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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执业律师的权利与义务一、执业律师的权利执业律师的权利,是指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可见执业律师的权利是和执业律师的身份以及执业行为紧密相关的。张某的行为最终被法院判处刑罚。律师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应当履行规定的手续:律师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时,应当持有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节 执业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执业律师的权利

执业律师的权利,是指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于执业律师的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从内涵上看,其包括三项内容:(1)律师依法可以为一定的行为;(2)律师依法可以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3)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本身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从本质上看,执业律师的权利是一种职务性权利,是律师以法律执业人员的身份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律师如果不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则不得行使这些权利。可见执业律师的权利是和执业律师的身份以及执业行为紧密相关的。

再次,从权利来源上看,律师权利包括法定权利和继受权利,前者是律师享有的由法律赋予的权利,后者是律师享有的由当事人授予的权利。由于法定权利是确定的,而继受权利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授予的,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下面介绍的是执业律师的法定权利。

(一)查阅案卷权

查阅案卷及有关材料,是律师系统、全面了解案情的重要手段。《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我国的诉讼法也对律师享有查阅案卷权作出了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律师在行使查阅案卷权时,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查阅的时间。律师只能在侦查阶段结束后,才能够查阅案卷。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不能查阅有关材料。

第二,查阅的范围。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只能查阅自己承办案件的相关材料,而不能查阅其他案件的材料。同时,为了保障司法的独立以及审判人员的安全,律师不得查阅、摘抄和复制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

第三,查阅权的保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阅卷给予必要的方便,应保障卷宗材料的全面、完整,提供必要的阅卷场所,并应当保证律师有必要的阅卷时间。此外,律师复制本案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收费,但仅限于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

第四,查阅的方式和要求。律师阅卷可以摘录和复制,但摘录和复制的材料应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档案。另外,律师的阅卷权与律师的保密义务紧密相关,律师对于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案例2-2】

律师因泄露国家秘密受刑罚

张某是某律师事务所的主任,2000年8月其接受王某家属的委托,担任王某涉嫌贪污一案的辩护人。2008年11月3日,张某到法院复印了该案的卷宗材料后,王某的妻子吴某要求将材料留下来看看,张某即将卷宗留给了吴某。吴某等人拿到材料后,针对案卷有关材料连夜仔细推敲,寻找有关证人,反复做工作让他们提供假证言。其行为导致该案的证词一翻再翻,该案被两次延期审理。张某的行为最终被法院判处刑罚。

点评:律师有查阅案卷权,所以张某复印相关材料的行为,并没有不妥之处。但律师对其查阅的相关材料应当保密,更不应该交给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张某最终被法院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判刑。可见,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律师行使查阅案卷权时也要注意相应的保密义务。

(二)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

《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会见的主体。律师和其他辩护人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他们的权利内容不同,律师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会见权不需要经过法院与检察院的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而且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只有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会见的程序。律师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应当履行规定的手续:律师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时,应当持有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在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三,会见的保障。首先,看管场所要积极协助律师行使会见权。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方便,安排合适的会见室。对于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所派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或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的顾虑,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其次,应当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安全。看管人员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严守职责,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绪激动,有暴躁、可能发生自杀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看管人员。

第四,会见的禁止行为。律师会见时,应遵守看管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手机等无线通讯设备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三)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都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行使取证权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取证的身份证明。律师对有关组织和公民进行调查时,应持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否则不能行使此项权利。

第二,取证的行使方式。律师在取证时必须经相关证人的同意,而不得强制取证。律师无权采用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所采用的传唤、审讯、搜查等方法进行调查取证,只有经过被调查人同意才能向其调查情况,收集相关证据。律师调查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第三,取证结果的效力。律师通过调查和收集活动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只有经过法庭质证和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当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得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隐瞒的罪行时,是否应向司法机关揭发?这时律师面临着一个两难的境界:一方面,律师作为一名公民,应当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另一方面,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不应当揭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律师执业过程中得知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有保密的义务。揭发当事人的罪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揭发行为将违背辩护制度的宗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公诉机关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有机会保障自己的权利,也为了保障法律的公平就需要辩护制度。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第二,揭发行为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失去信任,从而就会影响律师的辩护质量。[4]但是律师发现委托人有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时,可以拒绝继续为其辩护。

(四)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的权利

只有很好地保护律师在执行职务时的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使律师能够合法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案例2-3】

