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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学科性质的新思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犯罪学学科性质的新思考对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的科学认识,不仅有助于我们从实质上把握犯罪学与相关其他学科的边界问题,而且也有助于对于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的特质进行整体性的理解。正是这样,国内外犯罪学界对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都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论述,并达成了一些共识,但是截至目前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

第四节 犯罪学学科性质的新思考(138)

对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的科学认识,不仅有助于我们从实质上把握犯罪学与相关其他学科的边界问题,而且也有助于对于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的特质进行整体性的理解。正是这样,国内外犯罪学界对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都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论述,并达成了一些共识,但是截至目前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在此笔者试图首先阐述和评析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对其认识的新的思考。

一、国外犯罪学界的认识及其评析

在国外犯罪学中,对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很少进行专门论述,大多是在犯罪学的概念或犯罪学与相关学科的区分中加以阐释,并且在不同国家中其侧重点和认识的层面各有不同。具体情况是:

在美国,犯罪学界在犯罪学的学科性质认识上,主要是强调两个方面:其一是“犯罪学是一门科学,是一门经验科学,更特别的是一门社会或行为的科学”。由此,它要求犯罪学学者如其他科学家一样根据现代科学的研究方法系统地收集关于犯罪和犯罪人等事实材料,然后以科学的态度进行评价和研究。其二是“犯罪学是一门由多学科知识组成的综合性学科”,即“它集社会学、法学、心理学、经济学以及医学等多门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为一体,对犯罪现象从多种角度,用不同方法进行多方面的研究”。(139)总而言之,在当今美国,犯罪学家们在坚信犯罪学是一门独立学科的同时,也认为它是一门综合性学科。(140)不过,在学科的归属上,在美国是将犯罪学基本视为社会学的分支学科,研究者多为社会学家,犯罪学课程通常在大学社会学系开设。(141)

在德、法、意等欧洲国家中,犯罪学基本上被视为刑事法学中的一门学科,犯罪学研究者大多同时为刑事法学家,犯罪学课程通常在大学法学院或法律系开设。(142)但是学者们对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认识的角度各有不同,观点也存在分歧。不过,“在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界普遍认为,犯罪学是一种跨学科的经验科学。它集社会学、犯罪生物学、犯罪社会学、刑法学、监狱学、犯罪预防学、犯罪教育学、心理学、精神病学,以及作为工具的数学和统计于一身,对犯罪这一社会病态现象,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进行广泛的研究”。(143)其中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在德国,犯罪学者对于犯罪学与刑法学之间的关系在认识上显得较为特别,他们认为:“刑法学及其相邻学科为刑事法学提供了规范成分,而犯罪学是以经验研究来工作的事实科学,它借助于众多不同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因此它也可被称为‘各学科间的科学领域’。”(144)或者说是在全体刑法学中其他学科能够进行研究的前提条件。(145)而在法国,有学者这样描述犯罪学:“犯罪是一种很古老的社会现象,而且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更多地受到传统道德准则的影响,而不是现代技术的影响。面对这种情况,犯罪学所能贡献的是一种比不同国家的立法更为广阔的视野,因为这个视野具有普遍性。其次是一种比刑法更为客观的视野,因为其不为公共秩序和打击犯罪的紧急需要所制约。最后是由一种由社会学、临床学等不同学科研究成果所充实的视野。面对冰冷的刑法,犯罪学带来了科学的、人道的因素,并成为唯一的可以使人们掌握犯罪事实的学科。”(146)在此,很显然表明了作者认为犯罪学是一门综合性的、事实科学的性质的观点。

在前苏联等东欧国家中,学者们对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也同样有不同的认识。在前苏联,对这一问题大体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学是法学,甚至是刑法学的一部分。第二种观点认为它是社会学。最后,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犯罪学是社会学和法学的综合学科。”不过,权威学者认为:“犯罪学对象的一些重要组成部分,如犯罪原因,促成犯罪的条件,以及一般社会预防,显然超出了法律现象和法律关系的范围。但是,如果将犯罪学看作是社会学的一部分(犯罪社会学),那就会使犯罪学脱离法学,由此就导致犯罪学对象的边沿(‘反社会现象’、‘越轨行为’)模糊不清。然而,犯罪学的一些基本概念,如犯罪和犯罪人、法律预防等,是由各部门法确定和调整的,其中首先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综上所述,可以做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苏维埃犯罪学是社会学和法学两门社会科学的边缘学科,它是社会法学。”(147)这种观点沿袭至今,仍在俄罗斯犯罪学界占据主流地位。总之,“在俄罗斯和其他把犯罪学视为法学领域的学科的国家中,犯罪学已成为研究犯罪问题的许多学科中(刑法、刑事执行法、刑事诉讼法、犯罪侦查学、司法心理学等)一般性的理论科学。这些学科的数量不是一成不变的。例如,最近又提出划分犯罪刑罚学的问题。犯罪学和这些学科的关系,可以同国家与法的理论和其他法律学科的关系相比较”。(148)

