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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裁判文书之开放型论理风格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英美法系裁判文书之开放型论理风格相比之大陆法系的裁判风格,英美法系裁判在论理时,更强调法官的充分说明义务。在英美法系成文法的优先正当性只存在于理论语境之中,立法机关借助于文字表述的制定法是法律,而通过裁判论理而形成的一般合理性也是法律,两者实际上并无顺序之分。

二、英美法系裁判文书之开放型论理风格

相比之大陆法系的裁判风格,英美法系裁判在论理时,更强调法官的充分说明义务。无论是在思维模式,抑或寻找法律的方法上都自成独特风格。表现出与大陆法系迥然不同的开放型特征。

(一)法律解释上的开放性

英美法系公开承认法律解读的可选择性,这种可选择性并不局限在语意层面,也可扩展于其他实证目标的实现意义。在英美法系成文法的优先正当性只存在于理论语境之中,立法机关借助于文字表述的制定法是法律,而通过裁判论理而形成的一般合理性也是法律,两者实际上并无顺序之分。如此,法官在解释和填补法律上的能动性被极大发挥,充分体现于裁判论理之中。

(二)语言运用上的开放性

由于英美法系裁判更为强调论理的充分性与缜密性,除了在一些涉及税务、商事与反垄断的裁判之中更多使用专门词汇以外,往往不惜优美典雅的修辞手法与普通语言来增强其说服力。有学者从修改学的角度去评价,不禁发出“迷失在语言的迷宫中”之感慨。而这种语言特点更好地推动法院裁判与社会相融合。

(三)行文格式上的开放性

不同于大陆法系裁判的统一、简单、概括特点,英美法系的法官从不拘泥于固定论证手法,往往不乏游离于正文之外的闲文漫笔,更借助于附带性论述来补充,因此,产生了许多文学意味浓厚,可读性甚强的裁判。

(四)论理依据上的开放性

英美裁判论理的另外一项特色是,裁判理由来源尤其注重法外渠道之发掘。不仅在裁判的形式理由,即法条层面,善于引用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的逻辑结构、权威性政策、官方立法说明等渊源。而且更广泛涉及道德准则、社会政策目标、事实材料与经验知识等范畴,并深入考量各种裁判选项所可能的后果。比如,1907年Louis Brandes律师为证明了限制女工工作时间的法律之合宪性问题,广泛收集社会学及心理学等资料,并最终为裁判所采纳为理由,从此“Brandes书函”也成为英美法系裁判强调论证实质性理由的特定概念,影响深远。

(五)意见展示上的开放性

英美法系裁判文书除了个别情况外,制作人必须署名,而不能由审判庭统一署名。同时法官可以针对不同见解的其他法官明确表达不同意见。裁判的结论并非出于某种权威性前提的必然结果,而是体现结论是针对具体事实的最佳解决方案,当然,这种方案并非是不容置疑的,而是具有包容性的辩证选择。这种开放型意见展示机制也体现了公民对司法权的监督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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