律师对其代理意见中的言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张某是一名律师,在一次房地产纠纷诉讼中,其称:“被告在售房时进行虚假宣传,不遵守商业诚信……”对方当事人认为律师的言论侵害了其商业信誉,因此将张某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张某不需对其言论承担法律责任。

点评: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张某的言论只是在发表自己的意见,并没有恶意诽谤对方当事人,因此张某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律师的任何言论都不受法律追究。律师的言论也要受到限制:首先,必须是律师在法庭上所发表的言论。其次,该言论仅是一种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并没有诋毁他人、扰乱法庭秩序、危害国家的主观恶意。

(五)出庭时间受保障的权利

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须要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开庭前的准备,以详细了解案情并认真研究法律的适用,否则仓促出庭必然不能很好地了解案情,使庭上活动流于形式,影响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因此,法律规定参加诉讼活动的律师享有得到人民法院及时的开庭通知的权利。律师出庭时间受保障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当给律师留有准备出庭所需要的必要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授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第二,律师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有权申请延期审理,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期间时法院应予以考虑。

第三,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3日前送达。

第四,改期审理的案件,再次开庭也要为律师留出适当的出庭准备时间。

(六)拒绝辩护或代理权

一般情况下,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但在特定情况下律师有权拒绝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其他法律事务的代理人。《律师法》第32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1.可以拒绝的情形

在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隐瞒事实这三种情况下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在这些情况下授予律师拒绝权是为了保障律师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律师继续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则必将损害国家的利益、损害他人的利益。

2.拒绝的程序

委托人的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应当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因为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拒绝辩护的,则应当经人民法院同意。

(七)法庭审理阶段的权利

法庭审理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阶段,也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内容,因此在法庭审理阶段律师享有多项法定权利。《律师法》第36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也规定了律师在法庭审理中的权利。律师在法庭审理阶段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发问权

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被害人、对方当事人发问,也可以请求审判长对上述人员发问。行使发问权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发问须经法庭的许可。法院一般不得禁止或限制律师的发问权,除非发问的内容不合法、不必要。(2)发问的内容受到限制。发问的内容必须与案件有关,否则法庭有权制止,被发问人也有权拒绝回答。(3)被询问人有义务如实回答。被询问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律师与本案相关的提问。

2.质证权

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法庭和对方出示的证据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对于出庭的证人有权进行质证。《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只有经过双方的质证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即使是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收集的证据也要在庭审时进行质证。

3.辩论权

律师的辩论权是指律师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争议的问题、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驳和论证的权利。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其目的是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公平正义。而“获得真相的最好办法是让各方寻找有助于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中间开始寻找更不可能漏掉什么东西”[5]。《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4.提出新证据的权利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或者辩护人有权提出新的证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是否准许,由法院作出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但需要注意的是,举证也是有法定期限的,律师能在庭审过程中才提出的证据,仅仅限于“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民事诉讼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5.拒绝回答法庭不当询问的权利

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不得询问律师的年龄、籍贯、住址等相关的隐私信息,否则律师有权拒绝回答。

(八)代为上诉的权利

在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时,经当事人授权,律师可以代其提起上诉。应当注意的是,上诉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律师只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或者特别授权才能上诉。《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九)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有:(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4)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的。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取保候审时一般要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为防止承担过大的风险,律师最好不要作为保证人。

(十)获取承办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副本的权利

律师承办诉讼案件,有权获得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副本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的副本。律师参加仲裁活动,有权获得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副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规定:(1)凡属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人民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人民法院转发辩护律师。(2)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刑事、民事案件,无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二、律师的义务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享有权利的同时,其行为也是受到限制的,律师执业过程中也有其法定义务。律师的义务,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依法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和限度。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律师应承担以下主要义务:

(一)律师职业本身所要求的义务

1.回避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由于工作原因与原工作单位有着特定的关系,此外和原单位之外的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会由于工作交流、社会交流而存在一定的联系。为了维护司法公正,避免人情案、关系案的产生,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限制上述人员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律师法》第41条中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案例2-4】

特殊人员在执业上的时间限制

甲于1998年从某政法大学毕业后在某法院工作,并在此期间通过了律师资格考试,2003年5月他辞职到某律师事务所做律师。2004年6月他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并获得律师执业证书。2004年7月王某委托甲担任其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甲委婉予以拒绝。

