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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艺诉云南快乐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 情]原告追艺。被告云南快乐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该公司董事长。该两幅摄影作品曾于2006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8日由云南商旅高尔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用,每幅作品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审 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追艺诉云南快乐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裁判要旨]判断单反相机拍摄的风光摄影作品是否侵权,应当以其拍摄所需的物质装备、时空条件和拍摄者的经验水平及艺术把握能力为标准;对于商业目的和公益性质混同侵权行为的判别和责任承担,应贯彻综合判断和利益平衡原则。

本案提示:本案系摄影作品侵权判定和对混同侵权责任承担综合评判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审理的亮点是:1.合议庭从风光摄影作品拍摄主、客观要件出发,全面分析原告作品所具有的艺术价值和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内容,在厘清该类作品侵权判定标准的基础上作出准确认定。2.对于侵权行为同时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项下的多个权利,侵权方式存在商业目的的公益内容的混同性质时,从著作权利的本质以及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实现作品艺术价值最大化的角度进行利益平衡和综合考量,既对原告的利益损失予以补偿,又避免耗费公共资源,体现了法官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与适度的较好把握。本案对于特殊著作权的作品侵权的判断标准的梳理、提炼、归纳出特有构成要件和标志较为准确,为类似案件的审判提供了适用的模式。

[案 情]

原告追艺。

被告云南快乐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追艺起诉称:200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分别在其向公众提供的“尊荣之礼世纪珍藏”2005年度、2007年度中国云南景点通票和其经营的网站“快乐天堂”(网址:www.hptrip.com及www.kltt.cn)中国云南景点通票网络宣传上向公众提供包括罗平和纳帕海在内的云南景点图文宣传,而所有的景点照片都没有作者署名。经原告确认,以上通票和网址涉及的罗平和纳帕海景点照片,系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两幅摄影作品相同,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进行复制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该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幅摄影作品(罗平和纳帕海景色)之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原告举证期限内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涉及该摄影作品的旅游套票和网络宣传服务;

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春城晚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0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64200元;

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快乐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的作品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似;原告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被告发行手册,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被告的宣传手册不是公开出版物,发行范围不广,仅为推动云南旅游而赠送,并经行政部门批准,具有公益性质;被控侵权图片在整本手册中不构成主要部分,仅起到介绍当地旅游作用,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原告在云南摄影界知名度不高,其作品市场价值不大。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追艺拍摄了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纳帕海依拉草原景色两幅摄影作品。2004年7月第525期《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第80页刊载了署名为追艺的香格里拉纳帕海景色摄影作品。2005年6月由云南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影像云南——昆明摄影家作品集(二)》第74页和131页分别以《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云南之美》为名刊载了原告的两幅摄影作品,署名均为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云南省摄影家协会会员、昆明摄影家协会常务理事追艺。原告对该两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两幅摄影作品曾于2006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8日由云南商旅高尔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用,每幅作品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

由被告主办发行并向公众提供的老版“尊荣之礼”和新版“尊荣之礼世纪珍藏”中国云南景点通票(以下简称“尊荣之礼”旅游通票)中分别使用了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纳帕海依拉草原两幅风景图片,在被告经营的网站“快乐天堂”(网址:www.hptrip.com和www.kltt.cn)中国云南景点通票网络宣传上使用了香格里拉纳帕海依拉草原的图片进行景点宣传。原告认为该两幅图片系其拥有著作权的《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云南之美》摄影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复制、发行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该两幅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遂于2008年8月将被告诉至本院。

经查明,原告专业从事摄影艺术多年,其作品被有影响力的报纸、杂志和刊物采用,并多次在国内和省、市级摄影比赛中获奖。“尊荣之礼”旅游通票通过被告主办的“快乐天堂·吉尼斯活动”向旅游爱好者进行馈赠,在馈赠致辞中明确该项活动以“政府支持、市场化运作”的模式开展,目的是通过馈赠刺激云南旅游经济的发展,建立一个多方共享的产业平台,实现民众、政府和企业的多赢;旅游通票以图文并茂的方式介绍旅游景点,同时附有馈赠联盟企业及品牌的推荐内容,有效期为2005年至2010年7月30日;在快乐天堂云南加盟景点门票权益使用说明中声明使用旅游通票出游时至少携带一名同游购票者。另查明,被告已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香格里拉纳帕海依拉草原景色的图片。

