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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矿产资源法》制度重构的模式选择与具体路向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论《矿产资源法》制度重构的模式选择与具体路向《矿产资源法》的施行,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治理整顿矿业秩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本文将就目前进行的《矿法》修改工作中的基本法理和制度变革路向提出初步的建议。

论《矿产资源法》制度重构的模式选择与具体路向

《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施行,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治理整顿矿业秩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伴随着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产业近年来的快速发展,矿业领域的问题逐渐显现,并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立和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化等新形势对矿产资源管理又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现行《矿法》的一些制度设计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实际。由此,《矿法》也到了另一个制度变迁的关键时期。本文将就目前进行的《矿法》修改工作中的基本法理和制度变革路向提出初步的建议。

一、从理念到制度:《矿法》的制度缺陷与现实困境

(一)《矿法》的立法目的偏颇

在立法目的上,《矿法》的主要目的是界定权利和规范管理。前者主要是规定矿业权利的主体、内容、获取方式以及对应的义务四个方面;后者主要是对矿山开发与矿业权利行使进行适度的干预,保障矿业权利的行使不危及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现代矿业发展对环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但事实上,现行《矿法》的这两个立法目的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交叉混乱,突出的表现是“重行政管理、轻权利保护”,模糊了与矿产资源相关的权利和权力的边界。这种行政干预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及其收益的保护,却使行政相对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受到了行政机关过多的干预和掣肘。比如,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上,矿产品的市场化程度都较高,但现行的《矿法》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授予还是采用行政审批方式,探矿权的“招拍挂”暂行办法也与国际惯例上采取的按“申请时间优先权”的原则办理有很大距离[1]。这些都使得矿业权市场建设相对滞后,难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也与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矿业立法的进一步趋同的形势相悖。

(二)矿业权的市场化配置不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领域中多种所有制投资主体、多种经营方式的割据已经形成,矿业资本市场逐步建立;尤其是在《物权法》颁行之后,矿业权被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预示着现代矿业的发展必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矿产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理顺日趋复杂的经济关系,规范各方的经济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如果“资源使用权无法有效地进行交易,使得市场价格信号的信息价值和市场竞争动力的效率价值丧失……从而出现资源配置效率的损失,必然导致资源的粗放利用”。[2]《矿法》在以下四个方面与此要求相去甚远:①矿业权流转制度不规范、不完善。一方面,现行《矿法》对矿业权人的主体资格和地位规定不平等,权责不明确,尤其是对某些非公有市场主体的歧视在矿业市场的整顿和规范中表现得比较明显;另一方面,矿业权市场的门槛过高,影响了矿业权人投资的积极性[3]。②矿业权一级市场中出让方式的“双轨制”弊端颇多。在实践操作中,矿业权出让方式有申请批准方式、招拍挂方式以及一些地方实行的协议出让方式,但除了审批方式外,其他方式均无明确法律依据。这一方面会因为取得方式不同而形成不平等竞争;另一方面,通过无偿方式或者非公开竞价方式低价取得矿业权,往往为权力寻租和腐败行为提供了空间。③基于勘查和开采两种不同目的和行为特征将矿业权分割为探矿权和采矿权,不符合现代物权理论关于矿产资源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不利于探矿权人的权利保护。④矿业权市场中的监管制度还有待建立和完善。

(三)矿产资源税费交叉、混乱

第一,矿产资源补偿费补偿标准过低,无法真实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收益,客观上导致了国家财产权利的流失[4]。第二,矿产资源税作为向资源使用者收取的级差收益的补偿,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体现出“因资源丰度和开发条件优越而产生的超额收益”[5]的属性,而是普遍征收;另一方面,在性质上它也没有表现出国家凭借行政权力参与矿业收益分配的工具特性,相反,从实践操作来看它“是国家凭借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以允许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为代价,向矿业权人征收的矿产资源资产收益,是凭借民事权利而不是凭借政治权力强制性、无偿征收的”,[6]在法理上代表着矿产资源所有权产权的级差收益。它与资源补偿费都是从矿产品的价值中提取的,只不过是一个从价提取,一个从量提取。可见,资源税之说,名不副实。第三,矿业权价款存在扩大化的倾向。矿业权价款是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而向其收取的价款。这个定义规定了矿业权价款收取的基本前提:通过出让的方式向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收取。实践中,政府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已经突破了这个条件,有些对国家没有出资的矿业权,也要收取价款;有些将一部分根本不具备矿产地的法定条件的区域甚至是“空白地”,也用来作为探矿权有价出让,有些并没有采取出让的方式,而是将其视为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一个方面来收取。在法理上,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价值,其中的法律关系是矿产资源所有者和矿产资源使用者之间的民事关系;而矿业权价款中的法律关系是矿业权出让者和矿业权受让者之间的平等交易关系。两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将矿业权有偿出让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同时纳入国家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与法理不合。再者,通过矿业权价款来变相把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变成矿产资源的有偿取得,本质上是一种资源买卖关系。

