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体育法的实质与引起的误读

体育法的实质与引起的误读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体育法的实质与引起的误读[1][美]艾伦·埃布森[2]著 李倩译 郭树理校一、导 论体育仲裁庭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种具有吸引力的法律制度,但遗憾的是它被冠以一个具有误导性的名称,以至于掩盖了其不易觉察的特征。“体育法”的概念并不能真实地描述或论证CAS法律制度。有关体育法的描述似乎将CAS仲裁员假设成了创造某种新的实体法的法律理想主义者。

体育法的实质与引起的误读[1]

[美]艾伦·埃布森(Allan Erbsen)[2]著 李倩译 郭树理校

一、导 论

体育仲裁庭(简称CAS)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种具有吸引力的法律制度,但遗憾的是它被冠以一个具有误导性的名称,以至于掩盖了其不易觉察的特征。CAS 20年的发展历史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这表明CAS已经创立了一门新型的国际体育法学,即所谓的“体育法”(lex sportiva)。虽然评论家们在“‘体育法’是什么?”的问题上意见不一,但多数人都认为它的确存在。由于古老的拉丁文和“lex”和“Sport”这些晦涩模糊的概念混合在一起,“体育法”这个词变得令人费解,从而更增强了它的吸引力。

“体育法”的概念并不能真实地描述或论证CAS法律制度。这个词在创造伊始,就引发了人们对一种影响力日渐扩大的新型体育规范的设想,这些设想有利于CAS获得认可并成为一个值得尊敬的权威裁判机构。但目前这个词已经过时了,体育法现在只是个涵括了一些混乱的立法方法论的标签,它把一个由诸多不稳定因素组成的混合体过于简单地化简为一个代称。进一步详细地了解CAS如何巧妙地解释一般法律原则并将其适用于运动员与体育机构之间的纠纷,将有助于对CAS进行客观和规范的研究。

CAS确立了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而不是模糊不清的体育法。每种法律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取决于纠纷解决所适用的书面合同或者法律规范的管辖范围。首先,如果CAS认为正式的法律文本——如合同、单项体育联合会章程及反兴奋剂规则中包括了可以明确回答某一争议问题的条款,它基本上会一直适用该文本,而不论该条款的内容是否合理。这时,CAS充当的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规则或者体育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的执行者。其次,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果现有的文本规则与仲裁员们关于正义或者平等最基本的观念相冲突,CAS仲裁庭会拒绝适用该规则,尽管仲裁庭常常只在口头上宣称他们拥有这一权力,却很少付诸实践。因此,CAS有时会形成基本法律原则的渊源,该原则为体育自治的规则自治权设立了外部界限。再次,如果法律文本具有可适用性但其用语模糊不清时,CAS将根据体育界的需要,适用合同法基本原则对其作巧妙的解释。如果含义模糊是由多个具有不同法律渊源的可适用的文本之间的冲突引起,CAS将根据它自身对不同法律渊源在国际体育规范的效力等级中的相应地位的理解,优先适用效力较高的法律文本。CAS的诸多裁决通过分析法律文本的模糊含义和相互冲突,确立了一种关于法律解释的普通法(common Law),它能引导CAS仲裁庭,指导新规范的制定者,并改变体育管理机构的期待。最后,如果求助于正式的法律文本无法解决纠纷——或者由于禁止反言原则,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其不得依赖于该法律文本的适用——CAS将根据当事人所授予的管辖权,推定它有权力创造普通法来填补立法空白。这一随之而来的补充性普通法体现了CAS在“怎样才能最好地管理国际体育活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态度,它的创造也依赖于不同国家的仲裁员所普遍接受的关于正当程序和衡平法的一般原则(basic due process and equity principles)——这些原则是他们共同的知识背景。除非法律文本作了另外的明确规定,CAS将推定,本应适用的协议或规章事先采纳了CAS的法律原则,此时普通法作为一套默认规则,协助解释那些含义模糊的法律文本。

因此CAS法律制度由四种规范组成:支持现有法律文本的实施的规范;认为关于正当程序和衡平法的一般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优先适用于其他正式法律文本的补充性规范;关于如何合理地解释法律文本的规范;当单独的法律文本无法解决争议问题时需要适用的、能使法律的含义得到明确表达的规范。下表列出了CAS进行法律文本分析的方式:

img1

一个假定的例子可以说明CAS做出裁决的一般方法。假定规范A或规范B都可以用来解决体育比赛中经常出现的某个特定问题。进一步假定,CAS根据其对公正的直觉和体育专家的意见明显倾向于适用规范A。但如果某体育联合会公布的法律文本——如反兴奋剂规则——明确规定适用规范B,那么不管CAS多么想适用规范A,它都不可能避开规范B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如果规范B极端不合理,CAS可能不得不适用规范A,否则,CAS将遵从本应当适用的法律文本的相关规定。但是,如果该法律文本未对适用规范A还是规范B做出规定,CAS将会适用规范A。如果法律文本的规定模糊不清,既可以被理解为适用规范A,也可以被理解为适用规范B,那么CAS将在前面两种法律适用方法中选择能导致规范A的适用的那种方式。有时CAS会适用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它们经过有经验的律师运用会变得更为灵活多变——以获得它想要的结果(或者,如果CAS没有特别的倾向,结果就会比较符合立法者的意图)。CAS也可能会根据自己的倾向把规范A当作默认规则,并主张:任何没有明确表达规范B的内容的法律文本应被理解为采纳了规范A的规定,它推断,要么是法律制定者意图应适用该默认规范,要么则是法律解释者认为该默认规则应当适用。

上述例子强调了被“体育法”这一虚名掩盖了的CAS法律制度运作的真正原理。事实上,CAS如何运作的现实与体育法受到欢迎的表象是相冲突的。有关体育法的描述似乎将CAS仲裁员假设成了创造某种新的实体法的法律理想主义者。但前面有关CAS法律适用方法的分类描述表明,CAS仲裁员常常是法律实证主义者,他们在私人协议管辖的世界中忙碌,并努力增加而不是取代约束一般性行为的法律文本渊源。同样,当有关CAS法律适用方法论的传统分析重点关注的是实质权利诉求之间的区别时——如对兴奋剂处罚的异议和对现场裁判决定的上诉——前面提到的分类描述则超越了案件实体内容,它表明CAS的裁判方式并不(至少不是首要地)取决于本案的具体事实,而是与各当事人的观点在多大程度上以有效法律文本为根据密切相关。[3]因此,本文所提出的有关CAS法律适用方法的分类描述,怀疑体育法的现实存在。如果想更深入具体地了解CAS是如何运作的,或者想更客观准确地判断CAS的纠纷解决方式和CAS确立的具体普通法原则,那么首先得认识到这些模式(model)之间的冲突。

