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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禁毒法的宪法根据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德国禁毒法的宪法根据德国禁毒法建立在“毒品都是危险的”这样一种判断之上。另一方面,德国禁毒法则以更严厉的手段打击、惩罚毒品贩卖者及贩毒组织。同时,德国禁毒法通过特别刑法的立法模式,对于毒品走私、贩卖、提供、生产等行为则视为重罪,特别是对贩毒集团进行严刑峻法。

一、德国禁毒法的宪法根据

德国禁毒法建立在“毒品都是危险的”这样一种判断之上。其论证逻辑为:毒品是危险的,所以要全面禁绝毒品,最好以最严厉的法律手段——刑法强化毒品的全球性禁止。但是,“毒品是危险的”这样一个判断作为德国禁毒法的立法依据,引发了两个方面的争论。[5]其一,是否所有的毒品都非常危险,或者说达到了刑事规制的程度?特别是大麻这种软性毒品备受争议。如果大麻的危害性较弱的话,用刑法推行大麻的禁止很难说具有正当性。其二,毒品本身的危害与禁毒的危害之间如何权衡?据德国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表明,毒品消费的禁止引起了大量偶然的,并最终由毒品使用者及社会承担的成本或代价,如疾病、高死亡率、犯罪、城市生活质量降低等。而这些成本与禁毒政策之间的关系正在被德国社会大众所接受和认同,从某种意义上说,禁毒也是一种危险,这种危险必须与毒品本身的危险进行比较权衡。

德国禁毒法的价值取向,可被概括为通过禁毒法实施所期冀实现或达到的目标。正是基于毒品对于个体、社会的危害,德国禁毒法期望通过立法管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毒品使用在宏观上对于使用者、其他市民、社会的危害。或者说,这种立法精神是一种功利主义的路径。一方面,德国禁毒法强调对于上瘾者和使用者的保护。认为毒品使用者群体是一种病态的、缺乏自我负责能力的群体,应该侧重于矫正和保护。另一方面,德国禁毒法则以更严厉的手段打击、惩罚毒品贩卖者及贩毒组织。如德国《麻醉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使是贩卖毒品行为人,只要其本身具有使用毒品并上瘾的情形,可以在刑罚执行前先接受戒毒治疗。该法还规定,毒品使用者通过戒毒治疗后,毒品依赖性有明显好转的可以减刑。同时,德国禁毒法通过特别刑法的立法模式,对于毒品走私、贩卖、提供、生产等行为则视为重罪,特别是对贩毒集团进行严刑峻法。如《麻醉品法》规定,凡非法种植、生产、贩卖毒品的犯罪集团,或以商品方式将毒品卖给未成年者,或提供给他人毒品的,由于疏忽提供给他人毒品而引起他人死亡的,会进口大量毒品的,判处2年至15年徒刑。[6]有德国学者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质疑这样的重刑威吓模式,并指出,减少毒品在社会上流通的最佳措施,应该在于犯罪追诉效率的提高,并非刑罚的轻重。[7]

功利主义色彩浓厚的德国禁毒法能否与德国宪法精神和原则相协调,在德国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德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该条对于刑事立法者设定了干预个体自由的限度。如有学者指出:“惩罚或以惩罚为威胁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社会功利,还应该能够引导人们的行为趋于合法。刑法是现代社会中对于个体自由和权利最严厉的干预手段,毒品刑事立法的正当性不能仅仅取决于效率,也不能取决于维护禁毒法律本身的效力需要。”[8]既然个体自由和人格发展是一种宪法权利,剥夺这种宪法权利需要合理的依据,而且这种依据也只能自宪法中寻求。

如果把毒品使用行为视作一种宪法所保护的个人自由,那么干预这种自由的禁毒法在宪法上就失去了支撑。当然,依据德国宪法,个人自由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受到限制或干预,即侵害他人权利、违反宪法秩序、违反道德规范。但是,能否将个体使用毒品的行为归属于这三种情形呢?首先,在假定毒品的使用对于使用者具有危险性的前提下,为了使用者个体的利益是否可以限制其使用毒品的自由呢?德国理论界一般通过类比,否定为了使用者利益而干预其自主使用毒品的权利。如有学者指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在结构上毒品消费是一种自致危险的行为,像驾驶摩托车、潜水、蹦极,或一些很常见的行为,如吃黄油、在厨房中使用利刃。生活本身是危险的。”[9]既然,生活本身是危险的,只要具有自我负责能力的话,这种自由是不应该基于保护个体免受危险而转向家长主义的干预。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在现代多元的风险社会中,人类必须放胆行事,不能老是在事前依照既定的规范或固定的自然概念,来确知他的行为是否正确,亦即,人类必须冒险行事。”[10]其次,毒品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秩序和道德规范?宪法秩序和道德规范本身极为抽象,很难具体确定。从具体判定某种行为是否应该限制的需要而言,无法在宪法秩序和道德规范与毒品使用行为间建立可验证或合逻辑的联系。可以说,德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禁毒法的合宪性,并未形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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