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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地禁毒法例比较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危险药物条例》是目前香港司法机关处理毒品问题,包括毒品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了更加全面地惩治防范毒品犯罪,香港政府于1989年9月1日又制定颁行了《贩毒条例》。世界各国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均加大了对有组织贩毒的打击力度。由此,在内地,用于规范毒品犯罪的法律,除刑法典外,还包括了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

一、两地禁毒法例比较

1997年以前,香港的法律体系由以下四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香港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成文法,第二部分是英国国会通过并经特别修改以适应香港情况的成文法,第三部分是英国女皇会同枢密院为香港而颁发的某些枢密院训令,第四部分是英国及其殖民地国家的判例以及自1843年发展起来的香港的本地的判例。[3]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以后,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施行,情况有所变化,从刑事法的角度来看,香港的刑法包括了四部分:原立法机构制定的刑事法律中与基本法不抵触的部分,以及经过修改后与基本法不抵触的部分;适用于香港的原英国的刑事判例法;香港本地的刑事判例法;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例中的刑事法律条款。而香港刑法中用于规范毒品犯罪的成文法,主要有《危险药物条例》、《贩毒(追讨得益)条例》以及《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化学品管制条例》等。[4]

《危险药物条例》于1969年1月17日,由香港政府以1969年第6号法律公告施行。由58条及7个附表组成,从1969年至今,历经数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为2005年12月23日,大量的修改则发生于1997—1998年间,尤其以1997年的修改为最甚。《危险药物条例》是目前香港司法机关处理毒品问题,包括毒品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它包括了对危险药物的进出口、采办、供应、经营与买卖、制造及藏有的管制。既有对危险药物的合法进出口及过境牌照、证明书的签发以及关于合法进出口和过境的规定,也有赋予某些人获取、供应及藏有危险药物的法定权利的规定以及对运载危险药物的船舶的检查放行、扣留及没收的规定,还赋予公职人员检查危险药物的权力,以及违反上述各项规定所应受到的惩罚,等等。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危险药物条例》既有行政法律规范也有刑事法律规范,甚至同一法律条文中两种规范并存,例如第四条,前面部分是“对进口、出口、获取、供应、经营或处理、制造及管有危险药物的管制”的规定,中间部分则是刑事法律规范——“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 000 000及终身监禁;及(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 000及监禁3年”。而就罪刑规范而言,总则性规范与分则性规范交互存在。就整体而言,刑事条款不仅涵盖了毒品犯罪的方方面面,而且对与毒品犯罪密切相关的、违反危险药物制造、流通、使用、管理及监督的规定的犯罪也作了详细规定。

为了更加全面地惩治防范毒品犯罪,香港政府于1989年9月1日又制定颁行了《贩毒(追讨得益)条例》。“本条例就贩毒得益的索究、没收及追讨作出规定,订立关于该等得益或关于代表该等得益的财产的罪行,以及就各项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从2002年对该条例的“详题”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贩毒(追讨得益)条例》主要是针对贩毒所得利益的索究、没收及追讨所作出的规定,当然,其中也涉及对协助贩毒、藏匿贩毒得益的罪行的相关规定,如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全文共31条及4个附表,最早的修改发生于1989年12月1日,而最近的修改则发生于2005年1月7日,1997年和2003年的修改较多,其中1997年最甚。

组织化及集团化已经成为近些年来毒品犯罪的一大特点。世界各国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均加大了对有组织贩毒的打击力度。香港也不例外。“旨在增设侦查有组织罪行和某些其他罪行及某些犯罪者的犯罪得益的权力;就没收犯罪得益作出规定;就某些犯罪者的判刑订定条文;增订关于犯罪得益或关于代表犯罪得益的财产的罪行;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的《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由香港政府于1994年制定实施。该条例由6个附表及36个条文组成,其附表一“与‘有组织罪行’及‘指明的罪行’的定义有关的罪行”就包括了《危险药物条例》第四(1)条、第四A(1)条及第六(1)条规定的危险药物的贩运、贩运宣称为危险药物的物质及制造危险药物三种行为,以及《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二十五(1)条规定的“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贩毒得益的财产”,上述行为,均在《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的调整范围内,上述犯罪所得利益,均依照该条例进行追究。

此外,“旨在管制与制造麻醉品或精神药物有关的化学品”的《化学品管制条例》也是香港政府于1975年颁行的与惩治毒品犯罪有关的法律。该条例由19条及3个附表组成,内容包括受管制的化学品的范围,受管制的化学品的输入、输出、获取、供应、经营或处理、制造与管有等环节的相关规定以及违反这些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等。

我国内地关于毒品犯罪的刑法规范,最早出现于1979年《刑法》之中,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制造、运输和贩卖毒品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题,将毒品犯罪作为专门一节,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根据刑法施行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制定一些具体的指导意见。由此,在内地,用于规范毒品犯罪的法律,除刑法典外,还包括了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此外,近年来化学合成类毒品呈泛滥趋势,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内地于2005年制定颁行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该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了分类,并列出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目录,在《条例》的第七章中规定,违反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条例与刑法的相关规定联系在一起。此外,在内地刑法中,也对毒品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钱罪作出了规定,2006年10月31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24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得以通过。如此,通过制定各种规范,内地也编织了一张禁毒法网。

从上述对两地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香港的规定较为细致,刑事条款涵盖了毒品犯罪的方方面面,故具有易于实践操作的优点,但由于规范对与毒品犯罪有关的诸如违反合法危险药物制造、流通、使用、管理及监督的犯罪也作了详细规定,故使规范显得过于烦琐、庞杂乃至重叠,[5]与刑法的法典化以及表现形式的简洁、明了化发展趋势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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