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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情况判决制度之修缮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之规定来看,现行情况判决制度关于情况判决究竟属于撤销诉讼构造,抑或还是属于确认违法诉讼构造并未有明确之规定。关于原告因被诉违法行政行为所致之损害,现行情况判决制度并未作出明确之界定,仅规定了“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模糊不清之规定不利于人民法院于适用情况判决情形下,对被诉行政机关之采取补救措施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作出明确区分。

(一)我国情况判决制度之修缮

前文已经就我国情况判决制度安排疏漏之处进行了一一检讨,本部分内容拟在前文检讨之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地探讨如何对我国情况判决制度疏漏之处进行建构以使其走向完善。

1.情况判决地位再定位

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之规定来看,现行情况判决制度关于情况判决究竟属于撤销诉讼构造,抑或还是属于确认违法诉讼构造并未有明确之规定。此种关于情况判决地位定位模糊不堪之状态于司法实践中危害甚大,因此须为情况判决之地位再定位。

然亦由《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可知,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之原告寻求诉讼救济之首选且唯一之选,乃提起撤销之诉以消灭违法行政行为,可见情况判决应与撤销诉讼之构造有着天然之联系;然又基于规避确认违法判决易造成对原告诉权逾越之风险,故可于判决主文中晓谕行政机关之行政行为违法,而后终因维护重大公共利益之故以驳回原告诉请之判决替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判决,回归情况判决于撤销诉讼之构造,此即情况判决之地位再定位。

2.情况判决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虽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之情形,仅限于撤销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者,然于此适用情况判决之情形下,公共利益究竟为何,以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迄今为止尚未见诸我国法律,学界亦尚未就此达成能够得到普遍、一致认同之结论。如有学者就将公共利益初步定义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以国家或社会利益的维护者的名义主张并实施保障的利益;[14]也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虽无法定义但却可以通过概括其基本要素加以界定;[15]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上述学界关于公共利益定义及界定之诸种观点,虽然对于我国情况判决制度之适用有一定程度之指导作用,然而却一味囿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划分。而事实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划分则永远是相对的,公共利益固然包含着许许多多的私人利益,而私人利益则在转换一个角度或基于不同的目的,抑或处于不同之关联时,亦很难说不是公共利益。如前所述规划案,虽然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已确定房地产开发商所为拆迁安置工程符合公共利益之特征,情况判决亦是基于此点而作出,然其所从事房屋开发行为难道不属于私人利益?相反,以钱某等六位居民为代表的原告,针对环境保护局所提起的撤销许可以存续其房屋所有权之诉一方面固然属于私人利益维护之范畴,然另一方面何尝又不是既定法秩序下就作为保障占有物的公共利益而提出呢?甚或,纵此案不牵涉所谓拆迁安置之公共利益,法院此情形下即应不适用情况判决?情况判决之适用若囿于此,则显然会拘束其既有功能之发挥,亦不合冲突之衡平之要义。

是故,于适用情况判决之情形下,强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厘清既不应该亦无可能,反使得公共利益之界定更为抽象复杂;反之,不过分计较公私益界定之名分,唯以各利益得失之权衡为其适用要件乃为正解。

3.情况判决中“重大损失”的界定。

情况判决制度既为撤销诉讼构造下之特别制度,非有于讼争一方利益重大损失之情事不得擅为援引之,此为情况判决适用之利益衡量要件,而界定是否存有“重大损失”之情事重点则在于冲突利益间之比较与权衡,即如果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只对利益产生一般影响,而并非产生重大影响,则法院不应当适用情况判决,而应当适用撤销判决,但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法院即应作出情况判决。

冲突利益之衡量实乃一种非常具体的、实际操作性很强的方法,其往往牵涉一些别具特色的司法程序及其运作规则,亦牵涉利益衡量所要解决的各种迥然不同的问题,然正因为如此,利益衡量的丰富内容只能在具体的情形和个案中得以充分的展开,任何企图设定“放置四海而皆准”的利益衡量方法之统一规范模式,或者企图周全地列出关于利益衡量方法的详尽清单,都将成为一种建造空中楼阁式的徒劳。但是,在具备这种清醒认识的同时也应看到,作为一种普遍运用于法律适用领域的方法,它还是存在一些在比较抽象层面上的共性之处。换言之,尽管利益衡量在现实中之运用有着理论无法也不应概括的各种特殊情状,但它依然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基本的方法或原则:[16]

(1)确认并考虑所有相关的利益主张,排除一切不应考虑的因素。

(2)在同一层面上考虑各种相关的利益,避免先入为主的偏见。

(3)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益衡量的价值准则

(4)利益衡量的目标在于实现相关利益的最大化,把利益的牺牲或摩擦降到最低限度。

(5)利益衡量应与宪法、法律相结合,不得违背宪法、法律的明文规定。

4.情况判决中“损害”的界定。

关于原告因被诉违法行政行为所致之损害,现行情况判决制度并未作出明确之界定,仅规定了“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模糊不清之规定不利于人民法院于适用情况判决情形下,对被诉行政机关之采取补救措施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作出明确区分。有鉴于此,现行情况判决制度对“损害”之再界定至少应主要着眼于以下两种思路:其一,采概括主义,即只需要赋予原告于情况判决情形下损害赔偿之诉权,而无须细分现行条文所列被告之补救措施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之区别,因为,毋庸置疑违法行政行为必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细分前两者之意义只在于其程度而对于是否存在并无二致,此堪称情况判决中“损害”界定之最为理想解决方案;其二,采列举主义,即在细分被告之补救措施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之区别的基础上,依据不同标准对“损害”进行具体化,比如将损失额度、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等纳入其中,以使其更具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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