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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救济具体包括为防止侵权或者侵权损失扩大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和出现侵权损害后的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是及时制止知识产权侵权、维护知识产权权利形态的重要救济措施。在国际公约方面,明确界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主要是Trips协议。

第二节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

一、民事救济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决定了知识产权被侵犯后应当予以民事救济,即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措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知识产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救济具体包括为防止侵权或者侵权损失扩大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和出现侵权损害后的损害赔偿。

(一)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只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而提供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并非一般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为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手段,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的临时措施早已受到各国的关注。各国为了保障知识产权人及相关当事人的权益,都力图从立法上建立一套更有效、更稳定的临时措施体系。

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商标法》第57条、《专利法》第66条均规定,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临时措施包括停止侵害、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1.停止侵害。从理论上说,要求停止侵害是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停止侵害是及时制止知识产权侵权、维护知识产权权利形态的重要救济措施。当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知识产权人既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请求停止侵害包括铲除已经产生的侵害和未来可能出现的侵害。停止侵害是保护知识产权立竿见影的措施,其实质是排除对权利人行使专有权之任何妨碍。

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责令停止侵害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侵害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他人即将实施侵害行为。请求法院责令停止侵害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条件,但对于行为的侵权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2.财产保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证据保全。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对证据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二)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最具实质内涵。当知识产权被侵害后,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赔偿,这显然是一种债权之诉。

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决定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及其实现条件。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一般目的,以抑制加害人为社会目的,全部赔偿原则就成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与传统所有权侵权损害赔偿一样,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即侵权人应当赔偿因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也存在一定的归责基础或说归责原则,即根据什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统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立法的指导方针。国外知识产权立法大多规定,是否存在过错不是认定侵权的前提,而是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前提。

在国际公约方面,明确界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主要是Trips协议。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侵权者赔偿损失的条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Trips协议同时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没有正当的理由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成员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和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界定,是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大致说来,最常见的界定方式有三种:(1)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数额;(2)以侵权利润作为损害赔偿额;(3)以“使用费”或“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作为损害赔偿额。在以上方法均难于适用时,采用法定赔偿方法。

(三)诉讼时效

我国《专利法》第68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没有关于诉讼时效的具体规定。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应当根据一般法的规定,即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不同的观点。《民法通则》规定,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22日)第23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第18条分别对著作权侵权和商标侵权的诉讼时效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但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的,在该项知识产权有效期内,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

二、行政保护

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看,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措施通常有训诫,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制作、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侵权复制品和制作侵权复制品的设备,罚款等。

(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管机关并不统一。目前我国著作权的主管部门是国家版权局,商标权的主管部门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专利权的主管部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现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

1.著作权的行政保护。《著作权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我国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国家版权局下设版权管理司,内设处级机构若干,负责具体事务的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立了版权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事务。

著作权行政主管机关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主要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有《著作权法》第47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2.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设有专门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

对于商标侵权的处理,我国实行双轨制。《商标法》第53、54条规定,商标侵权纠纷既可以直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也可以先通过行政救济解决。此外,《商标法》还规定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权。上述规定为商标的行政保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3.专利权的行政保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我国目前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同于知识产权国内行政机关的保护,海关保护主要关涉国与国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在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中,对于知识产权的认可是海关保护的前提。因此,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一般存在于有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目前有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最重要的协议是Trips协议。它确立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基本框架和程序。

在我国加入WTO以后,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国务院2003年11月26日通过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知识产权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海关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执法方式包括:

1.知识产权备案。知识产权人可以依照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条例规定了海关总署不予备案的情形。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2.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知识产权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知识产权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条例规定了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情形。

3.法律责任。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人自行承担责任。知识产权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制裁

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制裁即追究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当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对侵权行为人即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际法涉及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的,最主要的是Trips协议。Trips协议第6条规定,缔约各国或地区至少应制裁假冒商标或剽窃著作权作品的犯罪,其适用条件是非法使用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侵权使用达到一定的商业规模。关于刑事制裁措施,Trips协议第61条规定,成员应提供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可采取的法律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或罚款,其处罚程序应与对具有相应严重性的罪行法律补救措施的处罚程序相一致。在适当的条件下,可采取的措施还应包括充公、没收或销毁侵权物品以及任何其主要用途是用来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材料和设备。Trips协议的这些规定自然对WTO成员具有约束力。

1997年《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七个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类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另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施行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知识产权犯罪及处理作出了新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院应综合考虑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注释】

[1]参见蒋志培:《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载《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6年版,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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