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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和谐社会建设与刑事检察政策调适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检察政策作为社会控制犯罪、促进和谐的重要工具,与构建和谐社会密切相关。现行刑事检察政策科学与否、适用与否,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能否顺利推进。

试论和谐社会建设与刑事检察政策调适

徐汉明(1)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新时期的重大战略任务,各项工作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一目标。刑事检察政策决定着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价值取向,为其提供宏观性、指导性的方针、原则和策略。因此,研究新时期刑事检察政策调适问题,对于促进检察职能作用发挥,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和谐社会建设与刑事检察政策的关系

刑事政策是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之目的而制定和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及具体措施的总称,(2)是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的方略。(3)在我国,刑事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或者政法机关制定并经党和国家肯定、推行的,(4)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指针。刑事检察政策是刑事政策中与检察工作直接相关的内容,是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司法实践形态,(5)也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我们党和国家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要政治目标。刑事检察政策作为社会控制犯罪、促进和谐的重要工具,与构建和谐社会密切相关。第一,构建和谐社会决定了刑事检察政策的根本内容。李斯特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6)因此,刑事政策根植于一定的社会现实并由一定阶段的社会政策所决定,是社会一般公平、正义观念的反映。构建和谐社会作为我国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社会政策,决定着刑事政策的根本内容,也是刑事检察政策制定实施、发展变化的动力源泉和决定力量。第二,构建和谐社会明确了刑事检察政策发展的根本要求。从广义论立场分析,“刑事政策就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总政策中专门处理犯罪问题的那部分,是社会政策的组成部分,应该与自由、平等、安全、团结等社会发展目标联系起来”。(7)刑事检察政策作为社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反映和谐社会要求,与和谐社会建设目标相适应,这是刑事检察政策发展的内在规律。第三,构建和谐社会规定了刑事检察政策的目的。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矛盾纠纷和违法犯罪的社会,而是一个矛盾纠纷能够得到及时化解、违法犯罪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的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加强社会管理与控制。在控制犯罪、处理纠纷的各种手段中,刑事政策作为“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8)必须服从社会控制系统的整体性目标。因此,构建和谐社会规定着刑事检察政策的基本方向,使之更好地契合和谐社会建设目标。第四,刑事检察政策调适是对和谐社会建设的主动反应。“政策科学具有‘发展建构’的概念,它以社会的变迁为研究重点,强调对变化、创新和革命的研究”,(9)所以,刑事检察政策不是消极被动地适应社会现实,而必须随着社会状况的变化进行自觉调整,发挥对和谐社会建设的能动作用。第五,刑事检察政策运行与和谐社会建设是相互作用的动态过程。一方面,和谐社会建设不仅提供刑事检察政策运行的外部环境,而且规定着刑事检察政策的基本内容和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刑事政策首要的长期的使命是通过满足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以保障社会整体的和谐和延续”,(10)刑事检察政策在保障人权、维护公正、保障秩序、促进和谐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二者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现行刑事检察政策科学与否、适用与否,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能否顺利推进。在和谐社会建设——刑事检察政策双向互动结构关系中,和谐社会是刑事检察政策的根基,刑事检察政策应当顺应社会整体系统的演进和变化进行适时调整,从而充分发挥其功能。构建和谐社会是重大的社会转型,“基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刑事政策必须进行必要的改革”,(11)刑事检察政策应当进行合理的调适。刑事检察政策调适,就是要根据社会发展阶段、社会基本政策以及社会建设任务,综合考量当前社会形势、犯罪态势、法治趋势和司法状况,对刑事检察基本原则、方针、策略、方法、手段等进行调整和完善,使之适应和谐社会。

二、和谐社会建设对刑事检察政策的调适要求

构建和谐社会对我国的法治理论和实践提出新的目标,也对刑事检察政策提出新的任务。我们必须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从新的视角去审视刑事检察政策调适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适应社会和谐的新理念

刑事检察政策作为一种政治活动,必然以追求一定的价值观念为目标。理想的刑事检察政策应顺应和谐社会要求,以和谐社会的理念为其终极价值,(12)而和谐社会理念也对刑事检察政策提出了时代要求。第一,和谐社会强调以人为本理念,尊重人的基本权益,关怀人的生存状态,谋求人的解放和幸福生活;“当把和谐社会作为整个社会构建的基本价值取向时,刑事政策的理念也必须重新定位,而定位的基点就是以人为本”,(13)要以人的尊严、价值、自由为追求,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注重人文关怀。第二,和谐社会强调民主法治理念,尊重公民自由和权利,推进社会依法治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权威,这就要求刑事检察政策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全面贯彻民主法治精神,有效促进法治实施,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又不能脱离政策、机械执法。第三,和谐社会强调公平正义理念,保障社会成员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和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这就要求刑事检察政策必须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主题,注重为各类社会成员包括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等提供平等法律保护,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第四,和谐社会强调安定和谐理念,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涵,(14)而充满活力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因此,刑事检察政策应注重秩序与自由的协调、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既加强对犯罪的治理,又注重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各方面关系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五,和谐社会强调宽容友爱理念,“现代社会和谐的前提是充分的宽容,只有制度安排可以容纳和保护个人的宽容,才能逐步建立社会和谐状态”,(15)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要采取适度宽容犯罪的相对主义刑事政策立场,注重刑事检察的轻缓化、人道化。

