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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票救济程序实验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实验:失票救济程序实验一、实验目标本节主要包括票据丧失的救济与票据纠纷的处理这两个部分。为了正常的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丧失的情形下,失票人应及时采取法定的救济方法,否则失票人要自己承担票据款项被他人冒领的风险。非诉讼方法则指通过银行或出票人按规定采取某种措施从而获得救济。失票人采取挂失止付时,必须依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及时向付款人提出书面通知。

实验:失票救济程序实验

一、实验目标

本节主要包括票据丧失的救济与票据纠纷的处理这两个部分。票据救济途径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公示催告是票据丧失后最常见的救济措施,是本节的重点,应掌握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操作程序。

二、实验要求

通过本节的学习,应了解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失票救济制度,了解票据丧失的后果以及各个救济制度的适用对象、程序及效力。

三、实验原理

票据丧失,又称失票,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丧失票据的人为失票人。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指票据本身从物质形态上已不存在,如票据被烧毁、撕碎;后者指票据本身还存在,但票据下落不明,持票人丧失了对其占有,如票据被偷、抢。票据的持有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既然失票人丧失票据的占有,则其无法行使和实现票据权利。为了正常的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丧失的情形下,失票人应及时采取法定的救济方法,否则失票人要自己承担票据款项被他人冒领的风险。

对票据丧失的补救,包括诉讼方法与非诉讼方法两种。诉讼方法由失票人到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最终由法院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非诉讼方法则指通过银行或出票人按规定采取某种措施从而获得救济。在我国,非诉讼方法主要包括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

所谓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请求他们对所失票据停止付款。若票据上记载有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也适用于代理付款人。一般而言,在我国,挂失止付中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多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失票人采取挂失止付时,必须依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及时向付款人提出书面通知。止付通知一经生效,付款人应立即停止付款行为。挂失止付只是临时性的紧急措施。票据即使被挂失止付,仍然可以转让。失票人必须通过公示催告或诉讼程序才能最终维护自己的利益。

所谓公示催告程序,属于民事特别程序的范畴,是指法院依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时期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或申报被驳回,则法院将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的一种非讼程序。只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才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但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至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取得票据的人,享有票据权利;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失票人可依判决请求付款人履行票据义务。

此外,失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新的票据,若失票人提供担保后,出票人仍拒绝补发票据,失票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补发票据之诉。当然,失票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付款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一般而言,失票诉讼的原告是失票人,被告大部分是付款人。作为票据丧失补救手段的普通诉讼和为解决票据权利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两者在适用程序上大致相同。

当然,在票据活动过程中,还可能发生许多票据纠纷。根据票据行为的不同,可将这些纠纷划分为出票纠纷、背书纠纷、承兑纠纷、保证纠纷与付款纠纷。对于各类票据纠纷,不管基于何种原因而引起,若纠纷当事人寻求诉讼上的救济,则必然涉及票据行为纠纷的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程序已有相关规定,我们在进行票据诉讼时,应严守这些规定。一般而言,票据纠纷诉讼程序根据所处状态的不同,可分别表现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普通程序、第一审简易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

四、实验材料

(一)案例材料

某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W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5]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某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W市郊区支行。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中国农业银行W市郊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W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郊区农行)发生票据承兑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进出口公司诉称:我公司持由被告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并承诺到期付款的银行承兑有效汇票向被告收款时,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所载金额1100万元和截至1998年3月17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23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郊区农行未答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2日,原告进出口公司根据与案外人深圳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和某车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车辆贸易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协议,对外开立了信用证。为此,车辆贸易公司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均为进出口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被告郊区农行承兑。

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车辆贸易公司在交付给原告进出口公司前遗失。车辆贸易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郊区农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车辆贸易公司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车辆贸易公司后来交付给原告进出口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被告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车辆贸易公司的签章。郊区农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进出口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行拒付,因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996年1月22日进出口公司、车辆贸易公司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2)1996年7月16日车辆贸易公司签发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其上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3)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4)车辆贸易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有关证据;(5)车辆贸易公司的证词。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案外人车辆贸易公司虽然签发并经被告郊区农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原告进出口公司交付之前即被车辆贸易公司遗失,故车辆贸易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进出口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进出口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车辆贸易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车辆贸易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票据法》第22条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进出口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驳回。

