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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的类型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一、单纯的一罪单纯的一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形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情况。大陆法系多称其为单一罪,我国刑法理论界称其为典型的一罪、纯粹的一罪。单纯的一罪属于一罪的类型之一,因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较容易认定,所以并非罪数形态的研究重点,但不能否认或者排除其作为一罪的类型。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

一、单纯的一罪

单纯的一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形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情况。大陆法系多称其为单一罪,我国刑法理论界称其为典型的一罪、纯粹的一罪。我们通常所说的单纯的一罪,是指那些在形式上、实质上均不具有任何数罪特征,也不会使人在罪数上发生困惑的一罪。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以一个杀人故意,实施一个杀人行为,导致一个危害结果(人的生命权被剥夺)的发生,其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规定是非常清楚的,并不如其他一罪的类型可能存在数罪的特征。

单纯的一罪属于一罪的类型之一,因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较容易认定,所以并非罪数形态的研究重点,但不能否认或者排除其作为一罪的类型。把单纯的一罪作为一罪的类型之一是从狭义的单纯一罪来理解的,即无论是从字面上还是从语义上,都应符合典型的、纯粹的一罪来理解和使用。

二、实质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是指的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但实质属于一罪的情况。其有两个特点:第一,具有一定数罪的特征,由此而与单纯的一罪区分开来;第二,实质上应属一罪,由此和数罪区分开来。有人把这种情况形象化地称作“貌似数罪、实质一罪的情况”。

(一)继续犯

继续犯,也叫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非法拘禁罪被认为是典型的继续犯。

继续犯具有以下特征:

1.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持续犯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状态的持续是同一个行为的持续。由此,可以将持续犯和连续犯区分开来。连续犯是指数个行为之间的连续,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2.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首先,继续犯要求行为与不法状态持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持续。由此区分于状态犯。所谓状态犯就是指在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以后,其对于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状态处于持续状态中的情形。其次,行为与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由此区分于持续犯的对立面即成犯。即成犯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以后犯罪行为即告结束的犯罪情形。即成犯不具备犯罪行为的持续性。时间的长短不影响继续犯的成立,但如果过于短暂以致表明行为没有继续性时,则不成立继续犯。最后,犯罪行为必须不间断,即行为从开始到结束一直没有间断,处于持续状态。

3.犯罪行为自始至终侵害或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社会关系。

4.行为人必须出于一个直接故意。因为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以发生特定危害结果为成立条件,而且行为人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不可能存在继续犯。

由于继续犯是出于一个故意,持续性的犯罪行为是在一个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也只侵犯了一种社会关系,故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因而只能认定为一罪。

另外,根据《刑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继续犯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最通常的举例是,某甲持枪射杀某乙,却同时射伤某乙身旁的某丙,即为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通常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为人在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至于这种行为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在所不问。出自一个故意而实施犯罪,因为同一行为过失地造成了另一个犯罪结果,也只是一个犯罪行为。想象竞合只能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如果是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则是实际上的数罪,不发生想象竞合的问题。

第二,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即一行为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的特征,而且只有数个不同的罪名才是数罪名。数个相同的罪名,即使是侵犯数个被害人的权益,仍然只是一个罪名。

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即按其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罪名适用刑罚。如设定一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两个罪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来适用刑罚。衡量数罪名轻重的基本标准是其法定刑的高低。如果数罪名法定刑相同,一般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层次:首先考虑“罪过”,如设定行为人是为故意杀人而竞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定;其次考虑“客体”,如设定行为人是为故意杀人而竞合放火,应以客体在先来定,可定放火罪。综合起来讲,应根据具体犯罪情节的轻重,然后按照较重之罪适用刑罚。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想象竞合犯经常同法条竞合的情形相混淆,因此有必要加以区分。法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或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的易混淆点表现在:(1)都是一行为;(2)都是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3)处理上都只适用一法条并受一罪而不是数罪的惩罚。

但是,两者有重大的区别:

1.一罪的类型不同。想象竞合犯是一个行为,形式上触犯数罪名,犯罪自身是实质上的一罪;法条竞合,是一个犯罪行为,产生一个犯罪结果,犯罪自身是单纯的一罪。

2.竞合的内容不同。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或者发生数结果,触犯数罪名的竞合;法条竞合是一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或发生单一结果,成立一罪名,而有数个法条可以适用。