尽管CAS主要是解释或适用其他机构制定的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的工作就是盲目的拷贝,也不意味着其裁定都是事先就有所安排的。法律解释是一门艺术而不是一门科学,由于其突出的专业才能而得到任命的CAS仲裁员在他们所解释的法律中留下了主观的印记。同样,尽管CAS的补充性普通法建立在人们普遍认同的正当程序和平等原则的基础之上,但随着这些原则渗透进法官们共有的体育人生经历中,它们也相应地获得了体育的特色。最终适用的普通法并不像体育法所暗示的那样,是从一般法律规则中演化出的一个新的分支,而更像是围绕一般法律规则而生长的特别的藤蔓。

下面各节将简要说明上述有关CAS法律适用方法的分类描述在实践中是如何体现的,并且会描述其具体的适用。全面地分析CAS法律制度,以及对这一分类描述的再归类都要求有比现在广阔得多的空间。本文的目标仅仅在于,通过一个可能的描述性模式,并提供一两个反映该模式的标准含义的例子。第二节将充分说明广义的体育法概念是如何妨碍,而不是推动人们对CAS及其法律制度的理解的。第三节将运用一些对兴奋剂指控进行审查的CAS裁决,来论证CAS法律适用方法的分类描述,并阐述CAS解释法律规则和创造法律规范的独立机制。最后,第四节提出了将来的研究路径,它们不仅涉及CAS法律制度的性质与内容,在更广泛的层面上,还涉及专门的国际仲裁法庭在体育案件中合理地适用一般法律规范的问题。

二、体育法(lex sportiva)这一标签的消极影响

在过去10年里,认为国际体育纠纷仲裁正在创造广义上的体育法的观点已经获得了越来越多的认可。体育法一词——尽管1990年才被创造出来[4]——目前正出现在CAS官方对自己的描述中、[5]CAS的裁决意见书中[6]、体育法专家的论文[7]、一般国际法学者的论文中、[8]法律院校的教材中[9]、体育官员们的发言中[10],以及正式的学术会议和该领域专家的集会中。但是,就如本论文集收录的另外两篇文章——作者分别是肯·佛斯特(Ken Foster)与詹姆斯·纳法兹格(James Nafziger)——中的论述,在体育法包括哪些法律渊源和法律推理方法的问题上,理论界存在着广泛的争议。体育法是对影响国际体育活动的法律改革的一种“委婉”称法,这种称法是混乱而盲目的,它的滥用将引发一些棘手的问题。

首先,认为体育纠纷是由某种单一且庞大稳固的法律来规制,这种观点会使CAS仲裁员裁决时所依据的各种实在法(positive law)渊源之间的差异变得模糊不清。比如,体育法时常会涉及私法的广阔领域,这是由约束运动员、国家奥委会、国家管理特定项目的体育活动的实体组织、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反兴奋剂的政府或非政府组织的诸多协议和章程所引发的。[11]这些成堆的文件都为重要国际体育活动中的主要参与者设立了权利和义务,这样一来,它们就成了一种类似于合同或制定法或两者的混合体的法律渊源。[12]但是体育法同时也用来描述体育官员们所期待的一种自治体制,在这个体制中,他们可以将自己置于国家法院或管理者的控制之上。[13]在此种意义上使用时,体育法还涉及仲裁裁决的准主权(quasisovereign)性质,它能防止仲裁裁决因适用了排除国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仲裁条款而归于无效。此外,体育法也可能指的是CAS仲裁员在创制特定判决时所援用的衡平原则[14],或者影响将来裁决的CAS判例。[15]将这些独立存在的实在法和制定法渊源都笼统地归于体育法这样一个单一并且含糊不清的标题之下,不符合任何实际意义上的研究分析目的。相反,以体育法为标签还滋长了人们的迷惘与疑惑:CAS各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究竟是怎样确认应当适用的法律原则的?

其次,体育法开始主张其在事实上几乎不存在的自然法渊源的虚幻地位,从而杜绝了对其适用根据的任何探究。体育法这一用语鲜明的法律色彩和灵活性特点赋予其作为一种“武断表述(ipse dixit)”的理想形态,并使仲裁员省掉了解释其法律推理的规范性基础这一繁琐却必不可少的工作。[16]由此看来,体育法已经对它本应描述和证明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阻碍其发展的消极影响。

最后,将体育法看作一种独立存在并自行发展的法律原则渊源,会夸大国际体育法与其他类型法律的差异。尽管CAS在法律推理中充分考虑了案件发生时的特定体育背景,但它的法律制度并不能被称为体育法,就如同适用于土豆商的商法与侵权法并不能称为“土豆法”一样。[17]CAS的裁决意见大都集中于兴奋剂、裁判员行为、参加比赛的资格等与体育相关的行为,透过其表面深入分析,通常会发现仲裁员依赖于传统普通法所补充的合同解释的基本概念,或适用衡平原则来解决当事人协议未约定的事项。有人在读了CAS的裁决意见后可能会提出质疑:仲裁员是如何对传统法律概念进行重新定义并将其适用于特定体育纠纷的?但要在大多数裁决的关键推理部分中识别出任何基本的“体育型”创新并不容易。因此,CAS的法律制度应当被看作一种普通法律规范在特定的法律关系环境中所作的细微调整,而非一种全新的法律类型,这才是对它的最准确定义。

因此,“体育法”这一标签一方面夸大了国际体育法的创新性,另一方面却很少提及它较为微妙的特别之处。对CAS的法律制度作有实质意义的规范研究,必然要求更清晰地解释CAS仲裁员是如何辨识并确认这些用于体育纠纷解决的法律原则的。第一节讨论过的模式为这种描述奠定了基础,在下面第三节即将讨论的观点将说明这种模式中提到的一些概念。

三、对CAS裁决方法的举例说明

兴奋剂丑闻如阴云般笼罩着国际体育界,大量的CAS裁决意见也随之产生,这为学者们提供了新的研究机遇。兴奋剂案件构成了CAS的主要案源,这些案件的裁决形成了一种较为稳固的法律制度,即本文第一节所介绍过的模式。[18]这类案件特别关注的问题有:对违法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是否应优先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处罚的轻重是否需要与运动员的过错程度相称;判断科学证据的可靠性的标准;体育管理机构内部处罚权的范围;以及CAS准确地辨析和补充解释模棱两可的或者不完整的法律文本所依据的基本规范。

