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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而言,行政主体主要由行政机关充当,但行政机关也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是行政主体。现代教育行政管理,实际上就是教育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行使国家教育权的法律管理。国家级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遍及于全国,行使的职权亦具有全国性功效;地方性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则仅限于本行政区内的机关或组织。

第一节 教育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

就时代发展趋势而言,我们现在正处于一个国家行使行政职权而且必须明确权责的年代。这一时代特征首先要求我们明确在行使某项行政职权时应该由谁或由哪个组织来执行;其次,要求明确在执行某项行政职责时,如果发生了违法或者超越权限的状况,由此造成被执行者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受侵害者应如何请求法律救济,法律又应如何来规定该侵权责任系由谁或哪个机构来承担。以上涉及的这些事项就是行政主体所要力求解决的问题。

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看,有些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以及一些法律教科书都比较多地使用“行政机关”的概念。由于这一概念所涵盖的内容既包括行政机关又包括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因此就事实状况而言,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机构实际上并不仅限于行政机关,一些非行政机关在法律的授权下有时也行使着某项行政职权。一般而言,行政主体主要由行政机关充当,但行政机关也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是行政主体。因此,用“行政机关”来涵盖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的概念,显然会出现偏差。为此,我们有必要引入“行政主体”的概念。

如果我们把“行政机关”看作是一个具体的法律概念,那么它指的就是享有某种法律地位,并行使某种法律赋予的权力和承担某种法律义务的法律组织。而“行政主体”则是相对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而言的一个行政法学概念。它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身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并承担义务的组织。行政主体的范围要大于行政机关,因为它除了行政机关之外,还包括其他的一些特定的组织。所以,行政主体实际上就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抽象人格,是公共利益维护和分配者的法律化。(1)简言之,行政主体是由行政机关和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授予行使行政权力的非行政机关或组织所组成。那么,在教育法学中,行政主体又包括哪些行政机关和组织呢?

一、教育行政主体及其职权

诚如以上所述,教育行政主体主要是指享有国家在教育领域中的教育行政权力,并能以自身的名义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独立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或机构。在我国,它主要指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同时也包括一些在法律授权下具有行政管理权力的非行政机构或组织。

现代教育行政管理,实际上就是教育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行使国家教育权的法律管理。在我国,依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12月10日实施)、《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1997年8月3日实施)的规定而设置了教育行政主体,它们分别由中央教育行政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所属的行政机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人民政府,省辖市以及直辖市区、县的教育行政机构;县、县级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局)所属的行政机构;乡(镇)教育委员会的行政机构及其由法律授权下的学校及其他组织所构成。

依据《教育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各教育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如下: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依据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并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国家级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遍及于全国,行使的职权亦具有全国性功效;地方性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则仅限于本行政区内的机关或组织。

二、中央教育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职能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教育行政主体曾进行过多次的改革和调整。以中央教育行政组织机构为例,从1949年到2003年,曾经历数次大的变化和调整。(1)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成立教育部和文化教育委员会。(2)1952年11月,国务院机构普遍进行了调整,教育行政机构在原来教育部的基础上增设了高等教育部和扫除文盲工作委员会。(3)1958年2月,全国人大一届五次会议决定将高等教育部和教育部合并为教育部。(4)1964年3月,国务院又将教育部分设为教育部和高等教育部。(5)1966年7月,高等教育部和教育部再次被合并为教育部。(6)1970年6月,国务院撤销教育部,并成立国务院科教组,下设办公室、政工组、计划组、中小学组和外事组。(7)1975年1月,全国人大四届一次会议决定撤销国务院科教组,恢复教育部。(8)1985年6月,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撤销教育部,成立国家教育委员会。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的职能司局有23个,直属事业单位26个,直属企业单位4个。(9)1998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国家教育委员会更名为教育部,并精简教育部内部机构,使职能司局减少到18个。同时还代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10)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国务院换届并宣布再次进行调整改革和精简机构。(11)根据国发(2008)11号《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设立教育部并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目前,在教育领域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主要有以下几个。

