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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行政法院适用的主要法律介绍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题 瑞典行政法院适用的主要法律介绍一、《审判程序法典》在1971年之前瑞典行政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适用得最频繁的法律就是瑞典《审判程序法典》。根据规定,普通行政法院主要是对案件进行书面审,必要时也可以开庭。在郡行政法院和行政上诉法院,如果当事人要求开庭或者有开庭的必要,法院就应当开庭。但是法院有责任确保案件的调查要符合正义的要求。

第三题 瑞典行政法院适用的主要法律介绍

一、《审判程序法典》

在1971年之前瑞典行政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适用得最频繁的法律就是瑞典《审判程序法典》(The Code of Judicial Procedure)。瑞典《审判程序法典》从1948年制定一直使用至今。这部法典相对于以前的法典有了较大的突破。这部法典的目的是排除旧有系统中存在的一些弊病,其中之一就是诉讼时间过长。

《审判程序法典》设立了一些程序法的基本原则。第一,最大程度保证全面地检查证据。第二,陈述原则。这意味着证人必须亲自到场,而不能由一方当事人宣布证人证言。第三,直接原则。这意味着判决的事实认定必须依赖当庭的认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举证的事实已经在事先的调查程序中发生,还是有必要在法庭上当庭再次举证,这样才能成为法庭认可的事实。直接原则要求证据必须以直接的形式提交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漫长的拖延是不被允许的。第四,公开原则意味着普通法院的庭审应当向公众公开,除了个别例外情况。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司法机关发现在一些案件中适用上述原则非常困难。其中一个原则是在1948年前很多程序中都是没有的。在1987年程序法修改之时增加了一些例外情况,以保证在一些特殊案件中上述原则也都能得到保证。

因为行政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适用与普通法院相同的法典,所以,行政诉讼的程序与民事诉讼的程序也别无二样。(28)具体来说,每一个行政案件都必须经过准备程序。准备程序由1名法官主导。在准备程序中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准备程序是庭审前必需的程序,目的在于保证庭审能顺利地启动。

案件由原告提起诉状而启动。在起诉状中原告必须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还必须进一步提出书面证据证明他主张的事实。如果有法定的阻却事由或者起诉状不能满足特定的要求,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没有根据,法院可以当场驳回;否则,法院要传唤被告。在准备程序中法院可以决定是书面审查还是当面审查。被告要提交答辩状,答辩的内容必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附上根据。通常,法院会指定一个答辩的期限。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官有很大的裁量权选择在准备阶段是使用书面审还是口头审。两种不同审查方式的区别是前者在整个审查过程中都是书面形式,而后者至少有两次要公开审理。

如果被告不能答辩或者当事人不参加庭审,法官将会作出一个叫“缺陷裁决”的文件。这通常意味着原告的诉求已被法官认可。在这份裁决中法官并未在真正意义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做了审查,当事人一方因这种缺陷被判败诉的可以要求恢复,就从准备阶段重新开始。如果公诉案件双方因上诉缺陷被判败诉,就失去了重新恢复的资格。

法院的有些裁决是不经过庭审的。例如,增加原告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案件,或者希望法院作出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书面审的案件,出于案件本身的特点并不需要开庭审并且当事人也没要求必须开庭审的也可以书面审。

在其他案件中往往是在庭审之后作出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准备阶段过后紧接着就开始庭审,这样双方就没有必要重复在准备阶段所提供的材料。否则,就要举行正式的庭审。

在技术上,庭审主要包括三个部分:提出诉讼请求、举证、辩论。直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应完整地陈述事实。通常情况下,证人应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也有通过电话进行听证的。

在诉讼中胜利一方往往有权要求失败一方承担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可能性非常小,如果当事人部分赢得诉讼,诉讼费用也应相应地调整。根据规定,诉讼费的承担应由法官裁决,原被告的职责是负责举证。