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原告进出口公司负担。第一审宣判后,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从1996年8月28日说明函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郊区农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手续也是完备的,符合《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所持加盖了郊区农行汇票专用章的第一联复印件,应视为与汇票第二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郊区农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从案外人车辆贸易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进出口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车辆贸易公司是因进出口公司为其代理进口了摩托车发动机总成,才给进出口公司出具汇票的。进出口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其因代理行为而对车辆贸易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原审也没有否定进出口公司的这一民事权利。进出口公司起诉时,只是主张对被上诉人郊区农行行使票据权利,本案据此以票据纠纷立案。进出口公司与车辆贸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不应一并审理,进出口公司可另行起诉。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上诉人进出口公司负担。

(二)法条材料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文件材料

挂失止付通知书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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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验过程

本实验过程主要围绕分析某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W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而展开。本案例主要涉及汇票问题。

步骤一:理清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以及各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在本案中,既存在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票据关系这一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就进出口公司与车辆贸易公司之间而言,因为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协议的签订,两者之间存在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合同关系。代理进口协议是否成立、有效或生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车辆贸易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车辆贸易公司作为出票人,进出口公司作为收款人,两者之间基于出票行为还存在票据关系,受票据法的调整。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进出口公司所签发的承兑汇票中,郊区农行为承兑人。承兑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郊区农行作出承兑是其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而言,出票行为的完成并未对郊区农行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因为此时郊区农行只负有相对的付款义务,郊区农行对汇票是否进行承兑,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承兑行为完成后,才将在郊区农行与进出口公司之间建立起票据关系。一旦承兑,郊区农行也由非票据债务人变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到期向进出口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且不得以车辆贸易公司未支付资金为由对进出口公司进行抗辩。

就郊区农行与车辆贸易公司而言,车辆贸易公司是出票人,郊区农行是承兑人,两者之间存在的不是票据关系,而是资金关系,是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步骤二:分析车辆贸易公司的出票行为是否完成。

我国《票据法》第20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签发票据是指将法定的票据记载事项记于票据之上,并且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交付票据则是指出票人将已签发的票据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移转于他人占有的行为。出票行为是票据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其他票据行为只能在出票行为之后产生。如果出票行为归于无效,则其他票据行为也会一并归于无效。因此,出票行为为基础票据行为,基于出票行为而后续发生的票据行为为附属票据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所涉及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车辆贸易公司交付给原告某进出口公司前被遗失。这就说明出票人车辆贸易公司并没有完成出票行为,某进出口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即使某进出口公司向车辆贸易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进出口公司作为直接原因关系的相对人,车辆贸易公司也能以票据未交付导致出票行为未完成为事由对其行使抗辩权。

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出票人在实施出票行为时,没有必要征得收款人与付款人的同意,也没有必要将出票事实通知付款人。出票行为有效完成后,出票人须向正当票据权利人承担保证承兑与付款的担保责任。但是本案中,出票行为尚未有效完成,车辆贸易公司对某进出口公司不承担担保付款与承兑的担保责任。

步骤三:分析车辆贸易公司作废声明及公示催告程序的效力。

车辆贸易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郊区农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车辆贸易公司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车辆贸易公司的汇票作废声明仅具有宣示作用,不会使票据成为无效票据。

在本案中,车辆贸易公司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票据丧失的救济程序之一。公示催告程序分为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两个阶段。公示催告程序由最后持票人启动。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除权判决则是在逾期无人申报或申报无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判决形式宣告票据无效。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并不必然联系。公示催告的存在并不意味着除权判决也必然存在。

车辆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但没有申请除权判决。公示催告只能防止票据在止付通知有效期内不被冒领,却不能宣告原票据的无效,无法恢复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车辆贸易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人民法院只能依职权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既然没有除权判决宣告票据的无效,则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取得票据的权利人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步骤四:分析进出口公司能否根据在公示催告程序后所取得的票据复印件享有票据权利。

