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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的相关立法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开始于对EDI合同的法律规范。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条的规定,示范法仅适用于以电子形式的一种数据电文形式表现的信息。从这一列举可以得出《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商务活动实际上指的是全部商事活动,不仅仅限于合同范畴。

一、联合国的相关立法

(一)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1.示范法的起草经过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一直十分关注计算机技术等现代通信手段的商业应用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开始了电子商务立法的研究工作。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开始于对EDI合同的法律规范。联合国贸法会认为,鉴于世界上很多国家对EDI的使用已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也不可能很快协调完善,为适应当前国际上对EDI统一法的迫切需要,统一法应采取较灵活的“示范法”(model law)形式。1995年,第28届会议通过了《电子数据交换(EDI)及有关的数据传递手段法律事项示范法》(The Draft UNCITRAL Model Law on Legal Aspectsof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EDI)and Related Means of Communications)。1996年5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召开了第29届会议,大会认为示范法草案通过以来,国际贸易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种在开放式计算机网络基础上的开放式数据交换比EDI得到更广泛的应用,所以大会决定,统一法的标题中不再使用“电子数据交换”(EDI)一词,而代之以“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同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10]

2.《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目的

制定《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目的主要在于在解决发展电子商务三个主要法律障碍的基础上,为电子商务活动创造一个安全的法律环境和提供一套可以被国际社会接受的法律范本。电子商务的发展遇到的三大障碍为:“首先,许多法律行为属于要式行为,需要有书面形式,电子形式如何构成书面并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其次,在法律有签名的规定时,一段加密的信息能不能构成法律认可的签名?最后,电子证据如何具有证据适格性?”[11]对国内法而言,《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目的“是要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电子商务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将大大有助于所有国家增强它们关于无纸化资讯传输的立法,并有助于那些目前尚无这种立法的国家制定这种法律。”[12]国际法而言,《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可用来解释、调和现有可能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国际条约及其他国际文件,弥补国际法的不足;对电子商务当事人而言,“《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表述的原则还可供电子商务的用户个人用来拟订为克服进一步使用电子商务所遇到的法律障碍可能所必需的某些合同解决方法”[13]

总之,《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力图提供一个统一法律架构,解决网络空间进行的电子商务可能引发的纠纷。各国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斟酌各自的国情加入补充规定。但应该遵从示范法确定的原则,并保持适用上的弹性。

3.《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内容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由两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总则共三章,规定了电子商务的一般问题。第一章规定的是该法的适用范围、术语的定义、对条款的解释以及经由协议变更。第二章共计7条,规定的是对数据信息适用的法律要求,即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书面形式、签字、原件、数据信息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以及数据信息的留存。第三章包括5条,规定的是数据信息的传递。如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数据信息的承认、数据信息的归属、数据信息的确认收讫以及发出和收到数据信息的时间和地点。第二部分是分则,目前仅有一章,规定了特殊领域的电子商务问题。该部分仅由两个条款组成,只大体上解决了货物运输领域的电子商务问题。

4.《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适用范围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Data Message)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Information)”。即示范法的适用范围,从示范法英文文本的直译应该为“信息”,指任何在商业活动领域中应用的,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信息。也就是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规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电子形式(数据电文)的信息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从法律调整活动的范围来看,是调整商业活动,限于商事范畴。

具体内容如下:

(1)“信息”的范围。

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条的规定,示范法仅适用于以电子形式的一种数据电文形式表现的信息。示范法第2条第1款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由此可以得出两个基本结论:第一,数据电文是信息存在的一种形式,而不是信息本身;第二,数据电文这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也就是说,包括了现在的和将来可能产生的全部电子形式。这是一个开放性概念,为纳入将来产生的新形式预留了广泛的空间。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数据电文和电子形式是内涵和外延等同的概念。