很自然地,在最高行政法院这一审级准备程序很少被采用。几乎毫无例外地都是采用书面审查。而另一方面,庭审的规定则是与下级法院一致。虽然也采取开庭审的方式,但是案件的裁决使用书面材料审查的可能性要大于地区法院。另一个重要的规则是如果最高行政法院不开庭质证,是不能推翻下级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的。在理论上,当事人在上诉时不能再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如果争议的数额只有规定金额的一半,一些特别的规则就将适用。当审理那些简单的案件时,法院通常由1名专业法官来审理,原则上胜利一方也无权要求败诉一方承担诉讼费用。如果要上诉的话,事前的审查是必须的。

在某种程度上,一方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最简单的形式是律师或者律师助理给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意见。法律意见涉及各种法律事务,咨询通常可以达2小时。这种法律援助通常是在庭审之前。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律援助意味着由国家支付法律咨询和举证的费用。如果当事人的收入超过某一个额度后,国家就不提供法律援助。通常当事人如果买了法律保护的保险或者有类似保障措施的国家也将不提供法律援助。如果当事人原本应当有某种法律上的保障,但是自己放弃了,国家也不提供法律援助。另外,法律援助的理由必须是合理的,费用是国家可以接受的。如果援助申请被批准,个人必须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以使程序能够启动。个人支付的比例要根据他本人的经济状况逐案审定。法律援助不包括因败诉承担的诉讼费用。

当今大多数瑞典人都买有诉讼保险,这些保险通常包括在房屋和交通综合险中。诉讼保险包括各种花费及律师费,还包括败诉方应向胜诉方承担责任应付的费用。诉讼保险通常规定投保人应承担20%的费用,这并不因个人的经济状况有所差异。此外,保险都有一个最高额。(29)

根据规定,普通行政法院主要是对案件进行书面审,必要时也可以开庭。在郡行政法院和行政上诉法院(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如果当事人要求开庭或者有开庭的必要,法院就应当开庭。因为不适用直接原则,所以法院可以根据涉案的所有材料作出裁决,而不需要顾及是否经过庭审。但是法院有责任确保案件的调查要符合正义的要求。

在一些特定案件中主要是涉及精神病、毒品和酒精滥用、未成年人的强制命令,当事人有权委托政府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些律师大多数是瑞典律师协会的会员,其劳动报酬由国家支付。

在行政诉讼中费用相对不是很贵,因为其主要是书面审,使费用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原则上,胜诉方不能要求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30)

二、《行政法院程序法》

可以说之前在瑞典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几乎毫无例外地适用《审判程序法》。自1971年后,在普通行政法院审理案件则适用特定的程序。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是1971年的《行政法院程序法》(The Administrative Court Procedure Act)。(31)该法共53条,分为11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法律适用范围,该法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该法案适用于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诉法院、郡行政法院。”“如果该法案与成文法或者政府颁布的法规相冲突,应当优先适用后者。”