(二)适应刑事犯罪的新态势

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与社会结构形态紧密相连,一定的犯罪态势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16)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化,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在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中,犯罪呈现出高发的态势。如从我省检察机关去年办案情况看,犯罪有如下特点:一是刑事犯罪总量居高不下,共提起公诉27 047人,比上一年上升5.4%;二是严重犯罪比较突出,起诉黑恶势力犯罪658人,故意杀人、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5 027人,合占24%;三是多发性侵财犯罪和经济犯罪增多,起诉抢劫、盗窃、诈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13 279人,占49.1%,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830人,比上一年上升19.8%;四是再犯罪突出,起诉累犯1 861人、再犯3 184人,占18.7%;五是职务犯罪在一些领域仍然比较严重,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1 708人,比上一年上升1.5%,其中大要案967人,占56.6%。这表明犯罪产生的社会根源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有效控制犯罪的任务还很艰巨。但同时要看到,我国目前的犯罪现象已经不同于几十年前的状况,“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矛盾所引发的”,(17)如去年我省检察机关起诉的被告人中,社会无业人员占63.6%;还有些犯罪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对这些犯罪不能简单地以“严打”方式处理。因此,刑事检察政策要根据当前犯罪态势进行合理调整。

(三)适应刑事法治的新趋势

刑事检察既要执行法律,又要贯彻政策。法律和政策都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手段,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在基本追求、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刑事检察政策必须适应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从和谐社会构建的视角看,刑事法治呈现以下趋势:一是人道化。随着法律文明进步,刑事法律价值观念日益发展,重点在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方面,(18)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正转变为“以保护人的利益、尊重人的尊严、提高人的价值为目标,以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基本内容的人本主义的刑事法理念。(19)二是轻缓化。随着对社会犯罪现象研究的深入,人们认识到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20)对待犯罪的态度从苛责、非难、惩罚向宽容、理性、预防转变,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和恢复性司法理念日益兴盛,刑罚趋轻成为不可抗拒的客观规律。(21)而且,“刑罚的效益之高低既取决于刑罚运行机制,也取决于社会控制能力”,一个发展程度较高的社会“会降低对刑罚的依赖,尤其是降低对重刑的依赖,其刑罚轻缓也就是必然趋势”。(22)因此,把惩罚减到最低限度,这是人道的命令,也是策略的考虑。(23)三是理性化。人们对刑事法治功能的认识更趋科学、理性,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刑法是抗制犯罪的最后手段,存在社会成本问题,存在边际效应递减规律,存在效力贬值问题。(24)因此,在面对犯罪时刑罚常常首当其冲,然而在面对和解决社会冲突问题时,始终应当抱着“慎刑”的思想,理性运用刑罚。四是个别化。现代刑事法治不仅需要我们有比较完备的刑法并熟练加以适用,更需要高度关注真实而又丰富复杂的个案,(25)要求以具体的人为中心,实行刑罚个别化,逐步实现从对犯罪的事的治理转向对犯罪的人的治理,(26)不仅处置当前的犯罪的事件,还要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分析与矫正,同时对被害人、波及的社会公众进行危机干预。犯罪和犯罪人具有多样性、复杂性,我们“对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和人身危险程度不同的犯罪人,就不能不区别对待,分清不同情况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理”,(27)实现普遍正义向个案正义、抽象正义向具体正义转变。五是柔韧化。宪政的发展使得刑事法治观念上的报复和威吓思想逐步被社会保护思想、感化教育和保安刑法思想所取代,在坚持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原则的前提下,自首、立功和辩诉交易、污点证人、起诉便宜、简易程序等“闪现着现代法的和解精神”的制度日益受到重视,(28)人们逐渐把对犯罪的国家刚性控制转向社会柔性治理,允许乃至于支持以合作、协商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29)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综合治理犯罪,恢复社会秩序。六是效益化。贝卡利亚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30)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刑法的谦抑性得到重视和倡扬。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刑法的谦抑性就是要求刑法效益化,“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收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31)因此,必须确立讲究刑罚效益的刑事检察政策,不使刑罚的运用(如逮捕、起诉的过多适用)成为不经济。(32)