1.国务院。依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国务院行使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的工作。又依据1998年国务院第227号令《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又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外事协调机构。

2.教育部。教育部是国务院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能、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组成部门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因此,教育部在其行政机构内部又设立了几个司局机构,其各部分的名称和职能如下。

(1)办公厅。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财务、资产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以及政务公开、新闻发布、来信来访、安全保密等工作。

(2)政策法规司。研究教育改革与发展战略并就重大问题进行政策调研;起草综合性教育法律法规草案;承办全国教育系统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的有关工作;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3)发展规划司。拟订全国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承担高等学校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工作;会同有关方面拟订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和高等学校设置标准;参与拟订各级各类学校建设标准;会同有关方面审核高等学校设置、撤销、更名、调整等事项;承担教育基本信息统计、分析工作;承担直属高等学校和直属单位的基建管理工作;承担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的有关工作;承担高等学校的安全监督和后勤社会化改革管理工作。

(4)人事司。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直属高等学校、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等干部人事工作;规划、指导高等学校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队伍建设工作;承担指导教育系统人才队伍建设工作。

(5)财务司。参与拟订教育经费筹措、教育拨款、学生资助的方针、政策;承担统计全国教育经费投入情况的有关工作;负责直属高等学校和直属单位国有资产、预决算、财务管理和内部审计;参与义务教育保障机制经费、有关教育专项经费管理;参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等对我国教育贷款的立项工作。

(6)基础教育一司。承担义务教育的宏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方面提出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的政策措施,拟订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政策,提出保障各类学生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方面拟订义务教育办学标准,规范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推进教学改革;指导中小学校的德育、校外教育和安全管理。

(7)基础教育二司。承担普通高中教育、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宏观管理工作;拟订普通高中教育、幼儿教育、特殊教育的发展政策和基础教育的基本教学文件;组织审定基础教育国家课程教科书,推进课程改革;指导中小学教学信息化、图书馆和实验设备配备工作。

(8)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承担职业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拟订中等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和教学基本要求;会同有关方面拟订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指导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和教材建设工作;指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培训工作;承担成人教育以及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宏观指导工作。

(9)高等教育司。承担高等教育教学的宏观管理工作;指导高等教育教学基本建设和改革工作;指导改进高等教育评估工作;拟订高等学校学科专业目录、教学指导文件;指导各级各类高等继续教育和远程教育工作。

(10)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拟订教育督导的规章制度和标准,指导全国教育督导工作;组织对各地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的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发布国家教育督导报告;组织开展全国基础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监测;承担国家教育督导团的具体工作。

(11)民族教育司。指导、协调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性工作;统筹规划少数民族“双语”教育工作;指导中小学生民族团结教育;负责协调对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援助。

(12)师范教育司。规划、指导全国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拟订教师教育标准和各级各类师范院校培养目标、规格及师范教育基本专业目录;指导师范教育教学改革和师资培训工作;会同有关方面拟订各级各类教师资格标准并指导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

(13)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指导大中小学体育、卫生与健康教育、艺术教育、国防教育工作;拟订相关政策和教育教学指导性文件;规划、指导相关专业的教材建设以及师资培养、培训工作;协调大中学生参加国际体育竞赛和艺术交流活动。

(14)思想政治工作司。承担高等学校学生与教师的思想政治工作,宏观指导高等学校基层党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以及辅导员队伍建设工作;负责高等学校稳定工作和政治保卫工作,及时反映和处理高等学校有关重大问题;负责高等学校网络文化建设与管理工作。

(15)社会科学司。统筹规划和协调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工作;规划、组织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组织、协调高等学校承担国家重大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并指导实施;协调直属高等学校和直属单位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教育系统新闻电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16)科学技术司。规划、指导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指导高等学校参与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以及高等学校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等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工作;指导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平台的发展建设;指导教育信息化和产学研结合等工作。

(17)高校学生司。承担各类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考试和学籍学历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开展大学生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参与拟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组织实施国家急需毕业生的专项就业计划。

(18)直属高校工作司。指导直属高等学校制定发展战略规划,规范并监督直属高校办学行为;承担直属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和改革工作;配合有关方面加强直属高等学校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等有关工作。

