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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的完善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的完善财产权的体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关于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的构成主要有三种观点。遗憾的是,现有财产权体系并不能保护信息财产,大陆法系的财产权设计在保护信息财产方面出现了漏洞。信息财产权人权利的行使不受限制。

第五节 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的完善

财产权的体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还是大陆法系的财产法,最初都表现出以实物对象为中心的基本特征,[18]然后随着19世纪初知识产权作为制度和学科的兴起和完善,知识产权纳入了财产法体系。信息财产交易的大规模发生的事实,使得信息财产权得以确立,并最终将被纳入财产权体系,于是,以物权、知识产权和信息财产权组成的三足鼎立的财产权体系终于确立。

一、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体系

信息财产权的产生,是保护信息财产的现实需要,也是完善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的迫切需要。关于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的构成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财产权作三元划分,认为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19]第二种观点主张二元划分,认为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20]第三种观点也主张二元划分,认为财产权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而不包括债权。[21]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财产权是权利主体对一定独立财产的直接支配的权利。财产权为绝对权,而债权为相对权;财产权的客体为财产,债权的客体为行为,“行为”和“财产”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客体,财产权和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遗憾的是,现有财产权体系(包括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并不能保护信息财产,大陆法系的财产权设计在保护信息财产方面出现了漏洞。这个漏洞不是法律制定之时就存在的自始漏洞,而是随着社会信息化而产生的嗣后漏洞,是法律滞后性的必然结果。信息财产权的确立填缺补白了保护信息财产的权利规则的空白,同时,也使得财产权体系中增加了一个新成员,信息财产权和物权、知识产权并列成为信息社会财产权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

二、信息财产权和物权、知识产权的区别与联系

(一)信息财产权和物权、知识产权的区别

第一,客体。信息财产权的客体是信息财产,是信息产品,属于信息财产的范畴;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财产,是一种思想观念,是一种抽象物,具有无形性。

第二,权利内容。信息财产权是权利人对特定信息财产的独占使用权,注重的是对信息的保护;信息财产交易中的购买者通过购买行为,获得了所购买信息财产的专有使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是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许可权,许可他人实施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权利行使方式。信息财产权人权利的行使不受限制。信息财产权人权利行使不受限制是指权利人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不受限制,并不是说权利人可以行使不受限制的权利,权利人未取得的权利,本不该由权利人行使,这个简单的法理问题,在这里往往被信息财产的复杂性把人们搞糊涂。信息财产权人仅仅通过购买获得了专有权,但并未为信息财产创制人的知识产权付费,信息财产权人当然不能行使被许可人的权利。物权人权利行使也不受限制,知识产权被许可人的权利行使受许可证的限制。

另外,信息财产权和信息产权不同,信息产权是知识产权的上位概念,是指根据知识产权法以及信息产权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如根据知识产权法产生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以及根据信息产权法产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和数据库特殊权利等。[22]

(二)信息财产权和物权、知识产权的联系

信息财产权和物权以及知识产权虽有区别,但并不影响信息权具备财产权的共性。三者同为绝对权,都以独立于行为的“外在之物”为客体。信息财产权在特别法有规定时,依其规定;无规定时,应适用或准用民法关于物权的一般规定。王利明教授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无体物准用本法关于物权的规定。”

三、结语:信息立法之重要性与我国信息立法的任务

信息立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全球信息化运动,使人类社会逐步发展到信息社会阶段。在信息社会,信息是社会最重要的经济资源,信息法必将成为一个独立而完善的法律领域。郑成思先生指出:“如果我国现有立法重点仍旧不向信息网络偏转,不将其作为重点,势必影响传统产业、高新产业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如依旧反对网络立法或呼吁网络立法‘缓行’,则属既未跟踪国际发展的动向,又未关注我国司法实践而得出的不恰当结论。”[23]

在公领域中的信息立法可以分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公领域中的这两个部门法的制定无论是在政府部门还是在学界已无太多疑义,而在私领域中的信息财产立法是否需要、信息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权利设计仍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如果把信息法作为一个整体而对待,在私领域立法的必要性问题是信息法能否得以存在的理论关键。民法是私领域的基本法,从民法角度研究在社会信息化过程中产生的新事物——信息财产和信息财产权,是全面保护市民社会已经形成的合法权益、维持市民社会基本秩序的需要。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发生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具有确定性的并能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事物,[24]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与制度出发,才能最终明确信息的法律属性以及对信息权利进行科学分类和定性,从而确定信息财产和信息财产权在民事法律关系和财产权体系中的地位。只有如此,才能厘清信息财产与有体物和知识财产的关系,从体系化的角度重新审视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信息法。

信息法和信息立法在法学界已不是陌生词汇。但熟悉不等于接受。导致这个现象的原因很多,关于信息财产认识的匮乏是其中之一。物权法保护“物”,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财产”,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方面看,除非在“物”和“知识财产”之外还有一个其他需要保护的一种新类型的客体,否则进行立法就变为多余和累赘。以信息财产的出现和大规模交易为立足点,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信息法的相互关系入手,通过甄别信息法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在调整客体范围上的不同和互补,明确信息财产的独立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地位,确立一种新类型的财产权利——信息财产权是社会信息化转型过程民法走向完善,财产权体系趋于成熟的必然结果。

【注释】

[1]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9,173.

[2]See generally,U.C.I.T.A.,Prefatory Note.

[3]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EB/OL].[2007-12-17].http://www.it-law.cn/data/2006/0201/article_8937.htm.

[4]成都法官建议,盗窃游戏虚拟物可处刑[EB/OL].[2004-11-05].http://game.zol.com.cn/2004/0317/89153.shtml.

[5]我国台湾省区“刑法”修订新增第三十六章,妨害电脑使用罪。该章共设四个罪名,分别是:入侵电脑及相关设备罪(358条)、破坏电磁记录罪(359条)、干扰电脑及相关设备罪(361条)、制作犯罪电脑程式罪(362条)。

[6]See Daniel A.DeMarco,Christopher B.Wick,NowUCITA,NowYou Don’t:ABankruptcy Practitioner’s Observations on the Proposed Uniform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Journal,Vol.34,p23-4(2004).

[7]See U.N.C.I.T.A.102(a)(10).

[8]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8.

[9]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81.

[10]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郑成良,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5-96.

[11]刘凯湘.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J].法学论坛,2000(1).

[12]波斯那.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40-41.

[13]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EB/OL].[2007-12-17].http://www.it-law.cn/data/2006/0201/article_8937.htm.

[14]田村善之.知识产权法的理论[M]//吴汉东.知识产权年刊:创刊号.李道道,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4.

[15]郑成思.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物权[J].知识产权,1997(5).

[16]李祖全.网络信息财产的法律问题初探[J].情报科学,2006(10).

[17]See John A.Chanin,The Uniform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A Practitioner’s View,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Information Law,vol.279,p18(1999).

[18]冉昊.比较法视野下的英美财产法基本构造[J].法学,2005(11).

[19]王利明.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N].人民法院报,2001-08-27.

[20]陈华彬.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形成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J].河北法学,2004(9).

[21]郑成思.物权、财产权与我国立法的选择[J].人大法律评论,2001(2).

[22]郑成思.信息知识产权与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J].环球法律评论,2006(3).;齐爱民.现代知识产权法学[M].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05:62.

[23]郑成思.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市场信息安全与信用制度的前提[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2003(2).

[24]刘士国.民法总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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