很显然,从总体上看,在上述国家中美国犯罪学界侧重从犯罪学的学科知识属性和构造上对犯罪学学科性质进行认识,这种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进行了界定,抓住了该学科的特性;而德、法、意等国家则更侧重从犯罪学与亲缘学科即主要是刑法学的关系上认识其学科性质,显示其内在关联性和差异性,这无疑有利于直观地分别出该学科与其他学科的界限;至于前苏联与俄罗斯等国家则侧重从犯罪学的学科来源的组成部分来进行认识,这显然是从解剖其内部形成的学科知识结构来把握学科的实质,即从学科形成的过程、动态来认识其性质。此外,从更现实和深层次上分析,上述对学科性质的不同认识,不仅仅影响到该学科建设中学科知识的规训问题,还涉及研究者的社会分工问题。对此有学者有过全面的总结和思考,认为犯罪学就是犯罪社会学,对研究工作者进行社会学教育应当是其基础。

二、我国犯罪学界的认识及其评析

虽然我国犯罪学目前隶属于刑法学,大体是作为刑法学的一个方向进行学科建设的,但是对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我国犯罪学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分别从不同的方面展开了论述,(149)晚近主要有以下七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学是一门事实性的法律科学,它以犯罪发生的过程为立足点,注重揭示犯罪的原因、犯罪的规律以及预防犯罪的途径和措施。(150)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学主要是以法学和社会学为基础,并运用多种学科的理论观点和研究方法,揭示犯罪表现、探究犯罪原因、制定预防对策的一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151)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学是以承认犯罪不可避免为其展开研究的逻辑线索,以犯罪前为主要研究内容的一门多学科交叉的边缘性学科。(152)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学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思维科学的某些学科都有边缘交叉的结合区,它是一门多学科相互交织和渗透的以犯罪现象(注意:应当是通过透视犯罪现象来揭示犯罪本质,而不是仅仅停留于犯罪现象层面)、犯罪原因、犯罪对策等为研究内容的科学知识体系”。(153)第五种观点认为,犯罪现象具有社会病态的性质,犯罪原因具有社会病理的性质,犯罪对策具有对社会病态治疗和预防的性质……因此,“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具有类似医学的性质,它应当是一门社会医学,而不是什么刑法的辅助学科和社会学的分支学科,或两者之间的社会法学等其他学科”。(154)第六种观点认为:“犯罪学的学科属性是多元的。在理论上,它既隶属于社会学,又隶属于法学。所谓隶属于社会学,是指它研究的犯罪事实在本质上属于社会现象,它研究社会犯罪现象的本质、产生和发展变化的规律,这与其他社会科学基本相同。在犯罪学评价的事实上,它又隶属于法学……刑法和刑法学是犯罪学的理论坐标,它所提供的犯罪概念是犯罪学的支点。”并且,从我国犯罪学的发展看,“如果把犯罪学放到社会学里,犯罪的社会对策将是犯罪学的核心和重点。这样,犯罪学就会被淹没在社会对策之中……犯罪学最大和最直接的作用实际在刑事法和刑事法律制度方面,犯罪学在法学学科中更能显示和发挥出它的价值和生命力”。(155)第七种观点认为:“犯罪学是一门事实性或陈述性的综合性学科,它着眼于犯罪的真实状况和动态过程,并以此为基础探求犯罪的原因和规律,其根本任务在于为有效预防犯罪提出自己的对策建议和措施体系。”(156)

显然,我国学界对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的认识主要是从犯罪学的学科归属上即犯罪学归属于哪一更大的学科门类,其学科知识的主要学科来源,以及研究内容的特性三个方面展开论述的。这种认识在一定程度上阐释了犯罪学与相关学科的内在关联性或同属性的特质。这有助于我们认识犯罪学的学科渊源关系,澄清各学科之间的关系。但是,其不足也是非常明显的:其一是这种仅仅立足于关系论的视野对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的认识,而不从或几乎很少从犯罪学的本体上对最为实质性的学科特性进行深入的论述,是很难把握住该学科的实质性的特性的,从而也就最终影响了其与相关学科关系的深入认识。其二是我国学界对于我国犯罪学的学科性质的认识缺乏从我国的学科实际出发进行分析,同时也缺乏立足于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的角度进行思考,仅仅只是从一般性层面来进行分析,而缺乏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进行其特殊性认识,因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其认识的深度。

