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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原则与职权主义的关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辩论原则与职权主义的关系所谓职权主义,是指诉讼审理所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查收集、诉讼程序的运行亦应当由法院来指挥和主导的原则。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要较职权探知和职权调查的事项范围为广。

(三)辩论原则与职权主义的关系

所谓职权主义(职权原则),是指诉讼审理所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查收集、诉讼程序的运行亦应当由法院来指挥和主导的原则。职权主义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对应的法理和原则。与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当事人进行原则相对应,职权主义在内容上包括干涉主义(干涉原则)、职权探知主义(职权探知原则)、职权进行主义(职权进行原则)。干涉原则是指在审理对象的确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了等方面,法院可不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而予以干涉的原则。职权探知原则,是指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调查收集当事人没有提供的证据的原则,也有学者将其称为职权调查原则(职权调查主义)。职权进行原则,则是指由法院依职权来指挥、主导和控制程序的运行的原则。

如果对辩论原则采广义的理解,则与辩论原则相对应的法理包括法院对审理对象的干涉原则和法院对事实、证据的职权探知原则。

如果对辩论原则作狭义的理解,即将辩论原则界定为诉讼审理所需要的主要事实及证据资料应当由当事人主张和收集的原则,那么,与辩论原则相对立的诉讼法理则是指职权探知原则,即由法院负责收集提供诉讼审理所需要的主要事实及证据资料。在此意义上,职权探知原则包括下列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院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也可以采为裁判的基础。第二,法院对于当事人间不争执的事实,不论其是否明确地予以自认,均可以调查事实之真伪,而决定将其采为或不采为裁判的资料。第三,法院于调查证据认定事实时,除当事人声明的证据外,可以依职权调查其他未声明的证据。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辩论原则与职权探知原则系对立的两种诉讼原则,各自有其适用和支配的范围,也即在财产权诉讼的领域,原则上适用辩论原则,而在人事诉讼方面,则以适用职权探知主义为原则。另者,在财产权诉讼中,关于诉讼要件之事实资料,原则上也依照职权探知原则,由法院负责审理该诉讼是否合法。[125]

上述三个方面的职权探知之内容,也可称之为诉讼资料收集方面的职权原则。对于这种意义上的职权原则,在日本也有学者对其进行细化,即将其区分为职权探知原则(其含义和内容较之上述对职权探知原则的界定为窄)、职权调查原则和依职权调查证据。即认为,与辩论原则关于诉讼资料收集的各个阶段,即“事实的提出”、“决定是否需要证据”(即自认)和“证据的提出”相对应,诉讼资料收集中职权主义的介入也可分为三个阶段来考察,即职权探知、职权调查和依职权调查证据三个阶段。

首先是职权探知。职权探知是相当辩论原则的第一个方面的内容而言的。在辩论原则下,作为判决基础的直接事实(主要事实)的提出,完全是当事人的责任。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但是,在案件的性质不仅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广泛的公共利益时,法律特别作出规定,允许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这就是“职权探知”。例如,在人事诉讼程序法中,为了维持婚姻关系,“可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进行斟酌”就是一个例子。[126]在属于“职权探知”的事项上,全面排除辩论原则对法院职权的抑制,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拘束而进行必要的调查(职权调查),也可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依职权调查证据)。

其次是职权调查。在辩论原则下,对于对方自认的或者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不用进行证据调查,即可予以认定。但是,在案件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而且有关公共利益的场合,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而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这就是“职权调查”,也即在决定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需要证据予以证明的阶段,法院依职权介入的情形。职权调查限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即仅限于“职权调查事项”,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案件、第26条规定的收养案件、关于诉讼要件的事实等。另外,在可以进行职权探知的场合当然也可以进行职权调查。对于职权调查事项,当事人也应该提供调查所需要的证据,但是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最后是依职权调查证据。作为事实认定资料的证据,以当事人提出为原则。但是,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调查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这就是“依职权调查证据”。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要较职权探知和职权调查的事项范围为广。换句话说,属于职权探知、职权调查的事项,当然也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但对于职权探知、职权调查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如果有特别规定,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在法律规定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场合,如果并非属于职权探知或者职权调查的事实,则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调查证据来认定当事人所没有主张的事实。[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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