(19)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拟订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规划;指导与管理研究生培养和学科建设的有关工作;承担研究生院的设置和国家重点学科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承担“211工程”、“985工程”的实施和协调工作;承办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20)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拟订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中长期规划;组织实施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监督检查语言文字的应用情况;组织推行《汉语拼音方案》,指导推广普通话工作以及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承办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21)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研究并审定语言文字标准和规范,拟订语言文字信息处理标准;指导地方文字规范化建设;承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研究与应用。

(22)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港澳台办公室)。组织指导教育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拟订出国留学、来华留学、中外合作办学、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工作的政策;承担教育涉外监管的有关工作;指导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的工作;规划、协调、指导汉语国际推广工作,开展与港澳台的教育合作与交流。

三、法律授权下的教育行政组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行政主体的另一个组成部分是在法律授权下的非行政机构和组织,包括学校及其他一些具有教育行政管理行为的非行政性组织和机构。比如民间主办的校外教育机构;各种具有教育性质的短期讲习班、补习班;由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基层组织举办的技术培训、扫盲教育;旨在提高全民素质的社区教育、市民休闲教育、老人教育等。在这一节中我们主要以学校为例略作论述和分析。

一般来说,对学校的定义有两种:一是学术性的定义,二是法律意义上的定义。学术定义的目的是对何谓学校做出界定,如“学校是按照一定社会的需要,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年轻一代进行培养和教育的场所”;而法律定义则是为了探讨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其所应具有的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及依法所应享有的权利等。

在我国,除了作为直属机构的学院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教育学院(上海地区已将直属事业单位的教育学院进行了合并)之外,学校的性质应该归属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机构之一。换言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实施,2004年6月27日修订)的规定,事业单位指的是国家为了社会的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所以,学校作为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具有公益性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它既可以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又可以作为行政主体中的教育行政机关而成为具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在一些国家(如日本),还常常把公立学校的行政法律问题放在区别于一般的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别权力关系中来解释,而且在这些国家由于公立学校的教师属于公务员编制,因此,当学校中发生法律纠纷时,还同时可以用国家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处理。

那么,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又需要哪些必要的条件呢?依据《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组织机构是指学校的职位结构系统或职务结构系统,也就是说举办者应有完整的内部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组织机构一般包括决策、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制定有一定的管理制度,如学校内部管理制度、财产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等。

章程是指根据教育法规,对学校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各部门的职能、教师的职责以及财务活动等制定的管理制度,也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行拟定的办学宗旨、机构名称、教育教学任务等内容的运行规则。

对于学校章程的规定,在《教育法》实施之前并没有具体要求。为此,原国家教委曾在1995年专门发布了《关于实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凡未制定章程的学校应当逐渐地制定和完善学校的章程,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而新申请设立的学校则必须提交学校章程。设立学校的申请一旦被审批通过,学校就相对拥有了一定的自主权,其中包括学校的办学风格和特色等。学校章程的建立起到了保障学校依照法律有效并有序运转的重要作用。

(2)拥有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

教师是构成教育行为的三大要素之一(另外两个要素是学生和教科书),也是建立一所学校的必要条件。在学校这一专门的教育机构中,一般由管理人员、教师、教辅人员和后勤人员等组成。

依据《教师法》第十条以及《教师资格条例》等涉及教师的有关规定,学校的设立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合格教师,同时还要有合理的教师和教学科目的比例,其中合格教师还必须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至于教师资格的取得,根据《教师法》的规定:凡中国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其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并经认定合格的,就可以取得教师资格。对于不同层次的教师来讲,学历的层次也相对呈现不同的要求。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拥有一定数量的设施和设备等

依据《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等规章中涉及学校设置条件的规定,学校的设立有一定的标准,这也是开展教育活动的基本保证。为此,新设立的学校必须具备有相应的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诚然,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在具体的标准问题上,也可以适度放宽条件或作适当的变通。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还必须具备保证教师教学活动得以正常运作的资金,其中包括固定资产的收入和开办费等。因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非营利性原则,决定了举办者必须对办学经费做出收支预算,并保证财政拨款、自筹资金或社会捐赠等合法渠道的畅通。而一所新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通过向学生收取学费来偿还贷款及借款的资金周转方式,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而也是不被允许的。