三、我国犯罪学是一门综合性、刑事科学的基础性与独立经验型的边缘性学科

很明显,上述国外与我国学者对犯罪学的学科性质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大体上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认识的角度不同而导致的,如有的学者是从学科的研究对象所具有的特质上分析的,有的是从学科间的关系上分析的等;其二是犯罪学作为一门晚熟的学科,研究的是最为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现象,存在着从其他学科渗透、融合、吸纳等特点,因此与众多的学科关系错综复杂,扑朔迷离,要认识清楚尚有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正是这样,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的认识需要从多层面、多视角进行分析,并且需要在结合实际的基础上以及在其发展演变的趋向上进行动态把握。具体而言,大体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从知识构造层面上,犯罪学应该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犯罪学的形成首先是从刑法学的母体中脱胎而出的,因而使得其既保留了建构学科所需的法学的有益知识,同时又挣脱母体知识的框架与羁绊,向其他学科吸纳有益成分。之后,随着实证主义方法在犯罪学中的运用,犯罪学先后从生理、心理、社会三个不同的角度展开研究,形成了犯罪人类学派、犯罪心理学派、犯罪社会学派等三种不同的研究取向,其中在每种研究取向中分别从不同的学科如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母体学科中吸纳、融合了大量的学科知识。这样经过演变和发展,犯罪学便从众多的学科中汲取了营养,茁壮成长为一门具有综合性知识的学科,使其既不是某一学科的附属物,同时又不是上述学科的简单拼凑和混合物。当然,由于犯罪学的成长历史尚不够久远,加之犯罪学界急于建构该学科的分支学科,“如仅以犯罪与经济的关系看,即有学者认为已经形成了两个分支:一是具体研究经济犯罪发生和变动的原因,研究经济犯罪的防治策略等,形成‘经济犯罪学’;另一支是以经济分析方法研究犯罪行为的发生,研究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以及犯罪控制成本等问题,形成‘犯罪经济学’”。(157)由于上述各方面的原因,以致犯罪学的学科知识在本体理论的建构上尚有欠缺,容量还有不足,但是从总体上看这并不妨碍其是一门“海纳百川”的综合性学科。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在此认为犯罪学是综合性学科,大体是从其学科知识属性而言,并且这种属性更主要也是由于犯罪学晚熟、特殊成长史等方面因素所决定的,而不是或主要是指研究对象具有整体性的特性而言的。因为,犯罪现象如同政治现象、经济现象一样毕竟只是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学还谈不上是综合性的学科。由此可见,从逻辑学的角度看,这里提出的“综合”是外延的综合,而不是内涵的综合,它意指以某一共同性的部分为结合点,在研究某一种社会关系(这里指犯罪问题)时,它是联系多种有关的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加以综合考察。同时这种综合考察常常是结合和利用其他科学的研究成果进行的。(158)

其次,从关系论层面看,犯罪学与其联系最为紧密的学科关系分别是:犯罪学是刑事科学的基础学科;犯罪学与社会学虽然是同属于经验、事实学科,但是犯罪学不应是社会学的分支学科,而应是与之相对的独立学科。从前述国外与我国犯罪学界对于犯罪学与刑事法学关系的诸多观点中,笔者比较赞同上述德国学者对这方面的认识。但是,笔者认为坚持这种观点,尚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阐发,从而能够使其得以丰富、深化。具体而言,说我国犯罪学是刑事法学的基础学科,理由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犯罪学将为刑事法学不断提供新的话语或重要的概念、范畴。由于在刑事学科中,犯罪学是一门实证学科,最为直接贴近、关注犯罪的现实状况,这样犯罪学学者往往就会在丰富多彩、变化不断的现实实践中不断创造、概括或总结出最为适合描述、阐释有关犯罪现实方面的鲜活的话语、概念或范畴,这无疑将会给刑事法学提供源源不断、来自生活的新话语,甚至由此带来刑法学观念的更新与转换。关于这一点,我们从19世纪实证主义犯罪学派对于犯罪类型以及罪犯等方面的话语知识的贡献就可以明显地看出。(159)当然,目前,我国犯罪学在这方面的贡献相对来说还不明显,这其中大体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刑法学话语体系更多地是从前苏联和“繁荣先进”的德、日、英、美刑法学中进行移植的,而对于来自实践生活的自我创造似乎不够重视甚至在一些刑法学学者看来没有必要“这样从头开始”,以致我国犯罪学与刑法学的这种有效的互动转化机制至今尚未形成;另一方面是我国犯罪学实证主义科学化研究机制至今尚没有形成,自身的研究更多也是“坐以论道”,因此其成果也就难以极大地发挥,并为我国刑法学贡献新的知识力量。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要向纵深挺进,逐渐走向符合我国实际的科学立法、司法、执法,恐怕非得促使我国犯罪学发挥这种基础作用不可。第二是犯罪学将为“刑事法学”的基本概念和理念分别赋予具体的内涵和提供现实的社会图式。如前所提及,我国当前刑事法学中的基本概念或理念主要是移植国外刑事法学,然而这些刑事法学知识是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特定的社会含义的,因此用这种语境化知识建构我国刑事法学的理论与体系时,就应该特别地理解在我国社会环境下所赋予的具体含义以及其适合的社会图景,从而能够明确其适用的有效范围。很显然,这就需要我国犯罪学提供坚实的社会事实背景,从而促成刑事法学知识由简单的无背景的逻辑移植转变为具体社会背景下的整体移植。(160)当然,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我国犯罪学研究肩负了特定的任务,也就是从非正常的犯罪现象来观察和理解我国的社会的特质即确立社会研究路径问题。(161)第三是犯罪学从事实层面提供了刑事法运行的现实情况以及其效果,从而为评判刑事法治提供了最为有力的根据,同时也对其进一步完善做出了有价值的指导。虽然刑事法学在司法适用中也直接涉及社会现实,但是从宏观、整体上对于刑事法治运行以及其效果上进行实证分析,却只有犯罪学能肩负起这一专项的任务。这是由于犯罪学的最为重要的任务就是从整体上预防、减少甚至消除犯罪现象,而刑事调控便是最为基本的手段,因此刑事调控效果如何以及怎样科学地进行调控,便是犯罪学需要重点关注和研究的问题,而这恰恰从另一角度即事实的“最后一道关口”整体上检验了刑事法治的好坏,这样事实上为刑事法治的有关理论和立法、司法的评价及其完善确立了实践检验的反馈机制。而这对于我国目前刑事法学的研究往往注重于从价值、理念出发进行研究,倾向于进行思辨逻辑论证的学术状况而言,犯罪学从事实层面所提供的上述方面现实分析,无疑给刑事法学提供了更加坚实的现实基础。因此,鉴于以上几个方面的理由以及我国刑事法治以及理论研究的状况,确立犯罪学是刑事法学的基础性学科的地位,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非常科学的。

