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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和谐之法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储怀植教授曾说“几乎所有关于刑事政策的著述,找不到两个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定义”。所以刑事司法工作必须顺应这一要求,在思想上给予高度重视,努力转变观念,调整工作思路,改变工作方式,创新工作举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自觉地贯彻落实刑事政策,把执行刑事法律和执行刑事政策有机地统一起来,推动党的执政方式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法治化进程。只有坚持刑事政策为指导,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才能得以建立。

求济世之道 思和谐之法——关于刑事政策的思辨

杨亚克(1) 程世新(2)

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加强对刑法理论、刑罚制度、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与学习,增强实战能力固然重要,但对刑事政策的研究与把握也不可偏废,否则极易制约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有法律的依法律,无法律的依政策”这句传统司法界的至理名言是最好的注脚。

一、什么是刑事政策

一般而言,政策是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方针、任务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按主体划分,政策可分为国家政策和政党政策。在多党执政的国家,国家政策与政党政策有着明显的区别。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国共产党成为执政党后,执掌管理国家的权力,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开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稳定化、规范化并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即成为国家法律,同时设立相应的执行机构。所以,我国的法律与党的政策具有共同的阶级本质、共同的历史使命、共同的指导思想、共同的经济基础,二者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我们研究法律时,便不能离开党的政策。

何谓“刑事政策”呢?学者何秉松认为,刑事政策是一个歧义丛生的概念。储怀植教授曾说“几乎所有关于刑事政策的著述,找不到两个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定义”。曲新久教授也认为“有多少个刑事政策研究者大概就有多少种刑事政策概念”。如马克昌教授这样定义:刑事政策是指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民主政权,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形势,而制定的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与对策。杨春洗教授则定义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适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方略,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为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依据我国的犯罪状况和犯罪产生的原因而确定的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区别不同情况,运用刑罚或其他处罚手段的行动准则和方略。以上列举可以概括为: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基于法的价值要求,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而制定的如何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控制犯罪的策略和措施。从结构上看,刑事政策可分为总体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全国性的刑事政策和区域性的刑事政策、长期性的刑事政策和临时性的刑事政策等,这些可在不同层级的政法工作会议、刑事专题会议的纪要中探寻它的存在。从范围上看,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等,这些在法律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均有所体现。

探索刑事司法实践的历史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同时期所制定并贯彻的刑事政策亦有所不同,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敌对分子和旧社会残余所具有的反社会性,唯一的办法就是镇压、惩办和改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烙上厚重的历史印迹;20世纪80年代初期,为应对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刑事政策出台并保留至今;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完善,出于人权保障及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斗争策略,又制定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又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刑事司法实践,以顺应社会形势的发展需要。

二、刑事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

刑事司法是党通过司法途径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刑事法律是党的成熟刑事政策的规范化、法制化,党的政策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重要指导思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好党的刑事政策。

(一)贯彻落实刑事政策是推进党的执政方式法治化的重要渠道

党章规定:“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的政策是党的意志体现,党的执政方式是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经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司法是实现这一方式的重要途径。随着我国民主法制的不断健全与完善,党的执政方式依靠法律治理国家的条件已经具备。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得到坚定不移的贯彻执行,为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成就了条件,实现了依靠党的政策为领导到依靠法律执政的转变,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党的十六大又提出了“依法执政”的历史命题。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所指出的,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是新形势新任务对我们党领导人民更好地治国理政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方面。所以刑事司法工作必须顺应这一要求,在思想上给予高度重视,努力转变观念,调整工作思路,改变工作方式,创新工作举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自觉地贯彻落实刑事政策,把执行刑事法律和执行刑事政策有机地统一起来,推动党的执政方式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法治化进程。

(二)贯彻落实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保障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当前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指南,也是我们党治国理政观念的重大转变,体现了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刑事司法工作必须自觉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时刻清醒地认识到,党的政策是法律的核心内容,是党通过政策的法律化来实现自己的政治领导;法律和司法是党通过国家政权贯彻党的政策的基本手段,刑事司法的过程就是一个实施和保障党的刑事政策的过程。只有坚持刑事政策为指导,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才能得以建立。我们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决定了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要树立群众观点,关注人民群众的呼声,顺应人民群众的需要,通过及时高效地打击刑事犯罪,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工作的满意度,同时要尊重、保护被告人、服刑人员及被害人诉讼权利,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落实到刑事司法实践中,促进党和国家人权事业的发展,提升党的执政形象和党在国际交往中的地位和声誉。

