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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内涵解析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实验:破产原因内涵解析一、实验目标了解破产法的概念及特征,熟悉破产能力的概念,掌握破产原因的概念及相关理论,能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有关破产原因的案例。具体到法律层面,破产法则是调整由破产引发的各种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规范也包括程序规范。

实验:破产原因内涵解析

一、实验目标

了解破产法的概念及特征,熟悉破产能力的概念,掌握破产原因的概念及相关理论,能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有关破产原因的案例。

二、实验要求

培养学生“简化”案件的能力,使其能够从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剥离无效信息,提取有效信息。

三、实验原理

(一)破产法的概念及特征

1.破产法的概念。“破产”一词是舶来品,发源于古代欧洲。通常认为“破产”是经济术语,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状态,而在法律意义上,“破产”则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债务人所适用的一种债务清理程序。具体到法律层面,破产法则是调整由破产引发的各种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规范也包括程序规范。然而,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破产法具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破产法包括和解、重整和清算三个程序,而狭义的破产法则仅指破产清算。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广义的概念。

2.破产法的特征。作为商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破产法,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破产法既包括程序法规范也包括实体法规范。程序法规范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以及清算程序等;而实体法规范主要包括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的确定标准、抵销权、别除权、管理人的职责等。正由于破产法由程序法规范及实体法规范组成,各国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关于破产法的立法模式:一是,分离式立法模式,即在破产法中仅规定程序规范,而实体规范则由其他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二是,混合式立法模式,即将程序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规定在一部破产法律中,并且不作严格区分,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采取的就是此立法模式,并且从各国的规定来看,该立法模式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选择。

第二,现代破产法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其规则制定的基石。破产制度虽具有平等保护债权人、淘汰落后企业、稳定社会经济等优点,但其负面影响亦不可忽视。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企业之间的联系较以前更为紧密,一个企业的倒闭很有可能会给另一企业造成巨大冲击,甚至会引起企业之间的连锁反应,对社会经济稳定影响甚大。此外,企业破产导致的大量失业人口,不仅会增加财产负担及管理难度,而且容易引起社会动荡。因而,破产规则的制定应当尽量减少破产规则的负面效应。因此,我国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引入了重整程序,其目的主要是避免企业破产清算,促使企业经济复苏,最大限度地消除破产的负面影响。

第三,现代破产法以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为基本原则。破产制度最初的目的是保证不同类型的债权按照比例获得公平受偿,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虽然是处于对立的双方,但破产法对双方并没有平等的程序地位或者对等的权利安排,整个程序和制度完全是向债权人倾斜的,破产程序始终恪守债权人权利优先的理念。[1]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开始意识到破产是经济运行中的必然现象,不能过于苛责债务人,因破产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多方当事人合理分担,破产法不应当仅是“债务清理法”,还应当是“债务人挽救法”。基于此种理念,破产法中增加了兼顾债务人利益的规则,如破产和解程序及破产重整程序。

(二)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的概念源于德国破产法理论,是指民事主体得以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资格,具有破产能力是法院宣告其破产的必要条件,无破产能力者法院不得对其进行破产宣告。各国关于破产能力的立法有两种模式:一是一般破产主义,即所有民事主体均具有破产能力,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均可被申请破产,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采此模式;二是商人破产主义,即仅从事营业性赢利行为的商人具有破产能力,一般消费者的破产则适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解决,目前,采此模式的国家已经很少,原来采此模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法国等已通过修改破产法,改采一般破产主义。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第三种立法模式”,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只有企业法人具有破产能力,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均不具有破产能力,这种立法模式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参与到市场竞争中的非法人企业已经具有相当大的数量,加之非法人企业规模小,抵御风险能力差,其破产的可能性远大于规模较大的企业法人。此外,随着消费信贷的大量增长,普通自然人破产的几率也大幅提高。因而,现行破产法应扩大适用范围,赋予所有民事主体以破产能力,顺应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2]

(三)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和实施破产宣告的根据,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破产原因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科学合理地规定破产原因也会对有效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预防起到重要作用。

