能指刑事政策在犯罪控制这一社会系统中所起的功效和作用。从功能上分析,刑事政策所具有的导向和调节两大功能,对于犯罪圈的划定有直接影响。(9)从功能导向上说,大致表现如下:第一,划定打击的范围。这是刑事立法时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其取决于对众多社会因素的通盘谋虑。诸如犯罪态势、民众对社会治安的期望,等等。第二,确定打击重点。这集中表现于分则类罪名的体系排序上。类罪名的先后序排,文化传统(尤其是法文化传统)、社会心理、现实的司法能力、社会对违法犯罪的容忍度、公众等不只是立法技巧问题,而主要是关乎刑法的价值问题,这首先也是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第三,设定打击程度。一些国家立法有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之分,这种区分既有社会共识的作用,更有政策思想的制约。第四,选定打击方式。就犯罪圈界意义而言,此即对犯罪构成方式的选择。在犯罪构成上,严密法网的立法方法有所谓“堵截构成要件”、“弹性构成要件”和“推定犯罪构成”等(10),仅就成立犯罪是否必须具备主要要件来说,英美刑法又有所谓“绝对责任”、“推定故意”等,这些立法规定显然也都与特定的刑事政策和政治思想相联系。刑事政策对犯罪的圈界还具有调节作用,既包括内部调节,也包括外部调节。内部调节的运作机理是“立法—刑事政策—司法”。外部调节指刑事法律与社会状况之间的调节。刑事法律最终取决于社会状况,但必须通过刑事政策的中介调节机制才能相互联结,其运作机理为“社会状况(犯罪态势)—刑事政策—刑事法律”。社会状况是客观社会事实,在特定意义上也可以说其本身是中性、无色的,必须通过刑事政策,才能获得具体的认识和评价结论。相同的社会状况在世界各国却有不同的刑法立法反应,刑事政策在其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而不同的刑事政策背后潜藏的则是不同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背景,犯罪的社会制约性概源于此。

综上所述,犯罪圈的划定,在刑事立法上往往表现为行为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过程,这两个过程均表现于规范的实际操作形式之中,但实际上却隐含着一个刑事政策指导、定位之下的立法优先选择权问题。任何刑事法典都呈现为一个或长或短的犯罪名录,但这些作为犯罪化对象的行为之设定并非是任意而为的,其中隐含着基于国家刑事政策的立法选择权问题,这种选择表明国家将不同类型的行为在立法上规定为犯罪,并确定轻重不同的刑罚所意图达到的消除、减弱或抑制一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期望值。换言之,这些作为犯罪化对象的行为对于立法者来说并非都具有同等的政治或社会价值,其间深藏了基于现实物质生活条件、文化传统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选考虑和利害权衡问题。在刑事法律中,这种优先权涉及各种罪名的排序、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以及所适用的刑罚性质、种类甚至为收集证据和保证对犯罪惩治而赋予执法机关的法律手段。立法上的这种犯罪化过程中的优选权,正是刑事政策对犯罪圈划定所发挥的主要作用。

“犯罪确定于国家标定”所要论证的是:何种行为才应当被标定为犯罪,把一定范围内的行为命定为犯罪的标准何在?这里所说的是定罪的形式标准,是现实定罪活动的标准。在现代刑法中有一个通则性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是,社会处于何种考虑和基于何种价值立场才对于一些类别的行为贴上“犯罪标签”,即犯罪化的实质标准问题,这是刑事政策所要回答的问题。刑事政策层面上对犯罪标准的确定,必然会超越标准的形式意义,而从理念层面中去寻求答案。因此,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探讨犯罪圈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社会政治因素对犯罪界定的意义如此重要,对刑事政策的影响可见一斑。

此外,从社会经济政治的综合因素而言,刑事政策的制定依赖于国家的重大决策。以当下我国的社会构建目标为例,2006年10月11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政治决策。该决定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目标与要求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着力发展社会事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创造活力,走共同富裕道路;推动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协调发展。根据该决定,我国计划于2020年基本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

德国刑事政策大师李斯特曾经指出:“利用法制与犯罪作斗争要想取得成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正确认识犯罪的原因;二是正确认识国家刑罚可能达到的效果。”(11)基于其竭力倡导的“犯罪植根于社会”的思想与“社会集体罪责”的概念,李斯特主张“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社会政策比刑罚及有关处分的作用大得多”。(12)社会政策与刑事政策应当同时发展、齐头并进。因为“社会政策的使命是消除或限制产生犯罪的社会条件;而刑事政策首先是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的。一般说来,刑事政策要求,社会防卫尤其是作为目的刑的刑罚在刑种和刑度上均应适应犯罪人的特点,这样才能防卫其将来实施犯罪行为。从这个要求中,我们一方面可以找到对现行法律进行批判性评价的可靠标准,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找到未来立法纲领发展的出发点。”(13)很显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决策完全符合现代刑事政策大师李斯特关于“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判断。该政治决策从战略的高度分析了导致中国不和谐包括作为社会不和谐的极端表现形式的犯罪发生的社会根源,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与原则,从坚持协调发展,加强社会事业建设、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巩固社会和谐的思想道德基础、完善社会管理,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激发社会活力,增进社会团结和睦等诸多方面具体规划了构建和谐社会的任务与要求。可以预见,随着该决定所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原则与规划的具体实施,特别是和谐有序的社会结构形态的基本形成,再辅之以不同位阶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导致当代中国犯罪高发、突发的根源必将得到根本控制,严峻的犯罪态势必将得到基本的改观,中国的社会治安与社会大众的安全感亦必将大大加强。据此,梁根林教授得出的结论是: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策作为当代中国刑事政策体系的元政策,它统率当代中国所有位阶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14)可见,国家重大的政治经济决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甚至决定了刑事政策的内容及其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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