至于对于犯罪学与社会学关系做出上述定位,而不是如国外或我国学者认为的那样将其作为社会学的分支学科,理由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虽然在犯罪学史上最初以实证主义研究方法和路径的犯罪学与社会学具有一种历史渊源关系,可以说是其学科分化的结果,但是这种倾向的犯罪学研究在经过一段时期的辉煌后,到19世纪60年代,“尽管发现某某因素与犯罪有关的经验报告层出不穷,但结论相反的报告也不断涌现,人们始终没有找到一种与所有犯罪有关联的犯罪人因素。在理论建设方面,各种各样的学说观点也在与日俱增,但多半是大同小异。理论家们既不热心协调整合他们不尽一致的观点,也没有胆识提出可令人刮目相看的新的研究范式。总之,实证主义犯罪学已经失去了它在本世纪初显示的那种朝气,无论是在帮助人们认识犯罪本质方面,还是在提出有效的犯罪对策方面,它都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162)正因如此,包括美国在内的一直呈社会学倾向的犯罪学随着演变和发展,逐渐吸纳、融合其他学科的知识并创造了新的研究范式,显示出与社会学明显不同的研究性格和风格,因此从历史的角度看将现代发展了的相对成熟的犯罪学学科作为独立学科并不违反“历史”。第二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学由于研究的是国家权力控制的非正常的社会现象,而不是社会现象中“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条件和机制”,(163)其实证科学化机制和研究性格应是与社会学存在着重要的差别的,甚至说是质的不同,因此我们认为其属独立学科的地位,而不将其视为分支学科而依附或尾随于社会学,更有利于凸显犯罪学的特质,促进其深化发展。

最后,从学科发展层面看,犯罪学是一门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学科相互融合、多向发展的边缘性学科。说犯罪学是边缘性学科不仅是指犯罪学经过与刑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亲缘学科知识的融合后,具备了其母体学科所不具备的全新的性质因而取得了独立性,不再是其分支学科;而且还指形成后的犯罪学在未来的发展中还将继续保持其理论体系的开放状态,不断地综合和吸纳其他学科的有益知识。只有这样,作为经验、事实学科的犯罪学(164)才能保持生生不息的朝气,屹立学科之林。尤其是进入现代风险社会(165)后,犯罪的样态和走势发生了剧烈的变化,而犯罪学要想紧跟这种巨变并进行科学的描述和解释,就必须不断地更新自己的话语知识,并不断地形成新的解释框架和范式,以保持学科反应的“前沿”地位。要做到这一点和达到此目的,就必须使犯罪学不仅应该及时地吸纳、综合人文社会科学的最新知识和转化其最新成果,而且还更应该及时地到自然科学领域中借鉴、融合最新知识成果。之所以要这样,从直观层面讲是由于高科技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导致与之伴随的科技犯罪不仅频繁发生,而且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危害。仅以计算机犯罪为例,在当代,这种犯罪的数量之大、种类之多、危害之深均已达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程度。据统计,目前美国每年由于计算机犯罪而遭受的损失超过百亿元,德国、英国也均在数十亿美元以上。日本、新加坡、中国香港问题也很严重。1995年,震惊世界的巴林银行倒闭案,其始作俑者里森,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计算机的缺点搞非法交易,致使这家有233年历史的老牌公司一夜之间宣布破产。(166)很显然,面对这类新型犯罪,犯罪学展开深入研究就需要融合大量有关计算机的学科知识,否则难以深入进行。因此,根据犯罪情势促成犯罪学向相关自然科学领域渗透,显然是非常必要的;而从更深层次讲,由于自然科学的发展,尤其是所形成的新范式和方法论往往对于人文社会学科产生很大的影响与推动作用,有时甚至是革命性的。如“1945年以后在各门社会科学中依据牛顿观念而日益占据主导地位的那种注重探寻普遍法则的认识论模型,已经由自然科学内部的知识发展而遭到釜底抽薪式的摧毁”。(167)由此可见,对于研究错综复杂、变幻莫测的犯罪现象的犯罪学,自觉地借鉴和吸收自然科学的最新成果,将有利于促进学科更大的发展和保持其学科研究的前沿地位。因而,从这层意义上讲,正如有学者精辟地指出:犯罪学“应广泛地吸收和运用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等其他科学的研究成果。特别是要重视信息论、系统论、控制论、电子科学、光通信技术、激光技术等新兴科学的研究成果,在犯罪学中借鉴应用。当然移植、借鉴决不是简单地照搬其理论与方法,而是依据自身特点创造性地运用于本门学科当中”。(168)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在此认为犯罪学是边缘性学科,是以其是独立学科为前提的,意在突出犯罪学应建构本体理论、围绕研究对象主题而保持一种开放的学科姿态,不应封闭自己,并不是不强调其学科独立性或者说没有学科意识的学科边缘化倾向,后者无疑将会使犯罪学成为了万金油,失去了主心骨而成为一堆散沙,以致最终可能迷失自我而窒息了发展。

