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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在国际法上的实施和监督机制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企业社会责任在国际法上的实施和监督机制上述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范渊源,呈现出从非政府组织或政府间国际组织“软法”性文件到实在国际人权法等“硬法”规范的多样性,它们在约束力程度上并不相同。由于企业对市场的依赖,其社会责任方面不良实践的曝光将使企业形象和声誉、市场销售等受到很大影响。

三、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法上的实施和监督机制

上述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范渊源,呈现出从非政府组织或政府间国际组织“软法”性文件到实在国际人权法等“硬法”规范的多样性,它们在约束力程度上并不相同。但就其共性而言,作为国际法文件都必须有相应的实施和监督机制,以保证其有效性。

(一)软法性文件的“软执行”机制

软法性文件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范渊源中为数众多。无论是主要包括非政府组织制定的标准和守则还是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非约束性文件,其共同特点是不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通常不能经由国际、国内司法机构或其他机构加以强制执行,主要是凭借其制定者(非政府组织或政府间国际组织)各自拥有的行动能力和行动机制而得以具备某种程度的实施和监督机制。

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外部监督者,各种非政府组织有的倾向于采取对话、说服等“接触式”策略推动企业制定自律性生产守则和其他措施履行社会责任;有的则更多采取曝光、支持受害者起诉等“对抗式”策略迫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50]因此,尽管非政府组织并没有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那样的强制执行手段与机制,仍可以借助舆论监督和宣传等手段,对包括大型跨国公司在内的工商企业进行颇有成效的监督,促使其履行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和守则。由于企业对市场的依赖,其社会责任方面不良实践的曝光将使企业形象和声誉、市场销售等受到很大影响。[51]

经合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非约束性文件都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因而不能得到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有关文件也较少对其监督和实施加以规定。以经合组织《跨国企业指南》为例,该文件虽然要求各国设立“国家联系点”(national contact points),负责在本国范围内鼓励企业遵守指南、确保指南内容为本国商界所广泛了解,但其作用主要是建议性和咨询性的,本身没有强制色彩。甚至对于特定企业在遵守《指南》方面存在的问题,经合组织通常也并不披露企业的身份。因此,有人认为该《指南》的规定“仅仅是道德诉求,其约束力相比很多跨国公司的守则不会更强”。[52]当然,《指南》提倡企业接受高标准的财务和非财务信息披露和会计、审计程序,以此进行社会监督。“全球契约”则主要是要求参加该契约的企业公开采纳有关原则,并在其年度报告中介绍自己如何支持全球契约及其有关原则的方式,同时通过其他传播工具倡导这些原则及将其纳入管理层面。它还要求企业鼓励企业参加契约下的“全球政策对话”,设立促进机构来分享相关知识和经验。总之,该契约是一项自愿性的倡议而不是一项管制手段,它依靠对公众负责、透明度和企业对自身利益的认知以及依靠劳工和市民社会联合采取行动,来实现各项原则。[53]

事实上,非政府组织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两种力量,在各自软法性文件的监督和实施方面可以相互借重、互为补充。如上所述,非政府组织的“草根”性质和对民众的影响力往往成为推动企业遵守政府间国际组织有关文件的重要社会压力,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官方色彩和权威性也为非政府组织所重视。

(二)国际、国内司法机构的“硬执行”机制

这里所说的“硬执行”机制,是指通过国际和国内司法机构的对企业社会责任领域的“硬法”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对违反有关法律义务的行为进行惩处,从而使有关义务得到有效执行。目前,尽管这方面的实践还较为有限,但在国际和国内层面都已经出现值得关注的相关动向。

关于国际司法机构,如前文所述,至少在有关国际条约和习惯法规则对企业特定行为(如单独或共同从事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罪行)产生约束力的范围内,这类司法机构可以基于其管辖权对企业行为作出判决。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在I.G.Farben公司案审理中,尽管法庭并不具有对公司法人的管辖权,但该公司的多名领导人因公司的活动被判犯有战争罪,法庭认为他们的行为与纳粹军官、士兵或官员的行为并无二致。[54]而且,《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即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笔者注)宪章》第九条规定:于审判任何团体或组织之任何个人时,本法庭得宣布该个人所属之团体或组织为犯罪组织。[55]为纳粹服务的公司被法庭宣布为犯罪组织,有力地宣示了企业可以成为国际罪行的主体。

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后,刚果政府于2004年3月根据法院规约第14条将刚果局势提交法院检察官,检察官随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已经以战争罪罪名对前刚果武装组织领导人Thomas Lubanga Dyilo提出起诉。根据检察官的说明,该案是针对刚果局势起诉的一系列案件的第一起但不是最后一起。[56]因此,法院将在多大范围内涉及有关跨国公司及其领导人为争夺刚果资源开采所参与严重侵犯人权、破坏环境的活动的责任,这一点仍需拭目以待。不过,检察官早在2003年9月8日向法院缔约国大会提交的报告中就已提出:那些在刚果持续的资源争夺和武装冲突中从事采矿活动、销售钻石或黄金、洗钱或提供武器的人可以成为法院所管辖罪行的犯罪人,即使他们身处该国之外。这一陈述,可能为法院追究法人刑事责任提供了便利。[57]