(三)贯彻落实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和谐是中国五千年文明的历史文化根基。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执政理念变成奋斗目标,既是对中华民族的心理认同,也是对社会发展规律、对执政规律的认识深化。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需要刑事司法工作给予坚强的支撑与保障。在刑事领域,那些以激烈、极端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矛盾,较之于人民内部矛盾所引发的刑事案件而言,二者的破坏力、影响力及对社会民众的心理震撼力具有很大的区别,决定了刑罚裁量应当具有不同的方向和幅度。刑罚可以剥夺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在确保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显现出具大威慑力是其他司法手段所难以比拟的。稳定是和谐的基本要求,和谐是稳定的更高境界,决定了刑事司法实践要根据治理国家的现实需要和社会治安形势及时调整和突出打击重点,保障社会和谐。对涉黑、涉恶、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等挑战社会民众心理承受力的犯罪,必须执行“严打”刑事政策,依法从重从快予以处罚;同时,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各种涉案因素,根据情节区别对待,执行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分化、孤立犯罪分子,缩小打击面,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切实体现到刑事案件的办理中,把犯罪人改造、转化成不对抗社会的新人,确保社会持续稳定,把和谐社会建设实践贯穿于刑事司法过程中,并通过刑事司法工作让人民群众感受到社会和谐,以顺应民心,聚合民意,倡导并营造万众一心、共创伟业的生动局面。

(四)贯彻落实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的自身需要

我国的刑事司法与刑事政策具有厚重的历史传承。在革命战争年代,中国共产党还没有成为执政党,党的领导只能借助于党的政策、命令,没有真正的国家法律、更谈不上国家司法问题。成为执政党后,1950年毛泽东同志即提出“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旨在彻底肃清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1952年3月在“五反”运动中处理违法工商户问题时,毛泽东同志又提出“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工业从宽、商业从严,普通商业从宽、投机商业从严”的政策,同时提出“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和“争取失足者”以及“给出路”等斗争策略,贯彻这些政策,充分发挥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巨大威力,对整顿社会治安起到了有效的促进作用。

三、刑事政策运用的方法论——以宽严相济为题

从法律制定来看,刑事政策是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之一。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不周全性的存在,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过程都会显现出局限性,永远赶不上时代的发展,满足不了人民群众丰富的实践需要。但是,出于安定性、可预见性的考虑,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需要履行复杂的程序,以保持法的稳定性,否则,法律经常变动,就会使人无所适从,其后果会导致法律得不到遵守和执行。刑事政策虽然也有一定的稳定性,但因政策本身具有在思想政治的指导性和规范的弹性方面较法律强的优势,且较易制定和修改,尤其是在我国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中,伴随改革的纵深推进,新事物、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涌现,政策的变更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准备工作上都要迅速得多,而且,对新出现的社会关系,大都首先由党的政策予以调整,所以说政策指导着法的适用,即指导执法和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过程中,对各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把握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正确理解法律规范的立法意旨,求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协调统一。这一点,在“发展、稳定、和谐”的要求之下,实现刑事司法的保障与建构功能显得尤为迫切。

(一)社会心态是刑罚、刑事政策考量的重要因素

在2006年11月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强调“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正所谓“乱世施重典、兴邦用轻刑”,在万众一心共建和谐的社会氛围下,就是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刑事司法的过程,并体现在刑罚裁量这一结果上。

我国的刑罚制度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在法律适用中以纯粹的法律规则为基础,通过逻辑推演作出的刑罚裁量常常难以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政府职能需要转变、社会需要协调发展的时期,社会价值和社会需求日益多元化和多样化,“准确把握社会心态,聚合人心民气,营造良好的社会心态,方能有效地推动改革和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刑罚裁量必然要加入多样化的社会价值考量,承受越来越多的社会功能,疏导、调适社会心态,以求得上佳的社会效果,确保法律适用适应社会形势,顺应社会需要。曾经轰动一时的沈阳黑社会头目刘涌案的终审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并直接提审,也充分证明了社会心态在刑事裁量中的独有价值。

社会心态是一定历史时期内社会上广泛形成和存在的社会心理状态,其来源于每一个社会成员个体,又影响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社会心态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治安等方面的形势,也是制定并实施法律和政策的依据。不同的犯罪行为,都源自或体现出不同的社会心态。对犯罪行为评价时所取的标准,也影响到社会心态,如制假、偷税、走私、抢劫等暴露出的盲目求富心态;由于社会分配不公、对弱势群体的保障缺失、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滋生出的仇富心态;由于“惩腐不力、前腐后继”的客观存在而引起民众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不满心态等,都易成为引发犯罪的潜在原因。因此,坚持以宽严相济政策为灵魂,在刑罚裁量时考虑社会心态,把握社会心态,适用刑罚去疏导、调适社会心态,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遏制、预防和打击功能。