对兴奋剂处罚上诉的CAS裁决表明,CAS法律推理方法以文本分析为中心。乍一看,兴奋剂案件似乎构成了新生的体育法的核心,因为国际体育社会创立了一个类似于刑事司法制度的私法范例,该范例游离于国家立法和司法控制的边缘甚至越过了该边缘。体育界拥有自己的反兴奋剂准刑事法典,拥有自己的准警察机构——它被授权在比赛过程中以及比赛前后对运动员的血尿取样,还拥有自己的法医实验室,自己的指控机关和裁判机关。顺理成章地,在这个蕴含着基本权利与程序公正的复杂制度的驱动下,基于它在“如何才能最有效地规范基本行为和约束裁判”这一问题上的一般态度,CAS将适用自己的反兴奋剂法。这些普通法仅仅作为源于文本的正式法律的补充而存在,而且CAS也常常拒绝适用那些与应当使用的文本规则相冲突的一般原则。

如果认真考察CAS解释方法的微妙特征,从对兴奋剂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判例就可以看出:相对于非文本规范,CAS更愿意选择适用正式的文本法律。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所有的体育联合会都采用了这一原则——认为,只要在运动员体内检测出违禁药物成分存在,就可以认定该运动员违法服用了兴奋剂,而不管该物质的摄入因故意服用还是意外所致。这种过错的推定非常严苛,它容易导致运动员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吃了已被污染的营养食品或者服用了未列入违禁药物单以及成分不明的药品而不能通过兴奋剂检测。但是,由于实践中很难区分运动员是故意舞弊还是仅仅因为大意或者不走运,严格责任原则仍是实施反兴奋剂规则的有力工具。尽管严格责任原则隐含着很大的风险以及价值冲突,CAS仲裁庭并不愿意对体育管理机构采纳和执行无过错责任标准,进行重新评价。相反,若相应的法律文本规定了适用严格责任原则,CAS就会适用它,但若相关的法律文本并没有明确授权这样做,严格责任原则就不能被适用。[19]若相关的法律文本规定得模糊不清,CAS会做出与立法者不一致的解释(对运动员有利),从而将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20]同样,CAS也要对规定举证责任的规则做出这样的解释,以保障运动员提出正当辩护的权利。[21]因此,CAS对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同时说明了以下几个问题: CAS对实在法的文本渊源的尊重;当相关法律文本未作规定时,CAS会确立补充性普通法——它们支持过错责任原则并保障当事人提出辩护的权利;CAS还会将自己创造的普通法判例作为默认规则来适用,从而指导对含义模糊的文本进行的解释。

运动员会想方设法使某项文本规则——它能减轻严格责任原则的严重后果——被采用,但CAS通常不会让他们如愿。比如,很多运动员认为兴奋剂制裁的时间应该与运动员的过错程度成比例,因此,仅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就做出较长时间的最低停赛期限是不合理的。CAS对这些争辩的回应并不总是一致的,但一般情况下文本规范都最终战胜了外界所提出的异议。早期的CAS裁决支持处罚与运动员的应受处罚性相称的原则,但如果应适用的单项体育联合会规范明确规定了1年、2年甚至4年的最低停赛期,它会毫不犹豫地反对任何欲强制适用以上相称性原则的意图。某个仲裁庭是这样解释的,“应当由各个体育管理机构来判断……在决定制裁和处罚时……给予一定的灵活性是否恰当……我们并不打算用任何其他规则来取代单项体育联合会所选择的可能做出更宽容或者更严厉处罚的弹性规则”。[22]但随后的一起案件中,另一仲裁庭改变了这种情况,他们援用一般法律原则——没有引用任何具体规则[23]——裁定将禁赛期减至应适用的体育联合会规则所确定的最低禁赛期以下。[24]不过,最近CAS表示,当有权力逾越法定最低禁赛期做出裁定时,它在裁定前会“犹豫很长的时间”,它甚至还对某个运动员的初次兴奋剂违法行为做出了终生禁赛的裁定。[25]相比之下,如果体育联合会规则允许量刑时的自由裁量——或CAS创造性地对该规则作了这样的解释[26]——CAS上诉仲裁庭往往会根据他们对运动员应受处罚性的判断而减轻处罚。[27]仲裁庭一直在暗示他们有权不理会法定的最低禁赛期。但有些观点认为,他们之所以不援用它,要么是因为他们认为被质疑的法定禁赛期似乎是合理的,[28]要么是因为应适用的体育联合会规则足够灵活,即使没有CAS的介入也能确保相称性原则的实现。[29]

有关相称性原则的判例表明,即使CAS谨慎地认为它可以用自己通常的态度取代规则制定者的意图,它仍常常表现出对已有规则的尊重。CAS在一定程度上是倾向于相称性原则的,但它的目的往往是解释规则而不是宣布这些规则无效[30],它总是提出希望而不是对着干。CAS的做法已经取得了一定效果,它可能宣告与过错不相称的法定禁赛期无效——这种持续存在的威胁就对新《世界反兴奋剂规则》中的多级处罚标准产生了显著影响。[31]

当运动员开始对该《世界反兴奋剂规则》规定的处罚提出异议时,CAS将面临一个具有揭示意义的考验,即遵从已有规则还是遵从相称性原则的两难选择。该规则规定:运动员无重大过错并且是初次违法的,将被处以1年的最低禁赛期;[32]如果是无重大过错的第二次违法行为,则会导致8年的最低禁赛期。难以想象CAS在事先声明支持相称性原则后,还能接受对“非重大”过错行为处以1年或8年的禁赛制裁。[33]但同样也难以想象CAS会宣告《世界反兴奋剂规则》的有关条款无效,这部法律毕竟是成百上千的体育组织在漫长而严谨的协商过程中取得的成果。CAS的实证主义是否最终能战胜其理想主义,我们拭目以待。

CAS不愿意让现有法律文本的权威受到外部限制的另一个例证是,它对作为兴奋剂使用证据的体液样本的检测工作的评价方式。检测实验室在反兴奋剂机制中得到了额外的授权。宣称某份样本被测出含有某种禁止成分的实验室报告对大多数裁决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因为严格责任原则和法定禁赛期实际上已经阻止了运动员几乎所有可能的违法行为。对一个运动员来说,避免制裁的最好办法就是质疑实验室报告的准确性,从而削弱兴奋剂指控所提出的事实依据。