总之,综上所述,由于犯罪学是晚近发展的学科,其性质需要从多角度予以全面界定。概言之,我国犯罪学是一门综合性、刑事科学的基础性与独立经验型的边缘性学科。

【注释】

(1)本节内容原发表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1期,略有增改。

(2)张远煌:《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3)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4)这方面的内容可参见莫洪宪主编:《犯罪学概论》(修订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张远煌:《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魏平雄、赵宝成、王顺安主编:《犯罪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5)有学者从方法上,尤其是我国学界的研究现状上进行了反思,认为导致这种格局有两个原因:其一是用对象来确定犯罪学的概念;其二是犯罪学家对犯罪学概念的研究往往拘泥于已有的犯罪学概念的考察,从考察各种犯罪学概念入手,按照自己的逻辑原则分析既有的犯罪学概念定义的优劣,从而从逻辑上定义自己的犯罪学概念定义……对于作为犯罪学研究对象的“犯罪”本身就是个需要定义的东西,而学者在逻辑的层面上对既有犯罪学作历史考察,失去确定犯罪学概念定义的客观标准,所以,五花八门的犯罪学概念定义的出现就是必然的了。参见王牧:《从“犯罪原因学”走向“犯罪存在学”——重新定义犯罪学概念》,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36页。

(6)如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萨瑟兰、迪尔凯姆的犯罪学概念。具体可参见赵翔、刘贵萍主编:《犯罪学原理》,中国言实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

(7)有关美国学者对犯罪学的定义可参见赵宝成著:《犯罪学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8)参见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持类似的观点,在德国学界较为普遍,如德国著名学者克劳斯·罗克辛赞成“犯罪学是关于犯罪(Verbrechen)、违法者(Rechtsbrecher)、不良的社会性反常行为以及控制这种行为的经验性知识的条理化总和”的观点。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9)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吴鑫涛、马君玉译:《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6页。

(10)参见[法]乔治·比卡著,王立宪、徐德瑛译:《犯罪学的思考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11)参见[法]西蒙·加桑:《犯罪学》,转引自张远煌著:《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另外,法国学者对于犯罪学的理解,还可参见[法]马克·安塞尔著,卢建平、周朝标译:《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politique criminelle)的关系》,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264页。

(12)参见[荷]W.A.邦格著,吴宗宪译:《犯罪学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13)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吴鑫涛、马君玉译:《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4页。

(14)参见[波兰]布鲁伦·霍维斯特著,冯树梁、刘兆琪、曹妙慧译:《犯罪学的基本问题》,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22页。

(15)参见[日]菊田幸一著,海沫等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4页。

(16)参见[日]森下忠:《犯罪学演习》,有信堂1974年版,第5、6页。

(17)参见[日]山中敬一:《犯罪学》,成文堂1986年版,第1页。

(18)参见黄富源、范国勇、张平吾:《犯罪学概论》(修订三版),台湾“中央警察大学”印行2006年版,第11~13页。另外可参见张甘妹:《犯罪学原理》,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7~19页。

(19)参见林山田、林东茂、林璨璋:《犯罪学》(增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8页。

(20)参见许春金:《犯罪学》(修订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6页。

(21)张智辉、何勤华、陈明华等:《比较犯罪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5页。

(22)详细的情况可以参考张小虎主编:《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1~31页。

(23)王牧主编:《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需要说明的是:这种重新定义犯罪学概念,实质上是突出强调犯罪学应“从‘犯罪原因学’走向‘犯罪存在学’”,具体理由是,“按照社会科学研究的一般规律,应当把对象的概念、本质、存在、表现、发展变化规律作为学科研究的核心,而犯罪学却不同,只把原因作为研究的核心,急功近利地迫切追求,遗忘和漏掉了更为重要的问题。这样就严重地限制了对犯罪现象本身的全面和深入的理论概括和抽象,当然就不可能产生出专属于犯罪现象的深入的理论体系,从而影响了犯罪学学科的成熟。要使犯罪学真正成熟起来,必须接受犯罪是必然存在的客观现象的结论,以犯罪现象是社会上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从整体上全面深入地研究和把握犯罪现象的本质、存在、表现和发展变化规律,实现对犯罪现象整体的科学认识。为此,科学的犯罪学应当重新定义为:犯罪学是研究犯罪现象的普通社会科学”。参见王牧:《从“犯罪原因学”走向“犯罪存在学”——重新定义犯罪学概念》,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33~38页。

(24)参见张远煌:《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25)参见白建军:《关系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43页。

(26)参见商小平、杨学锋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27)参见张远煌:《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28)参见谢勇主编:《犯罪学原理》,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8页。

(29)事实上,在当代处于领先地位的美国犯罪学,其显著的标志就是“以科学方法”对犯罪及其相关问题进行跨学科的研究。参见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30)阿·伊·道尔戈娃主编,赵可等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7页。

(31)本节内容原发表于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2)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33)王牧主编:《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34)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10页;另外还可参见郭建安:《论犯罪学的研究对象》,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116~120页。

(35)参见莫洪宪主编:《犯罪学概论》(修订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许章润主编:《犯罪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36)参见[美]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里·B.斯奈普斯著,方鹏译:《理论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另外,我国学者认为:“在美国,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如其广义所示,包括犯罪现象以及社会对这种现象的反应,具体来说,应当包括:犯罪统计学、犯罪原因学、犯罪类型、犯罪预防和被害人学。”该学者的概括与美国学者的上述主张虽有所区别,但是在具体内容上大体相同,参见郭建安:《美国犯罪学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37)[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吴鑫涛、马君玉译:《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6页。