第二部分规定了案件受理要遵守的规则,共5个条文。

该法第3条规定,“案件的起诉、上诉、通知、提交等都应当是书面形式。私人一方(相对人)提交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应当由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完成。起诉状或者上诉状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职业和民事登记号码或者组织号码;家庭住址和单位地址,或者其他可以被送达的地址;家庭电话号码或者工作单位的电话号码,虽然电话号码可能涉及隐私,但是如果法院需要的话,还是应当告之;其他重要事项。如果私人一方的诉讼行为是由诉讼代理人代行的话,那么应当提供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信息,即诉讼代理人的姓名、邮寄地址、电话号码。另外,如果案件涉及第三方的,申请文件或者上诉状中应列明第三方的相关信息如第三方的单位、电话号码、诉讼代理人等。但是,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不需要特别的调查。如果当事人不能收集到相关信息,可以提交调查申请。法律规定应提供给法院的信息应详细提供。如果这些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正确,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法院”。第4条规定:“起诉状或者上诉状或者类似文件中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如果是上诉,还要说明对法院判决的哪些内容不满。如果上诉需要事先审查的,还需要提供其他相关信息。在起诉状或者上诉状中还应当列明各种证据和证据要证明的事实。”第5条规定:“如果起诉状或者上诉状不完整,不能达到可以判断事实的最低标准,法院则会要求当事人在特定时间内补正。否则,其申请将会被驳回。这个规则同样适用本法第3条,除非遗漏的内容是一些琐碎的事项,对案件的审理影响不大。”第6条规定:“一些案件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不起诉或者不上诉,法院将不再受理。”第6条a规定,“起诉应当以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为被告。原告应当在3个星期内提起诉讼,如果起诉一方是国家机关,3个星期内不提交诉状,那么郡行政法院或者行政上诉法院就颁布原行政决定生效的命令。起诉的审查机构要查明起诉是否在规定时间里提起,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间里提起诉讼,除非发生了以下事实,起诉将会驳回: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起诉的原因是因为有关机关没有告知如何起诉的事实。另外,按照正常情况法院应当收到起诉状,但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法院未收到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不能驳回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将情况告知对方。如果,当事人的起诉没有驳回,有关机关应当将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文件都提交给法院。但是这不适用《行政程序法》第28条规定的起诉暂停的情况”。第7条规定:“如果根据案件的情况,郡行政法院或者行政上诉法院认为不适宜由其受理的案件,而应由其他法院受理的,应当将案卷转交其他法院。但是,这一切的前提为起诉一方不反对转交或者没有其他正当理由反对转交。文件转交的日期应视为被转交法院的受理日。”第7条a规定:“如果私人一方反对行政机关的决定,将现在机关告上法院,那么行政机关就成了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第1款的内容不适用于直接由行政上诉法院受理的案件。”

第三部分规定了法庭审理的程序问题,共12个条文。

该法第8条规定:“法院应当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调查。如果必要法院应当指出调查是如何进行的。不必要的调查申请将被法院驳回。”第9条规定:“程序应当是书面的如果对调查更为有利或者能更快地审结案件,法院也可以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开庭审理。如果私人积极要求开庭审理并且又没有理由认为其要求不合理,郡行政法院和行政上诉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10条规定,“起诉状或者上诉状等其他法律文件在提交法院的同时,应当将副本交由对方当事人。法院的立案部门告知案件判决的具体日期。如果遇到第1款的情况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但是以下情况例外:有足够的理由确信当事人已经得知;通知当事人明显没有必要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的,可以不通知;如果通知妨碍行政决定的执行的”。第11条规定:“当事人答辩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除非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当事人一方应当回答是否同意或者要反驳起诉状的内容,是否得到了通知。如果当事人要反驳起诉状所指的内容,应当举出必要的证据。答辩应当包括涉案的细节。”第12条规定:“法院会指定一个答辩的期限。法院也会要求当事人对即将作出的判决做一个陈述。”第13条规定:“如果必要,法院将调取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时的意见。”第14条规定:“原告、被告还有有义务回答问题的人都应当出席庭审。私人一方因不出席庭审造成阻碍诉讼程序进行的,将要被处以罚金。行政机关一方则是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席庭审。如果原告、被告或者有义务回答问题的人通过电话出席庭审的,适用《审判程序法》第42章第10条的规定。”第15条规定:“私人一方出席庭审或许可以从公共基金中得到差旅费的补偿,但是前提是法院认为这些支出是合理的。法院也可能支持更多的费用支出。具体的实施办法由政府规定。”第16条规定:“有关公共获知庭审信息的内容,适用《审判程序法》第5章第1条至第5条还有第9条的规定。原则上法庭中的谈判协商应公开进行,但是要适用保密法的除外。”第17条规定:“庭审应当有书面记录,记录报告应当记录庭审的过程和证据调查的过程。记录还应当包括当事人在法庭的各种行为如提出诉讼的请求、同意、反对、承认等。”第18条规定:“在案件判决前,当事人都有最后陈述的机会。”第19条规定:“本法第10条第1款、第12条至第18条,如与保密法第14章第5条抵触,优先适用后者。”