质疑兴奋剂检验程序的公正性的CAS裁决显然倾向于尊重授权检测机构进行特定检测的规范,以及有关的程序性条款。CAS已经认识到,在理论上“有关兴奋剂行为的调查结果必须具有最高程度的准确性”,并且“只要存在对检测程序的合理怀疑,无论这种怀疑是如何产生的,都应视为对运动员有利”。[34]但实践中,CAS并不愿意对实验室官员关于程序公正性的保证评头论足。比如,CAS曾主张,授权某实验室进行检测的体育联合会规则本身就能有力地证明检测的可靠性;[35]并且,实施兴奋剂检测的实验室并不多,它们形成了一个科学共同体,因而能保证检测程序的合理有效性;[36]此外,实验室对一般行业鉴定标准的触犯并不意味着其检测结果就是无效的。[37]并且,当运动员提出抗辩要求实验室应该采取更多措施以保证其报告的合理有效时,若该措施超出了实验室的检测程序,CAS会拒绝其要求。某个案件的仲裁庭曾说过:“既存的国际奥委会(IOC)检验程序必须得到严格适用……CAS不能在个案审理过程中对国际奥委会所确立的以及IOC鉴定机构所使用的规则进行修改。”[38]法定鉴定程序明显违背“一般科学标准”时,是否能导致鉴定结论无效?CAS一直在讨论这个问题[39],至于这种“违背”真正发生时该如何裁定,CAS还没有表明过意见。

相反,对于实验室在开展检测程序过程中出现的实质性错误,目前尚没有文本规则对其后果做出规定,CAS先例表明,合理的救济方式是认定运动员无罪。[40]而且,如果实验室采用了正规的程序以外的方法进行检测——即事实上对兴奋剂检测持一种“吾见之则吾知之”的态度——那么即使检测结果表面上是可靠的,CAS也可能会认定它无效,显然这是基于下面的理论前提:正规的检测程序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它能证明检测过程的合法性,也便于第三人审查。[41]

有关“诺龙”(nandrolone)成分的兴奋剂检测程序的先例进一步说明,在涉及争议性的科学结论的案件中,CAS坚持文本规则效力至上的立场。“诺龙”是体育比赛中禁止服用的一种类固醇物质,人体自身也能产生少量的“诺龙”。因此,禁止使用“诺龙”的反兴奋剂规则不得不考虑这样一个现实:许多运动员将会因为体内存在极少量“诺龙”分解物而在兴奋剂检测中呈阳性。允许体内存在多少“诺龙”成分才算合理呢?这个问题仍存在极大的争议。直到最近,科学家们才基本上一致同意以下结论:[42]检测结果显示“诺龙”分解物浓度低于2ng/ml的都应视为人体产生的生理物质,若其浓度高于5 ng/ml则会成为外服兴奋剂的证据。但如果浓度介于2 ng/ml与5 ng/ml之间,则既可能是人体自生的,也可能是运动员为进行舞弊而故意服用的。毫无疑问,那些因检测结果处于2ng/ml~5 ng/ml这一不明区域而遭到指控的运动员们会设法以检测结果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成立为由,避免承担责任。CAS的反应符合本文所提出的模式。在有效的规则文本明确浓度在2ng/ml~5 ng/ml范围内的检测结果的法律意义之前,CAS用一个普通法规则填补了法律文本的空白,即根据一般公平原则,科学鉴定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标准。因此,上述争议范围内的检测结果并不能证明服用兴奋剂的指控。[43]但是自从IOC制定了权威性的药物清单来支持根据浓度高于2 ng/ml的“诺龙”检测结果提起的指控,CAS就遵从了IOC对该有科学争议的问题的结论,并放弃了与IOC新政策不符的先例。[44]CAS的一个仲裁庭承认,仅依靠有限的数据并不能充分证明2 ng/ml可以成为违法性认定的最低门槛。尽管如此,该仲裁庭仍然主张:仲裁庭的职责是依法裁判,即解释和适用(相关法律文本所规定的)兴奋剂规则……因此,仲裁庭没有权力用自己的观点来取代IOC的规定。[45]

因此,评价实验室检测技术和报告的可靠性的仲裁裁决意见表明,CAS在争议问题上是尊重文本规则的权威的,它很少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来作为其行动的指南。由于存在权威的体育联合会规则和有关实验室检测的标准程序,专家证人一般不会质疑检测程序的准确性。相反,违反有效文本规则或缺乏该文本依据检测程序都很可能被视为无效。这种在科学证据问题上所持的文本规则的效力之上的态度,既可能过于宽容,也可能过于严苛,[46]但它与CAS的一般裁决方式是一致的。

另外有一组判例也能说明CAS对已有规则的尊重和对补充性普通法的创造。在这些判例中,CAS推翻了体育联合会试图依据“内在权力(inherent power)”对有违法使用兴奋剂嫌疑的运动员做出的处罚决定。这些判例表明,除了规则文本,CAS不服从于任何人或机构——前提是,现有成文规则能确保公正透明,能提供可预见性,并能防止专断行为。比如,IOC曾试图禁止一名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理由是IOC认为:这名运动员本国的反兴奋剂机构允许其通过兴奋剂检测并获准参赛的决定有误,但CAS推翻了IOC的决定。[47]另外,CAS还撤销了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一项决定,该决定禁止某国家单项体育协会所有队员参赛,理由是其大多数队员都未能通过兴奋剂检测。[48]在上述两个案例中,CAS赞成体育管理者反兴奋剂的强硬立场[49],并承认:只要有法律依据,处罚措施即使存在争议也是有效的。[50]但CAS也认为,所谓的“内在权力”并不能使那些缺乏规则依据的处罚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51]更为重要的是,CAS曾经声明过:“CAS必须以体育法为依据进行裁决,不能在规则以外设立新的处罚。换句话说,如果规范性文件设定了处罚并规定了该处罚如何适用于特定的违法行为,这些文件就必须被严格地解释。”[52]

CAS拒绝适用“内在权力”——除非该“内在权力”有“明确的”规则依据,CAS才会愿意适用——体现了仲裁庭裁判时的多层次规则解释方法(multi-layered approach to adjudication)。实际上,CAS已经确立了运动员参赛权优先于体育联合会的一般处罚权的原则,但它承认正式的规则文本应优先于这一原则,并在解释含义模糊的规则文本时以该原则为补充。于是,CAS激发了体育管理者制定明文规则的积极性,但它并不干预规则具体内容的制定。仲裁庭着重审查的不是相关规则的核心内容,它更为关注体育管理者执行其实质意图的程序是否公正透明并具有可预见性。因此,CAS不会像“体育法”这一标签所期待的那样,去创造一个专门的体育法体系,它正在发展的是一种以普遍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为基础的管理方法和裁判方法。

