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侵权行为的充分性理论
然而,对过失行为的考量仍然是不够的。大约在1880年,一个德国哲学家范·克里斯(J.Von Kries,)提出了一种当因果关系不够“充分”的时候,个人是没有责任的理论。这一理论吸引了一大批法学家。考虑如下的例子:一个疏忽大意的马车夫睡着了,马转错了方向,被闪电击中,并且闪电杀死了一个乘客。马车夫的疏忽大意是乘客死亡的一个原因,但是这个原因并不充分。然而,在另一个案例中,它可能是充分的,当因果的链条从马车夫的睡着开始到乘客的死亡终止,不是因为闪电,而是因为马车驶入了壕沟。因此,侵权法的一条不成文原则得以显现,它规定只要损害被认为是一个人应当负有责任的行为的一个充分结果,这个人就必须对损害进行赔偿。但是,什么时候这种因果关系是“充分”的呢?范·克里斯总结了两点:首先,这一充分的原因通常倾向于导致一种特定的伤害;其次,这一充分的原因显著地增加了这一特定伤害发生的可能性。
过失行为和充分性之间的关系可以被描述如下(Peczenik 1979a,286-90):过失行为取决于一个通常谨慎的人——一个善良家父——因为其可能已经预见到的损害风险,是否已经没有像侵权人那样行为。充分性取决于一个特别有能力的人[一个谨慎的专家,一个德性最优之人或至善之人(vir optimus)]是否已经预见到了一种与所讨论的特定类型的损害相对应的风险。如果侵权人要承担责任,这一法律体系通常需要同时满足过失行为和充分性两个条件。
“充分性”的不同理论已经在法律学说中得到了发展(比较同上,153ff);它们中的一些如下:一种行为和随之而来的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充分的,当且仅当这类行为中的任何一个行为都倾向于导致(或者相应地增加了可能性)这一类型的某种损害。一种行为和随之而来的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充分的,当且仅当一个非常谨慎并且见多识广(well-informed)的人[一个谨慎的专家,一个德性最优之人(vir optimus)]能够预见到所讨论的这种类型的损害。一种行为和随之而来的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充分的,当且仅当这一行为是导致该损害的一个不太生疏(not-too-remote)的原因。一种行为和随之而来的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充分的,当且仅当这一行为是导致这一损害的一个实质性(重要的)原因。
每一种理论都宣称是充分性的一般性理论。尽管每一种理论都具有合理性,但是也都存在争议。这些理论必须被置于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均衡考量中。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道德理由可以被用以证成在可以想到的充分性判准之间作出的选择。并且,道德理由可以被用以支持这样的结论,即一个人不应该赔偿损失,即使其充分导致了这一损害的发生。在“保护目的”[“purpose of protection”(schutzzweck)]的理论中,侵权人对某一损害负有责任,仅仅是因为所讨论的规范试图对该损害提供保护。保护目的因而成为一个除了充分性之外的责任附加条件(转引自Peczenik 1979a,153以下;还可参见Stoll1968;Andersson 1993)。但是这些新的规范同样具有争议。再者,一些作者尝试以保护之目的理论或者经济分析法学理论来取代充分性理论(参见Landes and Posner 1987,第八章,及其对应的脚注,in Posner 1995):“这不是否定因果关系:它是否定法律需要一个因果关系的概念、定义或者学说这一提法本身。”(Posner 1995,185,n.38)
实践中,人们必须在抽象的考量和不太抽象的关于普通案例妥善解决方案的规范性直觉之间找到一种平衡。每一种学理性理论(doctrinal theory)都用大量篇幅描述实际的和理论的普通案例,并且将选中的对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则适用于这些案例。有很多这样的案例。比如说,与损害的各种“相互竞争的”理由相关的特殊问题开始出现(参见Peczenik 1979a,63-100)。用一个更新的术语,人们可以谈论在多种因素决定与优先(over-determine-cum-preemption)的案例中出现的问题。因此,如果某一类型的损害D通常被看做是由损害类型X和损害类型Y的原因所导致的结果,那么,给定一个先前的行为X,一个行为Y将不会必然提高任何一种发生损害D的重要可能性(尽管先前的行为X的确极大地提高了损害D发生的可能性)。既便如此,如果行为Y的介入优先于(preempts)行为X和损害D之间的因果联系,人们仍然可能将损害D发生的充分原因归结于行为Y,而不是行为X。
我们还必须区别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以及初步损害(initial harm)和相因而生的损害(consequential harm)。法律学说系统地考察了这些案例。如下种类的案例出现在侵权行为的相当因果关系的语境中(比较Peczenik 1979a,38以下,206以下):
●某种可分性损害(divisible harm)的多重充分原因。
●不可分性损害(indivisible harm)的同时发生的、独立的充分原因。
●不可分性损害的非同时发生的、独立的充分原因。
●存在于原告的疾病或者脆弱(vulnerability)中的某种“突发性”原因(overtaken cause)。
●当另一个人的错误加剧了损害时,A应不应该负责?
●当一个意外事件加剧了损害时,A应不应该负责?
●针对多余因果要素的责任性。
●被归咎为累积原因(cumulative causes)的过错。
●包括受害人介入性过错(intervening fault)的原因。
●累积原因,其中之一存在于一种不寻常的意外事件中。
●某种伤害的累积原因,其中之一存在于受害人的疾病或者脆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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