[审 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云南之美》两幅反转照片的原始胶片以及合法出版物发表的署名原告的该两幅图片,依法可以认定原告追艺对该两幅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被告辩称其在“尊荣之礼”旅游通票和“快乐天堂”网站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作品既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似,并未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但众所周知摄影活动是一种创作的过程,其因拍摄者不同,对摄影器材的选择不同,以及拍摄者根据自己的经验把握时机、选择光圈、调整色度、取景构图等技术操控水平和艺术感觉的不同,形成的摄影作品必然存在差异。风景摄影又因拍摄季节、时间、位置、角度等因素的不同,使不同的摄影者即便在同一位置拍摄同一景致,也不可能使拍摄的照片完全相同。经过比对,尽管被告对所使用的图片进行了幅面上的裁剪,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幅摄影作品与被告分别在新版和老版“尊荣之礼”旅游通票以及网站上使用图片的主要部分,无论从角度、光影、位置,还是从景物特征、细节描写、瞬间把握等方面来看都是相同的。被告虽否认其使用图片与原告作品的相同或相似性,但未能证明其抗辩理由,也无法提供其使用图片的来源,故可以认定被告在新版和老版“尊荣之礼”旅游通票上分别使用的两幅图片,以及在“快乐天堂”网站上使用的一幅图片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云南之美》两幅摄影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署原告之名,在其主办的“尊荣之礼”旅游通票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通过馈赠通票和在网站上进行网络宣传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被告在抗辩理由中认为其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年,而原告2008年8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著作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如果侵权行为为持续性的,且著作权未超过保护期,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仍然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从被告2005年开始印制和馈赠“尊荣之礼”旅游通票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而未提起诉讼,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告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一方面,被告“尊荣之礼”旅游通票通过“快乐天堂·吉尼斯活动”向旅游爱好者进行馈赠的同时,也对加盟旅游景点、联盟企业及品牌进行了促销推广,其相关网站也与有关企业经营相联系,因而具有商业性质;另一方面,被告的该项活动确实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支持,而且客观上也为宣传云南旅游资源,促进云南旅游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又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被告行为带有的上述因素不能成为其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免责理由。其次,原告专业从事摄影艺术多年,获得相关领域的认可,其凭借自身的经验技能,并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物力和财力摄制了具一定艺术价值的两幅涉案图片,本意是借作品的传播以获取声誉及经济上的利益。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失去了从涉案媒介所使用的摄影作品中署名而获得声誉和经济上的利益。对于声誉上的损失,被告应当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进行弥补;对于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可以通过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得到补偿。而作为云南旅游领域一次较大规模活动中的一个项目,被告向公众馈赠的“尊荣之礼”旅游通票本身也起到促进云南旅游经济发展的作用。同时,被告当庭表示已经停止发行该旅游通票,而且客观上也无法因为其中一张图片而将已经馈赠的旅游通票全部收回销毁处理。因此,从遵循利益平衡和利用公共资源的效益原则出发,对原告要求停止涉及涉案摄影作品的旅游套票服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经查被告已经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图片,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仍在其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故再判令被告停止网络宣传服务已无必要。对于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将依法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艺术价值、使用方式和范围、涉案作品在整个旅游通票和网络宣传中所占的比重位置、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原告拍摄涉案两幅图片所投入的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快乐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网站及《春城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向原告追艺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云南快乐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云南快乐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追艺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追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一审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为风光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和责任承担的案件。其特殊性在于侵权行为不仅同时涉及摄影作品著作权项下的多个权利,而且侵权方式存在商业目的和公益内容的混同性质,因而对于法律行为的判别和责任承担的利益考量等问题都值得探究。

一、风光摄影作品权利保护及侵权判定

众所周知,摄影是瞬间的艺术,对瞬间的把握需要特有的物质和主观条件。本案涉及的两幅摄影作品均是由单反相机拍摄的反转照片,所反映的是云南罗平和香格里拉两地具有代表性的奇特风景。其原始胶片所展现出的图片因与数码相机拍摄的数码照片不同而具有一次成影和不可修改的特性。因而,此类摄影作品的创作除了对摄影器材、景物特征、季节时间、位置角度等方面的选择外,还因拍摄者的拍摄水平、经验技术、艺术感受、瞬间把握等能力和素质的不同而导致所拍摄作品的创作质量和艺术水准的差异性。本案原告凭借多年摄影艺术的从业经验和物质技术条件所拍摄的涉案两幅作品,分别展示了云南罗平的葱绿和五彩云斑斓的奇幻景象,以及香格里拉纳帕海神秘秀美的依拉草原风光,其艺术视角和创作把握显示出独特性,即使同一人在同一角度拍摄同一风景,也不可能拍摄出完全一致的照片,因此风光摄影作品的唯一性决定了其所具有的艺术价值和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保护内容和程度。被告在不能证明所使用作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仅以作品使用幅面的裁剪否定与原告作品的相同和相似性,与风光摄影作品的特性不相符,因而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二、商业和公益性质混同行为的责任承担和利益平衡