车辆贸易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将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用做借方凭证)复印件和被告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交付给原告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仍不能凭此享有票据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在法律层面上,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1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4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第2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就本案而言,车辆贸易公司交付给进出口公司的是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此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该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车辆贸易公司的签章。出票人的签章是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若欠缺,会导致票据的无效,故持票人进出口公司不能凭所持有的票据复印件主张票据权利。而且进出口公司所持有的复印件未经郊区农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票据法》第22条对汇票的规定。未经承兑的票据,付款人只是期待债务人。承兑是付款人的一种权利。付款人尚未进行承兑或拒绝承兑后,都不必向持票人履行票据义务。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综上所述,进出口公司从车辆贸易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进出口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

步骤五:对进出口公司的救济。

进出口公司虽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不能请求郊区农行履行付款义务,但可寻找其他救济之道。进出口公司与车辆贸易公司之间的原因关系是有效成立的,故进出口公司可另行对车辆贸易公司起诉。此案中,车辆贸易公司之所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给进出口公司,是因为进出口公司为其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进出口公司与郊区农行之间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因为它们之间的票据关系是无效法律关系,故进出口公司不能向郊区农行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是,进出口公司与车辆贸易公司因为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协议的签订而存在原因关系。此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独立的。由于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不会因原因关系的无效归于无效;而原因关系作为基础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关系,受民法调整,更不会受到票据关系的任何影响。进出口公司与车辆贸易公司的纠纷不是票据纠纷,而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进出口公司基于原因关系仍享有请求车辆贸易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民事权利。故进出口公司可以车辆贸易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步骤六:对本案进行总结评析。

此案中车辆贸易公司的出票行为没有有效完成,进出口公司所持有的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进出口公司不得以此主张票据权利。进出口公司应通过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主张债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通过此案,在票据实务中,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对于票据行为,必须要依照法定方式进行。在票据上必须记载必要记载事项,坚决不记载有害记载事项;在记载事项后面必须附上票据行为人的签章,否则,会导致票据行为的无效。其次,基于票据流通性及安全性的需要,票据法对票据行为作了许多限制性规定,票据行为的实施必须遵守这些规定,否则,票据行为在效力上将存在瑕疵。再次,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必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而且权利人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依照法定的方式行使权利,否则,票据权利人可能会从实体上丧失票据权利。最后,票据关系当事人在票据活动过程中,应当尽极大的注意义务,以维护自己的票据利益。

六、拓展思考

民事诉讼法系统地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条件。第一,在适用情形上,公示催告程序仅适用于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票据,除此三种情形以外的票据丧失情况,均不得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第二,在适用对象上,公示催告程序仅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如出票人在制作票据时就记载“不得转让”于票据之上,则此类票据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第三,在公示催告程序的启动主体上,公示催告程序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也不得由票据债务人提起,而只能由票据持有人提起。而且,能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持有人,应限于最后的票据持有人,而不能是曾经持有票据的人。请思考,公示催告程序,作为一种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其存在的优缺点都有哪些?

此外,有学者将广义的票据诉讼分为票据权利诉讼、票据权利恢复诉讼及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诉讼,且认为票据权利诉讼适用督促程序或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票据权利恢复诉讼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或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诉讼则只适用民事诉讼的普通诉讼程序,而且由于票据诉讼的特殊性,我国应建立专门适用于票据诉讼的特别程序。请思考票据诉讼特别程序在我国有无可行性。[6]

七、课后训练

1.甲签发现金支票给乙,乙于到期日前丢失,遂立即通知付款银行停止支付,下列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  )

  A.乙挂失止付时,付款行已向持票人丙付款的,乙可诉请法院判决付款银行向乙支付支票金额

  B.乙于挂失止付后,第2天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进行除权判决后,有善意持票人丙向付款银行请求兑付支票,银行依除权判决拒绝付款