点评:《律师法》第41条中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甲于2003年5月辞职,在2004年虽然取得了律师执业资格,但距离其离任还不到两年。所以甲在2005年5月才可以代理诉讼。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只是限制甲在一定期限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不限制甲以律师身份进行其他法律服务。

2.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收受委托人财物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利益。

3.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利益上是一种对立关系,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就是要尽最大可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可以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那么将进入一种两难境地,维护一方的利益就要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而律师的职责又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处于矛盾的双方使律师很难开展工作,也容易造成律师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不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均不得同时或先后为双方担任代理人。而且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也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8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4.正当竞争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会与其他律师形成业务竞争关系。律师之间应当公平竞争,而不应当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如通过给相关人员或委托人回扣、介绍费或者通过诋毁其他律师的能力、声誉等不正当手段来争揽业务。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但会损害其他律师的利益,也会影响律师行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44条规定:“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但律师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普及法律等方式,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法律也鼓励律师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二)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

1.忠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之便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律师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而进行法律服务的,律师不应当介入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之中,更不能将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作为从事代理活动的目的。此外律师应当忠实为委托人服务。如果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往往会导致律师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这和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律师法》第40条的前三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3.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委托合同中,委托方具有法定的解除权而受托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只有当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情况时,律师才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4.保守秘密

律师因其工作的特殊性,在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会经常接触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有时甚至会接触一些国家秘密。而律师一旦泄露这些秘密会危害到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同时也会降低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应当注意的是当职业道德与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相矛盾时,律师不受保密义务的限制。《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三)律师对司法机关的义务

1.提供合法证据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可见证据在法庭审理中的重要作用。如果律师提供虚假证据就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律师法》第40条第6项中规定,律师“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律师违反该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理解该项义务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律师不需要主动提供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这是律师的职责所要求的。第二,律师的很多证据是从当事人手中取得的,有时当事人提供给律师虚假的证据而律师并不知情。律师因过失提供了虚假证据,并在发现后及时更正的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项义务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紧密相关。律师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有时需要调查取证来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但同时也要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否则就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为了更好地为当事人辩护,律师有时需要调查取证,但在取证过程中一定要谨慎,否则很可能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可见,《刑法》第306条就像悬在律师头顶的一把剑。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律师在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中应注意下列问题:第一,访问证人最少由两名律师共同进行。第二,访问证人最好在办公场所进行。第三,不要给证人现金、实物或者任何形式的好处作为作证的报酬。第四,重要证据的收集,可以请公证机关对整个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案例2-5】

律师伪造证据被判刑[6]

2006年11月17日,薛某为使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逃避法律制裁,在某市海淀区看守所外诱导强奸案被害人辛某书写了陈某不知道其真实年龄的虚假材料,并将该材料递交给该案的承办民警。后在薛某的授意下,陈某的亲属陈某某在朝阳区伪造了辛某案发时年龄超过14周岁的身份证,并由薛某将该伪造身份证递交给该案的承办检察官。2007年3月9日,薛某被抓获归案。法院最终认定薛某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

点评:律师应当尊重法院及仲裁机构,遵守法庭、仲裁庭秩序,在法官、仲裁员的指引下进行诉讼或仲裁活动。我国《律师法》第40条第8项规定,律师不得“扰乱法庭、仲裁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2.不得采取违法手段,影响相关人员履行职责

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律师也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所以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时候只能采取合法的方式,否则不仅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会损害司法机关和律师本身在人们心中的形象。《律师法》第40条第4项和第5项规定了律师不得为下列行为:“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3.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的秩序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法庭上有辩论的权利。但同时律师应当尊重法庭和仲裁庭的秩序,尊重法庭、仲裁庭的权威。《律师法》第40条第8项明确规定,律师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案例2-6】

律师咆哮法庭被罚款[7]

2006年11月中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一起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进行审理时,当主审法官点名询问某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有关案件事实时,李律师以自己系特别授权代理人为由,坚持自己代为回答。当主审法官再次明确要求周某回答时,李律师竟说:“这个问题,我已回答过了,有什么好问的?”法官对其严肃警告:“如阻拦,将责令你退出法庭。”李律师竟藐视法庭,大吼“你有什么权利让我退庭?”因李律师百般阻挠,法庭询问被迫中断几分钟,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主审法官没有当庭将律师逐出。接着,该案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为查明案情,法官有权询问案情的当事人及代理人,被询问人有义务回答法官的提问。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任何人的干预。针对李律师的行为,合议庭当庭决定对其罚款500元。