在兴奋剂上诉案件中形成的其他众多原则表明,CAS在裁决中形成的普通法规范具有填补立法空白的性质。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CAS仲裁庭常常会碰到单项体育联合会规则所引发的难以解答的问题。在这些规则中,有的制定得非常粗糙,有的其含义被立法者故意表达得模糊不清,还有的是由那些资金不足的体育组织制定的——这些组织缺乏经验丰富的法律顾问,并且常常使用非母语作为规则的语言。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某一文本规则不能适用,CAS往往不得不在缺乏任何规则指导的情况下,根据自己对公平的直觉以及对某个特定规范体系应如何运作的全面认识来解决纠纷。[53]由于同样的问题总是在不同的体育活动中发生,CAS的回答就成了一种不断被自己证明的普通法——一项根源于个人内心直觉的规则在以后的案件中就取得了先例的权威。这种普通法既具有规范性,又具有解释性,它提出的问题有:理想的反兴奋剂规则应包括哪些内容?如何确定有争议的文本规则的含义?以及如何在特定规范体系中选择最恰当的法律原则来填补立法空白?[54]

CAS确立的填补立法空白的普通法规则列举如下:新颁布的处罚规则对旧法生效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是否有溯及力;[55]对违法使用兴奋剂行为的禁赛处罚应从哪天开始计算;[56]如何理解规则中涉及减轻处罚的模糊用语,如“例外情形”;[57]判断当事人是否违法的证据标准是什么;[58]如何解决国际规则与国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59]如果某运动员在同一时期所接受的两次兴奋剂检测都呈阳性,是构成一项违法行为还是数项违法行为。[60]每一项原则都来源于法律分析中接近于直觉的法律意识,它们建立在CAS仲裁员们——遴选自法律制度各不相同的多个国家——所普遍接受的公平理念基础之上。因此,仲裁庭用来解释适用普通法规则的正当性的理由常常很抽象,因为它们来源于“法律的衡平”[61]或“任何民主体制下的基本原则”[62]等规则。但是,这些规则的“基本原则性”是有限的,因为CAS已经授权体育联合会在必要时可以越过这些填补立法空白的裁定,并规定“如果体育联合会认为其现有法规存在立法漏洞,它可以通过修改该规范进行补救”。[63]因此,CAS的普通法规则之所以存在,既是因为CAS仲裁庭愿意适用它们,也是因为体育联合会乐于接受它们。

四、寓意(Implication)

以上有关CAS法律制度的阐述提出了一个描述性的结论,在结论中可以发现一些普遍性问题。被称为“体育法”的CAS判例正在逐渐增加,它们更容易被理解成以不同法律原则的渊源为根据的多种法律分析方法的组合。研究每种相互独立的法律分析方法,有助于揭示CAS裁决意见中的文本规则效力至上主义,以及CAS确立的解释性和补充性普通法原则是如何互相影响并影响体育联合会规则的。比如,CAS裁决坚持主张,对违法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制裁应与运动员的过错程度相当,那么至少从表面上看,这些裁决正在确立一种没有固定形式的体育法。但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相称性原则在多数情况下是补充性的而不是优先适用的,它只是填补立法空白而不是要取代已有规则文本。而且,现在许多规则文本都或多或少地对相称性原则作了明确规定,这证明了普通法对制定法的影响。[64]这样,本文就通过一个描述性的模型重点阐明了一种有生命力并且与众不同的立法程序,而这恰恰是所谓的体育法所忽略的。

这些有意思的问题都是现有的CAS理论所引发的,其中一个问题是,为什么CAS没有积极主动地撤销那些与自己确立的规则不一致的规则文本?不能简单地认为,CAS不愿意对规则文本评头论足是因为它作为一个仲裁庭的权威来自于它所解释的规则本身。仲裁庭的裁决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在宣告权利或施加义务时就会犹豫不决。然而,CAS仲裁庭总是宣称他们有权不适用他们认为不公正的规则文本(但很少真正行使该权力)。[65]而且,从理论上来说,CAS在选择法律时可以声明,如果人们支持其裁决,就意味着接受了这样一种可能,即仲裁庭将适用某项与正式的规则文本不相符的有关正当程序和衡平的一般原则。因此,CAS可能会更积极地限制规则文本的适用范围,但问题是:它是否应该这样做呢?它为什么又没有这样做?

另外,CAS所独创的名不符实的“体育法”实质上是体育纠纷领域关于正当程序与衡平的一般原则的混合体。这意味着,将来学者们可能要研究的问题是:这些原则应作多大范围的调整才能顺利进入体育法领域。体育社会的传统和实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一般法律原则也并非不可抗拒的力量。每一种规范都应互相适应,当它们之间存在法律冲突时,必定会出现放弃谁以及放弃多少的问题。确立一种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的理论,是正确评价CAS法律制度的前提。同样,如果想知道CAS是否做了足够的调整工作使法律能适用于体育领域——或者使体育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先弄清哪些调整才是必要的或合理的。

有待研究的另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是,本文所构建的模式是否也能描述CAS以外的更多专门体育法庭的法律制度?尽管对于大多数国际体育纠纷的解决来说,CAS是终局性的裁判机构,但有其他很多体育仲裁庭也开始创造大量的判例,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这些仲裁庭有的专门管辖特定体育项目的纠纷的——如游泳、赛马、职业网球赛等,还有的专门管辖特定国家的体育纠纷——如新西兰体育仲裁庭(the Sports Disputes Tribunal of New Zealand)、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the 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of Canada)。弄清楚这些争端解决机构的运作方式是否和CAS相似(这些机构有时会适用CAS的判例或聘用CAS仲裁员,这使得上述问题变得更为复杂),有助于阐明CAS法律推理方法的要件。例如,对于很多CAS裁决中都存在的法律推理,一种可能的理解是仲裁员试图对所有国家的体育纠纷都适用统一的标准,这会驱使仲裁庭适用那些并不是根源于任何特定国家法律体系的抽象原则。而有些仲裁庭仅管辖某个国家国内的案件,它的仲裁员只熟悉该国国内法,将CAS与这类仲裁庭作比较,上述观点可以得到证实。因此,如果将CAS分析方法与其他体育裁判机构的分析方法结合起来,就能更深刻地理解国际体育仲裁。