(四)适应刑事检察的新形势

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法治观念进一步深入人心,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越来越强烈,要求加强法律监督的呼声越来越高,检察机关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检察机关必须“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33)就刑事检察而言,主要面临如下新形势新任务:一是随着对我国检察机关宪法定位和基本性质的厘清,人们对刑事检察的功能价值有了更深入全面的认识,不仅要增强惩治犯罪、维护秩序的功能,还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出发,要求强化对刑事诉讼的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和人权。二是我国检察机关与国外检察机关不同,它不是单纯的公诉机构,而是维护法制统一和社会公正的司法机关,“检察官与法官都是客观法律准则和实现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不仅勿纵,还应勿枉,“检察官并非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攻击被告的狂热分子”;(34)而必须承担客观性义务,努力做到客观公正、公平和文明。三是正如《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所指出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服务社会的功能越来越突出,检察机关要通过履行刑事检察职责,“依法规范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35)四是随着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的投入和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单一依靠刑罚手段对付犯罪捉襟见肘,必须采取刑罚替代性措施和多元化案件处理机制,畅通刑事案件出口,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执法办案效率。五是人权保障需求增强,刑事申诉案件不断上升,刑事检察必须注重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努力化解社会矛盾。六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法治观念的增强,必须“从根本上实现由‘粗放式’刑事司法模式向‘精细式’刑事司法模式转变”,(36)这对刑事检察的执法规范性和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和谐社会建设中刑事检察政策的合理调适

一般认为,刑事政策由原则思路和行动方案两部分构成,原则思路也就是政策思想,是刑事政策的灵魂。(37)因此,刑事检察政策调适首先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政策调适的过程就是适应社会形势发展,实现价值观念转变的过程。面对和谐社会构建,从价值层面看,刑事检察政策应逐步实现以下六个转变:

(一)刑事检察政策定位由“国家本位”向“二元本位”转变

根据刑事政策是以国家关系为主导还是以社会关系为主导,理论划分了三种政策模式:“社会本位型”刑事政策,以社会为出发点,强调在没有任何国家干预的情况下,保持社会共同体的内部凝聚力和自主发展,这是人们向往的理想类型;“国家本位型”刑事政策,以国家为出发点,以国民为对象,国家把自身利益作为第一目标,可以随心所欲地指向犯罪人,不受外部标准的干预和限制;“国家社会双本位型”刑事政策,基于“社会先于国家”的理念,以保护公民的自由权利为首要价值,强调由国家和社会共同防控犯罪,限制国家随意发动刑罚权。(38)我国刑事政策模式受传统的影响,对犯罪的反应仍然以国家权力特别是刑罚权的运作为核心,一般被认为是“国家本位型”的。在这种模式下,刑法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犯罪分子是刑法专政的对象;司法机关被定位为国家专政的工具,“刑事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惯习’所驱使,依然未摆脱打击犯罪的工具面相”。(39)工具主义的司法价值观是“权力本位”观念在司法领域里的表现形式,实际上造成了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治民”心态与行为取向。(40)显然,这种刑事政策定位由于不能突出人权保障机能,对于和谐社会建设的作用差强人意。“最有效的刑事政策是人道的刑事政策”,(41)国家和社会双本位的犯罪控制模式已逐渐成为当今世界的共识,(42)而且它契合了和谐社会理念,顺应了我国的社会形势。因此,刑事检察政策的价值观应从对公共秩序的单纯强调向社会保护与权利保障并重转变,坚持国家与社会“二元本位”。

“二元本位”的刑事检察政策,强调检察机关既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又是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表。在目标上,以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为出发点,把人权保障作为首要价值,既从维护社会秩序出发,依法运用刑罚惩治犯罪,维护大多数人的自由;又从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出发,严格限制刑罚权的随意发动,少用慎用刑罚措施,注重利用非刑罚手段来教育改造犯罪人。在方法上,强调国家和社会共同行使防控犯罪的权力,共同解决社会问题,注重改变“司法权的行使以对国家刑罚权的追求为主要目的”的“司法惯性”,(43)既运用国家权力控制犯罪,又尊重和依靠社会力量治理犯罪,实现国家控制与社会权利(如受害人的不起诉权)的协调平衡。在功效上,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既运用国家法律强迫犯罪人承担责任,依法保障受害人权利,达到定纷止争、伸张正义的目的,又尊重公民(包括犯罪人和受害人)的社会主体地位,鼓励当事人积极主动地解决刑事冲突,而不是把犯罪人仅仅当做消极被动的惩罚对象;同时,把公众利益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关注社会民生,追求社会效果。