第四部分规定了特定的证据材料,共8个条文。

该法第20条规定:“书面文件中提及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交法院。有关事项适用《审判程序法》第38章第1条至第5条和第7条至第9条的规定。但是诉讼补偿则不是从另一方当事人处获得,而是从公共基金中支取。”第21条规定:“如果反驳意见中引用了证据,那就必须及时提交法院。相关事项适用《审判程序法》第39章第5条关于证据的规定。”第2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书证或者物证,法院会制定一个具体的日期让其提交所有的证据。”第23条规定:“在一些证据不便于带到法庭的案件中,可以在证据所在地开庭。根据上述逻辑,商业秘密只有在有足够理由需要披露的情况下,才可以公开。”第24条规定:“法庭中还经常需要行政机关的专家或者官员发表他们的看法。相关条文适用《审判程序法》第40章第2条至第7条、第12条的规定专家出庭的费用由公共基金支出。”第25条规定:“法院可能作出一个命令要求询问证人或者专家。询问通常是在庭审中进行的。在询问前证人要经过一个作证发誓的程序。有关部分适用《审判程序法》第36章第1条至第18条和第20条至第23条、第40章第9条至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20条关于证人作证的部分。证人或者专家通过电话参加庭审适用《审判程序法》第43章第8条第4款的规定,本法关于通知、命令和批准出席等事项,不适用于通过电话参加庭审。”第26条规定:“证人或者专家因出席庭审都会从公共基金中得到补偿。法院或许还会支付给证人或者专家的差旅费和相应的补偿。具体的补偿规定由政府颁布细则。私人一方申请证人或者专家出席,但是庭审不能证明其要求是合理的,那么法院可能要求私人一方自己承担证人或者专家的费用。”第27条规定:“如果郡行政法院认为其他的郡行政法院进行询问证人或者专家更为合适的话,可以由后者进行,并依据其询问的结果进行判决。相关条文适用《审判程序法》第35章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

第五部分规定了判决,共5个条文。

该法第28条规定:“法院应当就起诉的内容进行审查,判决是否需要立即执行。”第29条规定:“法院的判决原则上不能超过原告要求的范围。但是,基于特殊的理由,法院会作出更有利于私人一方的判决,前提是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第30条规定:“法院的判决应当基于已有文件和案件中已公布的事实。判决应当说明得出结果的理由。”第31条规定:“法院的判决应当包括合议庭所有人的意见,包括反对者不同的意见。法院判决还可以包括要求当事人注意的相关信息。如果上诉需要特殊的事先审查,判决中就必须包含这些内容并告知如何才能通过事先审查。”第32条规定:“法院如果认为判决书或者裁定中有明显错误,或者有笔误,或者计算错误等都可以纠正。如果法院的判决有疏漏的,可以在6个月内作出补充裁定,并且裁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补充裁定作出时间超过了规定的时限,那么只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并且另一方当事人不反对的情况下才能生效。在纠正判决和补充判决作出之前,在其他案件中的当事人也有机会表达他的意见。如果有需要,判决应当注出每一个改动过的地方。”

第六部分规定了上诉,共2个条文。

该法第33条规定:“对郡行政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到行政上诉法院。对行政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到最高行政法院。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可能还有一个事先审查的程序,如果不能通过事先程序就不能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在起诉过程中超过诉讼时效,在上诉中,法院原则上也不会同意其上诉的请求。”第34条规定,“在上诉过程中法院只有在案件没有作出判决之前,可以作出以下行为:驳回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不服的要求及其他认为阻碍诉讼行为的要求;解雇诉讼代理人或者顾问;对案件中悬而未决的事项作出命令;要求某人以其他方式加入到诉讼中来,如果被要求者不服从法院的判决,那他将受到某种制裁;法院将会对不遵守法院命令的人处以罚金,对严重违反法庭程序的人处以刑罚,并且要求其承担证人和专家出席的费用;作出某种调查的命令,作出保护某人或者财产的命令;要求承担某人出庭的费用的命令;在法庭发言的相关事项适用1996年《法律援助法》和1996年《公共律师法》的规定;有关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适用1978年《税收、关税李维斯安全法》的规定”。

