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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垄断的特征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极易导致知识产权的滥用,构成反垄断法的违反。

第一节 知识产权垄断的特征

一、我国企业遭遇的知识产权垄断

(一)国际DVD专利联盟联合许可案

据有关统计,到2001年,我国的DVD产量为1994.5万台,是世界基于MPEG2标准的DVD设备最大生产国。但是,我国DVD企业几乎没有把握任何专利技术,DVD的核心技术和标准全都被国外企业把握。近年来,外国专利拥有者组成若干同盟,包括6C、3C、1C等几个专利收费组织。6C由东芝三菱日立松下、JVC、时代华纳6字公司组成;3C由飞利浦、索尼、先锋3字公司组成;1C为汤姆逊公司。当DVD市场和我国DVD企业的实力都在迅速增长时,这些专利联盟开始主张“行使知识产权”,除了要求我国企业支付专利费外,还提出了追索的要求。

早在1999年6月,6C便面向全球发表了关于“DVD联合许可”的联合声明:6C拥有DVD核心技术的专利所有权,世界上所有从事生产DVD专利产品的厂商,必须向6C购买专利许可才能从事生产,而且答应生产厂家一次性取得6C专利许可证。2000年11月,6C在北京公布了“DVD专利许可激励计划”,向中国DVD生产企业发出了“最后通牒”。

2002年4月19日,中国电子音响工业协会受DVD企业委托与6C公司签订向其支付每台4美元的专利使用费协议;随后,该协会又与3C公司签订向其支付每台5美元的专利使用费协议;另外,法国汤姆逊以及杜比等DVD专利拥有者也将向中国DVD企业收取大约每台4.15美元的专利使用费。至此,专利收费风波似乎告一段落。然而,这却给中国企业带来了沉重压力,造成了严重后果。DVD事件中,专利权所有人的联合许可排除了单独许可的可能性,并以商定价格进行许可,从而以协议排除了竞争,显示了限制竞争的倾向。

(二)思科公司诉华为公司专利侵权案

美国时间2003年1月22日,思科系统公司和思科技术公司在美国得克萨斯州的Mashall联邦地方法院向我国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在美国的两家子公司提起诉讼,指控华为侵犯其知识产权,在多款路由器和交换机中盗用了其IOS源代码,使得源代码中的文字符、文件名,以及程序瑕疵都存在雷同现象。

事实上,思科公司的专利涉及产业标准中的事实标准问题。所谓事实标准,是指在国际标准组织为实现通信网络的互联互通而建立相关标准和规范协议之前,某公司由于先期进入市场而自己形成的一套标准。即企业在市场中通过大量使用而形成的公认的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由于思科在互联网设备上的垄断地位,其私有协议事实上已逐渐演化为行业标准和国际标准。尽管国际标准组织国家电信联盟及各国政府在近几年间,就标准的制定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体系。但由于此前思科的产品已无处不在,原有网络在扩容、升级的同时,新进的设备必须要与原有网络相兼容,因而造成思科的私有协议已凌驾于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之上,成为事实性的标准。对后来加入这一领域的厂商来说,使用思科公司的“私有协议”是一种不得已行为。

(三)德先公司诉索尼公司案

2004年11月2日,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索尼株式会社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在产品上设置智能识别技术来实现捆绑销售,直接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参与公平竞争,并获取了超越完全竞争水平以上的巨额垄断利润。经查infolithium技术是索尼公司拥有的一项发明专利,用于所产的摄像机、照相机和配用电池。按照专利说明,infolithium技术的功能是计算电源消耗并显示电池的剩余可用时间。但是,该专利技术实际上还存在另一种功能,就是识别索尼电池和非索尼电池,甚至可以分辨不同型号的索尼电池。在该种智能识别功能的作用下,索尼摄像机、照相机只有用相匹配的索尼产电池才能正常工作,从而在同属于索尼生产的摄像机、照相机和锂电池之间形成了排他性依附关系,直接导致同行业其他品牌的电池在未解码的情况下,无法应用到索尼数码摄像机、照相机上。