(二)刑事检察政策功能由“维护稳定”向“促进和谐”转变

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高发的犯罪态势和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我国把维护稳定作为政法机关的首要任务和刑事政策的功能目标。根据这一功能要求,刑事检察政策强调对犯罪的“严打”,以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严打”政策是为了追求社会的稳定,但结果往往与初衷相悖。偏重于强调打击、控制犯罪以保护社会和维护稳定,一方面,“司法在社会中的表征意义就是统治、暴力、镇压,这既与我国司法结构的实际社会功能不符,也有悖于中国社会进步的方向”,(44)某种程度上妨碍了社会正义和秩序的实现;另一方面,过量的刑罚投入非但达不到遏制犯罪的效果,因为忽视了对人权与自由的保障,反而在某种程度上窒息社会发展活力。单纯以稳定的社会秩序为目标,将会“由于秩序的稳定甚至超稳定而放弃生成和发展社会秩序的基本动力——个人自由,结果将一无所获”。(45)和谐社会的核心是和谐,社会稳定是一种外在的表现形式,而和谐是一种内在的要求。通过严厉打击或增加刑罚威慑功能来获得社会的暂时稳定或者使犯罪得到暂时的控制,并不意味着社会的和谐,因为社会矛盾只暂时受到控制而未得到妥善解决,这种受到压抑积累的矛盾一旦爆发将会造成更大的威胁。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树立正确的稳定观,以“促进和谐”作为刑事检察政策的功能目标和价值尺度。

“和谐论”是对传统稳定观的扬弃,目的不仅在于保持社会治安稳定,还要保持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把“促进和谐”作为价值目标,是要注重刑事检察的建设作用和养成功能,而不是强调刑事法律的镇压、摧毁的作用和威慑效果。第一,注重保障人权。“人权保障应当是秩序的最高目标、终极价值与当然内容”。(46)刑事司法对和谐社会秩序的维系并非源于其惩罚与制裁功能,而是与法治保障自由与人权的价值取向相适应,形成与社会的自主互动。保障人权包括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和权利,也包括保证刑事法律在实践中得到公正实施,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还要将人权保障的范围扩展至被害人,因为“实践证明,往往是因为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导致了在犯罪得到控制的同时,却又产生了新的矛盾”。(47)第二,注重化解矛盾。犯罪所呈现出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传递着社会的某种矛盾和冲突,预示着社会变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48)也指明了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因此,“对于控制犯罪,不应该仅仅将其定位于一种单纯地打击犯罪,而应该从有效化解纠纷与冲突的高度来认识犯罪控制,实现最佳社会效果”。(49)应该顺民意、平民愤,畅通权利诉求渠道,引导公众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表达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把解决社会冲突和矛盾纳入法制化轨道,实现社会动态安全和优良秩序。第三,注重综合治理。一方面,对犯罪不能一打了事,而应研究消除个人与社会之间不协调一致的根源,加强犯罪预防,避免社会冲突,减少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在治理犯罪的方法上,适应社会利益的多元性、犯罪原因的多变性和犯罪人格的多重性,对犯罪的反应手段也应多样化,以发动所有相关社会力量来治理犯罪问题。第四,注重教育感化。再犯罪增多现象表明,对犯罪人专以刑罚治罪已无能为力,应转向行刑教育的导向,通过程序公正和保障合法权利等措施,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使之真正认罪服法、不再重新犯罪;对受害人也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让其参与诉讼和纠纷解决,使各方当事人心悦诚服,努力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第五,注重司法保障。司法是社会和谐的保障,只有司法公正才能实现社会和谐。刑事检察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刑事司法公正,保障社会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权利,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严厉惩治侵犯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犯罪行为;加大查办腐败犯罪力度,促使国家机关和公共组织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注重严厉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促进人与自然和谐。

(三)刑事检察政策立场由“追诉犯罪”向“公正监督”转变

现代检察制度的诞生,是权力制衡和监督的产物,创设检察制度“一个重要的法治功能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50)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既要追诉犯罪,更须保护被告免于法官恣意和警察滥权,担当国家权力双重控制的任务。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确保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顺利地运行”,要求检察官“按照客观标准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形式的歧视”。(51)在我国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监督权”,(52)检察人员客观公正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于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特别是英美法系控辩对抗观念的影响,我国许多检察人员在刑事检察中往往把自己仅仅视为承担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片面追求犯罪逮捕率、起诉率和定罪率,重视对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提出抗诉,而对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提出抗诉的很少,从而异化为打击犯罪的急先锋。这种做法严重背离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检察官作为司法者所应履行的法律监督职责,违反了检察官作为公诉人而非自诉人所应承担的客观义务。(53)因此,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刑事检察政策必须由“追诉犯罪”立场扭转和恢复为“公正监督”的本来定位。

