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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判关系的一般观点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依诉择判”:行政诉判关系的一般观点所谓“依诉择判”是指法院不得在当事人请求之外裁判,法院裁判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即禁止诉外裁判原则。“依诉择判”是三大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发生了纠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依法受理案件,从而解决纠纷。判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一是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原告决定。

(二)“依诉择判”:行政诉判关系的一般观点

所谓“依诉择判”是指法院不得在当事人请求之外裁判,法院裁判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即禁止诉外裁判原则。

“依诉择判”是三大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依诉择判”之所以是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是民事实体纠纷。当事人在民事实体关系中进行活动,并没有法院干涉的必要,法院也不能干涉。只有发生了纠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依法受理案件,从而解决纠纷。正是从民事纠纷这一根源出发,当事人的请求已产生约束法院裁判的功能,法院不得诉外裁判。在没有发生民事纠纷的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不需要提出诉讼请求,相应也就没有判决。这种无请求、无纠纷的情况即约束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干涉。如果法院主动进行诉讼,与诉讼原理不符,是对正常民事活动的干扰。在刑事诉讼中,“诉判同一原则,是指法院审判行为指向的诉讼客体应与检察机关经由起诉所确立的诉讼客体保持一致。实行诉判同一原则是由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所决定的,同时对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提高诉讼效率也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均在其立法与实践中体现和贯彻了这一原则。这集中表现在:各国对于法院变更指控事项(包括指控事实、指控罪名以及处罚条款等)的权限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不得逾越诉讼客体同一性的范畴。”[1]

同样,在行政诉讼领域,理论界一般认为,“依诉择判”也是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判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是诉讼法的基本原理。维持判决制度与原告诉讼请求相冲突,不符合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法院判决是对原告诉讼请求肯定或否定的回应,这是法院解决纠纷的应有之义,更是司法权被动性特征的内在要求。这之所以成为法院的特征之一便是其处理纠纷方式的被动性,司法的被动性要求法院的裁判只能在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2]“所谓诉对审判权的制约,是指审判权因诉以及诉的要素具体内容的约束,其运作不能随意背离或超越诉之范围。诉对审判权的制约主要表现为诉讼请求对法院审判的制约,可以概括为:凡当事人依法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得拒绝,都应审理,法院对诉讼请求必须作出判决;凡当事人未纳入诉讼请求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作出判决。也就是说无诉讼请求即无判决。”[3]从目前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来看,行政诉判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原告决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原告决定是由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决定的。之所以强调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等待原告表明态度,这不仅是诉讼的性质使然,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因为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采取消极主义的态度,才能维持其公正的中立的社会形象。公正和中立的基本前提之一是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偏向,如果法院及其法官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则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应有立场。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起诉,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便违背了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侵犯。二是行政判决裁判的对象限于原告的请求。处分原则是最能反映民事诉讼特质的一条原则,该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审理对象应当由当事人、尤其是由原告来选择和确定,原告一旦在诉讼中表明了请求事项,法院就应当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判决,超出原告请求范围或者脱离原告请求所作的诉外判决均认为是对处分原则的严重违反,故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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