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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正义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程序性正义?普遍有效的规范可能来自与参加者的商谈以及被这些规范所影响的所有人的接受。对公共事务的理性商谈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才能实现。关于这一原则,法律规范可能会提出一种针对立法之有效性的主张,只要受法律约束的所有参与人在一种完美的商谈性法律制定程序中都将接受这些规范。[21]因此,哈贝马斯相信一种完美的理性商谈程序必须获得实质上正确和公正的结果。

四、程序性正义?

我们不能不提程序性正义(procedural justice)。尤尔根·哈贝马斯试图将道德规范(进而将正义)建立在程序与商谈条件(discourse conditions)之上。普遍有效的规范可能来自与参加者的商谈以及被这些规范所影响的所有人的接受。[19]因此,根据哈贝马斯的商谈原则,行为规范是有效的,当且仅当可能被这些规范所影响的人们能够接受这些规范作为参加一种理想的理性商谈的基础。对公共事务的理性商谈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才能实现。在这一框架内,理性商谈的原则变成了民主的原则。关于这一原则,法律规范可能会提出一种针对立法之有效性的主张,只要受法律约束的所有参与人在一种完美的商谈性法律制定程序中都将接受这些规范。(参见Habermas 1994,135以下)。[20]在哈贝马斯的后形而上学思想(postmetaphysical thinking)中(同上,83,87,127),商谈原则适用于基本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再源于宗教或者形而上学,而是源于一种如上所述的政治过程,以及最终源于理性的商谈。[21]因此,哈贝马斯相信一种完美的理性商谈程序必须获得实质上正确和公正的结果。

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同样基于一种程序。进言之,我们无须抛弃审慎推演(prudential calculus)的观点,就能够达致一般性的道德结论,以及特殊的正义原则。我们也无须仅仅通过让我们每一个人在某种程序性商谈(bargaining)与知识限制下单独追求我们自己的审慎推理(prudential reasoning),就固定一种道德观点。

但是哈贝马斯的程序性理论是“一种完全的理想化”(a total idealization)(Alexy 1994,232)。就此而论,它几乎是空洞无物的。即使它能够告诉我们完美商谈的结果必须是正确的,我们也无法——而且也不能——知道一种完美商谈可能产生之结论的最终内容。简言之,一种纯粹的程序性理论能够带给我们一种无限接近但又无法实现的理想,而不是一个与之相反的判断观点的实际差异的标准。

与之相反,罗尔斯宣称他的理论服从于正义的实质性原则(substantive principles),但是他的主张极富争议。

埃米·古特曼(Amy Gutmann)和丹尼斯·汤普森(Dennis Thompson)因此提出了一种商议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理论(同样适用于正义),在这一理论中程序性原则被补充了实质性内容。这些原则是“临时的”(provisional):

商议民主的原则有两个重要方面的显著特征:它们在道德上是临时的(服从于进一步道德论证所带来的改变);而且它们在政治上也是临时的(服从于进一步政治论证所带来的改变)。(Gutmann and Thompson 2000,167)

所有这些原则在各种形式中阐述了互惠(reciprocity)的理念:

互惠意味着在如下原则——即那些能够被其他分享着达致合理性共识之目标的人们所证成或辩护的原则——的基础上寻求共识的目标。

但是

互惠并不是一个可以从中得出正义的原则,而是一种支配着如下正在进行之过程——即能够在特殊情况下决定正义之条件与内容的过程——的原则。

根据古特曼和汤普森的观点,一种完全的商议民主的理论包括实质性原则与程序性原则;它否定其中任何一种是道德中立的,而且它从一种第二顺序的视角(second-order perspective)来判断这两种原则(同上,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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