“公正监督”,就是要求刑事检察工作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主题,坚持客观中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执法。第一,坚持公允中立的角色定位。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作为“立席司法官”,必须“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而不是当事人的立场”,“以追求事实真相和公正审判为基本目标,而不是以追求胜诉为基本目标”,(54)客观公正地履行各项检察职能,防止将检察机关当事人化的倾向。第二,坚持法律监督的根本属性。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重要职权,并且还负有“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特殊权力,“公诉活动以正确适用法律为目的,其监督职能和监督活动更具有明显的‘法制守护’的性质”。(55)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追诉职能的同时,必须注意尊重事实真相和维护法律尊严”,(56)承担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追究的法律义务,依法监督和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严重违法情况。应从法律监督属性出发,将“保障人权作为逮捕的首要价值”,“在政策引导上,明确禁止错捕,但应允许漏捕”,(57)以发挥其司法审查和监督功能。第三,坚持客观公正的法定义务。“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除承担控诉义务外,还承担着另外一项重要的诉讼义务:客观公正义务”,正是“后一项义务则使检察官具有了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地位”。(58)因此,刑事检察要实事求是地查明案件真相,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公平地执行法律,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避免歧视和不公正待遇;要承担保护被追诉人的责任,尊重和保障被告人、受害人的人权,为辩护权行使提供便利,为公正裁判提供充分条件,并通过诉讼监督职能保障人权。第四,坚持平和理性的执法心态。“如果把刑事案件的追诉权委予各个被害人和一般市民,因为个人的私人感情和地域特殊情况,就可能出现有失公平的诉讼;如果由作为国家机关的检察官追诉,就可以期待在全国贯彻统一的标准,行使公平的追诉权”。(59)因此,检察官要保持在刑事诉讼中地位超脱,与案件本身和诉讼结果利益无涉,理性宽容地对待犯罪人,消除对立情绪,避免先入为主,防止重刑倾向,始终做到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平和执法、文明办案。

(四)刑事检察政策旨趣由“严格执法”向“衡平执法”转变

长期以来,面对我国社会法治意识不强、法治基础薄弱的状况,党和国家政策都强调“严格执法”,这对于促进由传统“人治”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变、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或人们行为的规范,“非从天下,非从地生,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60)如果政策仅仅以“严格执法”为目标,不考虑“法”之外的“人心”、“人情”,则会限制和削弱政策应有的功能。因为“刑事政策奠基于刑事法的科学的法理,受刑事法原则的制约;但是又超越刑事法范畴的特殊性,对刑事法提供指导与制约”,(61)在刑事法律与社会形势之间起到调节中介作用;如果将“严格执法”作为唯一的功能目标,则政策的灵活性无以体现,其调节指导作用难以发挥。构建和谐社会需要通过多种手段实现各方面利益关系的协调,但法律只指明了调整关系的规范、原则和框架,却不能提供具体的方式、方法和策略,不能保证法律效果与社会形势之间的契合。“衡平司法联结着法律条文与社会的现实生活”,(62)强调以法律价值为主要追求,并考虑其他价值的实现;以法律规则为主要依据,并考虑其他影响因素,追求法律结果最大限度的均衡和谐,从而有效缓解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相脱节而造成的突出矛盾。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把刑事检察政策的旨趣由“严格执法”转向“衡平执法”,不仅强调政策对严格执法的指导作用,还应充分发挥政策在执法与社会形势间的“调节器”、“润滑剂”作用,引导和指导法律对利益冲突进行合理有效的调节,统一司法理念,规范自由裁量,增强执法弹性,促进刑事检察与和谐社会建设紧密契合。

