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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财产是一种新类型的财产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信息财产是一种新类型的财产信息财产是一种新类型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属于财产范围。笔者认为,信息财产具备确定性、独立性、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五个要件,是一种新类型的财产。信息财产交易中提供的信息财产是标准化的、批量生产的信息,是已经制作完成的信息产品。有一种观点认为信息财产根本不是财产。而信息财产具有可控制性,只是对信息财产的控制需要

第四节 信息财产是一种新类型的财产

信息财产是一种新类型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属于财产范围。

一、财产的界定和外延

(一)财产的界定

财产是指一切可为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对象[35]。首先,财产的外延十分宽泛,美国法学会编纂的《财产法重述》第5条认为,财产是一切利益(interest)或者利益的集合。其次,财产是一个制度性事实。尽管外延十分宽泛,但作为一个制度性事实,只有经过法律认可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正是基于这种思维,荷兰民法典总则专门对财产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财产的外延

罗马法始,财产这一概念就充满了内在的矛盾性,最突出的一点是它既包括了权利客体,又包括了权利本身,乃属于某特定人的一切权利及权利关系的综合,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在内。[36]我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此处的“财产”主要是有体物,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又包括财产继承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关于财产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则泛指有体物和一切财产权利(如债权)。

随着法学的昌明和发展,人们逐步建立了财产权利和权利客体相区别的认知观念。财产是财产权的客体,包括有体物、知识财产和信息财产;财产之上的权利为财产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和信息权(关于信息权下文详述)。[37]

二、信息是财产

任何一个法律概念都有明确的内涵,并可从这个内涵演绎出其确定的构成要件,判断一个具体的事物是否构成这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财产作为制度性事实,自然亦是如此。物理世界上的物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必须满足确定性、独立性、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控制性的标准,如果信息财产也满足以上五个标准,那么,信息财产也应被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唯有如此,才符合对同样的事物应该给予同样的对待的基本道理。笔者认为,信息财产具备确定性、独立性、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五个要件,是一种新类型的财产。详述如下:

(一)信息财产的确定性

只有具备确定性的信息才能成为法律的客体。确定性是指信息财产本身形态可以确定。信息财产就是依赖于电子载体得以确定的一种信息,并且在交易之前就已经确定存在的信息。信息财产交易中提供的信息财产是标准化的、批量生产的信息,是已经制作完成的信息产品。

一般性的、不能确定的信息不能进入法律的领域,只有满足法律保护确定性要求的信息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信息财产的“确定性”是指通过一定的载体(包括电子的和非电子的)可以反复再现的特性。俄罗斯学者观念中的“有组织形式”的信息,就是一种主要的可以确定的信息。信息通过依托于一定的介质和载体得以确定。信息可以通过载体,包括电子载体和非电子载体确定化。非电子载体多表现为纸张,但并不以纸张为限。电子载体包括“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38]

(二)信息财产的独立性

信息财产独立于载体和介质,能依法律上的观念或标准区别为独立的单元。信息财产的独立性特征是指信息财产并不是和载体结合为一个整体,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信息财产不仅可以和载体分离,而且可以和介质分离。任何人不能从书中“偷走”信息,而使书瞬间变为白纸。但写满文字的文档里突然空无一物了,这并不是只有少数人才会遇到的厄运。这说明信息财产不再和传统信息一样与“载体”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而是可以独立于载体、独立存在了。在因特网上,信息财产虽然仍要依靠介质而得以表现,但是其记录、删除和传递可以脱离介质而独立进行。书中的信息的传递往往是书的传递,因为在纸质技术下,信息和载体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网上信息财产的传递实现了信息本身的传递,信息的传递与储存信息的介质和载体无关。信息财产的记录或者删除的过程,是通过计算机操作利用脉冲对信息储存介质施加作用的过程,这个过程不必破坏信息储存介质,更不必要也不可能把介质也一起带走。俄罗斯学者认为信息的独立性是指信息独立于其生产者而存在,并认为信息与物质载体不可分离,具有两位一体的属性[39],这一点并不适用于信息财产。信息财产的独立性恰恰体现了信息与储存介质和载体相分离的特点。

(三)信息财产的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信息财产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并可以相对确定。一般性的、不具有明确价值的信息财产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一般性的语音和文字聊天信息、一般性的建议和网络上的“流言蜚语”等,这些信息由于不具备价值性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这并不排除此类信息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如侵犯他人人格权)。而信息财产是一种标准化的、批量生产的信息,是信息产品,具有价值性。有一种观点认为信息财产根本不是财产。在1978年Oxford v Moss案件中,审理该案的法庭认为机密信息不能构成1968年《盗窃法》第4条意义上的财产。然而,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承认信息财产为产品。在英、法、美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将书籍和航空(海)地图和计算机软件作为信息产品的判例出现。[40]承认计算机软件是财产的学者认为,软件是有价值的。这一点即便是反对将信息作为财产的学者也不否认。[41]