索尼公司的行为涉嫌直接限制和排除了其他电池生产商的合法竞争;同时索尼品牌的数码摄像机、照相机和电池构成排他性的捆绑销售关系,涉嫌构成反垄断意义上的搭售行为。这是国内第一起以涉嫌垄断行为为诉由的案件,是一起以专利权滥用为特征的知识经济时代的典型垄断案件,也是国内企业以反垄断制度为武器对跨国巨头发起的一次法律挑战。

二、知识产权垄断的表现

从我国企业遭遇的知识产权垄断情况来看,主要为专利许可中的垄断,具体而言,就是专利权人运用许可协议中的各种限制竞争条款来达到垄断目的。

(一)对特定主体拒绝许可

从所有人行使权利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拒绝专利实施许可。但是,如果基于多个权利人之间的协议或者联合行动而拒绝许可,或者为维持垄断地位或者意图取得垄断地位而拒绝许可,可能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

世界数码相机产业发展20多年来,在数码相机的核心部件上只有索尼、富士、三洋、柯达四家公司拥有专利技术,其他国外厂家都是与这四家进行专利许可贸易或直接购买其产品。其他企业若再进行生产制造,无论从经济成本、产品质量,还是生产规模上,都很难比得上这些厂家。由于我国数码相机企业的迅速发展对国外的数码相机企业产生了巨大威胁,后者在数码相机核心部件CCD专利许可问题上,对大多数我国企业一般不进行许可。这样,我国企业很难与国外企业就此进行专利许可谈判,致使我国企业在该领域遭受专利垄断的威胁。

(二)联合许可与一揽子许可

这是我国DVD产业遭受专利池盘剥的显著特点之一。联合许可是指由若干专利权人联合在一起,共同实施的许可行为,如飞利浦、索尼、先锋联合成立3C组织,东芝、日立、松下、三菱、时代华纳、JVC联合成立6C组织等。一揽子许可是指一方在一项或一组相关的专利许可合同中,许可他方同时使用其多项专利权。面对这样的许可模式,被许可人通常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从而根本不可能与专利权人建立平等的许可合同关系。同时,这种联合许可中又不能排除3C、6C及其他专利权人之间专利存在重叠和交叉情况。因此,极易导致知识产权的滥用,构成反垄断法的违反。

(三)价格控制

在知识产权垄断案件中,经常出现价格控制,一般包括歧视性定价和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是指在相同条件下对不同的被许可人就同一项专利的许可收取不同数额的使用费。价格歧视条款一般出现在许可人具有市场支配力的情况下。价格歧视条款使得不同的企业与许可人进行交易的条件不同,会产生被许可人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尤其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例如,微软在视窗系列中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超高定价行为,微软中文Windows98在我国的售价是1998元,在美国仅为109美元。据保守估计,一年中我国消费者因为微软的差别价格要多支出10亿元人民币。过高定价也称垄断高价,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权人,向被许可人索要高于正常竞争水平所应要求的价格。过高定价会损害有效竞争和社会福利,因此是一种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

(四)搭售

搭售是指一方许可他方使用专利技术,但以被许可人同时购买许可人的某种产品、服务或接受其他知识产权许可为条件的许可行为。搭售协议也称“捆绑协议”,大部分情况下被认为违反合同条款,除非产生有益的经济效果。

在DVD知识产权许可中,专利权人在实施联合许可的同时,还强制性地要求被许可人必须使用特定的标识(LOGO),其费用为20000美元,其授权主体为DVD FORUM。在联合实施专利许可的同时,进行标识(或商标)的捆绑许可,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许可人为进行生产,不得不无条件接受。

享有DVD音频专利(AC-3)的美国杜比公司,一直要求所有取得其许可的产品必须在显著位置使用其商标“DOLBY”及双“D”标识,并对专利和商标共同收费,否则不能通过其认证和许可。

目前,以飞利浦为代表的部分国外公司,在DVD+RW的许可上,已在美国海关对未取得专利许可的产品,以未获得标识名义采取边境扣留措施[1]

