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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法与市场经济的契合性分析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中小企业法与市场经济的契合性分析中小企业基本法的定位最终决定于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从市场经济的现实状况和中小企业发展进程出发去研究中小企业基本法的定位是唯一正确的进路。应该说,这种通过市场力量所形成的企业法,是与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的状况相适应的。传统企业法在市场失灵时出现法律功能上的失灵。由于不同的经济环境,中小企业法在市场经济的各阶段的

一、中小企业法与市场经济的契合性分析

中小企业基本法的定位最终决定于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从市场经济的现实状况和中小企业发展进程出发去研究中小企业基本法的定位是唯一正确的进路。市场经济并不仅仅是一个经济的模式,而且是与一个社会的整体结构相联系的,其中包括文化和制度。现代的市场经济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其特点不在于或不仅仅在于有市场,人们有追求利润的动机和愿望,利用货币、价值规律起作用,而在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以特定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获得利润。[18]

纵观人类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企业作为人们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作为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的出现和发展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步的。

人类社会早期,商品交换关系比较简单,市场不发达,各个地方市场相互隔离,此为自然经济社会。家庭经济组织形式的出现,为企业组织形式的出现奠定了物质上和思想上的基础。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在简单的专业化基础上进行,生产的规模性、连续性、有序性造就了创造企业组织形式的运动。社会化生产的出现及其发展,逐渐使个人简单商品经济过渡到纯粹市场诱致性的自由商品经济,“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9]契约时代及其自由理念缔造了一个人的利己心及其自发的创造精神、责任感为原动力而进行经济活动的工业文明,这种文明的理论基础是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社会。

古罗马时期一直到中世纪漫长的历史进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一直是两种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作为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并发挥巨大作用的两种企业形式,都不是以成文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而存在的。有关企业方面的法律在这个时期不仅内容较简单,而且法律规范的性质也较单一,基本上限于私人及民商法领域。国家一般只为民间社会经济活动制定规则,而不直接介入和干预经济。如罗马法时期,商事关系还很难与民事关系分开,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必然是存在于民法中。中世纪,规范企业的法律是商人法。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国家以“圈地法”等法律推进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建立,这个时期,兴起了大量的法人公司。对它们的规范既有民法,又有行政法。自由市场经济竞争理念的运用逐渐使公司得以真正产生。公司反映了日益扩大的生产规模、不断进步的技术手段和经营管理的客观要求。公司制度出现以后,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人数众多,资本巨大,风险责任也大。这些非原来独资或合伙经营可比,也非传统法律足以调节,需要国家另行立法。“公司法最初重要发展表现在,把企业公司作为一种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工具从法律上加以确认。”[20]通过市场自身力量形成的独资、合伙、公司等企业组织形态,对各种企业规定其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投资者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企业法。

传统企业法是把企业作为私人自治体的契约化组织,企业在私人与国家两者之间是不能充当调和角色的,企业不能融合私人和国家,因此,企业法实质上是私人安排企业事务的法律。应该说,这种通过市场力量所形成的企业法,是与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的状况相适应的。调整经济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基本上是民商法,那是经济生活中建立的一种比较纯粹的民商法秩序,在这样总的法律秩序下,国家立法对企业的规制贯彻着强烈的自由主义精神。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向纵深发展,社会经济的性质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自由市场经济逐渐演进到现代市场经济。产业革命因其生产社会化、资本积累和集中使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而当时“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允许各经营者自由联合或结盟,于是,某家企业独资或几家企业结盟以垄断市场,限制其他经营者竞争,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情况终于发生,并且越来越严重。[21]过度的竞争使社会的有效购买力不断降低,企业之间的稳定状态被打破,经营环境严重恶化,经济危机连连发生,社会资源遭到巨大破坏。市场自律的平等发生了分裂,产生了私法体系的价值紊乱,陷入了空前的困惑和混乱之中。市场调节再也不能像从前那样充分和有效地发挥作用了。同时,这些也表现出传统企业法在市场失灵时的法律功能失灵。这样,国家作为市民社会中唯一的政治权力,是社会利益的正式代表,必然会利用资源和信息优势,承担起经济自律发展中的安全协调功能,扩大其经济职能,对社会生产适时干预、参与和调控。原来企业只受市场调节,是充分自由的经济活动主体;如今还需要接受国家调节,其自由以对必要的国家调节的认识和自觉适应为前提。国家调节机制和市场调节机制都要作为经济发展的内在调节机制。这一切,对原有企业立法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社会整个法律体系也不断演进,具体体现在企业法本身的发展。在企业等微观经济领域,国家在企业法中强制性规定实现界定财产经营权益的归属和成本的分配,确定投资者和投劳者之间权利义务在企业中相互渗透、相互制约的边界,实质上是合理分配企业的增量利益分配权及相应的对企业的控制权。

传统企业法在市场失灵时出现法律功能上的失灵。它不能保障市场实现充分的自由竞争,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企业通过市场自增长受阻,必然要通过他力来推动其增长。这种他力推动并不是要改变企业原有的私人权利安排,也不在于谋求参加关于企业的私人谈判,而是运用企业政策通过市场来改变资源分配和企业的地位。20世纪30年代大企业纷纷倒闭破产,作为陪衬物的中小企业却以其高度的灵活性和柔韧性缓减了经济危机,帮助经济迅速恢复,从而使西方各国真正认识到中小企业的作用,进而从法制上推动中小企业的发展。各国制定实施的中小企业政策法律所强调、突出的重点有所不同。同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同一国家的中小企业政策法律也与其各自的实际相对应,呈现出较强的阶段性。在不同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中小企业发展所产生的问题及其相互间联系的强弱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密切相连。因此,针对中小企业的不同发展时期的状况而制定的中小企业法律制度从其产生开始进行着的动态发展的整个过程也就内在的契合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表现出在市场经济的不同阶段法律政策的阶段性。由于不同的经济环境,中小企业法在市场经济的各阶段的政策重点有所不同。国家机制作为经济发展的内在机制,它通过外力渗透来培育中小企业的竞争力,为中小企业创造机会和良好的经营环境,并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中小企业法就是以法的调整手段来解决市场经济中的中小企业问题,它的发展不断表现出与市场经济间的内在契合性。各个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相应地会制定适应于市场经济发展的中小企业法。

由此可见,确定中小企业的法律地位,明确法律形态和组织形式是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体系的前提。在美、日等国,中小企业的这些基础性问题可以通过相应的企业法、公司法来解决,因此专门的中小企业法律规范就可以在这一基础上,根据中小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发展状况,给予相应的扶持。因此,决定我国中小企业基本法定位的关键因素就是我国法律规范是否已经明确界定中小企业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和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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