(四)《矿法》中缺乏对诸多核心制度的安排

在制度的完整性方面,《矿法》的制度缺失表现为:①现行《矿法》及配套法规中关于矿产资源规划的规定,过于分散、抽象,“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由于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和保障,在编制上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在实施中对不执行规划的情况难以处理,直接影响到规划的有效实施”。[7]从国家到市县级系统规划体系的缺失对矿区划分、矿权设置、开采方案制定等都产生了消极影响,这导致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始终走不出“混乱——整顿——再混乱——再整顿”的恶性循环。②现行《矿法》缺少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仅仅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获得和管理并不能保障资源配置和开发利用的合理性。③在矿山用地方面,现行《矿法》主要围绕矿业权的权利关系,对于土地使用权基本没有涉及;矿山开发中的土地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土地复垦制度上不完善,致使很多矿山企业只顾开发,不顾土地恢复,土地污染和浪费现象严重。④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中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和矿山环境监测体系尚未建立,使得因矿业开发带来的环境问题日趋严重。⑤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体制不顺,事权划分不清,矿产资源管理与相关资源、环境管理、综合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交叉。

(五)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不合理

在法律责任方面,缺少具体的罚则与《矿法》中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和禁止性条款相对应,如缺少不履行探矿权人义务及其罚则条款;法律责任形式单一,“重行政、轻民事”倾向严重,如缺少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规范;同时缺乏必要的行政强制权和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或侵害矿业权人权利相关责任的规定。再者,由于矿业权流转的需要,现行《矿法》第42条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和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进行处罚的条款也应当删除。

二、《矿法》修改的模式选择与基本法理关系

(一)公私兼顾——现实条件下修法模式选择

由于矿产资源的重要性及其国家所有权兼具国家主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因此,必须要明确修订后的法律怎样更好地兼容私权和公益。这一方面要求,《矿法》在法理原则上保持同《物权法》《行政许可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另一方面,《矿法》本身在基本精神、原则和制度上“公私兼顾”,体例上“公私合体”。

依据法理,《矿业法》属于私法的范畴,侧重于调整民事主体在矿产资源上的财产权利。其基本制度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使用权制度、有偿出让制度、矿业权流转制度等。而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在制定之初,虽然是参考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日本)的《矿业法》,但是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可以视为经济行政法。这就决定了该法在制定伊始更加侧重于矿产资源的保护,注重矿产资源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而忽视了对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保护。即使是1996年《矿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私权利的强调和保护,但是仍不足以回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制度需求。因之,《矿法》的理想模式应当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矿业法》与以行政管理为核心的《矿产资源保护法》的合体。后者属于公法的范畴,以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及保护为核心,强调资源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其基本的制度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矿产资源规划制度、矿产资源税收制度、矿山用地与环境保护制度等。

(二)《矿法》修改中的基本法理关系

笔者认为,《矿法》修改的难题并非是如何完善上述制度缺陷,而是在制度重构的过程中将制度背后的各种关系纳入到法律治理的框架之中。《矿法》的修改只有因循这些法理关系设定的问题域和重心,方能减少制度重构的阻力。

