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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理标志权看传统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客体具有财产权内容,他人擅自使用即发生财产后果;同时该权利也是特定范围内的若干生产经营者的共有权,他不能为某一个主体所专有,而应属于该地域的所有生产经营者。因此,地理标志及其权利具有地缘性、客观性、永久性的特点。地理标志的保护给传统知识保护方式的选择以启示。同时一些发展中国家谋求修改TRIPS协议中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以有利于对传统知识的保护。

从地理标志权看传统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

传统知识的产生及其发展不是靠单个社会成员的努力而完成的,而是由其所在的群体甚至相关联的多个群体在长期的生产与生活中共同完成,且世代连续努力、共同开发、创造的成果,是群体智慧的结晶。这个特征导致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往往不易确定,从而也难以对传统知识加以保护。而地理标志同样具有地域性、传承性和群体性的特点,却能在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中作为一个客体得到保护,这对传统知识来说是一个值得重视的启示。下文将从分析二者的特点入手,逐步讨论传统知识权利主体的界定以及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

一、两者特点的对比

(一)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识,应将其归类于“识别性标记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基于维护正常的、诚信的贸易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有地域特色的商品的发展而确立的。

根据RIPS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有三个特征:①地理标志是用于表明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主要包括地理名称,但也包括由单词、短语、符号或象征图形构成的具有地理含义的其他标记;②地理标志与国家的地域、地区或地方相关;③地理标志表示相应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客体具有财产权内容,他人擅自使用即发生财产后果;同时该权利也是特定范围内的若干生产经营者的共有权,他不能为某一个主体所专有,而应属于该地域的所有生产经营者。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

(1)是一项特定的地域权利(即地方性专有权),基于特定的地域而存在(不论此地域大还是小),而与拥有该“地理标志权”的人员的多寡没有必然联系,只有此地域内的成员(个人、法人、组织甚至集团)才可能通过法定程序而成为该“地理标志”的合法专有权人或使用人。

(2)不具有个体专有的独占性。地理标志不允许由个人独自注册,否则势必会剥夺该地域内其他经营者的使用权。

(3)不具有时间性。该权利附着于地理标记,与某类生产者相联系而存在,是种无法定事由的永续性权利(永久性的财产权利)。

(4)不具有转让性。这由其权利客体(即地理标志)的“本源性”决定。若允许地理标记自由转让,就会引起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就丧失了地理标志的本来功能和作用。

一般而言,地理标志的构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具体的地理名称与商品名称组合而成;二是以具体的地理名称直接作为地理标志。因此,地理标志及其权利具有地缘性、客观性、永久性的特点。

(二)传统知识

为某一民族或社区所特有的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长期以来一直是依据当地的法律、习惯和传统而使用、代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传统知识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不是系统地,而是根据个体或者集体的创制人对其文化环境的回应与交互作用形成的知识[1]。与可主张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知识相比,传统知识通常由某一类集体所拥有,并且此类知识中的大部分都是零散的、基于口传而存续下来的未经记录的知识(undocumented knowledge)[2]

与现代知识相比,传统知识具有以下特点:

(1)传统知识具有传统性。传统知识基于特定民族、社区传统的信仰、道德标准和实践活动,来源于世代承袭的文化传统,本身又构成该文化传统的组成部分。

(2)传统知识具有群体性和整体性。传统知识的产生与发展往往不依靠单个社会成员的个人奋斗而完成,而由某个民族、部落、村庄、社区或群体甚至相关联的多个群体在长期的生产与生活活动中共同完成,与相关群体的文化背景、宗教信仰、道德观念等相互关联、相辅相承,并由群体成员自然承袭,是世代连续努力、共同开发、创造和培育的产物。对于特定社区或群体而言,传统知识由该社区或群体集体拥有,尽管其中的成员不一定人人都能掌握,甚至只有个别成员才能掌握。

(3)传统知识具有延续性和承继性。传统知识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自然延续下来,与一个地区、一个民族生产与生活方式的自然演进一同进步和发展的知识。因此,从另一角度来讲,传统知识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

(4)传统知识具有相对公开性和公有性。对于特定群体而言,传统知识是共同掌握、共同拥有的,且大多与群体的生活自然相伴,没有刻意的保密制度或措施。但同时,传统知识属于“相对公开”,并由一个群体中的某些成员掌握和运用,而不是人人皆知,人人会用。从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角度而言,传统知识既不等同于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又有别于由特定的个体或机构开发并掌握的私有知识。