(2)《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商务活动的范围。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在其正文脚注对商务活动作了如下解释:“对‘商务’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是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业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各种事项。所谓商务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往来: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贸易往来;分销协议;商务代表或代理;贸易承购;租赁;推定交货;咨询;工程;授权;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权;合资企业或其他形式的产业或商业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运输。”从这一列举可以得出《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商务活动实际上指的是全部商事活动,不仅仅限于合同范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在《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正文脚注中作了特别规定:“本法并不废止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任何法律规则。”即各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优先适用于本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联合国贸法会选择的是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概念。

5.《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作用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是由联合国专业委员会草拟的法律文本,用以推荐给各国家和地区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借鉴或采纳。示范法虽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但其重要性不容忽视,它是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性原则。目前,示范法得到了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中国等国家较为一致的支持。例如,以美国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发达国家公开宣布支持该示范法,建议各国应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所提供的原则性法律架构为基础,就电子合同中电子文件的效力、书面形式、签名等问题提出规范标准,制定国内统一规范,并建议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升级为国际公约[14]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提出不仅适应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一致性规范的需要,确认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一致性规范的必要性,更为重要的是,它使得各国在进行国际合作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纠纷时有了一致的立法基础,加速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通过国际合作建立全球一致性规范的步伐。

(二)《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15]

2005年11月23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在第三十八届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我国于2006年7月6日在美国纽约召开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九届年会上,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吴振国受权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秉承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的基本原则,在基本规范方面与上述两个示范法保持了高度一致。该《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的目的在于消除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障碍,消除现有国际贸易法律文件在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障碍,加强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确定性和商业上的可预见性,促进国际贸易的稳定发展。

1.适用范围

《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分为四章。第一章“适用范围”,包括适用范围、不适用情形、当事人意思自治。《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第1条规定,适用于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但这一事实只要未从合同或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往中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之时披露的资料中显示出来,即不予以考虑。在确定本公约是否适用时,既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也不考虑当事人和合同的民事或商务性质。《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还规定了不适用的几种情形。第3条是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约的适用,亦可减损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效力。

2.基本定义

第二章“总则”,包括定义、解释、当事人的所在地、对提供情况的要求。《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对“通信”、“电子通信”、“数据电文”、“发件人”与“收件人”、“信息系统”、“自动电文系统”[16]、“营业地”等专门术语下了定义。

3.主要规则

第三章“国际合同中使用电子通信”,包括对电子通信的法律承认、形式要求、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时间和地点、要约邀请、自动电文系统在合同订立中的使用、合同条款的备查和电子通信中的错误等。《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对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法律地位与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缔约国应承认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法律地位。对于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不得仅以其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执行性。公约不要求当事人使用或接受电子通信,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作为推断其是否同意使用或接受电子通信。同时,《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不把电子通信形式特定化,而是规定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可以任何特定形式作出、订立或证明。即使本国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或规定了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的,只要该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法律规定的要求。

《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规定了电子通信的签字方法——电子签名。“凡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的,或法律规定了没有签字的后果的,对于一项电子通信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一)使用了一种方法来鉴别该当事人的身份和表明该当事人对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图;(二)所使用的这种方法:1.从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的约定,对于生成或传递电子通信所要达到的目的既是适当的,也是可靠的;或者2.其本身或结合进一步证据事实上被证明已履行以上第(一)项中所说明的功能。”

同时,《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还规定了“原件”问题。“凡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以原件形式提供或保留的,或规定了缺少原件的后果的,对于一项电子通信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一)该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完整性自其初次以最终形式——电子通信或其他形式——生成之时起即有可靠保障;(二)要求提供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该信息能够被显示给要求提供该信息的人。”

《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规定,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是其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或者,如果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将电子通信发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将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自然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就要约和要约邀请进行了区分。公约第11条规定,通过一项或多项电子通信提出的订立合同提议,凡不是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当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一般查询的,包括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通过这类信息系统发出订单的提议,应当视做要约邀请,但明确指明提议的当事人打算在提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

4.最后条款

《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第四章“最后条款”,包括签署、批准、接受或认可、适用范围的声明以及保留、生效、适用时间和退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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