第七部分规定了行政上诉法院上诉前的事先审查,仅1个条文。

第34条a规定,“事先审查是行政上诉法院对郡行政法院的行政案件不服提起上诉,设置的一个程序。这也可以适用于郡行政法院对某种与案件直接相关事件的审查。但是,如果是议会监察专员或者司法部长采取行动的案件就不需要进行事先审查。能通过事先审查的理由如下:如果由上级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对指导法律适用非常重要;有理由认为郡行政法院的判决需要修正;有其他理由认为需要上诉的。如果不能通过上诉前的事先审查,郡行政法院的判决就产生法律效力。这些信息都会在行政上诉法院的裁定中体现”。

第八部分规定了最高行政法院适用的特别规则,共3个条文。

该法第35条规定,“对行政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必须要经过最高行政法院的事先审查,才能进入上诉程序。如果不能通过事先审查,行政上诉法院的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这些信息都会体现在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之中。如果有以下事项就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由议会监察专员或者司法部长采取行动的案件、有关健康和医疗职业的案件、有关牙科服务的案件、有关药品零售的案件、兽医服务的案件;司法部长采取行动的案件,其主要依据为1973年的《信用信息法》、1974年的《债务恢复法》、1998年的《公共剧院监督法》”。第36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就能通过事先审查:由最高行政法院进行上诉审有利于法律的适用,即对下级法院有指导作用;如果有特别的理由需要最高行政法院进行上诉审的,例如案件存在着实体上的缺陷、行政法院判决存在着重大疏忽和重大错误的。如果类似案件通过事先审查,其他案件也可以类推适用。事先审查一般是对案件的某些部分进行审查,而不是全面审”。第37条规定:“在最高行政法院的事先审查程序中,如果上诉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必须要有特殊的理由,否则法院将不予采纳。关于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可以参照1991年《地方政府法》第10章第10条。”

第九部分规定了实体缺陷和超过诉讼时效的救济。

该法第37条b和第37条c分别规定:“如果有特别事实和理由可以证明案件存在实体上的缺陷,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重审。”“由于某种事实致使上诉超过时效,如果法院认为其理由合理,时效可以中断。”

第十部分规定了罚则,共3个条文。

第38条规定:“某人如果在庭审中扰乱法庭秩序或者在法庭上拍照或者违反其他有关法庭的规章,将根据本法第16条和《审判程序法》第5章第9条被处以罚金。某人在法庭以口头形式或者以书面形式对法院发表不适当的言论,将被处以相同的罚金。”第39条规定:“某人如果没有法律依据披露根据法院命令不应当披露的事实,也将被处以罚金。”第40条于1987年被其他法律所取代。

第十一部分为其他事项,主题较为分散,共13个条文。

第41条规定:“有关合议庭组成人员不适格的处理,适用《审判程序法》第4章的规定。”第42条规定:“法院对违反程序承担责任和处以罚金等事项应当依照本法执行。”第43条规定:“原告、上诉人或者案件的其他当事人都有权见证案件的全过程,除非是遇到1980年《保密法》第14章第5条规定的情形。”第44条规定:“文件或者通过邮局急件要送达到合格官员才能算收到。如果是用电报通知的,必须要等到收发室的工作人员通知合格的官员签收,才能认定为送达。如果文件或者通过邮局急件在送达过程中耽搁了,送达日从合格的官员收到文件的第一个工作日起算。电报等信息的传递不需要当事人签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第45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庭审,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法院。”第46条规定:“《审判程序法》第32章第6条规定的事项为处理上述事项的法定理由。”第47条规定:“法院的通知可能通过服务机构完成。但是如果选择服务机构进行通知应当符合通知的目的,并且要明确说明。”第48条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可能由诉讼代理人或者法律顾问参加。如果诉讼代理人或者法律顾问在案件中表现为不适格或者有重大疏忽的,法院可以解雇诉讼代理人或者法律顾问。法院还可能宣布其在某段时间内或者无限期的停止诉讼代理人或者法律顾问职务。如果宣布停止诉讼代理人或者法律顾问的职务将通知瑞典律师协会。”第49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应当证明其是一个有能力的律师。一个有能力的律师应当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如果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将会被警告。如果诉讼代理人不具备资格,法院将要求其立即改正。如果在起诉或上诉过程中,聘请了诉讼代理人或者法律顾问应当在文件中注明,以便法院进行资格审查。如果因诉讼代理人不适格法院要采取其他行动的,应当以命令的形式发布。”第50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人在法庭中接受质问时不会使用瑞典语或者有听说障碍的,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聘请翻译人员。在其他案件中,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聘请翻译人员。”第51条规定:“某人如果要在庭审中担任翻译人员,必须要在法庭上发誓尽自己的最大所能完成任务。如果其将来还要接受相类似任务,那么发誓的内容还将包括将来的任务。”第52条规定:“非专业翻译出庭将会得到误工费和其他补偿的费用。政府或者机构将会制定一个统一的计算公式以便适用。费用开支由公共基金支出。”第53条规定:“本法有关私人一方的条款同样适用于其诉讼代理人。”