由于对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可以带来经济上的利益,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社会对精神需求的不断提升,摄影作品传播利用的方式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性特点,随之而来的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具有多样化和利益交织的趋势。本案被告以旅游通票和网络为载体,通过图文并茂的方式向公众宣传云南旅游资源,具有一定的公益目的,但又借助这一平台对加盟旅游景点和关联企业及品牌进行促销推广,因此又带有商业性质。同时,因被告未在图片上标记作者的姓名而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因印制图片并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复制件而侵犯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因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图片而侵犯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著作人身权,又侵犯了著作财产权。对于这种带有混同性质的多方式的侵权行为,法院很难通过标准量化每种性质行为和侵犯权利的比重来划分责任的承担方式,只能根据作品的艺术价值、侵权性质和范围以及作者所受到的损失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对于混同性质的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如果选择从公众手中收回已经发送的旅游通票并销毁其中所占比重较小的涉案作品,势必耗费极大的公共资源,使作品利用所产生的公益性质受到挤压,导致著作权利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失衡,对此法院在裁判中始终贯彻了利益平衡和综合判断的思路。同时,分析作者享有的多项著作权权利的性质,其本质在于凭借作品的传播以获取声誉及经济上的利益,而这些利益均可以通过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弥补。因此,风光摄影作品因为与旅游资源宣传相联系而体现出更大的社会价值,从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和实现作品艺术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对混同性质的侵权行为进行机械的制止和单一的经济度量均无法彰显著作权法对人类智力成果的维护和对社会发展的推动。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知民初字第112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曹 军;代理审判员:杨 越 徐 群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中院知识产权庭

编写人:曹 军

附: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昆知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追艺,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138号7幢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530103195508150394。

委托代理人肖雯,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山泉,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快乐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28号明昌大厦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刘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追艺诉被告云南快乐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天堂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追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雯、欧阳山泉,被告快乐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追艺起诉称:200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分别在其向公众提供的“尊荣之礼世纪珍藏”2005年度、2007年度中国云南景点通票和其经营的网站“快乐天堂”(网址:www.hptrip.com及www.kltt.cn)中国云南景点通票网络宣传上向公众提供包括罗平和纳帕海在内的云南景点图文宣传,而所有的景点照片都没有作者署名。经原告确认,以上通票和网址涉及的罗平和纳帕海景点照片,系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两幅摄影作品相同,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进行复制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该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幅摄影作品(罗平和纳帕海景色)之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原告举证期限内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涉及该摄影作品的旅游套票和网络宣传服务。

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春城晚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0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64200元。

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快乐天堂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的作品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似;原告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被告发行手册,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被告的宣传手册不是公开出版物,发行范围不广,仅为推动云南旅游而赠送,并经行政部门批准,具有公益性质;被控侵权图片在整本手册中不构成主要部分,仅起到介绍当地旅游的作用,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原告在云南摄影界知名度不高,其作品市场价值不大。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追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云南之美》两幅反转片摄影作品原始胶片。

2.《影像云南——昆明摄影家作品集(二)》第74、131页内容及注解。

3.第525期《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第80页内容及注解。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涉案两张照片为原告所拍摄,且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出版发行,原告对该两张照片享有完全的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与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云南省摄影家协会会员、昆明摄影家协会常务理事,是云南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声望的专业摄影家。

第二组:

4.(2008)云昆真元证字第12276号《公证书》。

5.(2008)云昆真元证字第13670号《公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网址为www.hptrip.com和www.kltt.cn的网站未经原告许可,登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香格里拉·云南之美》的侵权事实;网站上登载的主页广告、“27万旅客持通票旅游”、“中信银行快乐天堂信用卡”、“通票免票权益使用规则”等内容证明被告对云南景点通票的发行和推广系商业性质。

6.老版“尊荣之礼”旅游通票。

7.新版“尊荣之礼”旅游通票。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主办并发行的老版和新版“尊荣之礼”旅游通票未经原告许可,分别刊载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云南之美》,其中“门票权益说明”及广告等内容证明被告对云南景点通票的发行和推广属商业性质。

第三组:

8.原告的个人简历。

9.原告获得的奖状、奖杯及相关照片。

10.云南摄影家协会出具的《证明》。

11.拍摄涉案作品的摄影器材照片及对照价格清单。

12.不同类型的反转胶片。

13.原告与昆明雅昌图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协议》和原告与云南商旅高尔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租用合同协议书》。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系知名摄影师,拍摄的摄影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及经济价值;原告为拍摄涉案作品付出了极大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原告在2005、2006年对其摄影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就为5000元/张/次,且许可使用费为原告主要生活来源。

第四组:

14.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交涉的《律师函》。

15.律师代理费发票

16.公证费发票。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发现被告侵权后,曾经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进行交涉,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42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和证据保全公证费1200元)。

此外,经原告申请并经法庭同意,云南省摄影家协会副主席罗涵、玉溪摄影家协会副主席张本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系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知名的专业摄影师,以摄影作品许可费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为拍摄涉案作品支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

经质证,被告快乐天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看不出拍摄时间;证据2因无法核实原告就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没有关联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摄影家和摄影师有区别,原告没有证明其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声望和影响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说明被告行为具有公益性,而且使用图片与原告照片不相同,没有构成侵权。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简历仅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份《律师函》;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6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时间不一致。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涉案作品中的地形、地貌是客观存在的,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拍摄。

被告快乐天堂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及业务范围。

2.罗平县人民政府罗政会决字〔2004〕1号《关于向云南旅游整体促销[快乐天堂·吉尼斯活动]提供“云南河山奖”16座山峰备选方案的会议决定》、罗政会决字〔2004〕1号《关于向“快乐天堂·吉尼斯活动”提供特别奖——“云南河山奖”的决定》和迪庆藏族自治州旅游局迪旅发〔2005〕20号《关于支持并运用“快乐天堂·吉尼斯活动”推动我州旅游发展的通知》,证明被告使用作品的原因和目的以及使用作品具有合理的理由和公益性。

3.“尊荣之礼”旅游通票第1、2版封面与封底,证明原告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被告发行手册,现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涉案作品不构成整本通票手册的主要内容,通票手册非公开出版和发行,也不对外销售,仅为推动云南旅游而进行赠送的公益性活动资料。

4.“尊荣之礼”旅游通票第1、2版中的两幅涉案作品,证明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不相同,在摄影角度、镜头的远近、景物等主要特征方面也不实质性相似,原告不享有被告作品的著作权。

5.被告与深圳宝峰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涉案通票手册印刷数量为2000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政府背景,营业执照上载有经营范围包括经济信息、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等,是纯商业性的服务;对证据2中罗平县人民政府的两份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迪庆州旅游局的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文件明确运用被告平台开展旅游促销活动,用有限促销资源创造最大的价值,争取更多的客源,表明以商业盈利为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2008年5月才知道侵权事实,通票手册的有效期是2005年至2010年,被告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本通票手册有79万持票人,且使用了大量图片,均没有任何署名,被告侵权行为恶劣;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幅图片就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反映两版的印刷数量,且合同明确图片由被告提供。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了涉案两幅反转片摄影作品的原始胶片,以及《影像云南——昆明摄影家作品集(二)》和《中国国家地理》分别刊载的署名为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云南省摄影家协会会员、昆明摄影家协会常务理事追艺的名为《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云南之美》的两幅图片,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尽管被告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就其内容以及原告获奖情况能够与证据9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但众所周知拍摄涉案反转照片必须使用相应的专业摄影器材及胶片,故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随后评判中综合予以考虑;原告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被告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能进一步证实被告确实收到该份《律师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被告以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时间不一致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原告补充提交了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证费确为两次公证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没有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且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罗平县人民政府的两份文件,原告以发文时间不同而发文字号相同为由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两份文件均为内容大致相同的会议决定,使用同一字号尚属正常情况,原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迪庆州旅游局文件以及证据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追艺拍摄了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纳帕海依拉草原景色两幅摄影作品。2004年7月第525期《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第80页刊载了署名为追艺的香格里拉纳帕海景色摄影作品。2005年6月由云南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影像云南——昆明摄影家作品集(二)》第74页和131页分别以《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云南之美》为名刊载了原告的两幅摄影作品,署名均为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云南省摄影家协会会员、昆明摄影家协会常务理事追艺。原告对该两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两幅摄影作品曾于2006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8日,由云南商旅高尔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用,每幅作品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

由被告主办发行并向公众提供的老版“尊荣之礼”和新版“尊荣之礼世纪珍藏”中国云南景点通票(以下简称“尊荣之礼”旅游通票)中分别使用了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纳帕海依拉草原两幅风景图片,在被告经营的网站“快乐天堂”(网址:www.hptrip.com和www.kltt.cn)中国云南景点通票网络宣传上使用了香格里拉纳帕海依拉草原的图片进行景点宣传。原告认为该两幅图片系其拥有著作权的《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云南之美》摄影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复制、发行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该两幅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遂于2008年8月将被告诉至本院。