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法定权利有以下几项。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权

《教育法》规定学校享有自主权。这一规定表明学校可以按照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这也是创立具有特色学校的法律保障。换言之,学校在章程的规定之下,可以自主地做出管理决策,建立和完善学校的管理系统。这一条款也是包括本条在内的八项基本权利的总括性规定。

(2)教育教学权

《教育法》规定学校依法享有教育教学权。这一法律条款表明学校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以下方面具有规定的权利,也即在课程改革、教材使用、选定及发行方面的权利;在教育计划、教学大纲、课程标准、专业设置等方面,可以根据自身办学的任务和方向,自行决定和实施其教学计划,并还可以在具体课程、专业设置、教材使用及课时制定、教学进度及对学生进行考试和考核方面拥有自主的权利。

(3)招生权

《教育法》规定学校拥有自主招生的权利。其具体表现为,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办学方针、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法规、规章和招生管理规定,自行制定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人数等。这一规定也是自主办学的一大举措,它表明了学校在依法实施招生时,教育行政部门不能随意干预学校的具体招生事宜。但是,近几年的扩招政策问题,却也引起了相当大的社会争议。

(4)对学生的管理权

学籍管理制度也在《教育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授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等的管理权限。具体地说,它指的是学校有权依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制定本校具体的学籍管理办法。即对受教育者的入学、报到、注册、退学、转学、休学、复学、考勤、纪律等进行学籍管理。同时,还对学习者实施奖励或处分(指学校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给予校内处分,分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

(5)颁发学业证书权

学校对在该校经过学习并考核合格的学生须按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这不仅是学校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学校因非法原因被剥夺该项权利,或不履行该项义务则均要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

在这里,需要引起关注的是,颁发毕业证书的主要依据究竟是什么的问题。笔者以为对学生发不发证书的关键在于依据对该学生的整体考核和考试的结果。但综观目前有关颁发证书和滥发证书所引起诉讼的案例,我们却不难看出,法律在这一领域仍还没有给予必要的强调和介入,因而造成了所谓的法律真空现象。

(6)具有聘任和实施奖励、处分的人事权

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教师法》也在第三十三条中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另外,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制定有相关条例,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一言以蔽之,国家鼓励教育工作者献身于我国的教育事业,表彰他们在我国教育事业中作出的突出贡献,鼓励全社会支持和参与教育事业。除上述《教师法》第三十三条之外,《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十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也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中也有相关规定,对学校卫生工作、学校体育工作和幼儿园保育、教育管理中成绩显著的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国务院于1994年3月14日颁发了《教学成果奖励条例》,这是专门对教师的教学成果进行奖励的法规。它对于反映教学规律、并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教学成果,以及能显著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在实现培养目标方面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等教学成果均提出应给予相应的奖励。国家教委负责一等、二等和三等三个级别奖励的评审和授予工作,并发给相应奖章、证书和奖金。经国务院批准还可以授予特等奖。另外,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于1992年10月26日发布了《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奖励的对象包括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等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对长期从事教育、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发给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其中具有突出贡献的还可以颁发“人民教师奖章”,授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等。需要指出的是,如一旦遇到涉及聘任或处分等的人事纠纷时,则很难进入司法程序。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并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它为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进入法律诉讼程序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其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案例6】大学教授状告学校不续聘事件(2)

留日博士刘某系某著名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于2004年1月15日向海淀区法院递交诉状。在诉状中,刘某称,自己于1997年12月学成回国到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任教至今,其间2000年被晋升为副教授。1997年12月底至2000年12月底签订了第一期聘任合同,2000年9月至2003年8月续签了第二期合同。2003年5月29日,刘某接到了学校人事处不续签的通知。此后,刘某就续聘条件和不续聘理由等与学校进行了交涉,但未果。2003年7月14日,刘某向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2003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刘某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还是不予受理。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依此《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这起因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而诉至法院的人事争议案件。