其一,如何调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国家所有权和自然资源物权、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确认不仅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标示着国家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领土和资源的绝对主权。同时,它还是矿产资源相关权利作为资本在市场中流转的前提。依据秘鲁经济学家索托的资本理论,“如果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性质没有在正规的所有权制度中得到确认,资产就很难在市场中运行”,[8]而这是资产转化为资本的必然环节。矿产资源如果仅停留在国家所有的“僵化的资产”的层面,而不转换为活化的资本,整个社会就会停滞。在这个意义上,资本就如同能量一般,是推动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力量,也促使人们去创造剩余价值。而如果缺少产生并确认资本的关键机制,就无法创造资本。这个关键的机制就是所有权制度。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效用的社会化过程中,国家所有权的积极效应包括:确定“资产”中的经济潜能,将分散的信息融入一个易于掌握的综合制度,通过确权建立责任制度,使“资产”能够在市场中互易,同时保护这种交易模式。[5]但是,由于矿产资源不同于一般的物品,它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和稀缺性,现代国家加强了对它的控制和利用,所以作为“活化资本”的矿业权的取得“并非依据民法上的权利取得方式,而是‘申请加批准’的方式……所以这些权利本质上都有附属于政府行政权力的特点”,[9]矿业权人不能按照《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自主地转让和处分这些权利。可见,矿业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并非传统民法上他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在矿业权法律关系中,既包含公法关系,又包含私法关系。矿业权制度是协调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和矿产资源的市场化开采的连接纽带;同时也是平衡公权力和私权利、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制度设计。

其二,如何协调矿产资源收益在地区、部门和群体之间的分配?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经济关系中存在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与矿业权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矿业权人与当地政府、民众之间的经济关系、各级政府之间围绕矿产资源权益产生的经济关系等多重叠加的利益博弈和分享关系。随着矿产品价值的增长,政府与矿业权人争利的现象愈发突出,地方政府对区域利益追求的欲望逐渐加强,向国家谋求更多的矿产资源配置权和收益权,这造成矿政管理的矛盾日益尖锐,并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提出了挑战。

其三,如何协调资源开发、资源安全和环境保护之间的良性关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是社会发展的物质保障,但是现代社会的发展逻辑表明,资源的开发与环境保护之间将产生持续性的矛盾——资源的开发必然带来生态环境的破坏,这种矛盾并不能仅仅通过技术的提高、制度的优化和有组织的压力获得消解,而必须通过社会发展理念的更新和发展道路的转变才能实现。此外,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资源安全之间的矛盾不容小觑。资源安全意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无论是当代还是后几代人都可以稳定、及时和经济地获取自然资源,同时,又使人类发展赖以依存的自然资源基础和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或不遭受毁灭性破坏的状态”。[10]在社会学意义上,这种资源安全更要求“在能矿资源禀赋地区差异条件下,通过权利的倾斜性配置实现发展的平衡,通过法律使因拥有能矿资源权利的主体进行理性的诉求与政府进行理性的规制,将社会学意义上的能矿资源安全置于法律与市场的规范之下,从而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11]

综观上述三种矛盾关系,第一种关系关系到现代社会财产权利的重要性和物权社会化[12]背景下权利的平衡机制如何在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中达成;第二种关系与矿产资源开发中利益分享的合理化和政府职能的有效化相关;第三种关系与矿产资源的可持续供给目标如何在无损于环境和社会公平的前提下达致密切相关。每个方面都将是《矿法》修改工作贯穿始终的要求,唯其如此,才能在制度构成过程中有效且系统地修正《矿法》存在的缺陷。

三、《矿法》的结构与制度重构的具体路径

现行《矿法》在结构安排上主要围绕矿业权的获得、行使和监管展开,没有涵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个过程。通过分析《矿法》的制度现状和修法应当注重的几组关系,笔者认为该法在结构和核心制度上应作如下调整:①增加对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产资源储量的系统性规定,并各列一章,予以突出;②将探矿权和采矿权统一于矿业权之下,并建立明确的符合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和物权法律制度的矿业权流转规则;③突出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④构建合理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⑤进一步明晰和强化资源开发利用的分层管理;⑥增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国家合作与规制;⑦完善、细化相关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矿法》的结构和制度可以做如下安排和修改。

——关于总则。作为《矿法》的统领性内容,总则应当对立法宗旨、管辖范围、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和矿业权市场及其基础性作用、矿产资源有偿利用、国家对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统一规划和宏观调控、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科技创新、经费保障、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等内容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关于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的指导性文件,是依法审批矿业权和监督管理矿业权行使的重要依据。在《矿法》中明确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对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宏观调控至关重要。新的《矿法》应当对矿产资源规划的体系和效力、编制与审批、实施、评估与修订做出全面的修订。具体而言,在体系上,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包含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市级四个层级;在效力上,矿产资源规划一经通过,既具有强制执行力;在编制原则上,规划要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利用的规模与方向、勘查开采的结构布局和保护改善矿山环境形成有效的指导;在内容上,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具有动态性,可以根据资源开发和保护的实际适时调整。