三、《行政程序法》

在普通行政法院,还可以适用1988年的《行政程序法》(The Act o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32)瑞典《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院审理案件中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它不仅是行政机关处理事务的依据,也是行政法院判断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标准。此法于1986年通过,并于1999年进行了必要的修订。(33)具体来说,该法第1条至第3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第4条至第5条规定了机关的服务义务:“机关应当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向公民提供信息、指导、建议及类似帮助。机关所提供的帮助应当与事务的性质、个人对帮助的需要程度、机关的行为相对应。公民的请求应当尽快得到答复。如果个人求助的机关不当,该机关应当告知个人适格机关。机关应当接待公众来访和接听公众电话。对此设置有特定时间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公众。机关每个工作日(周一至周五)应当至少向公众开放2个小时,以便接受和登记官方文件,以及受理制作机关保存的文件的请求。但是夏至前夜、圣诞前夜、新年前夜除外。”第6条规定:“所有机关应当在其行为范围内协助其他机关。”第7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处理事务的一般原则,具体是:“对涉及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每一事务的处理都应当在不危害法律安全前提下尽可能简单、快捷、经济。机关在处理事务时,如果有此需要,应当利用从其他机关获得的信息和意见。机关应当力图用容易理解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还应当通过其他方式使其处理的事务对公众而言显得容易、轻松。”第8条规定了如果与行政机关打交道的人不懂瑞典语,机关应当在必要时提供翻译。第9条规定了行政程序中聘请律师和代理人的要求,具体是:“当事人可以请代理人或律师。但是请代理人时,如果机关有要求,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事务的处理。如果代理人或律师表现出缺乏能力、无知,或者其他方面表明不适合的,机关应当拒绝其担任该事务的代理人或律师。可以对机关拒绝担任代理人或律师的决定单独提起复议,复议决定适用于机关就事务所作的决定。”