通过国内(主要是母公司所在国)法院对企业(包括其海外子公司)违反公认的国际法义务、不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加以追诉,无疑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特别是在东道国由于立法、执法等原因没有能力或不愿行使管辖权时,可以弥补企业社会责任的某些空白。其中,近年来美国法院依据1789年《外国人侵权求偿法令》(Alien Torts Claim Act)作出的有关判例颇受关注。根据该法令,美国联邦法院(包括美国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被赋予对外国人因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所受损害进行求偿的初审管辖权。[58]在2003年的Doe诉Unocal一案中,美国跨国公司Unocal(尤尼科)的分支机构在缅甸乡村铺设管道开采天然气受到当地居民反对,便同意由缅甸军方前来维持治安,Unocal也知悉缅甸军方此前有与开采有关的强迫劳动行为。缅甸军方在整个行动中进行了强迫劳动、强奸、谋杀和酷刑等构成国际罪行的行为,后来一些当地居民根据该法令在美国指控Unocal同谋。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上诉中判决Unocal应对“协助和鼓动”(aiding and abetting)缅甸军方从事强迫劳动等违反现代国际法的行为承担责任。[59]这一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敞开了在美国法院指控跨国公司因同谋违反国际人权法的大门。但是,如美国1789年《外国人侵权求偿法令》那样,可以为国内法院对企业及其子公司在本国境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提供管辖权依据的国内法尚属个例。而且,这涉及对跨国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的行为如何“揭开公司面纱[60]、一国国内法院行使域外管辖权的条件和尺度[61]等复杂问题,因而在实践中还存在较多争议。

在通过国内法机制追究企业违反国际法义务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决议的责任方面,澳大利亚等国最近提供了新的实践。前述联合国对伊拉克进行制裁和实施“石油换食品”计划期间,伊拉克违反安理会有关决议,先后要求2200家向其提供人道主义物质的企业通过伊拉克政府控制的账号支付合同金额10%左右的所谓境内运输费和售后服务费,由此获得约18亿美元收入。其中,澳大利亚小麦理事会(AWB)作为伊拉克最大的人道主义物质供应者,提供了上述非法收入的约14%。在澳大利亚科尔(Cole)委员会的相关调查中,尽管AWB辩解称合同安排符合安理会制裁决议的人道主义例外并得到了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批准,自己也并不了解账号所属公司由伊拉克部分控股、且并未实际提供任何运输服务,但2006年11月出台的调查报告通过对安理会制裁决议的解释,认为AWB在获取澳大利亚外交和贸易部以及联合国的合同审批时负有诚信义务;公司有意识地作出了欺骗的决定,即故意和不诚实地向澳大利亚外交和贸易部以及联合国隐瞒了实际情况与合同安排显著不同的事实。[62]为此,AWB的12名高层主管将在澳大利亚法院面临多个罪名的刑事起诉,印度、美国、法国和新西兰的多家企业也将在本国面临与违反“石油换食品”计划有关的调查和指控。[63]

当然,在有关国家将相关国际法规则转化为国内法之后,由国内法院对企业的行为行使管辖权,这也许具有更大的可行性。一项对那些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纳入国内法律制度的国家的调查表明,这些国家可能对起诉在其境内注册的公司在国外犯下的罪行开启一扇司法大门。联合国秘书长任命的关于人权与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问题特别代表对此的判断是:有理由相信,依国内刑法对公司在国外犯下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定罪的可能性正在发生变化。[64]还有一些国家进行了或正在酝酿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并赋予国内法院相应的管辖权。[65]在此情形下,国内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直接依据是国内法,但背后产生影响的却是国际法。

(三)《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草案的执行机制

2003年《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草案不仅为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还包含了一套较为详尽、独具特色的执行机制。因此,尽管该草案及其执行机制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仍需加以关注。

根据《准则》规定,作为执行该准则的第一步,每个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应通过、传播和执行符合准则的内部业务规则,并应定期汇报及采取其他措施充分执行本准则,还应在与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许可证持有者、经销商等订立的合同或达成的其他安排和交易中适用和纳入这些准则(第15段)。此外,企业应受到联合国和其他国际和国家机制的定期监督和核查,并且依据《准则》定期评估自身活动对人权的影响(第16段);各国也应确立和加强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框架,确保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执行本准则和其他有关的国家和国际法律(第17段)。更重要的是,企业应对由于未能遵从这些准则而遭受不利影响的个人、实体和社区提供“立即、有效和适当的赔偿”,包括对造成的任何损失和夺走的财产给予赔偿、复原、补偿和恢复;而在确定损失方面、在刑事处罚和所有其他方面,应根据国家法和国际法由国家法院和/或国际法庭执行本准则(第18段)。上述执行机制融合了从企业内部执行到国家和国际机制监督、核查再到国内、国际司法机构“硬执行”的各个环节,体现了明显的层级性和替进性。当然,这样一个强有力的执行机制,也成为很多企业和一些国家反对使《准则》草案生效的原因之一。

总地来说,上述各种实施和监督机制各有所长也各有不足,只有充分发挥每一种机制的优势,因时、因事、因地“软硬兼施”,才能有效地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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