然而,现代商品经济社会已经不是破产制度产生初期的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状况,决定市场主体生存和发展能力的因素相当复杂,债务人作为一个市场主体,特别是对于一个已经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存续很长时间的企业来说,其偿债能力是多方面的:企业的资产、信誉、技术以及企业产品占有的市场份额等各种因素都有可能演变为企业的融资能力。[3]因而,如何界定破产原因则成为极其困难的问题,对此,根据各国破产立法的不同,主要形成了两种立法例,学界概括为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

列举主义立法模式,是指在破产法中,具体列举法院应受理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具体事实。被列出的具体事实一般称为破产行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符合其中一种被列举的行为,法院即可受理破产申请。列举主义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例如,英国1914年《破产法令》第1条规定了八种破产行为:①债务人将与全体债权人利益有关的、位于英格兰或他处的财产让与或委付于一个或多个委托管理人;②债务人将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进行欺诈性的交付、转让、赠与或移转;③将财产之全部或部分为任何让与或移转、或于其上设置抵押以造成欺诈性的优先权(如将原来无担保债权变为担保债权,意在损害他人利益);④为逃避债权人的追索而离开英格兰或逗留国外或居家不出,即取消债权人的会见权;⑤任何法院依任何程序通过扣押和变卖动产而对该债务人进行的执行已经开始,或者司法执行官已对动产扣押和持有达21天;⑥向法院表明无力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⑦债务人接到债权人根据终审判决要求法院发出的破产通知书后的一定期限仍不能清偿债务的;⑧债务人通知任何债权人他已停止或将停止支付欠债的。[4]美国1898年《破产法》第3条第1项列举了5种破产行为。但美国在1978年修订破产法后,已放弃列举主义立法例,改采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列举主义立法模式,明确具体,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缺乏弹性,难免挂一漏万。

概括主义立法模式,是用抽象法律语言界定破产原因。此立法例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其中,以德国法的规定较为周延,其破产原因主要包括:支付不能;停止支付;债务超过。下面,对其进行简要分析。

1.支付不能。所谓支付不能,又可称为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指债务人因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已届清偿期而受请求的全部或大部分债务不能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其构成要件如下:

(1)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一般来说,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主要由财产、信用、技能等因素综合构成,只有在穷尽所有这些手段债务人仍无法偿还债务时,债务人才处于欠缺清偿能力的状态。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分析企业的清偿能力:第一,企业的现有资金状况;第二,企业的信用状况;第三,企业的技术力量、知识产权、劳动力等。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是仅仅针对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言的,而其他对债务人之债负有连带责任、担保责任的情况,不能视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5]

(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须已届清偿期且债权人已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未届清偿期或虽已届清偿期但债权人未请求履行,此时,即使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也不能认为债务人支付不能。此外,债务人所欠债务必须是无争议的、不可抗辩的债务。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债务,应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或仲裁,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之后,再审查债务人是否能够清偿。同时,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即使债务人已欠缺清偿能力,也不构成支付不能。

(3)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须是金钱债务或可折合成金钱的债务。因为不能折合成金钱的债务,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清偿,宣告债务人破产无实际意义。

(4)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是一种客观状况,与债务人的主观认识无关。这是支付不能与停止支付的主要区别。

(5)债务人对其债务必须是持续性的不能清偿。所谓持续性的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之不能清偿处于持续性的状态,而非一时或暂时的支付不能。比如因银行停止营业期间提款困难而暂时停止支付,则不属于持续性不能清偿,不构成破产原因。[6]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学者认为,支付不能的构成要件还应包括一般性不能清偿,即债务人对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清偿而非对某一特定债务或少数债务不能清偿。对此,汤维建教授认为,“债权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均可提出破产申请,他所能够提出的理由,也仅限于本人债权的未能实现,要求他指出并且证明债务人的其他甚至全部债务均未能清偿,不仅在客观上甚为困难,而且不合通常的逻辑观念。不仅如此,若仅因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已作清偿,而否认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则多数破产案件往往不能形成。”[7]笔者认为,此观点堪可赞同。

此外,德国新破产法最大的亮点是,把“行将支付不能”作为破产原因。所谓“行将支付不能”是指债务未届清偿期,但是能够预期债务人在到期时不能够履行现有支付义务的,即构成“行将支付不能”。