同样,将国际体育仲裁的分析方法与其他类型的仲裁分析方法结合起来,将有助于理解CAS及其法律制度。另外有很多组织也在不同范围内提供私力纠纷解决方式。有的专门处理单个国家或单个领域内的纠纷——如美国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Securities Dealers in the United States),有的则专门处理多国多领域的纠纷——如伦敦国际仲裁院(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还有的虽然其处理范围具有国际性,但其实体范围很窄——如CAS、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及世界知识产权协会仲裁和调解中心(the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soci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比较CAS与其他仲裁机构的裁决方式,有助于辨明哪方面的变化——如地理范围、实体范围以及仲裁庭的组成等——最能影响裁判机构的地位和成就。

总的来说,对CAS的分析为深入理解国际体育法和发展中的国际仲裁提供了一种不错的途径。直到最近,CAS法律制度的出现才结束了国际体育领域令人忧心的法律空白状态。在CAS建立前,运动员和体育官员们的权利义务界定得非常混乱,而且只有通过漫长而昂贵的国内诉讼或单项体育联合会设立的特别仲裁机构——该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自身行为也由该机构审理——的仲裁才能真正实现。因此,法院诉讼一般很难提起,也很难获得成功,对于那些不熟悉体育界内幕的人士来说,更难赢得诉讼。自CAS建立以来,权利义务的界定变得更加明晰和易于理解,裁决的可执行力得到了增强,仲裁员的地位也更加独立。因此,CAS把仲裁变成了一种比20年前更为有效的救济措施和威慑力量,它还让法律原则在体育的舞台上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而以前法律在其中一直处于边缘地位。目前的任务就是要在不依靠任何虚幻标签的情况下来描述、证明和批判性地分析这些正在逐渐成熟的法律原则。

【注释】

[1]原文标题为The Substance and Illusion of Lex Sportiva,英文原版载布莱克肖等主编:《体育仲裁院1984-2004》,海牙阿瑟尔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以下(Blackshaw,Siekman and Soek(ed.),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1984-2004,T.M.C.Asser Perss,2005)。

[2]美国明尼苏达大学法学院(University of Minnesota LawSchool)副教授。

[3]当然,如果CAS提出了一种事实模型,仲裁员们就会在如何处理以后的类似诉求的问题上形成自己的立场。但至少在第一个例子中,诉求的实体内容似乎还不及当事人为支持其诉求而适用的法律渊源重要。

[4]参见Ken Foster,Is there a Global Sports Law?,2 ENT.L.1,18 n.16(2003)。

[5]例如参见,3 Digest of CAS Awards,at xiv(2004)(statement of CAS President Keba Mbaye);2 Digest of CAS Awards,at xxx(2002)(CAS秘书长Matthieu Reed的讲话)。

[6]例如参见,In Re Coin,CAS 2005/C/841,Slip Op.at 12;Miller v.British Cycling Federation,CAS 2004/A/707,Slip Op.at 13;Yang Tae Young v.FIG,CAS 2004/a/704,Slip Op.at15。

[7]例如参见,Richard H.McLaren,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An independent Arena foe the“Sports Disputes”,35 VAL.U.L.Rev.(2002)pp.379,391-405。

[8]例如参见,Andreas Fischer-Lescano&Gunther Teubner,“Regime Collisions: The Vain Search for Legal Unity in the Fragmentation of Global Law”,25 MICH.J.Int'l L.(2004)pp.999.1036。

[9]例如参见,Mathew J.Mitten et al.,Sports Law and Regulation:Cases,Materials,and Problems(2005)p.334。

[10]例如参见,Craig A.Masback,“Leadership fromthe Trenches”(在Duke Law School的演讲,1999年5月),详情请登陆http://www.law.duke.edu/Sportscenter/masback.pdf。

[11]比如,在国际锦标赛中,一名美国游泳选手就至少受到8种私法的规制:(1)该游泳运动员所属地方俱乐部的规则;(2)美国国家游泳协会的规则;(3)美国游泳协会所从属的美国国家奥委会的规则;(4)国际游泳联合会(FINA)的规则;(5)FINA所从属的国际奥委会的规则;(6)比赛组织者所制定的规则;(7)由众多非政府组织以及一些主权国家机构所共同签署的世界反兴奋剂条约;(8)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制定的规则(尽管它的称呼不具有正式的权力来源)。

[12]参见In Re Coin,CAS 2005/C/841,Slip Op.at12(将世界反兴奋剂规则称为一种“体育法”)。Cf.B v.FIBA,CAS 1992/80 1 Digest297,302(将国际体育法规则作为一种完全取代了国内法的私法来实施)。

[13]参见Foster,Is There a Global Sports Law?,2 ENT.L.1,18 n.16(2003),at p.2(认为体育法应该与体育联合会所作的以下努力相对应:“为持续的自我管理戴上‘全球体育法’的帽子,并以此避免主权行为者的‘干预’”)。

[14]参见Micheal J.Beloff,“Drugs,Laws and Versapaks”,in John O’Leary,ed.,Drugs and doping in Sport:Social-legal Perspectives(2001)pp.39,56(主张体育法包括适用于体育语境中的重要法律制度所共有的“普遍原则和规范”);AEK Athens&SKSlavia Prague v.UEFA,CAS 1998/200,2 Digest 38,103(论及“裁判法”(Lex Ludica)之类的原则)。

[15]参见Yang Tae Young v,FIG,CAS 2004/A/704,Slip Op.at 15(表明CAS裁决构成了一种以后的仲裁庭将会认可的“体育法”);Matthieu Reeb,“General Principles of CAS Case Law in Doping Issues”,26 Olympic Rev.,(Feb.-March 1998)at p.67(认为CAS裁决的不断积累将会创造一种“体育法”)。

[16]例如参见,Miller v.British Cycling Federation,CAS 2004/A/707,Slip Op.at 13(在没有说明出处的情况下主张“体育法要求对违法使用兴奋剂行为的禁赛处罚期,从该运动员被中止参加某项比赛的时间起起算”)。

[17]来自于以下讨论:一般法律原则怎样才能在适用于新的现实语境的同时又能保持其普遍性?参见Frank H.Easterbrook,“Cyberspace and the Law of the Horse”,U.Chi.L.forum(1996)p.207。

[18]兴奋剂案件中CAS所表现出来的推理方法在其他案件的裁决中也可以看到,例如涉及这些问题的案件:对赛场裁判判罚的重新审查,国家队队员的选拔,以及对商事合同的解释。但是,这些领域内CAS判例相对较少,而且,无论如何,对这些案件的细微特征的全面分析都超出了这篇简明性论文的范围。