——关于矿产资源储量。矿业权的申请与管理都与查明矿产资源的储量有直接的关系,但是矿业权制度本身无法解决资源的有效配置、高效利用和合理保护。为了实现提高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目标,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矿情,建立严格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对矿产资源相关的地质资料、储量登记、资料的权益保护和查询服务等提供明确的指引。

——关于矿业权。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及其归属问题是必须明确的关键。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矿业权制度:第一,进一步明确作为用益物权的矿业权的权利属性和法律地位。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具有明显的私权性和排他性,其产权价值来源于矿业权人的追加投资,是通过勘查资本的投入、由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创造的价值,利益理所应当归属于矿业权人。《矿法》的修改在这个方面要与《物权法》有效对接。第二,取消现有的“矿权优先权制度”,明确规定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床后,有权依照采矿许可证审批登记的法定条件申请取得勘查作业区内该矿种的采矿权,实现探矿权向采矿权的合理过渡。采矿权是探矿权的自然过渡,这种制度安排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鼓励探矿的多元的投入。第三,建立有效的矿业权流转制度,删除现行《矿法》关于“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明确探矿权和采矿权在符合各自的法定要件的前提下,经原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自由转让[13];按照《物权法》的原则和制度建立矿业权抵押制度。矿业权的转让与抵押都应当采“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此外,矿业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主管部门审批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支配矿业权将其作价出资入股。[14]第四,增加严格的矿业权用益物权登记制度,对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取得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变更的等矿业权的获得和变革进行用益物权登记。第五,增加矿业权期限、延续、变更、保留、注销、征收、权属争议、勘查与开采准入条件、权益保护、矿业权相邻关系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15]

图1标示出了矿业权管理的基本流程。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该章应主要规定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勘查类型、勘察的区块登记管理和退出制度、边勘边采、勘查中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赋存评价等问题。

——关于矿产资源的开发。该部分主要规定矿产资源开采中的管理、共生和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与利用、特定矿种的保护性开采、矿山安全、矿山关闭的程序和条件、零星采矿和生活自用矿的开采与管理等制度。

——关于矿产资源税费。首先,资源税费制度的调整应当符合市场的价值规律,体现出矿产资源的自身价值,同时也要随之上下浮动。其次,取消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纳国际通行的权利金制度[16]。权利金制度和我国的资源补偿费在性质上基本一致,两者都是在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前提下,国家凭借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特殊地位,向开发和使用矿产资源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是所有者权益的实现方式。采取权利金制度可以区别于一般的行政性收费,又可以避免重复征收的问题。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权利金要按照按扣除核定的合理采矿损失后的储量消耗量计征,不按采出矿石量或销售收入征收,以便对于“采富弃贫”“采大弃小”的掠夺式开采形成有效的制约。再次,建立矿产资源收益的合理分配机制。一方面,由于原有的资源税是地方税种,取消之后将减少地方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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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矿业权管理的基本流程图

注:(1)图中实线部分标示探矿权管理流程图;虚线部分标示采矿权管理流程图;(2)图中的投资人,在采矿权流转中仅为企业法人,在探矿权流转为企业法人或国有地勘单位

政收入;另一方面,由于地方在矿山开发过程中,可能会形成后续的产业发展和调整,同时也面临矿山环境恢复等工作,因此,应当改变目前的实践中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中央和地方之间“五五分成”(少数民族地区“四六分成”)的分配原则,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收益向地方倾斜,以便于地方拥有足够财力对地方产业发展、转型和环境保护提供保障。最后,建立矿产资源税费的减免制度,对于符合一定条件,尤其是为了提高矿产资源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水平或者在艰苦、边远地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应当在税费上予以减免。

——关于矿业用地。这部分包括探矿权临时用地和采矿用地的获取条件和程序、对于矿业用地的补偿内容和标准、矿业用地的相邻关系、矿业用地在矿业权转让之后如何处理等制度。

——关于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为了敦促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的规定,应当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包括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归属于企业所有,由政府监管确保用于矿山环境专项治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环境监测制度和应急响应机制,采矿权人在矿山工作中亦应开展矿山环境动态监测工作。

