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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范围与类型标准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正义的范围与类型标准将正义的范围界定在法价值论的层面,是新自然法学派的杰作。非个人主义的态度则与此相反,它奉行的是一种崇拜国家,认为国家权力至高无上的权力正义观。与拉氏文明正义论形成对照与互补的是赫费的政治正义论。政治正义指的是法和国家必须符合的道德观念,它是区分法和国家形式是否合法的准则。

二、正义的范围与类型标准

将正义的范围界定在法价值论的层面,是新自然法学派的杰作。拉德布鲁赫这位当代德国最负盛名的法哲学家,他的“理论转向”(由早期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转向新自然法学)曾被视为当代法学发展的标志性事件之一。拉德布鲁赫认为,在正义问题上,人们通常有三种态度:个人主义、非个人主义和超人格主义。个人主义的态度认为正义与个人自由紧密相连,它把个人自由看做最高的善,当然也是正义和法的目的与根基。非个人主义的态度则与此相反,它奉行的是一种崇拜国家,认为国家权力至高无上的权力正义观。与前两种态度都不同,超人格主义的正义观则将文明(文化)视为最高的善,认为法、国家、正义、个人自由的价值均从属于文明的价值,都是文明的体现。(30)在他看来,只有将正义界定在文明价值的范围,才能有效理解法与法律的不同,对那些“不法的实在法”保持必要的学术警醒,避免纳粹时代“恶法亦法”悲剧的重演。

具体而言,拉德布鲁赫将法的价值分为三种:正义、功效和确定性。他认为正义优先于功效、确定性,是法价值的首要内容。正义要求法符合基本的道德价值,功效要求法着眼于社会功能,确定性则要求人们承认法律和司法裁决而不论它们是否符合正义及产生功效。拉德布鲁赫的正义论内含三个部分:(1)平等观:它关注的是,相同的东西相同对待,不同的东西不同对待——这是绝对的,也是形式的正义;(2)目的观:它关注的是正义的内容性原则。在这一问题上,拉德布鲁赫坚持的是与“自由正义观”、“权力正义观”不同的“文明正义观”;(3)功能观:它关注的是正义内容的如何实现。基于这三个部分,我们可以将正义分为:平等的正义、目的的正义和功能的正义。在不同的司法个案中,我们需要明确正义的有效范围,在相对确定的语境中寻求案件的正义解决,而不是漫无边际、高度抽象地宣扬正义、鼓吹正义。

与拉氏文明正义论形成对照与互补的是赫费的政治正义论。在这位当代德国著名法哲学家和伦理学家看来,法哲学和法伦理学的核心思想是政治的正义性。政治正义指的是法和国家必须符合的道德观念,它是区分法和国家形式是否合法的准则。赫费考察了两种极端的正义观,一种是法和国家实证主义的正义观,把正义和道德问题排除在法和国家讨论之外,“一是剥夺了正义问题的生存权,法和国家也就只能由实证科学研究了”。(31)另一种与之对立的极端倾向是无政府主义的正义观,主张正义问题的绝对不确定性。赫费称前者为政治教条主义,后者为政治怀疑主义。他试图在这两种极端正义观之间找到一个均衡视角。

从语义分析的视角,赫费区别了四种不同类型的正义,即个人的行为正义、个人的思想正义、制度的单面正义和制度的总体正义。赫费说:如果一个警察允许侵犯,如果一个法官不倾听被告的申诉,或一个政治家受人贿赂,我们就可以在第一种正义即个人的行为正义层面指责他们“不正义”。我们若认为他们的这类错误行为是习惯,可以归咎为性格缺陷,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就是在第二种正义即个人的思想正义这个层面看问题。然而,如果这类错误行为没有受到惩罚,并且在所涉及的集体中存在导致这类错误行为的方法诱因,我们就要从第三种正义即制度的单面正义这个层面深入分析,因为我们已经涉及对制度某个方面的评价。如果产生这些错误行为的方法诱因被证实源于这个集体的基本纲领或总体制度,我们就只能从最后一种正义即制度的总体正义层面作出论断。(32)赫费的理论为我们在司法过程中判断正义的类别提供了很好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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