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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互动关系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司法考试并不应成为法学教育的终极目的。本文通过考察和分析,论述了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互动关系,并就发展法学教育、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因此,结构合理的法学教育体系对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互动关系

刘 畅

内容摘要 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对法学教育产生着重要的导向作用。但司法考试并不应成为法学教育的终极目的。法学教育应既能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更能保持自身独有的特性,肩负起国家法制进步之根本的特殊使命。本文通过考察和分析,论述了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互动关系,并就发展法学教育、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司法考试 法学教育 法律职业

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正式确立,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十分重大的进步,其影响是极其深远的。这种影响遍及国家法制的各个领域,自然也包括与考试有着天然联系的教育领域。无论从哪方面来看,统一司法考试都会对我国法学教育产生多方面的影响。客观地分析这些影响,是新时期法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课题,也是法学教育工作者不可回避的话题。从对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影响和关系可以看出司法考试是作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中间环节,其制度价值在于将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人才选拔到法律职业队伍里。因此,结构合理的法学教育体系对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一、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

作为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基本测评方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如何才能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将是法学教育界今后相当一段时期所要着力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既有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一面,又存在着紧张冲突相互矛盾的一面,两者之间的契合需要通过日后法学界、法律职业人等多方反复的博弈才有可能达致。

(一)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起着方向引领的作用

任何形式的教育都有其特定的目的。总的来说,法学教育的目的在于培养具备一定法学理论素养以及法律实务技能的人才,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法律学术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在处理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国外的普遍做法是将学术教育交由法学院负责,而将职业培训交由法律实践部门负责。在我国,由于没有独立的职业培训阶段,不同的法学教育机构对此有不同的做法。传统深厚的院校在法学理论方面会强调得更多一些,而新兴的院校则多强调学生对法律实务技能的掌握(此处所提的“法律实务技能”与英美或大陆法系国家所指的法律实务技能不可同日而语,因为后者是指经过实践性非常强的职业培训或司法研修阶段后而获得的技能,而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还没有这一阶段。因此,现阶段我们所称的“法律实务技能”更多的是指对法律条文的熟练程度。这一点也可以从历年司法考试命题内容看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出台后,各法律院校必定都会将目光集中于此,并在教学上作出相应的反应。这是因为,近年法学教育规模的过度膨胀以及法学教育产品的无序竞争已导致了“法律人”(特别是本科层次以下的)供大于求的状况,而对于需要“创牌子”或“保江山”的众多法律院校来说,毕业生的就业情况则直接关系到其名声及前途。在“销路”不畅的情况下,统一司法考试这一“质量认证体系”无疑能够创造出一种“品牌效应”:哪一所法律院校的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大,其就大有可能在法学教育行业竞争中抢得先机。因此可以肯定,针对司法考试而调整课程安排是当前许多法律院校教学改革的当务之急。[1]以司法考试为导向而进行的法学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将会更加切合实际,关注现实,而这也正是当前法学教育所普遍欠缺的。

(二)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不良影响

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是紧密联系的,考生绝大多数毕业于法学专业,考试内容仅限于法学知识,因而司法考试应与法学教育接轨,考试的内容和形式等都不能与法学教育相背离,否则就会冲击这一教育。在中国,教育围着考试转是中国教育的一大特色。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必然向法学教育界传递这样的信息,即司法考试是法学教育的试金石,不能通过司法考试这一关,很难说这个高校的法学教育是成功的,学生接受再丰富的法学知识也无济于事。由于竞争激烈,司法考试的重要性已经被强调得无以复加,因此法学教育必须正视司法考试的冲击。

1.司法考试冲击法学教育的日常教学

当前的法学教育,注重的是法学基础知识的教学,主要在于理论知识的理解,老师教育的过程中一般不管司法考试,只要教好法学理论知识就行。而司法考试则要求学生对法学知识的实践性灵活应用,并且作为能否从事法律类行业,其资格是否通过司法考试,而不是法学毕业证。这一矛盾导致学生在学期间,尤其是大三、大四、研究生期间只顾复习通过司法考试,而忽视了日常上课。老师忽视结合司法考试内容的教学模式和学生只顾复习通过司法考试,忽视日常上课的这种当今法学教育中普遍存在的情况已经严重影响了法学教育的日常教学。