——关于监督检查。这里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两个方面:①国土资源部门对矿业企业的现场检查、日常监管和年度检查;②上级国土部门对下级实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关于法律责任。这部分的重点应当包括:①完善并细化对无证或越界勘查、开采、不履行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非法经营矿产品、暴力抗法等行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②形成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制约机制;③增加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本文载于《资源科学》2012年第1期,合作者杜辉]

【注释】

[1]例如《韩国矿业法》第21条第一款指出:“对同种矿物设定矿业权的申请在同一区域重复时,以矿业权设定申请书先到达为优先”。《日本矿业法》第27条规定:“如果要求设立矿业权的申请所提及的土地区域重叠,则邮寄申请书的时刻在先的人员,对此重叠部分之矿业权的设立,享有优先权。”再如《葡萄牙共和国法令法》第15条“权利保证”中规定了在批准颁发了勘查合同后,国家有义务保障权利人“在满足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合同要求时,取得所探明矿产资源的开采特许权”。可以说,“申请时间优先权”已经成为国际普遍通行的惯例,也符合“一物一物权”的基本法理。参见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各国矿业法选编[G],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5:82,113,628.

[2]秦鹏.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293.

[3]同时,由于矿业权的二级转让实行部、省两级审批,矿业权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往往采用租赁或承包模式代替转让方式。短期的承租或承包容易诱使承租方或承包方采取采富弃贫的短期行为来获取最大利益;长期的承包或租赁由于其在效果上与转让矿业权并无实质区别,因而容易造成隐形转让、非法转让的情况。

[4]自1994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以来,费率一直很低,最高为4%,最低为0.5%,平均为1.8%;而国外一般为2%~8%。其中,石油、天然气费率为1%,远低于美国的12.5%和澳大利亚的10%。过低的费率不仅不能反映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收益,也使部分收益溢出国家所有权的范围,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5]袁怀雨,李克庆,刘保顺.矿产的资产评估方法与矿业权流转价格、矿业税费征收标准的关系[J].中国矿业,2000(2):4-7.

[6]袁怀雨.对矿产资源法的若干修改建议[DB\OL].http://www.crcmlr.org.cn/results_zw.asp(2004-09-17)(2011-05-10).

[7]曹树培,王凌云.实施矿产资源政策的重要载体——关于在矿法中明确市、县两级矿产资源规划职责的建议[N].中国国土资源报,2008-10-24(7).

[8]赫尔南多·德.索托.资本的秘密[M].王晓东,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38,40-53.

[9]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12.

[10]陈德敏,王华兵.中国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现行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现实性[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7(1):24-27.

[11]陈德敏,杜健勋.资源禀赋、地区差异与法律控制——地区差异条件下能矿资源安全的社会学基本分析框架[J].中国软科学,2009(7):1-9.

[12]所谓物权社会化,是指物权从传统的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权利。在矿业权制度中,权利人对于矿业权的支配必须以社会公益为前提,不得以一己私利消解矿产资源对于社会整体的功能。

[13]实际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矿业权流转都是采用这种方式,比如《德国矿业法典》就规定:“申请转让、第三方参与、合并和分割采矿权应得到矿山监督局批准,完成行政手续后生效。”

[14]薄燕娜.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初探[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62-68.

[15]李慧,袭燕燕.我国矿业权法律体系重构[J].人民论坛,2010(26):96-97.

[16]如《印度尼西亚矿产标准工作合同》第十三条“公司的税务及其他财务责任”中就明确要求,矿山开发公司应当向政府缴纳按矿产品产量征收的权利金,并在该标准的附录6和附录7中,明示了不同矿产品的权利金费和计算方法;《印度矿山与矿产法》第九条也明确了涉及采矿租约的权利金;同时,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权利金制度更加完备,在类型上包括从价算收的权利金、特定的权利金、会计收益权利金、混合性权利金。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还制定了专门的《澳大利亚北部地方矿产权利金法》。除了上述国家之外,美国、巴西、加拿大、智利、秘鲁、南非等国都采用了权利金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①保障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的收益;②制约矿业权人不要占用太大面积;③制约矿业权投机行为;④提供矿业权管理费用。参见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各国矿业法选编[G],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5:152,193,762,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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