[19]参见USAShooting&Quigley v.UIT,CAS 1994/129,1 Digest 187,194(“如果严格责任标准即将被适用,那么首先必须对它作出明确的解释”);ARcycling AG v.UCI,CAS2004/A/477,Slip Op.at23(“严格责任制度必须在本应适用的规则中得到明确的规定,而不是推定所得”)。CAS采用同样的文本效力至上的方法来决定哪些药物应该被禁止而哪些并不一定引起处罚。比如,在两例案件中运动员就认为体内被检测出cannobinoids(一种大麻衍生物)的成分并不能构成违法使用兴奋剂,但CAS最终根据其对应适用的体育联合会规则的分析得出了相反结论。比较Hall v.FINA,CAS 1998/218,2 Digest 325(由于国际泳联的规则将大麻列为违禁成分而确认制裁合法有效)与Rebagliati v.IOC,CAS OG1999/02,1 Digest 419(因国际滑雪联合会的规则未将大麻列为违禁成分而推翻了制裁)。

[20]参见USAShooting&Quigley v.UIT,CAS 1994/129,1 Digest 187,197(“反兴奋剂的斗争是艰巨的,它需要严格规则。但规则制定者和适用者首先必须严格要求自己。可能影响到专业运动员职业生涯的规范必须是可预期的……他们不应当是模糊的自我衍生的结果”)。

[21]参见Bouras v.IJF,CAS 1998/214,2 Digest308,318-319。

[22]NWBA v.IPC,CAS 1995/122,1 Digest 173,184.再参见Chagnoud v.FINA,CAS 1995/141,1 Digest215,221(“只有在应适用的规则允许的情况下,这种灵活的量刑标准才可能形成”);Meca-Medina&Majcen v.FINA,CAS 1999/A/234-235 Slip Op.at 31(“仲裁庭和第一审机构持同样的看法,即认为,尽管禁赛期太长,但它受到了法律的衡平约束”)。

[23]仲裁庭仅仅引用已有的探讨比例性原则的CAS先例。参见Bouras v.IJF,CAS 1998/214,2 Digest 308,322,citing NWBA and Chagnoud,NWBA v.IPC,CAS 1995/122,1 Digest 173,Chagnoud v.FINA,CAS 1995/141,1 Digest 215.这种对CAS先例的依赖是奇怪的,因为Bouras案的仲裁庭理论上应适用法国法,而它引用的先例却是以瑞士法为依据。比较Bouras案(第315页)(主张适用法国法)与NEBA案(第176页)(主张适用瑞士法)、Chagnoud案(第218页)(主张适用瑞士法)。而且,NEBA案和Chagnoud案的裁决都否认CAS有权取代已规定最低禁赛处罚的文本规则。

[24]Bouras v.IJF,CAS 1998/214,2 Digest308,322-323.如果有时体育联合会作出不符合其规则的决定,即把文本规定的最低期限视为可酌情确定的而不是强制性的,CAS也可能会对这一名义上的最低禁赛期的规则置之不理,从而在事实上避免了在以后的案件中强制地执行该规定。参见Chagnoud,supra,at 221-222。

[25]Reinhold v.FISA,CAS 2001/A/330,3 Digest 197,204-205.再参见IAAF V.MAR&Boulami,CAS 2002/A/452,3 Digest440,452(表明国际游泳业余联合会的规则防止CAS基于“宽容的氛围”而缩短最低禁赛期)。

[26]例如参见Foschi v.FINA,CAS 1996/156,Slip Op.at50-53,58;FFTri&ITU,CAS 1993/109,1 Digest 497,471-475。

[27]例如参见Haga v.FIM,CAS 2000/A/281,2 Digest 410,422(适用灵活的单项体育联合会规则);Kaabaeva v.FIG,CAS 2002/A/386,Slip Op.at 23(同上);V v.FINA,CAS 1995/150,1 Digest265,273(请注意国际游泳业余联合会的有关机构承认CAS有权缩短运动员的禁赛期)。

[28]例如参见Baxter v.IOC,CAS 2002/A/376,3 Digest 303,309-10;Susin v.FINA,CAS 2000/A/274,2 Digest 389,408-09;Poll v.FINA,CAS 2002/A/399,3 Digest 382,395;N,J,Y&Wv.FINA,CAS 1998/208,2 Digest234,253。

[29]例如参见T v.FIG,CAS 2002/A/385,3 Digest334,336-47(主张有权适用比例性原则但显然应根据某单项体育联合会灵活的文本规则才能使缩短禁赛期的行为合法有效);Bray v.FINA,CAS 2001/A/337,3 Digest206,224(同上);Leipold v.FILA,CAS 2001/A/312,Slip Op.at 12-14(同上);Aanes v.FILA,CAS 2001/A/317,Slip Op.at 17-24(同上)。

[30]参见Foschi v.FINA,CAS 1996/156,Slip Op.at 50-53,58;FFTri&ITU,CAS 1993/109,1 Digest 497,471-475。

[31]参见《世界反兴奋剂规则》条款10.5。

[32]参见《世界反兴奋剂规则》条款10.5.2。

[33]参见《世界反兴奋剂规则》条款10.5.2。

[34]USATriathlon v.Smith,CAS 1999/A/241,Slip Op.at 17.

[35]Susin v.FINA,CAS 2000/A/274,2 Digest389,397.

[36]参见Muehlegg v.IOC,CAS 2002/A/374,3 Digest 286,294。

[37]参见Poll v.FINA,CAS 2002/A/399,3 Digest382,389(“仲裁庭信赖授权给实验室的程序,它无权干预或将其观点强加于得到授权的实验室所适用的检测程序”)。但是,在一个涉及补充性普通立法的有趣案件中,某CAS仲裁庭的裁决认为,体育联合会规则要求由得到授权的实验室进行检测,但并未明确规定实验室是否每履行不同类型的检测时都必须接受单独的授权(相对于对所有类型的兴奋剂检测作出笼统的授权而言),因而缺乏特定授权使关于实验室分析的可靠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发生了变化:体育联合会必须证明实验室分析是可靠的,而不能等待运动员来证明其不可靠。参见IAAF v.MAR&Boulami,CAS 2002/A/452,3 Digest 440,451。根据其对管理利益与运动员权利之间“必要的平衡”的判断,仲裁庭认可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38]Haga v.FIM,CAS 2000/A/281,2 Digest410,420.

[39]Poll v.FINA,CAS 2002/A/399,3 Digest 382,389.

