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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和企业名称商号有什么区别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我国立法在商号选定问题上的态度如前所述,我国已有多部法律、法规涉及字号与企业名称问题。从我国现有立法规定来看,在商号选定问题上,采商号自由主义的立法主张。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公司商号的选定上,我国立法也是采用商号自由主义立法例的。上述规定均表明,我国立法对商号在表述企业营业形态时,是有明确要求的。

二、我国立法在商号选定问题上的态度

如前所述,我国已有多部法律、法规涉及字号与企业名称问题。在字号与企业名称的选择问题上,我国的立法规定究竟是采何种立法例?学者们观点很不一致。有认为采商号真实主义者;[18]也有认为采商号自由主义者。[19]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从我国现有立法规定来看,在商号选定问题上,采商号自由主义的立法主张。其依据在于:

(1)在个人商号的选择上,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26条和第33条均允许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起字号,但对选择的字号是否应当包括营业主的真实姓名,法律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20]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和第45条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字号选择,也未作出任何限制。此外,1999年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1条只是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也并未对企业名称中是否必须包含投资者的真实姓名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从法律上讲,对于个人商号,当事人完全有权自由选择。

(2)在公司商号的选择上,我国1994年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只是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涉及公司名称如何选定的问题。在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从第7条到第15条,虽然对企业名称的选择作了一系列的限制,如企业名称的构成、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的文字和不得使用的文字、企业名称应当包含的内容等,但也未硬性规定企业名称中必须使用营业主的真实姓名作为字号。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公司商号的选定上,我国立法也是采用商号自由主义立法例的。

(3)从我国商号登记制度的实践看,无论是个人商号的选定,还是公司商号的选定,都采用自由主义的态度。在我国,既有采用地名作为商号的,如汉阳商场、武汉钢铁公司等;也有采用人名作为商号的,如羽西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还有采用其他吉祥文字作为商号的,如联想集团、方正集团、长城集团等。上述商号在我国均已得到登记。

与采自由主义立法例的国家一样,商号的选择自由,并不是说立法对此毫无限制。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序良俗原则的需要,我国立法在以下几方面,对商事主体的商号选择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1)商号单一性的要求。为了防止对交易第三人构成商业欺诈,多数国家立法规定商事主体只准使用一个商号,禁止其采用复数商号。但也有少数国家和地区考虑到交易的便利和某些商事主体(如公司)社会功能的复杂化,允许公司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时采用其他商号,从而使该商事主体拥有两个以上的商号。如英国公司法规定,一个公司在经营业务时,所使用的名称不是由法人组织的名称组成时,必须在开始营业后14天内以书面的形式登记。

我国立法坚持商号单一性的要求。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中明确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2)商号构成的要求。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依次构成: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并在企业名称前,冠以企业所在行政区划的名称。但经国家工商管理局核准设立的三类企业可以例外:一是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或大型企业集团;二是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是外商投资企业。第10条同时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字号,但选择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所组成。

(3)商号使用文字的要求。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名称也可以使用外文名称,但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与文字:①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③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④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军队番号;⑤汉语拼音字母、数字;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的。⑦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但自然地理名称除外;⑧“中国”、“中华”、“国际”的字样,但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或企业集团除外。⑨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的分支机构。

(4)商号对营业形态的要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企业的分支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样。联营企业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名称,并应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联合”的字样。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5条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上述规定均表明,我国立法对商号在表述企业营业形态时,是有明确要求的。

(5)商号对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要求。在各国的商事实践中,商事主体在登记商号时,在其商号中标示其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虽然不乏其例,但作为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则未曾见到。而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却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所谓“所属行业”就是指传统意义上的工业、农业、商业等,如果进一步细分,还可分为钢铁、煤炭、石油、化工、电力、纺织等;所谓“经营特点”就是指经营方式,如制造业、加工业、运输业、销售业、服务业等,如果进一步细分,还可分为许多种类。以服务业为例,可进一步分为餐饮业、电信业、证券业、保险业、行纪业、居间业等。在立法上明确要求在商号中标示商事主体营业的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可以说是我国商号制度的一大特色所在。我们以为,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商事主体为了适应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跨行业经营,采用多种经营方式,是常有的现象。特别是从国内外大型企业的发展来看,在多个领域寻找发展的机会,更是企业适应市场变化,降低经营风险不得不采取的策略。而企业的商号一旦核准登记后,就如同商品的商标一样,形成品牌效应,是不宜频繁变更的。如果立法强制规定在商号中必须标示企业的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就等于限制了企业的经营领域,僵化了企业的经营方式。这种规定虽然有利于登记机关对企业的管理,却不利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是不符合市场法则的,因而,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值得欣慰的是,立法者似乎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因而,在后来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对于企业名称的规定,均未提出应当反映行业或经营特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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