2.司法考试将冲击法学教育在高等教育体系中的地位

近年来,随着报考法学专业持续升温,高校的法学专业分数线也开始呈现出牛市状态,法学专业已经摇身成为一个令人羡慕的专业。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毕业生在经过公务员考试等一系列关卡进人法院、检察院后,还要通过司法考试才能获得法官、检察官资格,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法院、检察院录用应届毕业生时有所顾虑,故对应届毕业生而言,在校通过司法考试就显得异常重要。每年司法考试的合格率极低,过关人数十分有限,必然会有较高比例的法学本科生被法律职业拒之门外,造成法学专业就业率连年走低。这一现象是任何法律专业学生都不愿意面对的,而其他专业学生毕业后就业的机会则相对较大,就业的压力也相对较小。这种“进口大,出口小”的就业尴尬境地产生的另外一个负面的影响是一些设置法律专业的理工科或者是财经类院校,为了追求就业率而将法律专业紧缩,扩招其师资力量较强的拳头专业。因此,司法考试这一法律职业从业的高难度附加条件,确实令人望而生畏,畏而却步,一定程度上会动摇学子们报考法律专业的信念,选择法律专业的人数将会逐渐减少,法律专业也将由过去的“热门专业”变为“冷门专业”,这显然不利于法学教育的发展。

3.司法考试冲击法学教育的人文素质培养

司法考试归根结底是一种应试模式,只通过几张卷子很难看出学生的法学素养和人文素养,对一个国家真正法律人才的选拔并不全面。而中国现在司法考试只有笔试,并没有面试,只要通过司法考试笔试,就能从事法律行业,就长远来说,这对一个国家是非常危险的,试想一个国家只要通过司法考试会应用法律知识,就能从事法律工作,并不在乎是否具有公平正义、维护公民权益、国家利益的法律人文思想品质,那么势必会出现把法律当工具,玩弄法律、不分善恶、谋取私利的人。这对一个国家的稳定,法制的建设影响是非常可怕的,因为法律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法律都无法保护人民,那么国家势必不会稳定,法制建设必将停滞不前。而目前的司法考试是忽视法学人文素质的培养和考察的,这导致学生在法学教育的学习过程中势必也会忽视自身人文素质的培养,如果缺乏法学人文素养,那么缺乏灵魂的法律就只是工具,而学生的未来也不会成为合格的法律人,如果几代法律工作者都如此,那么影响的就不仅仅是中国的法学教育,必将影响一个国家的社会稳定。

4.司法考试冲击法学教育的培养模式和内容

就法学学科的本质而言,主要表现为应用学科的特点。在应用学科方面,各高校教学的内容有所不同,有的高校还有特色课程和见长课程,不同的专业方向的教育侧重点也出入较大,这一“百花争放”的局面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来讲是一件幸事。但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却成为法学教育的“质量认证体系”。司法考试考查内容的重头戏仍是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常设课程,各占分值比例较大,而其他课程所占分值较少,有的只占一、两分,甚至有的内容多年不考。以成败论英雄的现状迫使各高校减少、放弃特色课程,转而围绕司法考试的考点来安排教学内容,甚至把司法考试教材作为法学本科教科书,如此缺乏特色的教学内容将会使法学教育沦于平庸。[2]海南大学校长谭世贵说:“这一认证体系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但如果片面地认为通过司法考试就是法学教育的根本目的,这给法学教育带来的影响将是灾难性的。”

概而言之,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家的根本途径,司法考试是筛选法律家的基本方式;如果说前者是生产流程,那么后者则是质检体系。质检体系所认定的标准必定左右着生产流程中的各个管理环节,因而质检体系的科学与否对产品质量的优劣起着相当重要的影响。但我们认为,司法考试并非法学教育产品的唯一质量认证体系,毕竟并不是所有的法科学生都必须从事法律职业。因此,对于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施加的影响,法学教育界要有充分的准备,但也不能作茧自缚,而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二、准确理解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

