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同一主权”例外问题
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虽是WTO的四个独立的成员方,但共享一个主权,同属一个国家。我们不禁要问:“同一主权”能否成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所谓“同一主权”例外,就是在关税与其他贸易条件方面,同一主权下的不同成员相互之间给予的优惠,高于它们给予某一关税与贸易同盟其他成员的优惠,因为它们同属一个主权国家,应被认为可以构成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在1947年GATT中,我们可以发现,“在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优惠”可以超越普遍最惠国待遇(《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2款(b))。这一规定,是在以英国为代表的一派坚持下才订立的,因为依1932年《渥太华协定》建立的英联邦国家“帝国特惠制”,是当时英国经济和殖民制度的命脉所系。因此,该条款中因“同一主权”而导致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具有浓厚的殖民色彩。随着战后殖民体系的瓦解和英国自身加入欧洲共同体,该条款事实上已经死亡。而且,有“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关系”的领土都明确列举在1947年GATT附件B、附件C、附件D中。所以,从该条款的历史背景和立法宗旨来看,今天,“同一主权”已不能成为共同主权下的各成员方要求最惠国待遇例外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4条关于“特殊贸易安排”规定如下: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与《WTO协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者使其符合WTO协定。该条规定意味着中国内地给予或将给予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优惠,不能超过给予其他WTO成员的优惠,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的贸易安排必须符合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该条规定实际上等于否定了“同一主权”可以成为实行最惠国待遇例外的理由。
事实上,在WTO体制内,同一主权下存在数个WTO成员的例子只有中国一个,如果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要超越最惠国待遇原则,必须重新在WTO框架内创造新的合法先例。在WTO体制中,其他构成最惠国待遇例外的理由,应该说都没有“同一主权”那么充分有力,但WTO规则却偏偏不允许“同一主权”之下的成员方之间拥有更加优惠的待遇,这不能不说是现有WTO体制的一个不合理的地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