2.停止支付。所谓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不再清偿到期债务的主观意思表示。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法国法系国家把停止支付作为独立的破产原因。停止支付的要件包括:第一,须是债务人主观上表示不再支付,而不是其财产的客观状况;第二,明示、默示等各种表示行为均可;第三,须是持续性的停止支付;第四,须是对到期要求清偿的债务停止支付。

法国法系国家把停止支付作为独立的破产原因,而在德国停止支付不是独立的破产原因,仅是推定债务人支付不能的基础事实,也即,债权人可以此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并非必然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比较而言,德国的立法模式较为可取。因为,停止支付债务人的主观表示行为,其在客观上是否真的缺乏清偿能力,还不能确定,所以,停止支付不能作为当然的、直接的破产原因。同时,债务人若支付不能,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停止支付,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

3.债务超过。债务超过,又称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消极财产超过积极财产总额。债务超过只考察债务人的财产因素,通过财产与负债的比例衡量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信用、技术等均不在考察之列;在计算债务总额时,不考虑到期与否,均纳入总额之内。在德国、日本等德国法系国家,债务超过与支付不能并列作为破产原因适用于资合性的赢利公司。《德国股份法》第92条规定,如果公司已无支付能力,那么董事会不得故意迟疑,最迟要在发生无支付能力情况3周时,申请破产程序或者法院和解程序。这一原则适用于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除第1款作了类似于《德国股份法》第92条的规定外,还在第2款规定:公司业务执行人对公司在无支付能力情形出现后或在确定资不抵债后支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日本破产法规定,法人不能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时,亦可对其宣告破产。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据此,该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其中任何一种原因的企业法人即可适用破产程序。在此,需要讨论的是,“不能清偿债务”应当如何理解?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1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若依照《规定》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则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第二种情形则显多余,因为,既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有之意,则其后无须再注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若不依照《规定》的理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具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含义,则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第一种情形失之严谨,因为,企业暂时性的资金周转不灵,并不能成为企业破产的原因。本书认为,应当认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不能清偿债务”的题中应有之意,否则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则会过于宽泛,会使本身具有良好效益的企业因暂时性的资金短缺或其他原因而陷入破产境地,这显然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至于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则权且理解为法律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强调罢了。以《规定》为基础,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例,本书认为,“不能清偿债务”应当与大陆法系破产立法普遍采用的概念“支付不能”作相同理解。

四、实验材料

(一)案例材料

案例1:某实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纠纷案[8]

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由其主管部门某市贸易公司于1999年3月18日申请开办成立,注册资金400万元人民币,企业性质为国有,经营范围为渣土运输、建筑材料、日用品等。该公司于2001年下半年停止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公司财务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均离职自谋生路。该公司资产净值300万余元,被某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其主管部门某贸易公司亦下落不明。2002年1月6日,某实业公司的债权人某工贸公司以某实业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某实业公司破产还债。申请人某工贸公司向受案法院提供的“关于某实业公司2001年8月31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鉴定审计报告”表明,某实业公司账面资产总计554万元,负债261万元;有5笔账外银行借款1030万元去向不明,账上既未反映债务情况,又未反映借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共有20余家债权人申报,申报债权总额2344万元,其中银行债权1786万元,其他企业和个人债权558万元。2002年5月21日,某区人民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某市合作银行等5家银行在内的12家债权人参加会议。该5家银行债权数额占总债权额的60%以上。债务人某实业公司及其主管部门某贸易公司均因下落不明,无法定代表人列席债权人会议。经申请人介绍某实业公司的审计报告、账外资金去向不明和某实业公司不能履行其到期债务等情况,要求宣告某实业公司破产还债的理由陈述,到会12家债权人中的7家(包括5家银行)认为,债务人某实业公司除审计报告中所说的1030万元借款去向不明外,尚有不少债务未列入审计报告,对这些情况应有个明确的说法,如系非经营性亏损而挪做他用,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国有资产将严重流失;现债务人及其主管部门既不出面清算债权债务,又无人对债务资产作出合法解释,故债务人某实业公司目前尚不具有破产还债的条件。该7家债权人建议法院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并通过公安部门追查账外资金的去向。债权人会议据此决议,不同意某实业公司破产。

据此,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占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半数以上的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某实业公司破产还债。债务人去向不明的资金占其企业资产的相当比例,且其法定代表人至今下落不明,目前对债务人实施破产,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于2002年7月31日裁定如下:终结某实业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移送某公安分局处理。