(38)参见[苏]B.K.兹维尔布利、H.Q.库兹涅佐娃、B.M.明科夫斯基主编,曾庆敏等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8、9页。

(39)参见许春金:《犯罪学》,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修订版,第6~14页。

(40)参见阴家宝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4~8页。

(41)周东平:《犯罪学新论》(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42)参见魏平雄、赵宝成、王顺安主编:《犯罪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43)参见谢勇主编:《犯罪学原理》,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0页。

(44)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页。

(45)参见张远煌:《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1页。

(46)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页。

(47)参见白建军:《关系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4页。

(48)王牧:《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科际界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135页。

(49)王牧:《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科际界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136页。

(50)王牧:《学科建设与犯罪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135页。

(51)参见王牧主编:《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52)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76页。

(53)对此问题的论述可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吴鑫涛、马君玉译:《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页。另外我国有学者在这个方面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初步探讨,可参见麻国安:《犯罪学研究的认识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94~618页。

(54)阿·伊·道尔戈娃主编,赵可等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55)有学者认为,现代西方犯罪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便是由于在实证主义方法论上获得了统一。参见理查德·昆尼等著,陈兴良等译:《新犯罪学》,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第81、82页。

(56)有关这方面内容笔者将在后面详加阐述。关于这一点可参见[美]詹姆斯·S.科尔曼著,邓方译:《社会理论的基础》(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57)笔者所进行的这种主观与客观的划分与论者所理解的主观与客观的角度不同。笔者是从我们公认的学科界定标准出发来进行确定的,而不涉及人类的“主观”社会需要。当然后者也是客观的,但毕竟是涉及人的需求范畴,因此在这里将这两者进行区分更能把握这种视角的实质。事实上,论者的论述中也表达了这种想法:“学科任务是区别学科的最高标准和基本根据。社会需要学科是什么,学科就应当是什么。只有以学科‘应该’而不是‘已经’是什么来确定学科概念和对象等学科的基本问题,才能真正明确学科的概念,划清学科间的界限。学科的界限是客观的,而不应当是主观的。如果把学科界限看成是主观上的东西,就会失掉学科界限的客观标准,同时也就失去了它的科学标准。”参见王牧:《根基性的错误:对犯罪学理论前提的质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第120页。

(58)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59)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2页。

(60)关于这两者的关系可参见[法]雷蒙·阿隆著,周以光译:《阶级斗争——工业社会新讲》,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8页。

(61)吴宗宪:《论西方犯罪学中的当代实证主义》,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3页。

(62)SANDRAWALKLATE.Understanding Criminology:Current theoretical debates.Open University Press,2003:141.

(63)有关这方面的认识可参见王牧:《学科建设与犯罪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137页;周路:《当代实证犯罪学新编——犯罪规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9页。

(64)事实上,每门学科都是在从事本土研究中成长的,从而使其具有各国本土的特点。因而,不少移植的学科大体都涉及界定研究对象的问题,比如对于社会学研究对象问题也成为我国社会学界争论的焦点。可参见刘豪兴:《社会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1页。

(65):《》,2001,参见皮艺军犯罪学研究论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4页。

(66)笔者进行这种划分是参考和受到郑杭生教授对于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中对于社会学的层次结构的划分的启发,在此特别说明和致谢。有关内容具体可参见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4页。

(67)参见谢勇:《犯罪学原理》,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2页。

(68)参见白建军:《关系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4页。

(69)参见王牧:《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70)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吴鑫涛、马君玉译:《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5、96页。

(71)[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胡伟译:《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

(72)本节主要内容原发表于《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9年第11期全文转载。

(73)需要说明的是,在这里对于犯罪学的派别的划分是从不同法系的角度进行的,具体而言是指以德国、意大利、法国等为主要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学,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学以及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犯罪学,为了论述的方便,在此笔者主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国家的学者的观点。这种划分可参见严励:《犯罪学研究的路径选择——兼论犯罪学的学科地位》,载《犯罪研究》2004年第4期,第9页。

(74)KEITH SOOTHILL,MOIR PEELO,CLAIRE TAYLOR.Making Sense of Criminology.Blackwell Publishers Inc,2002:10-11.

(75)在美国犯罪学中有代表性的犯罪定义为“犯罪是违法行为,犯罪是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犯罪是造成社会伤害的行为,犯罪是侵害人权的行为,犯罪是一种越轨行为”。可参考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39~43页。

(76)[美]索尔斯坦·塞林著,许章润、么志龙译:《文化冲突与犯罪》,载《犯罪:社会与文化》,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77)理查德·昆尼等著,陈兴良等译:《新犯罪学》,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78)理查德·昆尼等著,陈兴良等译:《新犯罪学》,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

(79)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2、33页。

(80)FRANK SCHMALLEGER.Ph.D.Criminology Today:an Integrative Introduction(Third edition).Pearson Education Inc,2002:6-7.

(81)[美]弗雷达·阿德勒,杰哈德·穆勒,威廉·拉斐尔著,廖斌等译:《遏制犯罪——当代美国的犯罪问题及犯罪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82)KEITH SOOTHILL,MOIR PEELO,CLAIRE TAYLOR.Making Sense of Criminology.Blackwell Publishers Inc,2002:154-170.

(83)MATTHEWB.ROBINSON.Why Crime?An Integrated System Theory of Antisocial Behavior.Pearson Education Inc,2004:5-8.

