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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国签订条约应在哪登记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欧共体条约》有关自由流动原则的规定(一)劳工的自由流动《欧共体条约》第39条关于劳工自由流动的规定共有4款,规定如下:1.劳动者在欧共体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应得到保证。《欧共体条约》第39条以及其他的补充立法确立了劳工自由流动的权利,并且可以直接适用于有关的争议。

一、《欧共体条约》有关自由流动原则的规定

(一)劳工的自由流动

《欧共体条约》第39条(原第48条)关于劳工自由流动的规定共有4款,规定如下:

1.劳动者在欧共体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应得到保证。

2.劳动者的自由流动意味着在各成员国的劳动者之间取消在就业、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的以国籍为理由的一切歧视。

3.除保留因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而采取的限制外,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包括以下权利:(a)可接受已实际提供的工作;(b)可为此目的而在各成员国的领土内自由流动;(c)可在某一成员国逗留,以便按照该成员国的关于劳动者就业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规定在该成员国内就业;(d)就业后可根据欧盟为以后将要制定的实施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在该成员国内居住。

4.本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就业。

为了便利第39条的适用,欧盟还通过了许多指令以及条例来补充该条的内容。譬如,确保进入欧盟成员国以及居住的权利的第68/360号指令;规定就业条件的第1612/68号规则以及规定在某成员国就业后居住的权利的第1251/70号规则。

《欧共体条约》第39条以及其他的补充立法确立了劳工自由流动的权利,并且可以直接适用于有关的争议。尽管欧洲法院在其判决中广泛使用了“劳工”一词,但是从《欧共体条约》的条款内容来看,该条约本身并没有对劳工下定义。在Lawrie-Blem判决中,欧洲法院认为劳工意味着在一定期间内按照另一人的指示为其提供服务。[8]而在Walrave一案中,欧洲法院判定,劳工从事的工作必须能够构成《欧共体条约》第2条意义上的经济活动。[9]

(二)开业权(Right of Establishment)

关于开业权的规定体现在《欧共体条约》第43条(原第52条)。该条规定:“在下属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成员国的国民在另一个成员国境内的自由开业限制应当加以禁止。此种禁止限制也应当适用于成员国国民在欧盟的任何成员国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等情形。开业自由也应当包括在开业所在地的成员国法律所规定的适用于其本国国民的条件下和在保留实施本条约‘资本'一部分规定的情况下,进入并从事自营的活动以及成立和管理有关实体的权利,尤其是成立和管理第48条第2款[10]意义上的公司或者实体。”

欧洲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的一个判决中指出,开业权指的是某成员国的个人或者公司在其本国以外的另一成员国创立经营实体的权利。对于有关的争议来说,该条规定是直接适用并且立即有效的。[11]

(三)提供服务的自由(Freedomto Provide Services)

《欧共体条约》第49条(原第59条)对自由提供服务的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该条内容的规定,应取消对没有定居在服务所在地国但定居在欧共体成员国的成员国国民在欧盟自由提供服务的限制;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案以特定多数同意作出决定,以使本章的各项规定扩大适用于定居在共同体内的具有第三国国籍的服务提供者。

《欧共体条约》第50条对“服务”一词作了解释,也即“凡不受关于人员、货物和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所支配的但通常是以取得报酬为条件而提供的服务”应被视为服务。此类服务应特别包括工业和商业性质的活动,手工业性质的活动以及自由职业的活动,不包括运输、保险和银行服务,因为另有其他的条约对这后几类服务加以规定。个人和公司都享有提供服务的权利。不过根据第64/221号指令的规定,开业权和提供服务权应受公共政策、公共安全和公共健康的限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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