(二)刑事司法适用刑事政策疏导、调适社会心态

曹建明副院长曾指出,宽严相济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不是无限加重,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该严则严,该宽则宽。运用这一刑事政策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当把握好以下问题:

识别犯罪主体。对未成年人、残疾人、怀孕妇女、精神病患者,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故不再赘述。对于老年人、亲属之间的犯罪,由于老年人的精神和身体趋向衰退,体力、智力也逐渐变差,常常有一种类似儿童的心理,刑事责任能力相对减弱;亲属之间由于血脉亲情关系的存在,亲亲相隐是一种纯朴的情感表现,“亲亲得相首匿”也是我国古代的法制传统,故在刑事裁量时给予从轻、减轻或不予追究,符合我国民众心态。对于弱势群体的犯罪,由于他们社会地位低下,生活贫困,“民为生存而为可恕”值得同情,所以,除罪大恶极者外,一般应当从轻处理,顺应同情弱者的社会心态。比如农工讨薪不成,不得已而触犯刑律,如果施以严厉的刑罚,有可能会加剧社会仇富心态。相反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贪贿犯罪则应另当别论。此类犯罪中因其身份、社会危害性、触犯的客体均有所不同,“官出贪婪而为可责”,人民群众最无奈、也最痛恨的就是腐败,这也是我国当前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心态,虽说不能效仿朱元璋“重典治吏”的思想,但也不能常以“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等理由从轻或减轻,至少应慎用缓刑,以调适“仇官”心态。

考量犯罪人主观恶性和社会评价。比如图财型犯罪,以富人、名车、豪宅为对象较之于以老幼病残为对象,虽说罪名相同,但对社会心态的冲击程度却截然不同。在贫富分化加剧的社会大环境下考量,后者的危害性、可责性以及社会效应显然更大。当然,本文此意绝不在于肯定“劫富”,仅以一个侧面例证而已。在我国刑罚裁量的技术规范中,有些也未能考虑如何疏导、调适社会心态的问题。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是裁量刑罚的酌定情节之一,但实践中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却常因被告人自身经济能力的不同而在量刑上出现差别。经济能力强的被告人因为有能力赔偿而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经济基础弱的被告人可能因为无力赔偿,而被处以较重的刑事处罚,看似安抚了被害人心理,但两者产生的社会预期却完全不同,“有钱可以少坐牢、不坐牢”的社会效应,必然会进一步加剧贫富分化心态的失衡。

把握犯罪性质和量刑情节。对黑恶势力、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特别是在矿难频发的地域,要时刻保持从严打击的态势,盖因此类犯罪往往成为社会治安的痼疾,威胁着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威慑公众的心理承受力,如果当严不严,不当宽而宽,极易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的信赖。对酌定情节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要综合衡平社会心态,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从宽处理;对主犯、首犯、累犯等,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往往形成了一定的气候,引起社会的极为不满,故当给予严厉惩处。对因民事纠纷激化形成的刑事案件,要尽可能依法减少刑事处罚数量,按照宽缓的政策要求,注重被害人利益保障,灵活运用和解、调解制度,降低双方心态对立情绪,把不和谐因素转化为和谐因素。

总之,新世纪新阶段,人民法院刑事司法工作要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大目标和总要求,发挥好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刑事政策的适用虽然不能脱离以法律规则为基础,但能决定法律规则的适用方向和适用幅度。特别是在我国刑罚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之下,如何实现宽严相济仅仅依赖于现有的技术规范是不够的。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影响犯罪人的社会心态以及刑罚裁量对社会心态的影响,均应当纳入到刑事司法的整个过程予以考量。法律解释与适用固然不可或缺,政策的灵魂作用必须坚持。在法律适用遭遇空白、盲点或矛盾时,政策则能成为法官裁判智慧的源泉与动力。在社会心态的形成、矫正、倡导并确立的过程中,政策则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探索刑事政策、刑事司法与社会心态三者有机结合的方法,需要法官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娴熟的司法职业技能、练达的世事洞察能力,唯此,方能实现刑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应有功能。

【注释】

(1)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院长。

(2)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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