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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义务的定义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电子公司认为熊某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担任电声公司副总经理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利用所掌握的公司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商业信息,采用降低价格等手段拉走客户,与电声公司共同侵犯了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以电声公司与熊某为被告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是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

一、竞业禁止义务的定义、种类以及违反后果

【案例26】吉安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其员工熊某违规参加竞争行业案

(一)案情简介

江西省吉安市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电子公司)与吉安某电声有限公司(下称电声公司)均是生产销售教学用头戴耳机、话筒组等教育电子产品的公司,互为竞争关系。1998年10月,熊某受聘于电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1999年10月被聘任为销售部经理,2001年10月又被聘任为副总经理,负责市场调研、市场策划、规划等。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2000年12月,电子公司制定了《公司重要岗位员工保守机密暂行规定》,将副总经理等19个岗位、销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确定为保密重要岗位和机密范围。从2001年3月起,熊某到电声公司任技术顾问,电子公司一直未知情。2002年2月底,熊某以回原单位办社保续接手续为由口头向总经理请假,但此后再未回公司上班,亦未领取工资。为此,电子公司于2002年5月书面通知熊某在3个工作日内回公司工作或办理辞职手续。但熊某未按该通知办理上述手续。嗣后,电子公司发现熊某离开公司即被电声公司聘任为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电子公司现有的江西师范大学、南昌水利水电高等专科学校、九江师范大学等客户已经成为电声公司的客户。电子公司认为熊某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担任电声公司副总经理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利用所掌握的公司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商业信息,采用降低价格等手段拉走客户,与电声公司共同侵犯了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以电声公司与熊某为被告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竞业禁止义务的定义、种类;

2.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后果。

(三)与本案相关的我国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原告电子公司认为,熊某虽然离岗但未办理辞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因此仍然是电子公司的现任副总经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范畴,负有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其离岗担任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电声公司副总经理,属在职期间的兼职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电子公司于200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熊某、电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同时赔偿因侵犯商业秘密给电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熊某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技术性信息由于较之同行业其他信息没有实质进步性特征,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从而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此外,随着其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竞业禁止义务也自动消失,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该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2)

(五)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此案在审理期间,电子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1.竞业禁止义务的定义

就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技术性信息而言,由于当时并不为与原告相关行业的竞争者知悉,所以具备了秘密性;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电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从而具备了商业价值性;电子公司为保持信息的秘密性建立了保密制度,因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应当认定为具有保密性。因此,电子公司所持有的信息符合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确认与保护。

为了确保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不受劳动者侵害,我国现行法对劳动者课以了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劳动者以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对用人单位与公司负有的在一定地域与期限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所在单位所在行业有竞争或利益冲突关系的工作。

2.竞业禁止义务的种类

按照产生方式的不同,竞业禁止义务可以划分为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与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是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在我国主要是公司法第149条。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是指依照双方的约定——竞业禁止约款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约款是指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利用其商业秘密与自己竞争,而限制劳动者在一定时间与地域内从事与用人单位所参与的行业有竞争或冲突关系的工作的约款。该约款的生效要件包括:(1)权利人享有商业秘密权。(2)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者必须特定。为了不致过度影响劳动者等协议相对方的行为自由,应当将义务人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一般而言,负有义务者应当限于在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接触或者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人。(3)约款是双方在意思表示自由与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形。(4)应当有地域与时间限制。就地域而言,应当以权利人业务所及的地区为限,例如其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市场占有额,则义务人不得在该省范围内开展或参与同类业务。因为在这一地区之外,权利人没有需要保护的竞争优势,从而应当允许义务人开展或参与同类业务。就时间而言,应当限于用人单位在市场竞争中因持有商业秘密而取得的优势所持续的期间。因为一旦用人单位因持有商业秘密而取得的竞争优势丧失,则用人单位的以上利益相对义务人择业自由的利益显得次要,从而应当允许义务人开展与参与业务。(5)应当由用人单位向竞业禁止义务人作相应的补偿。根据公平原则,对于义务人因为竞业禁止而导致其择业自由受到限制而承受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偿。对于如何确定补偿数额的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视行业与地区工资收入水平不同而各异。

法定与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除了产生方式不同以外,还在以下方面有所差别:第一,就义务人而言,法定义务的承担者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约定义务的承担者为实际接触或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第二,就存续的时间而言,法定义务在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都存在,而约定义务则应当限于用人单位在市场竞争中因持有商业秘密而取得的优势所持续的期间;第三,就地域范围而言,法定义务人禁止择业的地域为全国领域,而约定义务人禁止择业的地域为作为权利人的公司或用人单位业务所及的地区;第四,就后果而言,单位无须向法定义务人补偿而对于约定义务人则应当。这是因为在法定义务存续期间即聘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竞业禁止并未影响到义务人的择业自由从而无须进行补偿。

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因此被告熊某不承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但是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如果该法定义务在熊某担任电声公司技术顾问与副总经理时尚未终止,则熊某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在担任电声公司技术顾问时尚未解除和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其担任电声公司技术顾问的行为违反了这一义务。

本案中,被告熊某在其担任电声公司的副总经理时已经离职,但离职和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一回事。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事由包括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法定解除的事由为:其一,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其二,其中一方有重大过错或者违约行为(例如用人单位强迫劳动或者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又例如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三,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实际困难(例如劳动者患有疾病以及用人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在本案当中熊某并未书面通知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双方也未出现难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因此不属于第一种与第三种情形。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当劳动者营私舞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关系得以解除。似乎根据此条规定熊某与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得以解除。但是根据对该条的文义解释,用人单位在以上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其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该权利。电子公司于2002年5月书面通知熊某在3个工作日内回公司工作或办理辞职手续,不能构成该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一般法理,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明示的通知方式向对方发出,而要求熊某复工或者办理辞职手续并不能表明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意思。综上,电子公司与熊某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熊某应当向电子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对其违反该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后果

在法律确认商业秘密权的前提下,熊某应当向电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49条最后1款的规定,熊某所取得的收益应当归电子公司所有。原告电子公司可以同时提出以上两种主张,还是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主张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现行法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同时主张。理由如下:

公司法规定行为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取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是因为基于行为人与公司的聘任或者劳动关系,公司为此向被行为人支付了报酬。因此,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取得的收益应归公司所有;公司法规定行为人因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而应当进行损害赔偿,是因为前者的违法行为对后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失,二者的出发点与功能不同因而不能够相互替代。

(七)对本案的思考

1.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与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区别何在?

2.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后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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