(84)DAVID A.JONES.History of Criminology:A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Greenwood Press Inc,1986:5.

(85)参见郭建安:《菲利及其〈犯罪社会学〉》,载[意]恩里科·菲利著,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

(86)[意]加罗伐洛著,耿伟、王新译:《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67页。

(87)[英]韦恩·莫里森著,刘仁文、吴宗宪、徐雨衡等译:《理论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88)参见[意]恩里科·菲利著,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页。值得注意的是:笔者在这里讨论犯罪概念的问题,侧重于对犯罪学研究对象中的犯罪的界定或抉择问题,或者更直接说是对法定的犯罪概念的态度问题,而不涉及研究者在犯罪研究中对于犯罪的具体认识问题。然而,我国学界往往没有注意这一区分,如我国有学者认为:“从实证主义犯罪学派意大利‘三杰’的理论来分析,虽然属于同一犯罪学派,均对犯罪人类学给予了不同程度的赞同,但他们分别对犯罪做出不同的学科界定。龙勃罗梭从生物学和人类学出发,认定犯罪是由人的本质特征决定的行为;而菲利则从犯罪社会学出发,认为犯罪是由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原因所引起的;而加罗伐洛则用心理学意义上的‘自然犯罪’来取代法定犯罪的概念。”显然,在这里论者是没有注意做出上述区分的,因而其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参见皮艺军:《犯罪学研究论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89)参见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90)根据有限的资料,在埃塔尔德的理论中是没有直接对犯罪的概念做出界定或论述的,但是从其最有影响的模仿律的主张以及之后对不同交往理论的启发来看,其对犯罪概念主张应该是社会学层面的犯罪定义。参见[法]加布里·埃塔尔德著,何道宽译:《传播与社会影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86页。

(91)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吴鑫涛、马君玉译:《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3、74~90页。

(92)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93)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页。

(94)[法]乔治·比卡著,王立宪、徐德瑛译:《犯罪学的思考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6页。

(95)参见[法]乔治·比卡著,王立宪、徐德瑛译:《犯罪学的思考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96)[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97)[法]马克·安塞尔著,卢建平、周朝标译:《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关系》,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263页。

(98)参见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值得注意的是,该书指出:刑法学家认为,犯罪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显然,这种区分要从德语国家刑罚的双轨制进行理解。这方面的具体内容可参见该书第3页。

(99)[苏]B.K.兹维尔布利、H.Q.库兹涅佐娃、B.M.明科夫斯基主编,曾庆敏等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54页。

(100)[俄]阿·伊·道尔戈娃主编,赵可等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3、64页

(101)参见[波兰]布鲁伦·霍维斯特著,冯树梁、刘兆琪、曹妙慧译:《犯罪学的基本问题》,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25、36页。

(102)参见(台)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103)EDWIN H.SUTHERLAND&DONALD R.CRESSY.Principles of Crimiology.Philadelphia:J.B.Lippincott Company,1960.

(104)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105)参见许春金:《犯罪学》,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修订版,第16、17页。

(106)[英]韦恩·莫里森著,刘仁文、吴宗宪、徐雨衡等译:《理论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3页。

(107)参见郭建安:《美国犯罪学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

(108)许春金:《犯罪学》,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修订版,第17页。

(109)参见许春金:《犯罪学》,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修订版,第17、18页。

(110)参见[英]韦恩·莫里森著,刘仁文、吴宗宪、徐雨衡等译:《理论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111)HOWARD S.BECKER.Outsiders:Studies in the Sociology of Deviance.New York:Free Press,1963:9.

(112)大概由于这个方面的原因,有权威学者只进行两种划分,将这种模式归入到冲突模式之中。

(113)[英]韦恩·莫里森著,刘仁文、吴宗宪、徐雨衡等译:《理论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114)LARRY J,SIEGEL CRIMINOLOGY.Theories,Patterns,and Typologies.Thomson Learning Inc,2004:18.

(115)[美]理查德·昆尼等著,陈兴良等译:《新犯罪学》,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116)在我国学界并没有如前述西方那样对于犯罪概念展开深入研究,形成规律性的认识,这大体是由于一方面我国学界在这方面的探讨仅限于对马克思有关这方面的经典论述的认识、理解上;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在各种犯罪本源理论的建构和探讨中,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展开对其中的犯罪概念全面、系统的比较分析,以致得出其不同认知模式。前者的讨论可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2页;后者可参见谢勇:《人类社会产生犯罪的根源——犯罪本源理论的综合与综合方法》,载王顺安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85~87页。

(117)参见李晓明:《中国犯罪学论纲》,中国审计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241页;李永升:《关于犯罪概念的多向性思考》,载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201页;张远煌:《犯罪理念之确立——犯罪概念的刑法学与犯罪学比较分析》,载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215页等。

(118)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0、61页。

(119)有关这方面的成果可参见阴家宝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4页。

(120)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0~62页。另外,持相同观点的还有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06~307页。与此观点相似的还有许章润主编:《犯罪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121)参见康树华:《犯罪学通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91页。另持大体相同的观点还有李永升:《关于犯罪概念的多向性思考》,载《犯罪学论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周东平:《犯罪学新论》(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122)刘广三:《犯罪现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33页。持相同观点的还有王牧:《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7页;吴鹏森:《犯罪社会学》,中国审计出版社、中国社会出版社2001年版,第74~76页;张远煌:《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0页。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王牧教授在其主编的上述书中,对于这种功能性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是对以往这方面的研究的丰富和发展;而张远煌教授对于“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犯罪学和刑法学中理解上的不同作了细致的分析,显示出他与上述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当然也可以看作是其进一步的思考。后者可参见张远煌:《论犯罪学犯罪概念与刑法犯罪概念的区别》,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6期,第18~23页。