“衡平执法”,要求刑事检察全面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执法中诸多价值的平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处理案件,促进刑事检察与社会形势协调发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衡平执法”对刑事检察的要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公平正义为出发点。“衡平理念是基于公平正义价值而形成的指导司法思维的系统观念”,(63)为实现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服务。“法不外乎人情”,刑事检察应当依照法律精神和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来处理案件,加强释法说理工作,追求整个刑事检察活动的“合法、合理、合情”,使案件处理结果容易为社会所理解,提高刑事检察的公众认同度。二是以利益协调为根本点。罗尔斯曾指出,“当规范使得各种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64)因此,追求正义的过程就是平衡利益的过程。司法“不能为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而“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65)衡平执法要求刑事检察必须兼顾各种法律价值,特别是扭转“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公正轻效率”等观念,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协调。三是以自由裁量为关键点。衡平执法注重以法律规则以外的良知、自然正义、天理、人情作为衡量标准,“具有兼容、灵活、均衡和务实的特点”。(66)自由裁量权是一种以更大的灵活性为特征的执法方式,是衡平执法的重要载体和关键环节。在犯罪高发、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时期,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又要运用自由裁量权,妥善处理纠纷。因此,加强刑事检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努力改变“我国与其他国家不起诉的比例相比非常低”(67)等执法“刚性”状况,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运用检察自由裁量权必须有正当程序的保障,确保司法决定符合政策要求和法律规定。四是以人文关怀为契合点。“严格执法”强调国家职权的依法规范运行,没有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而“衡平执法”强调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平衡把握,关注社会与个人,更好地体现了司法的人文精神。刑事检察应倡扬司法人道主义、人本精神和人文关怀,在实体处理上,既以犯罪人的行为危害性为基础,又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格危险性,(68)注重听取社情民意,对“犯罪人情况”和“犯罪行为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形成量刑报告,(69)努力实现个案正义;在程序运作上,因为“过分注重职权的程序运作方式并不利于刑事纠纷的彻底化解”,“应倡导在一定程序场景与特殊诉讼案件中采用柔和化的程序运作方式,体现出刑事程序的人文关怀”。(70)同时,科学地建立程序分流机制,发展司法犹豫制度,从根本上改善刑事司法权的刚性。(71)五是以法治原则为基本点。“衡平遵循法律”。刑事检察要始终坚持以法治为原则、以情理为补充,既防止执法僵化机械,又防止主观擅断,决不能以情代法、曲法伸情。

(五)刑事检察政策目标由“报应正义”向“恢复正义”转变

正义是刑事法治的终极目标,但对刑事正义的理解却有不同。传统的刑事正义观认为,正义“在国家中所具有的形式即刑罚”,(72)刑罚是犯罪的报应,即“报应正义”;现代恢复性司法理论则认为,“犯罪引起伤害,伤害带来义务,正义即意味着一切都恢复正常”,(73)即“恢复正义”。近代以来,“报应正义”价值目标一直主宰着各国的刑事政策,但是,报应主义“在根本上与犯罪防控、相对公正、人权保障、社会发展等现代刑事政策价值理念相违背”,“对刑罚人道化、刑事政策科学化进程制造了观念上的障碍”,(74)因而“恢复正义”逐渐成为新的刑事正义目标。如200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维也纳宣言》,“鼓励制定各种尊重被害人、犯罪者、社区以及其他各当事方的权利、需要和利益的恢复性司法政策、程序和方案”,并将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有效的刑事政策予以推广。“恢复正义”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受害人与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其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全面恢复社会关系与秩序。因此,“恢复正义”所蕴涵的“采取建设性措施恢复和平”的理念,契合了和谐社会理念,必然取代传统“为惩罚而惩罚”的“报应正义”观念,成为和谐社会建设中刑事检察政策的价值目标。

刑事检察政策目标由“报应正义”向“恢复正义”转变,就是要求采取一种“强调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重建社区和平的犯罪反应方式”,(75)从注重对犯罪的惩罚报复转向注重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注重对受害人的抚慰、赔偿,注重对社会关系的平衡、恢复,从而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正义。“恢复正义”目标开阔了刑事检察政策的视野,也对刑事检察提供了新的思路。一是应加强被害人权益保障。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一般认为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利益”,进而将“国家”作为犯罪的受害人,由国家机关对其进行惩罚,而真正的被害人几乎成了“被遗忘的人”,这种“罪犯本位的刑事诉讼使被害人背上了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再度被害)”。(76)而“恢复正义”认为犯罪首先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侵害,强调为被害人提供补偿、增强安全感和解决刑事冲突。根据“恢复正义”的要求,刑事检察应尊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注重其权利保障和利益需求,健全其司法参与、利益表达和沟通协调机制,修复物质损害,治疗心理创伤,从而减轻焦虑与仇恨,使其财产利益和精神状态恢复旧有的平衡。同时,保护被害人“还应当试图在具体的社会情境下解决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冲突”,(77)有效化解双方的仇恨。二是应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恢复正义”不以惩罚犯罪人为目标,更重要的是通过刑罚来教育改造罪犯,促使他们回归社会,重新成为社会的善良公民。因此,刑事检察应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通过督促其向被害人和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促使其内心转化、人格恢复,获得社会谅解帮助,降低再犯率;应尽可能给予犯罪人特别是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的机会和在社会中继续发展的条件,多适用非羁押性措施,努力减少因追诉产生的后遗症,尽快使其作为社会成员回归社会。三是应探索社会化检察方式。“恢复正义”着眼于现实冲突的解决而不是空洞地指望刑罚的制裁、威慑与警示,它倡导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赔偿,鼓励所有受到犯罪影响的人都参与到刑事冲突的解决过程中来,以开放、包容、面对面的方式化解矛盾、缓和冲突,使社会关系恢复到和谐状态。“国家在刑事司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决不应是矛盾的激化者和悲剧的制造者,如果能用调解解决就不要用暴力解决,能息事宁人就不要去挑开伤疤,能皆大欢喜就不要两败俱伤”。(78)刑事检察应探索符合中国实际的公开听证、诉讼和解、辩诉交易等社会化检察方式,从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尽可能采取司法克制、诉讼妥协、诉讼宽容等制度和程序来解决刑事冲突,(79)努力通过协调社会关系来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佳效果。