第10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文件归档的要求,具体是:“文件、已付款的装有文件的急件已到的通知送交;机关或者为机关的主管官员收悉,即可认定机关已经收到文件如果机关仅收到发给机关的电报已到电报局的通知,通知送达主管官员即可认定机关已经收到电报。如果能够推定文件或者文件已到的通知在特定之日递交至机关大楼或者为机关放置于邮局,只要在紧接的工作日为主管官员收悉,应当认定机关在前述特定之日收到文件。如果机关要求,电报或者其他没有签名的文件应当由有寄件人手写签名的文件予以确认。”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回避事项,具体是,“负责处理事务的人不具备资格,如果:(一)事务涉及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其他与之关系密切之人,或者本人、与之有密切关系之人可预期从该事务的处理获得特别利益或受到特别损害;(二)本人、与之有密切关系之人担任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担任可预期从该事务的处理获得特别利益或受到特别损害之人的代理人的;(三)事务已被复议至机关或者被下级机关、监督机关提交至机关,而本人在下级机关主持下参加了早期对该事务的处理;(四)曾就事务的重大问题担任过某人的代理人或者为某人提供过有偿帮助;(五)具备其他有损公正性的特别情形的。当公正问题明显不重要时,应当不考虑负责处理事务的人是否具备资格。不具备资格的人不能处理事务。但是他可以在不造成不便延误前提下采取他人无法采取的措施。知道自己不具备处理事务资格的人有义务主动将之公开。如果不具备资格的问题已经提出且其人尚未被替代时,机关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资格尽快作出决定。本人不能参与对其是否具备资格的讨论,除非机关没有他不能作出一定行为,且为不造成不便延误无人能替代他。对是否具备资格的决定可以与机关对事务的决定一并提起复议”。第13条规定了向其他机关征询意见的要求,具体是:“当有必要征求数个部门的意见时,应当同时提出,有特别理由时除外。如果必要,机关应当阐明就哪些问题征求意见以及相应的时间期限。”第14条规定了口头程序的适用条件,即:“只要工作的正当进展允许,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应当获得就涉及公民的公共权力行使的事务进行口头陈述的机会。机关决定程序是否以口头方式进行。机关应当特别考虑到口头程序有可能使当事人易于处理事务这一事实。”第15条规定了“对机关从文件之外获得的且对事务的处理结果可能很重要的信息,如果该事务与涉及公民的公共权力的行使相关,机关应当将信息记录下来”。

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了当事人获得通知的权利,具体是:“只要事务与涉及公民的公共权力的行使相关,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其他当事人有权获得事务处理过程中已收集的材料。此种信息获取权的限制适用《保密法》第14章第5条的规定。”“只要事务的处理与涉及公民的公共权力行使相关,未将在事务处理中从他人处获得的信息通知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其他当事人的,且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对之作出回应的,不得对事务作出决定。但是,机关可以不遵循此规定作出决定:(一)如果决定对当事人没有任何不利,或者信息并不重要,或者此种措施因其他原因明显无必要;(二)如果事务涉及官职的任命、非强制性教育的准入、毕业证和等级证书的发放、研究基金的拨款或者类似事项,只要该事务不涉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三)如果担心有关该事务的决定的执行将变得相当困难;(四)如果决定不能拖延。机关决定通知是否以口头、普通信件、送达或其他方式生效。通知义务的限制适用《保密法》第14章第5条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了投票程序,具体是:“当必须数人共同作出决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主席列出所有已提交的决定提议。每一提议都应当提出来以便对之作出‘是’或‘不是’的回应。参与决定者对提议进行回应后,由主席根据其观点宣布所采纳的提议。只要没有再投票的要求,主席宣布的提议即为决定。如果要求再投票,再投票应当公开进行。有两个以上的提议时,首先应当确定哪一提议与主席决定采纳的提议不一致。最终结果根据投票的绝对多数决定。赞成票与反对票相同时,主席享有最终投票权。事务与涉及公民的公共权力行使相关时,参与事务最终处理的成员有义务参与决定的作出。但是,任何人均没有义务对多于一个的提议投票。当表决必须达到法定人数时,主席总是有义务投票。”第19条规定了出现不同意见的处理。具体是:“当决定由数人共同作出时,参与决定者可以写明不同意见并对决定声明保留。参与决定者没有这样做时,认定其赞同该决定。汇报事务的人和其他协助事务的最终处理但没有参与决定的人有权载明不同意见。不同意见应当在决定快件寄出或以其他方式宣布之前提出。如果决定不应当宣布,当决定以签署会议记录或其他类似方式具备最终成立形式时,不同意见应当在最后时刻提出。”第20条规定了行政决定要说明理由的制度,具体的表述是,“事务与涉及公民的公共权力行使相关时,如果该事务由机关决定,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理由可以全部或部分不予说明:(一)如果决定没有对任何人不利,或者基于其他原因明显没有必要说明理由的;(二)如果决定涉及官职的任命、非强制性教育的准入、毕业证和等级证书的发放、研究基金的拨款或者类似事项;(三)如果为了国家安全、保护私人利益或经济利益或类似情形而必要的;(四)如果情形紧急,来不及阐述决定的理由;(五)如果事务关系到《政府文件法》第8章规定的规章的制定,只要该事务不涉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如果因为决定本身的原因没有说明理由的,如果可能,机关应当随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阐明理由”。