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有促进作用,但司法考试决不能成为法学教育的指挥棒。在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关系上,正确的理解是:二者是辩证统一的,既存在着区别,又密切相连。法学教育是培养和造就法学人才的途径,司法考试是挑选特定法律职业人才的方式。

(一)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区别明显

首先,性质不同。法学教育犹如生产过程,为社会提供合格的法学人才产品;司法考试犹如产品的筛选过程,将适合从事特定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法学人才产品挑选出来。

其次,效果不同。司法考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应试者努力提高自己的素质,但考试本身不能对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产生影响;而法学教育的好坏却可以左右司法考试应试者的水平,也影响了未来法律职业家的素质。因此,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以后,法学教育要进一步提高质量,培养更多更优秀的应用型法学人才。

(二)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又是辩证统一的

第一,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相互依存,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的前提和基础。《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即报考者必须具有法学本科学历。这在客观上将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衔接起来。司法考试有赖于高等法学教育,高等法学教育背景是司法考试的前提条件,正如曾宪义先生所指出的:“没有高等教育的司法考试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另一方面,司法考试是法学教育的具体的直接的目的。《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实际上是将法学教育培养应用性法律人才的目的具体化、直接化为司法考试,也将司法考试作为了联系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桥梁。法学教育通过司法考试同法律职业挂钩,大学法学本科课程的设置既要考虑一般的素质教育、通识教育的要求,又要考虑职业教育的要求。

第二,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在内容上相互渗透。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资格考试,从职业准入的角度出发,除了要考察应试人员的法学理论知识、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水平外,还要考察应试人员是否具备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能力。《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3]在这里,《办法》没有具体规定司法考试的科目。我国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在教育部和司法部的指导下确定了大学法学教育的十四门核心课程。核心课程体系涵盖了塑造和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基本课程,成为司法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三,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相互促进。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而言,既是一种挑战,又是一种机遇,为法学教育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正如刘茂林教授所指出的,司法考试有助于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确立,有助于法律教育结构模式的选择,有助于完善法律教育的管理模式。法学教育对于司法考试来说,是前提,是基础,是先导工程。没有法学本科学历,不能参加司法考试;没有发达的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就缺乏充足的优秀的应试者。法学教育的发展必然促进司法考试的兴旺,促进司法考试制度不断完善。

三、司法考试制度需要结构合理的法学教育体系

从法学教育的发展演变看,科学合理的法学教育结构要求理顺素质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的关系并以培养具有法律思维和法律品性的法律职业人才为目标。以美国、日本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为参照,以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是否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完成为标准,可将法学教育结构分为统一结构类型和分离结构类型两类。所谓统一结构类型,是指将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纳入普通高等教育系列,学生在完成高等法学教育、通过有关考试后便能从事法律职业,美国的JD教育(又称法律博士,即4年本科非法律教育+3年法学院职业教育)就是这一类型的典型。而分离结构类型,是指将法律职业教育置于高等法学教育之外,在完成素质教育,通过有关考试,由专门机构进行法律执业培训后,才能成为法律执业人员。日本的法律教育(4年法律本科教育+淘汰式的司法考试+2年司法培训)是这一类型的典型。