在现代社会中,传统知识在解决食品安全、农业发展和医疗卫生等方面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信息技术和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传统知识的价值更为人们所认识而日益得到广泛利用。对传统知识的利用,可转化为经济或财产上的利益。因而,与地理标志权相比较,传统知识的所有人对于传统知识的权利(即传统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客体也具有财产权内容,他人的擅自使用也会发生侵权的后果。传统知识产权的特点也包含地理标志权所体现的地域性、非个体拥有性、无时间限制性及不可转让性。

(三)两者的比较

地理标志固然是一种商品标识,表征与特定人文、自然因素密切相关的商品来源,但它更本质上是一种自然和文化资源,这是一种历史的客观存在。地理标志具有稀缺性,且不可再生。它承载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但这种经济利益往往是以文化为前提的。地理标志保护的文化意义往往超过其经济意义,离开了文化意义,其经济意义也必定会大打折扣。

从某种意义上说,地理标志具有的地缘性、客观性、永久性特点,使其成为一种与现代知识有别的“传统资源”。

地理标志的保护给传统知识保护方式的选择以启示。一些传统知识的持有者正在寻求注册地理标记,注册者通常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时一些发展中国家谋求修改TRIPS协议中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以有利于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如果产品(包括手工艺品)的特征归结于社区的传统知识,那么可以通过保护该社区的地理标记尤其是原产地标记来保护该产品,从而间接地保护有关传统知识。这种情况在农产品中比较多见,如委内瑞拉的“Cocuy the Pecaya”龙舌兰型植物饮料、越南的“Phu Q uoc”鱼豆酱油和“Shan TuyetMoc Chau”茶等[3]

由此出发,对于传统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的界定,也可以参照与其特点相似的地理标志权的权利主体的范围界定标准。

二、权利主体的范围

地理标志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其权利的主体应为特定地域内的生产经营者,而非任何单一的主体。当发生盗用、假冒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之时,产地内的任何一个权利主体均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请求法律救济。

地理标记不可转让,只能由该地域内的人共同使用,凡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只要其提供的产品源于该地理场所并符合确定的质量标准,都有权使用该标记。

因此,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的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标准是“产品的来源地”(是种“物”的标准)。由此,即使不是该特定地理场所内的人,只要进入该区域、成为本区域内特定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就可成为该权利的主体。

传统知识基于特殊传统,产生于特定区域,使传统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具有“群体性”的特征。但在传统知识中,由于权利主体的传承特性,很难认同“外来者”作为社群的一员(中国传统文化特征所致)。因此,相比较而言,传统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身份”的要求应当更高,要求具备“社区成员”的资格。这应当从“地域文化”的角度加以思考,并且应首先讨论“文化的界定”。

(一)界定方法

美国著名人类学家、美国人类学协会前主席克莱德·克鲁克教授认为,文化指的“是某个人类群体独特的生活方式,他们整套的‘生存式样’”。

前苏联哲学家罗森塔尔·尤金说,“文化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比较狭隘的意义上来讲,文化就是在历史上一定的物质资料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发生和发展的社会精神生活形式的总和”[4]。我国1979年出版的《辞海》基本上采用了这个说法。

对“文化”的解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对文化的客观的理解,也就是把文化看作是人类的一种生存形式,是一个客观的概念,是与自然相对称的。其中没有进步的含义,没有褒贬,有人类的生存方式就有文化。另一种看法是把文化看成是一种价值观,是一种典型的行为方式,其中具有文明、进步的含义,认为文化是人类伟大的精神和物质创造,是人类在与自然的斗争中人工创造出的第二环境,是一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和价值观念,它的内容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等[5]

显然,如果按照前一种解释来理解地域文化是不合适的,因为有一种生存方式就有一种文化,就差不多等于没有文化,就很难凸显出不同的文化特色。所以,本文按照后一种解释来理解文化,它是悠久而稳定的传统,也是可资借鉴的模式。

传统文化以对原有文化传统的保留为基础,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然地理环境的制约作用。对于某一文化群体而言,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独特而稳定的民系,他们具有共同的利益,具有独特稳定的语言、文化、民俗和感情心态。凡处于这个“民系”当中的个体,就当然是该群体文化的参与者和权利享有者。

关于界定标准,也许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以血统和住地为标准;广义则包括上述群体收养的异族子女,在群体所在社区出生和长大又自认为、并且为其他群体成员承认的“外来者”。