  C.如果乙所丧失现金支票上未记载付款人,被请求银行对乙的挂失不予受理

  D.经除权判决之后,乙可要求甲重新签发同样金额的现金支票

2.票据付款被冒领的,在下列哪些情况下,付款人仍应对票据权利人承担付款责任?(  )

  A.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没有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证明,而于3日期满后向持票人付款

  B.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误以挂失人为真正权利人,而向挂失人付款

  C.在挂失止付前,即期汇票被提示付款,该汇票背书无背书人的签名盖章,付款人立即向持票人付款

  D.在挂失止付前,未到期的远期汇票被提示付款,付款人立即向持票人付款

3.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保证人为丙、丁,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11月1日。乙持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戊,戊再背书转让给己,己要求付款银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则下列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  )

  A.己可以向戊行使追索权,也可以同时向甲、乙、戊行使追索权

  B.己向乙行使追索权时,只有当乙不能偿付时,丙、丁才对己承担保证责任

  C.如果丙、丁在保证时约定有份额,则丙、丁按该约定的份额对己承担保证责任

  D.保证人丙、丁对己的追索支付了全部款项后,可以向乙或甲追索

4.某丁拾得一张某甲为出票人、某乙为背书人、某丙为被背书人的汇票。票面金额为5万元,见票后3个月内付款。丁拾得票据后,立即伪造某丙签章,将汇票转让给自己,然后拿到A银行贴现。A银行审查了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后,给予贴现,这时某丙发现汇票丢失,并立即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向付款人B银行提出挂失止付,则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有哪些?(  )

  A.丁除了承担票据责任之外,还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B.被伪造人丙可以追究伪造人丁的民事责任,但应承担票据责任

  C.付款人B银行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D.A银行因为善意取得而成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某丙不得以某丁的伪造背书行为而主张A银行的票据权利无效

5.买卖合同的买方甲公司为汇票出票人,开出以卖方乙公司为收款人、X公司为付款人的见票即付汇票,乙持该汇票向丙银行申请贴现,丙银行同意接受贴现申请,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银行。丙银行向X公司提示汇票遭拒付,丙银行向甲追索时,甲以乙所交货物严重违反合同规定为由进行抗辩。关于此案,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

  A.甲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无条件向丙银行付款

  B.丙银行不能直接向甲公司追索,而应当先向乙公司进行追索,再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追索

  C.对丙银行的追索,甲公司和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D.如甲公司向丙银行付款,可再向乙公司追索

6.一张汇票的出票人是甲,乙、丙、丁、戊依次是背书人,己是持票人。现查出这张汇票的金额被变造,且确定丁、戊是在变造之后签章,乙是在变造之前签章,但不能确定丙是在变造之前或变造之后签章的。则下列说法中哪项是正确的?(  )

  A.汇票中的金额被变造导致这张汇票无效

  B.甲、乙、丙、丁、戊均只就变造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

  C.甲、乙就变造之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丙、丁、戊就变造后的金额对己负责

  D.甲、乙、丙就变造之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丁、戊就变造后的金额对己负责

7.中国人某甲在中国签发一张汇票,委托中国驻美国某金融机构乙为付款人,向收款人美国人丙无条件支付价款若干元,丙因债务原因将该张汇票在英国背书转让给法国人丁,丁持票向金融机构提示承兑时,遭到拒绝,丁即依法要求丙出具有关拒绝证明之后,开始行使其追索权。丁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期限应适用哪国准据法?(  )

  A.英国法    B.美国法

  C.法国法  D.中国法

8.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效力是什么?

9.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及效力是什么?

10.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后,将产生哪些后果?试举一例票据纠纷,对票据纠纷的诉讼程序加以说明。

【注释】

[1]实践中,关于票据的无因性,存在相对无因性和纯粹无因性之分。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说明我国票据立法对票据的无因性持保留态度,采取相对的无因性。

[2]资料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编:《新版票据与结算凭证使用手册》,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

[3]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4辑,时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206页。

[4]由于篇幅限制,法条不再一一列举,请同学们自行查阅。

[5]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popular/200304010061.htm。

[6]参见叶永禄:《票据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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