(五)推广标准

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已经成为许多拥有核心技术的大公司的首选竞争战略。

在思科诉华为以及我国DVD产业遭遇专利垄断案中都涉及了技术标准问题。由于我国在高新科技领域起步晚、基础弱,目前很多核心技术掌握在国外公司的手中。拥有核心技术的国外公司一方面将其拥有的核心技术申请专利;另一方面将其拥有的核心技术制定成为产品标准(技术规格),所有使用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技术规格。根据DVD FORUM(掌握DVD核心技术的10家国外公司组成的联盟)的要求,所有生产DVD的企业,必须购买它们的技术规格书(费用首本5000美元,以后每本500美元),这些技术规格书就是国外公司专利化的技术和标准化的专利[2]

除此之外,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还可能出现以下限制竞争条款[3]:

(1)掠夺性定价条款。这是指许可人凭借其享有的市场支配地位,以维持或者取得垄断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2)限制产量条款。限制产量作为一种协议或者联合行动,经常与交叉许可或者联合经营同时出现。它是拥有某一或某一系列专利的多个许可人共同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横向限制竞争行为。对产量的限制将减少消费者所取得的专利产品的数量和可得性,人为地制造专利产品的稀缺性,并伴随着谋求垄断的主观要件,对社会竞争产生严重危害。

(3)划分市场条款。这是指专利方法的使用人或者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之间互相确定一定的地理市场范围,从而使得相同的产品或服务在某一市场上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竞争者,维持或取得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划分市场可能出现在非独占许可且专利权人本身也实施专利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在交叉许可的情况下。

(4)交叉许可条款。交叉许可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许可对方使用自己的专利。从积极意义上讲,交叉许可可以便利互补性与关联性专利技术的结合、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和传播、降低交易成本、减少或避免侵权诉讼等,但也存在纯粹为了瓜分市场或通过集体定价、横向限制竞争或共同拥有市场支配力等利用交叉许可的情况。因此,也应运用反垄断法分析其对技术创新和消费者福利的影响,从而决定对其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或合理性原则。

(5)控制转售价格条款。在专利许可协议中,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转售专利产品时不低于一定价格。从限制被许可人之间的竞争与减少消费者福利的角度看,专利许可协议中控制转售价格条款属于限制竞争条款。

(6)不质疑条款。这是指要求被许可人对许可人专利权的来源和有效性不得通过法定程序提出质疑。即使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也必须向许可人支付许可费。

(7)独家回授条款。这是指知识产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必须将使用许可专利技术过程中获得的新技术单方反馈给许可人,并给与其独家或排他性许可的条款。

(8)制定技术来源及进货或销售渠道条款。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的专利技术以外的其他技术,指定特定的技术供应商,并要求被许可人从其指定的经营者处购买或由指定的经营者销售其专利产品。

(9)排他性交易条款。也称不竞争条款,是指许可人在专利许可协议中限制被许可人在市场上与许可人或与其他相关企业就相互竞争的产品在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等方面进行竞争。

(10)地域限制条款。一定的专利技术或产品在特定的地域内拥有独占的权利,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施加的限制只能在专利权有效的地域内,超出该地域的限制,属于不正当限制。

(11)使用领域及数量限制。这是指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只能在特定的产品或服务领域使用该专利技术或专利方法,或者要求被许可人只能提供限定数量的专利产品或专利服务。

(12)知识产权失效后的支付及其他义务。此类滥用行为一般发生于一个产品或一项技术中包含几个专利,而专利期限又长短不一时,许可人故意以一揽子计算的方式计算许可使用费,谋求超额的利益。

包含上述条款的许可协议是否构成了对反垄断法的违反,需要运用反垄断法的分析方法进行判断,不可一概而论。在这方面,美国、欧盟、日本均有专门立法进行规范。我国的《反垄断法》实施不久,尚无专门针对知识产权许可的审查规则出台。因此,笔者主要结合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国际条约阐述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审查问题,以期对我国企业跨国知识产权战略的构筑有所裨益。

我国企业面临的严峻现实表明:一方面,我国缺少有效的反垄断执法机制;另一方面,广大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多处于弱势地位,缺少应对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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