(123)参见皮艺军:《犯罪学研究论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7页;王娟:《犯罪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124)参见商小平、杨学锋:《犯罪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6、107页。

(125)参见白建军:《关系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126)参见王牧:《犯罪概念: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3、7、9页。

(127)参见莫洪宪:《犯罪学概论》(修订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128)参见于阜民:《犯罪学的犯罪范畴》,载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129)这种认识在我国犯罪学界较为普遍,如有学者认为犯罪学是前犯罪学科,有学者提出的犯罪源流论侧重于司法控制之前的位阶时空上思考,便是其典型的表现。前者参见许章润:《犯罪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后者参见夏吉先:《犯罪源流与对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1~6、16~22页。

(130)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268页。

(131)这当然与我国犯罪学对自身的学科方法论和方法认识与研究不够深入有关系。

(132)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93页。

(133)参见[英]韦恩·莫里森著,刘仁文、吴宗宪、徐雨衡等译:《理论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134)皮艺军:《犯罪学研究论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135)[美]弗雷达·阿德勒、杰哈德·穆勒、威廉·拉斐尔著,廖斌等译:《遏制犯罪——当代美国的犯罪问题及犯罪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251页。

(136)王牧:《中国犯罪对策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5页。

(137)我国有学者进行了这方面的研究,可参见莫洪宪:《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我国的影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147页;王燕飞:《恐怖主义犯罪立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0页。

(138)本节内容原发表于《中国刑事法》2008年第1期,略有增改。

(139)郭建安:《美国犯罪学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页。

(140)参见[美]弗雷达·阿德勒、杰哈德·穆勒、威廉·拉斐尔著,廖斌等译:《遏制犯罪——当代美国的犯罪问题及犯罪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141)参见赵宝成:《犯罪学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142)参见[美]哈罗德·J.维特、小杰克·赖特著,徐淑芳、徐觉非译:《犯罪学导论》,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日]菊田幸一著,海沫等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22页;赵宝成:《犯罪学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143)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14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当然,德国等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犯罪学的研究取向也存在不同,具体可以参见林山田、林东茂、林璨璋:《犯罪学》(增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5~54页。

(145)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此外相似的观点还可以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吴鑫涛、马君玉译:《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146)[法]乔治·比卡著,王立宪、徐德瑛译:《犯罪学的思考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147)[苏]B.K.兹维尔布利、H.Q.库兹涅佐娃、B.M.明科夫斯基主编,曾庆敏等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页。另外还可参见:张智辉、何勤华、卢建平等:《比较犯罪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7~11页。

(148)[俄]阿·伊·道尔戈娃主编,赵可等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8页。

(149)主要的观点是:(1)犯罪学是刑法学的辅助学科;(2)犯罪学是社会学的分支学科;(3)犯罪学是社会学与法学两门社会科学的边缘学科;(4)犯罪学是综合性学科,其中又有笼统的综合性学科说,以社会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说,以法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说,以社会学、法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说,以法学、社会学、心理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说等观点。参见康树华、吴大华:《世纪之交的中国犯罪学回顾与展望》,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第5、6页。

(150)参见康树华:《犯罪学通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

(151)参见李晓明:《“严打”与我国犯罪学的反思——兼论犯罪学的应有地位》,载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与此相似的观点还有魏平雄、赵宝成、王顺安主编的《犯罪学教程》,其表述是:“犯罪学是法学与社会学之间的交叉和综合性学科,不仅是理论性很强的学科,而且又是应用性很强的学科。”

(152)参见储槐植:《犯罪学的特性与功用》,载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223页。有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犯罪学的特性为:犯罪学是刑事科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防犯罪于未然是犯罪学与其他刑事学科区别的重要特征;犯罪学是多学科交叉的综合性学科。参见王娟:《犯罪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153)肖剑鸣:《犯罪学研究论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154)宋浩波:《论犯罪的研究角度及犯罪学的学科性质》,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第102页。进一步的论述可参见宋浩波:《论犯罪学的社会医学性质——兼论犯罪学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建设》,载王牧:《犯罪学论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8页。

(155)王牧:《论犯罪学的学科定位及属性》,载《中国大学教育》2004年第8期,第36页。

(156)张远煌:《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157)许章润:《犯罪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158)参见刘豪兴:《社会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159)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47页;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40~146页。

(160)这方面的内容可参见劳伦斯·M.弗里德曼著,李琼英、林欣译:《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2页。

(161)关于这一点,笔者将进行专门论述,这种分析路径无疑将丰富我们对社会的实质、运行机制等方面的认识。

(162)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8、99页。

(163)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64)这方面的论述可参见白建军:《犯罪学原理》,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11页。

(165)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著,赵旭东等译:《社会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页。

(166)参见吴鹏森:《犯罪社会学》,中国审计出版社、中国社会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另外有关这方面的论述还可参见魏平雄、赵宝成、王顺安:《犯罪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90~698页。

(167)邓正来:《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的思考》,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56页。

(168)任克勤:《试论犯罪学的学科体系与研究方法》,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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