(四)信息财产的稀缺性

稀缺性是指有价值的资源是稀缺的,不是可以无限供给的。稀缺性和价值性不同,价值性的重点在于是否能满足人类需要,而稀缺性的重点在于能满足人类需要的这种东西是稀缺的,不是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稀缺性作为一个构成要件,最早出现在物权领域,是判断一个物理上的物是否为法律上的物的标准之一。人类需要太阳的光和热、需要空气,但空气并不成为“物”,因为它不具有稀缺性。信息财产具有稀缺性,是人智利创造的成果,没有人的智利劳动就没有信息财产,它不是存在于自然界可以无限供给的。

(五)信息财产具有可控制性

信息财产的可控制性是指信息财产可为人们控制,可以通过控制来实现权利,犹如物的可控制性一样。不能为人所支配的东西,例如日月星辰,尽管可能具有巨大价值,但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而信息财产具有可控制性,只是对信息财产的控制需要借助技术手段而已,比如,通过控制电脑可以控制信息财产。

信息财产不是物质,是客观存在的信息,它占据了磁带、磁盘或硬盘驱动器的空间,使物质事件得以发生,能为感觉所感知,因此它属于财产。[42]

美国UCITA是在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计算机信息的基础上为一个不同以往的产业——信息产业创制了一部全新的“商法典”。UCC是针对实物商品交易设计的,是规范有体物(Goods)交易的法律规范,UCITA是针对计算机信息交易设计的,是规范信息财产的法律规范。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注意到“计算机信息”与一般的“货物”相比具有的特殊性,如有体物交易中,标的物“转移”,权利也发生转移;而计算机信息不存在转移问题,对于计算机信息的“转移”实质是“复制(copy)”,因此认为计算机信息交易不能适用UCC的规定,并建立了新的交易规则。UCITA规定,计算机信息交易(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是指就计算机信息或者计算机信息中的信息权的产生、修改、转让或许可所达成的协议,或对此种协议的履行。[43]根据该条的规定,计算机信息交易还包括该法第612条的支持合同,但不包括当事人之间仅以计算机信息的形式进行联络所达成的协议[44]。UCITA采取的是广义的计算机信息交易概念,不仅包括作为信息产品的数字化商品、虚拟财产的交易,还包括了信息财产之上的知识产权许可。本书所称信息财产交易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仅指信息产品的交易,而区别于知识产权的许可。

【注释】

[1]史尚宽.民法总论[M]//王泽鉴.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4-205.

[2]刘春堂.判解民法总则[M].4版.台北:三民书局,1993:75.

[3]刘清波.民法概论[M].台北:开明书店,1979:68.

[4]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7-378.

[5]孙云,孙镁耀.新编哲学大辞典[M].哈尔滨:哈尔滨出版社,1991:725-726.

[6]卡尔·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M].舒炜光,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26.

[7]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2版.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77.

[8]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9,173.

[9]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59.

[10]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8.

[11]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85.

[12]拿破仑法典[M].李浩培,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68,72.

[13]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72.

[14]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80.

[1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81-398.

[16]富井政章.民法原论:第一卷[M].陈海瀛,陈海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8-189.

[17]富井政章.民法原论:第一卷[M].陈海瀛,陈海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8-189,192-204.

[18]⑦ 王泽鉴.民法总则[M].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7.

[19]王泽鉴.民法总则[M].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8.

[20]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7-99.

[2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0.

[22]王泽鉴.民法总则[M].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9-212.

[23]富井政章.民法原论:第一卷[M].陈海瀛,陈海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8.

[24]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J].现代法学,2001(5):103-110.

[25]郑胜利,袁泳.从知识产权到形象产权——只是经济时代财产性信息的保护[J].知识产权,1999(4).

[26]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15.

[27]梁彗星.民法总论[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4,97.

[28]北川善太郎.技术革新与知识产权法制[M].国家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司等印,1998:3.

[29]Intellectual Property有两种含义,一种是知识产权,一种是知识资产(或智慧财产)之类的含义(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

[30]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7.

[3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0.

[32]郑成思.信息、信息产权及其与知识产权的关系[EB/OL].[2007-10-27].http://www.ip lawyers.com.cn/article/article.php/160.

[33]详见本人即将出版的《知识产权法总论》。

[34]刘鹏.微软打盗版为何80%人反对[N].中国青年报,2008-10-17.

[35]冉昊.财产含义辨析:从英美私法的角度[J].金陵法律评论,2005.

[36]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2001:173.

[37]冉昊.财产含义辨析:从英美私法的角度[J].金陵法律评论,2005.

[38]参见《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a)项。

[39]B A可佩洛夫.论信息法体系[J].赵国琦,译.国外社会科学,2000(5).

[40]刑造宇.WTO与中国产品责任的客体研究[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6).另参见[英]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著,宋连斌、林一飞、吕国民译:《信息技术法》(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158页。

[41]前引33,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书,第155页以后。

[42]前引33,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书,第156页。

[43]See U.N.C.I.T.A.102(a)(11).

[44]在此情况下,信息财产不是交易的主要目的,因此UCITA不适用。此种协议实质是在货物交易时,利用电子化形式达成的协议,属于电子合同的范畴,在美国由《统一电子交易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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