[40]参见USATriathlon v.Smith,CAS 1999/A/241,Slip Op.at 17(阐明了实验室承认存在计算错误和数据统计不规范后将产生的后果)。Cf.T v.FIG,CAS 2002/A/ 385,3 Digest334,339(“前后相继的CAS判例法明确认为,违反有关的体育联合会指定的检测程序只会导致检测结论无效,这些违反本身就足以使检测结论的可靠性遭到怀疑。”)

[41]UCI v.Hamburger,CAS 2000/A/343,3 Digest 226,235.Hamburger案的仲裁庭宣告一项结论为阳性的检测报告无效,因为该报告是实验室通过临时检测程序得出的,但是,在什么情况下使用非书面的、主观性较强的程序会引起无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实验室分析中超出标准程序的不规范行为会引起无效——则并不清楚。

[42]参见L v.IOC,CAS 2000/A/310,3 Digest 127。

[43]Bernhard v.ITU,CAS 1998/222,2 Digest 330.

[44]参见Meca-Medina&Majcen v.FINA,CAS 1999/A/234-235,Slip Op.at23(明确拒绝遵循Bernhard裁决)。

[45]L v.IOC,CAS 2000/A/310,3 Digest 127,141,143.新的科学证据表明:以2ng/ml作为违法性认定的标准太低了,同时CAS过于草率地将关注科学确定性的普通法置于比尊重正规检测程序权威的规范更次要的地位。参见World Anti-Doping Agency Explanatory Technical Note,dated 31 May 2005(认为,诺龙分解物的浓度低于10ng/ml不一定能证明外服了兴奋剂)。

[46]规则制定者面临着巨大的“政治”压力——即不得不完善科学检测技术以应对每一种新的舞弊方法,这种压力促使新的科学程序更仓促地投入使用,却因为不够审慎而缺乏足够权威的效力。因此,在兴奋剂案件中,遵从标准程序并不是确保科学证据的可靠性的理想途径。而且,个案证据表明,得到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认证的33个实验室的检测质量良莠不齐,一个统一的检测标准无疑会造成这种结果:当较为优秀的实验室能发现细微的过错时,较为差劲的实验室却可能遗漏掉重大的违法行为。

[47]参见Prusis v.IOC,CAS OG2002/001,3 Digest 573。

[48]参见Tsagaev v.IWF,CAS OG2000/010,2 Digest658。

[49]参见Tsagaev at662,664(阐明了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值得赞扬的政策目标”,并希望表达这样一个信息——即它有义务维持该项体育活动的公正性);Prusis at579(“仲裁庭乐于明确表达它对IOC立场的体谅和谅解。”)

[50]参见Prusis at578(认为IOC修改奥林匹克宪章以授予自身额外的处罚权的举动是“值得高度赞赏的”);Tsagaev at663。

[51]参见Tsagaev at 663(要求为禁赛提供一个“明确而不模糊”的文本规则基础,并拒绝主张其“杂乱无章的‘内在权力’”);Prusis at 578。

[52]B v.IJF,CAS 1999/A/230,2 Digest 369,375(引证略)。再参见Rebagliati v.IOC,CAS OG1998/02,1 Digest 419,424(兴奋剂制裁应该在体育联合会规则文本中得到“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53]参见UCI v.Jogert,CAS 1999/176,Slip Op.at14(“尽管在仲裁中并没有遵循先例原则……但仲裁庭认为CAS裁决正在形成一个有价值的判例法体系,同时有助于加强国际体育法领域法律的可预期性。因此,即使先前的CAS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它也能,并且应当被之后的CAS仲裁庭所考虑,目的在于在体育机构和运动员中形成法律预期”)。不巧的是,前面对先例的优点大为赞赏的观点却未被刊发。

[54]CAS在兴奋剂案件中的裁决已经形成了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对含义模糊的文本进行解释。参见e.g.,Hall v.FINA,CAS 1998/218,2 Digest 325,327(认为规则“应当被理解为一个连续的整体”以及“法律文本应当被推定为不包括任何废话”); UCI v.Jogert,CAS 1997/176,Slip Op.at19(采用了ubi lex voluit dixit、ubi noluit tacuit的原则)(翻译成:“什么是法律所希望和阐明的,什么是法律所不希望和未作出规定的”);Cullwick v.FINA,CAS 1996/149,1 Digest251,259(采用了一种“努力认识立法者意图而不是违背该意图的解释方法”);G v.IEF,CAS 1999/53,CAS Complication 1993 at54(阐述了这样的“一般法律原则”:含义模糊的法律文本应当被解释为“与规定相反<contra stipulatorem>”,即违背立法者意图)。

[55]例如参见,UCI&COIN,CAS 1994/128,1 Digest 495,509(,认为如果新制定的制裁措施的严厉程度不及旧的制裁措施,那么CAS应有溯及力地适用新的制裁)。

[56]例如参见,Miller v.British Cycling Federation,CAS 2004/A/707,Slip.Op.at 13(该裁决认为,禁赛期的效力应溯及至呈阳性的兴奋剂检测导致运动员不能——“事实上或法律上<de facto or de jure>”——参加比赛的第一天)。

[57]例如参见,Edwards v.IAAF,CAS OG 2004/003,Slip Op.at 17;IAAF v.Federation Camerounaised’Athletisme,CAS 2003/A/448,3 Digest431,438。

[58]例如参见,N.J.Y&WV.FINA,CAS 1998/208,2 Digest 234,237(认为证据标准应“低于刑事标准,但高于普通的民事标准”,同时要求:违法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证据应“能够使仲裁庭完全信服——仲裁庭会考虑已作出的陈述的严肃性”)(引证略)。目前,世界反兴奋剂规则条款3.1就明确包含了CAS普通法的“完全信服(comfortable satisfaction)”标准。

[59]例如参见,FFTri&ITU,CAS 1993/109,1 Digest497(从语法方面分析并优先适用法国国内法与法国铁人三项(Triathlon)联合会、国际铁人三项(Triathlon)联盟以及IOC的反兴奋剂规则之间的冲突条款).

[60]例如参见,Wilkins v.UK Athletics,CAS 2002/A/455,3 Digest 454,460(“一般应假定不同的阳性检测结果构成相互独立的违法使用兴奋剂行为……在两份阳性检测结论之间并不存在紧密的现实联系。”)

[61]Miller v.British Cycling Federation,CAS 2004/A/707,Slip.Op.at 13.

[62]UCI&CONI,CAS 1994/128,1 Digest 495,509.

[63]Wilkins v.UKAthletics,CAS 2002/A/455,3 Digest 454,462.

[64]参见上文有关论述。

[65]参见上文有关论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