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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公共财产公法保护机制的两点构想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侵害公共财产的主体与行为是各种各样的,对应的法律责任的类型与性质也是多样的。惟如此,方能避免再次出现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公法学界曾经集体失语的尴尬。有法律并不意味着法治。《物权法》出台后,曾有不少国内外媒体评论,它将引发中国的“下一场革命”,然而如果不能建立完善的公共财产公法保护机制,这场“革命”将无法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06级博士生。

三、关于完善公共财产公法保护机制的两点构想

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笔者不惴浅薄,尝试提出完善我国公共财产公法保护机制的两点构想:

(一)建立政府责任体系

当代各国行政法治发展的轨迹昭示:政府的角色已从古典式的“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变为“国家福利与国民幸福的创造者”;政府的责任也由传统的消极、事后责任发展为政府的积极创造、管理、维护以及事后赔偿、追惩的全方位责任。具体到公共财产问题上,首先,政府负有善良使用、管理公产的责任以及确保公共财产价值的责任;其次,政府负有积极维护公共财产的责任,对于任何侵害公共财产的行为有权机关应当即使制止、纠正,必要时可以行使处罚权、强制权等公权力;再次,公共财产对于私主体造成的损失(如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政府负有赔偿的责任;最后,对于政府本身侵害公共财产的行为,该政府部门的领导人员或其他特定人员(如会计师)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侵害公共财产的主体与行为是各种各样的,对应的法律责任的类型与性质也是多样的。姜明安教授就认为,防范国有财产流失的途径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通过宪法确立国有财产不可侵犯以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国有财产的原则;通过物权法确立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及其行使主体;通过其他民事法律确立明晰产权(包括国有财产的产权)、解决产权争议的法律途径和方法;通过行政法设立保护国有财产的专门机构和专门法律制度,规定组织、个人侵占国有财产以及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导致国有财产流失的行政法律责任;通过刑法确立个人、单位严重侵占国有财产以及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国有财产流失的刑事法律责任,等。(14)苛求立法机关以一部法律大而全地涵盖上述所有内容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解决的出路只有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譬如,物权法,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法、公务员法,刑法、行政法律规范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与追究制度,才能最终建立完善的政府责任体系和配套法律追责机制。

须提出的一点是,在防止公权力侵害公共财产问题上,不仅需要政府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还需要专门的政府监督机关(如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积极、到位地行使其职权;不仅需要政府机关的自律,还需要赋予公民更加广泛、直接的监督权,发展公益诉讼制度。

一个国家,只有在政府责任体系基本健全和完善的基础上,国有财产、其他公共财产以及公民的私有财产才能够获得“正确、完整、现实、经济、迅速”(15)的法律保障。

(二)公法的使命

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佟柔先生曾说:“在中国,公法给多少,民法就有多少。”此言切中要害,道出了公法与民法之间的辩证关系——公法应当是民法的根基与“盾牌”。试问在一个国家公权力可以任意侵害私权的国度,民法怎能有生存、发展的空间?又如果公民不能以公法为“盾牌”抵挡来自公权力的侵害,市场的“意思自治”、“等价交换”又有多大意义?笔者毫无贬低民法之意。实际上,当前中国法学界在公、私法问题上的争论已充斥太多贬低对方、抬高自己的激动与不智。《物权法》就是这种现象的缩影:在法律制定初期,民法学的强势、公法学的孱弱是不争的事实;而后法律本身又成为了一个“照镜子的八戒”,民法学界认为它过分侧重公权,有违私法之定位,公法学界则认为《草案》有关公共财产管理的规定显得单薄而无力,且作为私权保护的登记等相关制度并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然而期间,有多少学者冷静、认真地思考过公、私法不同的社会功能与角色定位。

在一个良好的法律体系下,公法与私法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否则就将产生“病态”法律规范体系。如某学者指出:“公法之弱并不证明民法之强,而恰恰证明国家生活中政治主题的不规范性,以及必然导致由民法独立担当公法与私法之共同任务时出现的越位和力不从心。”(16)因此,公法学者务当冷静反思:此时代背景下的公法究竟对国家之发展、人民之幸福有何规范、提示与引导作用?思考之后,公法学者更应当勇于承担使命,少一些自说自话的空谈,多一些关注中国社会与现实的勇气与责任。惟如此,方能避免再次出现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公法学界曾经集体失语的尴尬。

有法律并不意味着法治。在中国,没有行政系统的自我监督、司法系统的必要改革与公民积极的参与,法律将无法真正得到有效的实施。《物权法》出台后,曾有不少国内外媒体评论,它将引发中国的“下一场革命”,然而如果不能建立完善的公共财产公法保护机制,这场“革命”将无法发生!

【注释】

(1)中国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06级博士生。

(2)转引自孙宪忠.物权法制定的现状以及三点重大争议[J].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秋季卷.

(3)法学阶梯[M].第1卷(D.1,1,1,2).

(4)参见梁治平.习惯法、社会与国家[J].读书,1996(9).

(5)[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J]//金自宁.追问公法/私法二元区分理论[J]//罗豪才,行政法论丛[M](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尹田.论国家财产的物权法地位——“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写入物权法的法理依据[J].法学杂志,2006(3).

(7)参见1982年《宪法》第6条~第13条相关规定.

(8)日本学者田中二郎也认为,解决“国有财产”的法理困境应抛开所有权归属,只谈管理问题。

(9)详细论述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303-304.

(10)朱维究,王成栋.一般行政法原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06.

(11)转引自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20.

(12)王利明.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13)[德]卡尔·拉伦兹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M](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

(14)转引自北京青年报,2005-09-11.

(15)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10.

(16)田飞龙.后物权法时代的争议[EB/OL].(2007-07-11).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l.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 ID=37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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