(六)刑事检察政策取向由“重刑主义”向“宽严相济”转变

在我国社会转型进程中,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特点,政府和社会大众传统的反应方式就是“重拳出击、严厉打击”,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严打”一直是我国对付刑事犯罪的基本手段和政策,先后三次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大规模的“严打”斗争。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刑事检察对犯罪的基本态度就是“不断加大打击力度”,强调“快捕快诉、严厉打击、从重惩治”,忽视了依法从宽和轻缓策略。因此,这一时期我国刑事检察政策,过度看重刑罚的威慑效应,过度依靠严厉刑罚控制犯罪,呈现出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严打”在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并没有取得人们预期的遏制犯罪的良好效果。从当今世界刑事政策发展看,在社会防卫思想的影响下,正向着宽松与严厉的两维方向发展,(80)到20世纪中期,西方国家刑事政策普遍调整为“轻轻重重”的复合型政策。在这一潮流的影响下,我国刑事法理论界对“严打”政策进行反思,对于我国刑事政策的选择出现了“重刑化”和“轻刑化”两种不同的取向。近年来,随着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战略目标的提出,我国刑事政策逐步向着科学理性的方向调整和完善。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是功利性与人道性双重考虑的结果,“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81)“是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82)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强调要在各项检察工作中认真贯彻这一政策,这表明当前我国刑事检察政策正从“重刑主义”倾向向“宽严相济”的理性态度和策略转变。

“宽严相济”,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83)强调一方面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失足青少年,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刑事检察坚持“宽严相济”,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坚持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诉讼程序适用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第一,必须坚持从严的一面。“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严打”是包含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中体现严厉性的内容。(84)刑事检察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严打”方针,既要反对重刑主义,又要防止单纯的轻刑化思想,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惩治,以遏制犯罪高发的势头。第二,要严厉惩治腐败犯罪。腐败犯罪的社会危害具有综合性,中央历来要求“严厉惩治腐败”。但据有关方面调查,2005年职务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分、适用缓刑的比率高达66.5%,(85)这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执行政策出现的偏差。“当腐败成为妨害和谐社会之构建的关键因素和主要矛盾时,严打贪官也应当成为刑事政策的重心。”(86)马克思指出,对于犯罪现象重要的不在于如何严厉地惩罚犯罪分子,而在于对所有的犯罪行为予以彻底地揭露。因此,当前对腐败犯罪从严惩处,首要问题在于应采取特别程序和证据规则,以保证犯罪被揭露、被惩罚,有效遏制和震慑犯罪。第三,应当重视从轻的一面。在坚持“严打”方针同时,对于不需要矫治或者有矫治可能的犯罪,应当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重视依法从宽处理,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尽可能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应当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适当扩大不起诉的适用,可诉可不诉的不诉,提高审查逮捕、起诉案件的质量。在刑事程序方面,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适用特别处理程序,减少司法程序对当事人的不良影响。第四,准确把握宽严的“度”。“宽严相济”既是政策,又是策略。必须坚持“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既不能只强调“严打”而忽视宽缓政策的适用,也不能只强调宽缓政策而忽视对严重犯罪的严惩,“在进行严打时要注意宽缓政策的适用”,“对较轻犯罪适用宽缓政策时要注意有无从重情节,作出恰如其分的处理”。(87)同时,宽不能法外施恩,严不能无限加重,必须在法律范围之内权衡。

四、结束语

在和谐社会建设进程中,刑事检察政策调适关系着检察事业的发展,关系着刑事法治的进步,也关系着社会秩序和公众生活,既是一项现实紧迫任务,又是一项战略系统工程。面对社会变迁,刑事检察政策的调适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检察人员应当根据形势的发展正确领会政策的变化,及时更新执法指导思想。但是,仅有原则思路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政策”,还应当包含按一定思路设计出来的可操作的行动方案,作为其骨架和依托。(88)因此,我们还必须从体制改革、制度设计、机制创新、行为改进乃至保障完善等方面促进价值取向的转变,使刑事检察政策更好地契合和谐社会理念,使刑事检察更好地服务和谐社会建设。