【点评】

从该案的受理情况来看,有两点趋势值得注意。

第一,法院受案范围有扩大的倾向。

上述案件是《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由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争议案。原来按照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条款,有关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这一司法解释后,此案改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依此《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如表示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则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人事争议仲裁终局的现状得到了改善。

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进入法定诉讼程序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在一定意义上说,它肯定了司法审查的终局性,改变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终局的现状,使得公民的人事争议能走入司法程序并穷尽司法程序,这在某种意义上保障了公民的申诉权。

(7)享有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财产权

我国法律规定,学校对其所有、占有的场地、校舍、教学设施、办学经费及其他财产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经济权益不受侵犯。

(8)具有拒绝“非法干涉”权

为了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学校有权对来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拒绝和抵制。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干涉”指的是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且属于不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但对来自社会的正常监督,如舆论批评、教育督导等,学校则无权加以拒绝。

(9)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权利

这条概括性的授权,是指学校除上述八项基本权利以外,学校还享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法人和社会组织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比如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等。这条规定,有利于全面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

诚然,学校在享受权利的过程中还要履行相应义务,而这一理念也正是“权利时代”对教育行政主体所提出的新的要求。所谓学校义务,指的就是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它是对学校行为的约束和规范,也是学校对社会应尽的责任。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学校应该履行的义务大致有以下六项。

(1)遵守法律、法规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根据这一规定,学校也不能例外。学校不仅要履行与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确立其为学校的特定义务,同时还要履行一般社会组织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2)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学校的最终目标是要为国家培养合格人才,因此认真完成上述三项任务,则是学校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但需注意的是,对于国家教学标准制定细化的规定十分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履行具体义务时的标准区分问题。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合法权益

学生、教师是构成学校教育的重要因素,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必须尽到对其合法权益予以根本保障,以及不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责任,这也是学校的基本法律义务之一。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有知道自己学业成绩或其他有关情况的知情权,而学校也有为他们提供便利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履行此项义务时,要注意方式,要以不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及人格尊严为原则。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学校乱收费的现象现在已经成为社会一大弊端。学校收费需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巧立名目,乱收乱派;同时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为此,国家三令五申发出禁令,同时在法律上也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问题作出了明文规定。如《教育法》第七十八条指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一条款就是针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而作出的应负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此外,根据《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可以收取适当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等费用,但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向受教育者收取的费用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合理的费用;第二种是学校代收代购的费用;第三种是进行集体活动等需另行交付的费用,这部分费用有时可归入第一种之中。除以上三种情况外再收取的其他费用就属于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同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收取学杂费、住宿费等还须遵守收费标准,不能超出收费标准收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学费标准以高于普通高中学费标准为原则;其中中等专业学校学费标准应低于同类普通高等院校,职业高中和技术学校学费标准要低于同类中等专业学校。如培养费用较高的或报考人数较多的热门专业(工种),学费标准可适当高于工作条件艰苦或国家重点扶持的专业,而后者则可以免收或减收学费。各类学校具体收费标准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劳动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办学需要、专业(工种)特点等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对于普通高等学校的收费标准,可根据本地区、本校和学科特点研究拟定学费、杂费、住宿费和委托培养费。夜大及短训班的培训费等收费标准,则可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制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并考虑办学质量高低不同而有所区别。同地区同类型院校应考虑大体平衡。高考报名的考务费,大学英语四、六级的考试费,研究生报名的考务费等收费标准也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对各类中等师范学校、师范院校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应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但对师范院校非师范专业学生应按普通高等学校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其他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只收住宿费;对于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酌情减免学杂费。普通高中学杂费等收取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教育行政部门应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收取有关的费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于有违反上述规定标准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应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同时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6)依法接受监督

学校有接受内部和外部监督的义务。学校有接受来自学校内部的,诸如教师、教育督导、教育评价机构监督的义务;同时也有接受来自学校外部的,如国家权力机关、相关的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监督的义务。只要是依法监督,就要积极配合,不得妨碍监督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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