点评:律师应当尊重法院及仲裁机构,遵守法庭、仲裁庭秩序,在法官、仲裁员的指引下进行诉讼或仲裁活动。

(四)律师对社会的义务

1.依法纳税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律师应就其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法交税也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项基本义务。

2.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国家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使经济困难的公民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法律资源得到合理分配、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物质财富的拥有,可以有先后之分;但司法正义的获得,不能有先后之别,实行法律援助就是为了让人人都能够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要实施这一制度,一方面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另一方面需要律师的服务。律师不得因为收费较低就不认真提供服务。为此,《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中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案例2-7】

法律援助义务

王律师接受了某司法局的指派,为80多岁的李大娘代理请求儿女支付养老费的案件。在开庭当天,王律师因要会见另一位重要客户便没有为李大娘出庭。后李大娘找到王律师理论,王律师却说:“本来就是没什么报酬,我已经给你写了诉状,我的援助义务已完成,出不出庭都由我决定。”

点评:《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王律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未能很好地保护受援人的利益。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王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其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练习题】

1.概念题

律师;律师资格;律师执业;执业律师的权利;调查取证权。

2.思考题

(1)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是什么?

(2)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程序是怎样的?

(3)在法庭审理阶段律师有哪些权利?

(4)执业律师有哪些义务?

3.案例分析题

(1)某地人民法院受理了黄某诉其敲诈勒索案原代理律师崔某、崔某所在的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及保管其笔录的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侵犯其名誉权案。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3月他因向某电脑公司维权被刑事拘留后,崔某受原告母亲的委托,在侦查阶段代理原告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侦查阶段结束后,因委托人认为崔某业务水平不精,终止了委托代理协议。2008年12月3日,原告现代理人与某电脑公司代理律师参与凤凰卫视中文台《一虎一席谈》节目录制,崔某伙同他人前往节目录制现场,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在该节目录制过程中宣称掌握办案材料,现场透露内幕,并当场对原告现代理人进行人身攻击。其后崔某又多次伙同他人向《北京青年报》、《新京报》、《京华时报》等多家媒体公开其在看守所与当事人黄某的谈话笔录原件,多次通过媒体向公众散布、泄露国家秘密及当事人隐私。原告笔录原件自2006年以来一直封存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原告认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该文件承担保管义务,不得随意让人调阅或者借出,但是此次该笔录原件被人借出并在媒体上公布,严重泄露国家秘密及原告隐私。崔某先后多次以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身份接受媒体采访,公开泄露原告隐私,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应当知道但并未进行制止,完全没有尽到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原告认为,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而被告崔某却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对当前的热点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其行为不应当被追究。况且自己发现他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揭露是履行一个公民的义务。

问:结合律师的权利与义务来分析本案,发表你的观点。

(2)陈某以谈恋爱为名,将本单位女同事张某引诱至郊外的公园里进行了强奸,张某在案发后及时报了警,陈某于第二天被抓获。律师刘某接受陈某的亲属的委托担任陈某的辩护律师。刘某出庭前依法去看守所里会见了陈某,在陈某的恳求下,刘某决定为陈某作无罪辩护。于是刘某教唆陈某让其在看守所里秘密伪造了多份陈某写给张某的求爱信。随后刘某当庭提供了伪造的求爱信作为证据。刘某声称女同事张某和陈某当时是在公园里谈恋爱,发生性行为是双方的一时激情所致,是自愿的。陈某在被告席上也表示,他是真心喜欢张某,只要放了他,他就会娶张某。张某听说陈某要娶自己,信以为真,也当庭表示两人是恋爱关系,陈某是一时冲动和自己发生了性行为。主审法官一头雾水,最后陈某被当庭无罪释放。

问:陈某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并说明理由?

【注释】

[1]贺卫方.司改,四级矛盾,八项课题.中外法学,2000(6):64.

[2]放宽报考条件的地方名单可在司法部的网站上查看。

[3]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2.

[4]胡志民.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北京: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56.

[5][美]史蒂文·鲁贝特.现代诉辩策略与技巧.王进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

[6]徐进.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女律师一审获刑一年半.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3/07/290656.shtml,2009-06-20.

[7]蒋文.温州一律师对法官怒吼,法庭当庭罚款500元.中国执业律师网:http://www.china-lawyering.com/main/list.asp?unid=143,2009-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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