【注释】

(1)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博士,博士生导师,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2)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以下。

(3)储槐植:《刑事政策:犯罪学的重点研究对象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9年第5期。

(4)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5)本文旨在研究刑事政策、刑事检察、和谐社会三者的协调关系,故仅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对刑事检察政策的内容范围作一粗略界定,无意提出其规范概念。

(6)[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7)卢建平:《刑事政策学的基本问题》,载《中国刑法学精萃》(2005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8)[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译序第2页。

(9)转引自卢建平:《刑事政策学的基本问题》,载《中国刑法学精萃》(2005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10)[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11)严励:《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度),第175页。

(12)陈劲阳:《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政策》,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度),第192页。

(13)严励:《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度),第175页。

(14)强卫:《做好维护稳定工作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人民日报》2004年12月23日。

(15)叶传星:《和谐社会构建中的法理念转换》,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16)陈兴良:《宽严相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刑事法律回应》,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25日第3版。

(17)陈兴良:《宽严相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刑事法律回应》,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25日第3版。

(18)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50年之回顾与前瞻》,载《刑法论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19)熊永明:《和谐社会构建的刑事启示解读》,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第41页。

(20)[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3页。

(21)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页。

(22)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23)[法]米歇尔·附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刘北成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02页。

(24)陈兴良:《宽严相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刑事法律回应》,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25日第3版。

(25)王文华:《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3期,第7页。

(26)严励、卫磊:《从抗性治理到和谐治理》,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第208页。

(27)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9期,第16页。

(28)苏惠渔、孙万怀:《刑事法治和谐精神的缘起》,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3期,第5页。

(29)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8页。

(30)[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

(3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32)梁根林:《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载《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第5期,第16页。

(3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贾春旺检察长2006年6月28日在第十二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34)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3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贾春旺检察长2006年12月19日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的讲话。

(36)康均心:《和谐社会与刑法的价值追求》,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度),第18页。

(37)储槐植:《刑事政策:犯罪学的重点研究对象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9年第5期。

(38)[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39)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40)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41)[德]汉斯·施耐德:《日本与联邦德国的犯罪及其控制》,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6期。

(4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5~466页。

(43)徐鹤喃、郭云忠:《刑事司法中的犹豫》,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第83页。

(44)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45)曲新久:《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对立统一以及刑法的有限选择》,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46)蔡道通:《犯罪与秩序》,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47)左卫民:《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

(48)蔡道通:《犯罪与秩序》,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49)左卫民:《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

(50)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51)程味秋等:《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52)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53)陈永生:《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

(54)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页。

(55)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56)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塞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57)冯英菊:《论逮捕的价值回归》,载《云南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58)谢佑平、万毅:《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5期。

(59)[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60)《慎子·佚文》。

(61)梁根林:《解读刑事政策》,载《刑事法评论》(第12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62)顾元:《衡平司法与中国传统法律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

(63)刘华:《论刑事司法衡平理念》,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度),第126页。

(64)[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65)肖扬:《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第6页。

(66)刘华:《论刑事司法衡平理念》,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度),第126页。

(67)顾永忠:《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客观义务》,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0期。

(68)参见大塚仁:《人格刑法学的构想》,张凌译,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3期。

(69)高一飞:《一个鞋匠发起的司法改革》,载《检察日报》2007年5月21日,第3版。

(70)左卫民:《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

(71)徐鹤喃、郭云忠:《刑事司法中的犹豫》,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7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3页。

(73)Zehr.Howand:Changing Lenses A New Focus for Crime and justice,Harvey Hera Press,1990,180.

(74)魏东:《论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理性》,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第24页。

(75)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76)[德]汉斯·约阿希姆:《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7页。

(77)转引自吕清:《刑事调解在欧洲的复兴与发展》,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78)刘仁文:《恢复性司法面对面化解矛盾》,载《检察日报》2003年7月23日。

(79)徐鹤喃、郭云忠:《刑事司法中的犹豫》,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80)杨春洗:《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7页。

(81)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9期,第17页。

(82)陈兴良:《宽严相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刑事法律回应》,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25日第3版。

(83)参见罗干同志2005年12月5日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84)陈兴良:《宽严相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刑事法律回应》,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25日第3版。

(85)参见《检察日报》2006年7月25日。

(86)夏勇:《构建和谐社会与严打刑事政策的调整》,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3期,第10页。

(87)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9期,第17页。

(88)储槐植:《刑事政策:犯罪学的重点研究对象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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