目前,如果对我国法学教育作上述结构类型之探究,或许可以将我国的法律教育称之为混合结构类型:一方面,它有统一结构的特点,即将法学教育的重心放在高等教育,高等法学教育兼有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双重功能,不同的是较多地突出了素质教育;另一方面,它也有分离结构的特点,即在本科教育中强调素质教育。由于我国法科学生主要是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其各方面的知识都有待充实,而且并非所有的法科毕业生都能够从事法律职业,如果在法学教育中过多地强调职业教育容易限制其思维和视野;而对于法律职业者来说,其不但要有开阔的视野和敏捷的思维,更要掌握实际的法律应用技能。近几年我国试办JM教育(又称法律硕士,即4年本科非法律教育+3年法学院研究生教育),增加了法律教育中职业教育的含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4]因此,建议我国完善法学教育结构,将本科教育定位于素质教育,而对于那些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学生而言,将本科后的研究生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比如将JM教育作为职业教育的一种形式。与此相适应,国家司法考试可以以研究生教育为资格要件,并适当放宽司法考试的过关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工作,在执业过程中根据需要分别由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或类似的教育机构再对其进行在岗培训,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

四、构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关系

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辩证关系启示我们审视二者的长处和短处,不断进行改革和完善,促进二者共同发展,实现双赢。

(一)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完善

构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关系,抓住司法考试提供的契机,推动法学教育向前发展,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更新法学教育观念。过去,我们把法学教育视为素质教育,过度强调法学教育的通识性而忽视了其职业教育性。今天,面对司法考试,我们必须更新法学教育观念,把法学教育不仅视为一种一般的通识教育,而且也视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教育,使今后的法学教育在保留其通识性基础上,增加更多的职业教育成分,并逐渐与法官资格、检察官资格和律师资格的取得挂钩。[5]

其次,确定法学教育的重点培养目标。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法律职业的需求支撑,我国法学教育目标的定位一直过于宽泛,缺乏针对性,培养的人才少有从事法律职业的。司法考试体现特定法律职业的要求,特定法律职业是大学法学专业毕业生最重要的职业去所,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是最重要的法律职业人员,在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我们应将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重点定位于培养特定法律职业人才。

第三,借鉴国外法学教育模式。我国本科法学专业的学生一直来源于高中毕业生,由此决定了大学法学教育不仅仅是法律职业的教育,而且是通识教育、素质教育。要完成这些教育任务,四年的时间实在是太少了。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借鉴国外法学教育模式。国外基本上没有我们所说的“本科”层次的法学教育,“专科”法学教育更不存在。在许多国家,由于大学法学院只招收已经获得一个非法学的学士学位的学生,因此普通的素质教育在学生攻读第一学位时已经完成,法学院的教育只是一种专门的职业教育。我国法学教育可以考虑采取这种模式,用以处理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关系。

第四,改革法学教育方式。传统的法学教育方式“重知识传授,轻技能培养;重理论讲解,轻实践培训;重条文注释,轻法律精神的培育;重教师讲授,轻学生的能动性;重考试,轻能力;重考试分数,轻素质提高”,这种教育方式培养的学生高分低能,不适合从事实践性强、技能要求高的法律职业。司法考试不仅考应试者的法律专业知识,更要考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我们必须完善传统的法学教育方式,注意法学教育的主体性、开放性特征,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增加实践性、应用性环节,注重不断提高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6]

(二)司法考试的改革与完善

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带来的上述影响,是建立在合理的制度设计基础之上的。反之,如果制度设计不当,则可能导致应试教育以及出现各式各样专事“考前辅导”性质的法律“教育”机构,从而引起我国整个法律教育制度的崩溃,不仅无助于法律职业群体的职业能力的提高,而且会带来新的更加严峻的问题,因此必须构建合理的司法考试制度。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关于司法考试的内容和方式。司法考试解决的是特定法律职业人员的“入口”问题,这些人员的素质如何,关系到司法是否公正,关系到依法治国是否能顺利进行。司法考试就是要把法学教育培养的适合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法律人才挑选出来。因此,考试的内容、考试的方式必须合理。司法考试应尊重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成果,与法学教育形成良好的衔接,应该在十四门核心课程范围的基础上,侧重对法学思维能力、基本分析能力和法律应用技能的考核。试卷设计上减少客观性试题,加大主观性命题和法律文书写作的比例。在考试方式上,将笔试与面试相结合,通过笔试者还需接受面试。笔者认为此方面在司法考试制度构建上具体应实现以下几点:

司法考试的内容上:

(1)明确界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为确保法律院系的培养规格和培养质量,教育部已确定了所有的法律院系都必须开设的法学学科的14门主干课程,这些主干课涵盖了法学教育最基本的内容,能够适应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因此,司法考试的内容应以14门主干课为主,不宜再扩大范围,否则,就会影响正常的教学计划,进而影响教学质量。

(2)司法考试内容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主,兼顾法学理论。司法考试作为职业资格考试有其内在的特点,比如注重法律的实际应用,所以司法考试内容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主是无可非议的,但也应适当地考察考生对法理学、法律史知识的掌握,因为作为一个优秀的法律工作者,如果没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对立法精神的深刻理解,是很难准确把握案件的实质的。

司法考试的考试方式上:

(1)司法考试中客观命题的分值应作适当调整。综观这四届国家司法考试,客观命题过多,以致一些非法律专业的考生通过死记硬背通过了考试,而许多法律专业的考生包括研究生都名落孙山。这只能说客观性命题过多不能准确地考察考生的真实水平。因此,建议在司法考试中适当增加主观命题。

(2)首先国家司法考试应增加面试部分。在国家司法考试中增加面试的好处在于:首先,面试可以考察考生口头语言的组织与表达能力,这一点对从事法律职业非常重要;其次,由于面试的内容是随机提问,与笔试相比具有更大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最后,面试有利于考察考生的法律思维。[7]

其次,关于司法考试通过的人数和合格分数线。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既然是资格考试,对通过的数额和合格分数线就不应该有过于严格的限制。因为通过司法考试,只意味着应试人员具备了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并不意味着他就已经实际从事这些职业,担任初任法官、检察官和职业律师还需要从通过者中择优录取。如果根据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队伍的实际需要来确定数额和合格分数线,通过的人数等于实际需要的人数,就会落入过去一考定终身的做法,不利于法律职业人员素质的提高。

最后,关于司法考试的主管部门。《办法》第四条规定:“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第五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8]这是对司法考试主管部门的规定,存在欠妥之处,它忽视了教育部门在司法考试中的作用。司法考试是对法学教育产品的检验和挑选,教育部门不应游离于司法考试之外。司法部门作为用人单位,熟悉本行业对人才素质的要求,但如果缺乏监督和制约,自己制定标准,自己选人,自己用人,难免会出现部门保护和不公正现象。因此,建议司法部和教育部共同作为司法考试的主管部门,为了保证和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素质,还应建立培训制度和再考制度。司法考试为初试,合格者参加统一的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合格者,再参加法官考试、检察官考试和律师考试,通过这些考试,方可成为相应的职业人员。

参考文献

[1]谭世贵、黄永锋:《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学术界》2003年1期。

[2]杨海坤:《法学应用人才培养模式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3]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法学研究》2003年04期。

[4]苏一星:《中、美、德三国法学教育比较研究》,《教育研究》2004年11期。

[5]潘高峰:《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及其改革》,《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年5期。

[6]霍宪丹、王红:《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的改革》,《法学》2001年10期。

[7]丁相顺:《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制度创新》,《法律适用》2002年4期。

[8]张利民:《评司法考试导向性法学教育——对中国法学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关注和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6期。

[9]王小萍、马跃进:《我国法学教育与统一司法考试关系的探讨》,《山西财经大学学报(高等教育版)》2003年3期。

【注释】

[1]谭世贵、黄永锋:《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学术界》2003年1期。

[2]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法学研究》2003年4期。

[3]苏一星:《中、美、德三国法学教育比较研究》,《教育研究》2004年第11期。

[4]潘高峰:《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及其改革》,《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年5期。

[5]霍宪丹、王红:《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的改革》,《法学》2001年10期。

[6]丁相顺:《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制度创新》,《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

[7]张利民:《评司法考试导向性法学教育——对中国法学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关注和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06期。

[8]王小萍、马跃进:《我国法学教育与统一司法考试关系的探讨》,《山西财经大学学报(高等教育版)》2003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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