第21条规定了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的条件与方法,具体是:“机关所决定的事务与涉及公民的公共权力行使相关时,应当将决定的内容通知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其他当事人。但是明显没有通知必要的,不必通知。当决定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并可申请复议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何申请复议。当事人同时还应被告知本法第19条规定的不同意见或根据其他特别规定提出的不同意见。机关决定通知是否以口头、普通信件、送达或其他方式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要求,通知应该书面发出。本条规定也适用于有权对决定申请复议的人请求阅览决定的情形。”第22条规定了复议和行政法院审查的衔接,具体是:“决定涉及之人有权申请复议,只要决定对其有不利影响且属于复议范围。针对决定的复议向普通行政法院提起,但是有关内部行政管理事务的决定和本法第20条第1款第(5)项的决定例外。如果已根据第1款申请复议,向行政上诉法院提起上诉需要获得上诉许可。根据本法第3条之规定,特别法对复议或复议禁止有规定的,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第23条至第25条规定了如何进行复议,具体是:“针对决定的复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起。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指明申请复议的决定和变更决定的请求。复议申请书递交至作出决定的机关。复议申请书必须自申请人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周内递交至机关。如果申请人为代表公众的当事人且复议向县行政法院或行政上诉法院提起,复议必须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周内提起。对涉及《政府文件法》第8章之规定的决定所提起的复议,期限自决定公布之日起算。如果决定于数地公布,自最后一次公布之日起算。”“作出决定的机关对申请书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到达进行审查。如果申请书迟延到达,机关应该即时驳回其申请,具备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情形的例外。如果迟延是由于机关没有准确告知申请人如何申请复议造成的,不能即时驳回复议申请。如果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到达复议机关,不能即时驳回复议申请。在此种情形下,复议机关应当将申请书移交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时告知其申请书到达复议机关之日期。”“如果复议申请没有根据本法第24条被驳回,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将申请书及其他案件材料移交至复议机关。”

第26条规定了打印错误等的更正,具体是:“决定存在机关或他人的书写、计算及类似疏忽的,可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更正。更正前,如果事项关系到涉及公民的公共权力行使且必要的,机关应当给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第27条至第28条规定了决定的再考虑,具体是:“机关因为新的情形或其他原因发现其最初作出的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只要可以迅速、简便变更决定且不会损害任何私人当事人的,应当变更该决定。此项义务同样适用于决定已被提起复议的情形,除非申请人要求中止决定直至被命令禁止。如果机关已经将卷宗移交至复议机关或者存有其他特别理由的,机关不能变更决定。”“如果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变更了决定,复议程序终止。此种情形下,不适用本法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如果机关因其他原因而非申请人的请求变更决定,应当认定复议包括新的决定,除非根据本法第24条应当即时驳回其申请。”第29条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执行决定直至作出相反的命令。”第30条规定了对即时驳回申请决定的复议,具体是:“当复议申请因为迟延到达被即时驳回时,对即时驳回申请决定的复议可以在对实体事项提起复议的同时提起。如果即时驳回申请决定已由复议机关审查,不得对复议机关的决定再提起复议。”第31条至第33条分别规定了适用该法的特定限制,具体包括:“当决定根据《地方政府法》第10章或《教堂法》第22章属于复议范围时,本法第13条至第30条不适用于市政当局、县议会、教会团体处理的事务。”“本法第8条至第30条不适用于强制执行行为,也不适用于警察、公共检察官、税务机关、海关、海岸警卫与犯罪预防相关的行为。”“对有关健康、医疗保健等事项的决定,本法第14条至第30条仅在决定可以以本法第31条规定之外的方式提起复议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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