问题:某实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案例2:甲公司破产原因纠纷案

甲有限责任公司,负债500万元,其中欠A公司100万元,欠B公司300万元,欠C公司100万元。目前,甲公司共有流动资金150万元,对乙公司100万债权(乙公司已停产,无流动资金且所有固定资产以对外抵押)及固定资产折价200万元。(假定甲公司已陷入瘫痪,无任何可预期收入)。在下列哪些情况下,甲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情形一:甲欠A和B公司的债务已到期,欠C公司的债务未到期;

情形二:甲欠A和C公司的债务已到期,欠B公司的债务未到期;

情形三:若甲公司固定资产已提供给B作抵押,其他条件同情形一;

情形四:若甲公司固定资产已提供给B作抵押,其他条件同情形二。

(二)法条材料

《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五、实验过程

(一)分析案例1

步骤一:熟悉案件情况,简化案件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负债总额2344万元,且债权已经到期,被申请人账面资产554万元,有1030万元的账外资金去向不明。在分析案例时,简化案例材料非常重要,其不仅能使分析者尽快掌握案件材料,而且使案件重点突出,易使分析者找到分析案件的突破口。

步骤二:查阅相关法条,明确现行法律有关破产原因的立法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步骤三: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具体分析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

实验原理中已有详细说明,在此简要概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是“支付不能”,构成要件为:第一,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须已届清偿期且债权人已请求债务人清偿;第三,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金钱债务或可折合成金钱的债务;第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是一种客观状况,与债务人的主观认识无关;第五,债务人对其债务必须是持续性的不能清偿。“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是“资不抵债”,指债务人的消极财产超过积极财产总额。

步骤四: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被申请人是否符合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

第一,被申请人已经资不抵债。被申请人所欠债务人总额2344万元,而其账面资产仅有554万元,所负债务超过其资产总额,已经构成资不抵债。第二,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人所欠债务已经到期,且已被请求偿还,但债务人无力清偿且呈持续状态,此外,由于被申请人已经停产,不存在依其知识产权、劳动力等获得收入的可能性,虽有1030万元账外资金去向不明,但是,即使已收回1030万元的资金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而,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至于1030万元账外资金如何追回,则是另一问题,与本案无涉。

(二)分析案例2

步骤一:对情形一的分析。

  A和B公司的债务已到期,共400万元,而甲公司的总资产为350万元(150万元流动资金与200万元固定资产折价,甲对乙公司的100万元债权不能作为其财产,因乙公司无法清偿甲的债权。)结合上述关于破产原因构成要件的分析,在此种情况下,甲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步骤二:对情形二的分析。

  A和C公司的债务已到期,共200万元,而甲公司的总资产为350万元,完全可以清偿,甲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

步骤三:对情形三的分析。

由于甲公司200万元的固定资产被用做抵押,不能用于偿还债务,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因而,甲具备破产原因。

步骤四:对情形四的分析。

由于甲公司200万元的固定资产用做抵押,则其责任财产减少为150万元,不能清偿所欠A公司和C公司的债权,因而,甲具备破产原因。

六、拓展思考

1.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思考合伙企业是否具有破产能力?

2.“个人破产”与“自然人破产”这两个概念,在不同的破产法著作中均有使用,请思考二者之间的区别及联系?

七、课后训练

某啤酒公司拥有固定资产原值900万元,有原价70万美元的联邦德国进口设备。公司占地百亩,其中大部分职工具有一定的生产技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该公司自建公司以来连年亏损,亏损额高达600万元。其主管部门曾想方设法采取过一系列措施,未果。已累计负债1500万元,仅银行利息每年即需付120万元以上。企业生存无望,职工生活更无着落。该公司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经核定,实际债权人23个,金额1300万元,其中有抵押的债权额为97万元,普通债权额为1203万元;劳动保险费8.1万元;企业欠职工医药费6.3万元;应该支付的税款为6.1万元。该企业的债权为:应收回债权为81万元,其中不能收回的25万元,实际债权额为56万元。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依照法律规定,由清算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10月22日至11月10日,对该公司全部实物清理评估,固定资产净值620万元,存货120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170万元,总计910万元。

问题:该企业是否具有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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