经查明,原告专业从事摄影艺术多年,其作品被有影响力的报纸、杂志和刊物采用,并多次在国内和省、市级摄影比赛中获奖。“尊荣之礼”旅游通票通过被告主办的“快乐天堂·吉尼斯活动”向旅游爱好者进行馈赠,在馈赠致辞中明确该项活动以“政府支持、市场化运作”的模式开展,目的是通过馈赠刺激云南旅游经济的发展,建立一个多方共享的产业平台,实现民众、政府和企业的多赢;旅游通票以图文并茂的方式介绍旅游景点,同时附有馈赠联盟企业及品牌的推荐内容,有效期为2005年至2010年7月30日;在快乐天堂云南加盟景点门票权益使用说明中声明使用旅游通票出游时至少携带一名同游购票者。另查明,被告已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香格里拉纳帕海依拉草原景色的图片。

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云南之美》两幅反转照片的原始胶片以及合法出版物发表的署名原告的该两幅图片,依法可以认定原告追艺对该两幅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被告辩称其在“尊荣之礼”旅游通票和“快乐天堂”网站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作品既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似,并未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但众所周知摄影活动是一种创作的过程,其因拍摄者不同,对摄影器材的选择不同,以及拍摄者根据自己的经验把握时机、选择光圈、调整色度、取景构图等技术操控水平和艺术感觉的不同,形成的摄影作品必然存在差异。风景摄影又因拍摄季节、时间、位置、角度等因素的不同,使不同的摄影者即便在同一位置拍摄同一景致,也不可能使拍摄的照片完全相同。经过比对,尽管被告对所使用的图片进行了幅面上的裁剪,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幅摄影作品与被告分别在新版和老版“尊荣之礼”旅游通票以及网站上使用图片的主要部分,无论从角度、光影、位置,还是从景物特征、细节描写、瞬间把握等方面来看都是相同的。被告虽否认其使用图片与原告作品的相同或相似性,但未能证明其抗辩理由,也无法提供其使用图片的来源,故可以认定被告在新版和老版“尊荣之礼”旅游通票上分别使用的两幅图片,以及在“快乐天堂”网站上使用的一幅图片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罗平·五彩云》和《香格里拉·云南之美》两幅摄影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署原告之名,在其主办的“尊荣之礼”旅游通票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通过馈赠通票和在网站上进行网络宣传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被告在抗辩理由中认为其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年,而原告2008年8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著作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如果侵权行为为持续性的,且著作权未超过保护期,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仍然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从被告2005年开始印制和馈赠“尊荣之礼”旅游通票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而未提起诉讼,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告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一方面,被告“尊荣之礼”旅游通票通过“快乐天堂·吉尼斯活动”向旅游爱好者进行馈赠的同时,也对加盟旅游景点、联盟企业及品牌进行了促销推广,其相关网站也与有关企业经营相联系,因而具有商业性质;另一方面,被告的该项活动确实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支持,而且客观上也为宣传云南旅游资源,促进云南旅游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又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被告行为带有的上述因素不能成为其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免责理由。其次,原告专业从事摄影艺术多年,获得相关领域的认可,其凭借自身的经验技能,并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物力和财力摄制了具一定艺术价值的两幅涉案图片,本意是借作品的传播以获取声誉及经济上的利益。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失去了从涉案媒介所使用的摄影作品中署名而获得声誉和经济上的利益。对于声誉上的损失,被告应当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进行弥补;对于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可以通过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得到补偿。而作为云南旅游领域一次较大规模活动中的一个项目,被告向公众馈赠的“尊荣之礼”旅游通票本身也起到促进云南旅游经济发展的作用。同时,被告当庭表示已经停止发行该旅游通票,而且客观上也无法因为其中一张图片而将已经馈赠的旅游通票全部收回销毁处理。因此,从遵循利益平衡和利用公共资源的效益原则出发,对原告要求停止涉及涉案摄影作品的旅游套票服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经查被告已经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图片,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仍在其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故再判令被告停止网络宣传服务已无必要。对于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将依法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艺术价值、使用方式和范围、涉案作品在整个旅游通票和网络宣传中所占的比重位置、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原告拍摄涉案两幅图片所投入的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快乐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网站及《春城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向原告追艺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云南快乐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云南快乐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追艺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追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追艺负担140.5元,由被告云南快乐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 军

代理审判员 杨 越

代理审判员 徐 群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人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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