同时,传统知识总是与特定的地理环境、人文环境甚至种族特征密切联系在一起,在确定传统知识的所属者时,还应当考虑到,传统知识不仅仅可能归属于某个民族,而且这个民族还有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地域。传统知识所有者(群体)的确定可参考以下步骤[6]:先比较传统知识的外在表现形式才能找到其中蕴含的传统知识元素,由此找到与其相适应的地理环境、人文环境甚至种族特征等等种种因素,从而使这一群体特定化。“从行政区划来看,小到乡镇、大到国家,从群体构成来看,小至宗族村社、大至民族地方”。

在此,还应当区分社区传统文化的持有者与传统文化的传播者、改进者。传统文化处于一个相对公开的状态,并未经采取刻意的保密措施,因此,传统文化社区之外的人员也可以接近该传统知识,并对其加以收集、改进、传播甚至是经济性的利用。这些外来的改进、传播者应当排除在传统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并且他们的改进、传播、利用的行为应受到传统知识产权权利要求的限制,否则可能发生侵权。即传统知识的所有者与某些外界的使用者是相分离的。

(二)权利主体的组织形式

前文所述已经提及,地理标志权是一项集体性权利,凡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只要其提供的产品源于该地理场所并符合确定的质量标准,都有权使用该标记。其权利主体应为特定地域内的生产经营者,而非任何单一的主体。

同样,由于传统知识一般被理解为某一社区或民族集体创造并共同拥有的知识,没有特定的个体理所当然地出面主张权利,因而承担传统知识保护职能的只能是某种“组织”。而从可能的选择上看,这种组织又有“官方”与“非官方”两种。所谓官方组织,指的是由一个国家通过立法或行政程序指定的、负责传统知识保护的政府机构或准政府机构;非官方组织则指能够依法代表相关传统知识创造者或拥有者或其中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或原则设立的专门组织。此种组织通常是非政府机构,但也不排除由某一政府机构兼行此职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由于各传统知识社区的地理范围不同,并且对其冠之以“传统知识产权”的名号,较适宜从私权主体的角度来认定,即将该种组织认定为“非官方”[7]。这样定性,有利于将传统知识“资源化”后所取得的经济收益更快、更直接地用于社区的发展和建设,为社区内传统知识的传承与发展提供更多的物质基础。当然,鉴于多数传统知识社区的不发达性,在初期,可以有官方力量的介入加以引导,待社区权利组织成熟后,还应当回归至社区组织的自主行为,体现其私权的性质。并且,这种模式与地理标志权主体的特征相似。

三、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

在采用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的国家,允许申请人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记,并与普通商标注册具有同等的效力。证明商标的使用权为一种集体性权利,可以由该产地的厂商共同来行使。

当今有的观点认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需要培育自发性行业协会,由此实行政会分开,促进行业协会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并且行业协会的自发性、非盈利性、行业自律性及广泛代表性正是地理标志申请人重要特征。申请人限定于该特定区域内生产者的代表,此代表应具有普遍代表性,可以是行业协会、组织,也可以是由生产者全体以协议方式约定的、推举的某个法人甚至自然人。对该代表的组织形式不应加以人为的限制,关键要审查其是否具备普遍代表性[8]

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为某一社区内的全体成员,由于权利人的人数众多,在行使权利时很难保持一致性和效率性。因此,对于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可比照地理标志权加以思考。

传统知识产权的行使,可以采用集体管理的形式。从传统知识社区的成员中选择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的人员组成管理组织,以代表社区成员的利益并得到社区成员的信赖和拥护。该组织的目的在于协调传统知识的权利人与外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保证社区权利的实现,解决、减少和避免纠纷。除此之外,顺应国际社会的趋势,在官方的扶植下,该组织还可以承担起建立传统知识数据库的任务,以有利于传统知识范围和种类的界定。这些都要求该组织内人员的专业性。如果在初期仅以社区内成员还不能达到此要求,可以以该组织的名义雇用相关的专业人员。

同时,考虑到加强文化合作与交流的必要,特别是通过共同使用人力物力,活跃民间创作,不同传统知识社区的代表组织可以交流各种信息,并参加专业人员的培训。

在现代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之下,某些知识产权客体利用了属于传统知识的要素因,从而引发了如何保护这些客体,以及在保护这些客体的同时如何保护传统知识拥有者的权益等问题。特别是对于广大发展中国来说,对传统知识的保护与利用,在一定程度上是该国经济增长的一个新的突破点。但由于传统知识自身的特性,使传统知识在其范围、权利主体、保护方式上难以完全适用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加以保护。本文通过分析作为一项集体权利的地理标志权,试着分析传统知识权利主体的界定,以期有更新的观点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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