3.被触犯的法条是否有包容关系。想象竞合犯,一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的法条不存在包容关系;法条竞合,一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着此一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包容另一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关系。

4.适用法律原则不同。想象竞合犯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解决;法条竞合,在竞合的数个法条中,一般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解决。

三、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以本来是数罪但是法律上规定其为一罪为其特征。它以本来就是数罪和实质的一罪相互区分,以法律上规定为一罪而与处断上的一罪区分开来。

(一)集合犯

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依法律规定仍按一罪处理的情况。其中,以某种犯罪作为职业或者业务反复实施的,称为常业犯;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某种犯罪的,称为营业犯;具有常习性的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称为常习犯。我国刑法理论过去统称为惯犯,由于现行刑法取消了惯犯的概念,且有关常业犯、营业犯的规定也非惯犯概念所能包含,故以集合犯的概念取代惯犯的概念。[5]

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集合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集合犯是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这是集合犯主观方面的特征,即行为人不是意图实施一次犯罪行为就结束,而是计划实施多次的同种犯罪行为。

2.集合犯通常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这是集合犯客观方面的特征,即行为人通常有两次以上行为,且每次行为都能独立构成犯罪,其实际上也可认为构成同种数罪。

3.集合犯必须是刑法将可能实施的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的情况下才成立。一般而言,刑法中的集合犯是考虑到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一种犯罪故意,反复多次实施的是同一性质的行为,便将其规定为一罪。基于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即使实施了数个同种行为,也只能构成一罪。

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常习犯。《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即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将行医作为一种职业而反复从事行医活动,属于常业犯。《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其中,“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属于营业犯。营业犯与常业犯的关键区别在于刑法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营利目的,要求具有营利目的的,是营业犯,不要求具有营利目的的,是常业犯。

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依法律规定应按一罪处理”是认定集合犯的法律依据,对于集合犯,不论行为人实施多少次行为,都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独立新罪的情况。日本现行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典型的结合犯,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典型的结合犯。

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1.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本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即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

2.结合犯是将原本独立的数罪,结合成为另一独立的新罪。用公式表示就是:甲罪+乙罪=丙罪,或甲罪+乙罪=甲乙罪。

3.数个独立的犯罪被结合为另一独立的新罪后,数个独立的原罪失去原有的独立犯罪的意义,仅成为新罪的一部分。

4.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为另一独立新罪,是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如果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就不能任意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为另一独立的新罪。

由于结合犯是刑法将特定的数罪规定为一个新罪,而原来的数罪失去独立意义的情况,故结合犯就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不再是符合几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不能按原来的数罪认定为数罪,而应按结合后的新罪,认定为一罪。

对于结合犯的认识,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没有结合犯复数犯罪构成的形式。但是近年来有关刑法学者的论述中提出,我国的刑法中也有结合犯的规定。但是,结合犯的构成公式是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在现行刑法的具体条文中,还没有明确地规定这种结合犯和被结合犯。构成结合犯,必须是结合与被结合的罪由法律明文规定,凡是不符合这一特征的,结合犯不能成立。

我们认为,虽然理论上对于我国的刑法中是否有结合犯的规定存在有争论,但是,结合犯作为罪数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大的意义。结合犯类型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要比单一犯罪严重得多,在刑法上明文规定结合犯,使独立成罪而又联系在一起的多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整体上受同一的评价。两个以上独立成罪的犯罪通过法律结合为统一的罪行,只需依照刑法对结合犯所规定的法定刑按一罪适用刑罚,而不必实行数罪并罚,也会带来刑事实体和程序法律适用的便利。所以我们很多刑法学者都建议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应明确地规定结合犯。[6]

(三)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所规定的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结果而使得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况。

《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致死)罪,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是基本的行为,凡故意伤害造成轻伤害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伤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如果发生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应处以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结果加重犯具备以下的主要特征:

1.行为人对于基本犯罪具有故意,行为人对于基本犯罪仅仅是过失的不构成结果加重犯。

2.加重的结果是由于基本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也就是说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行为人对于加重的结果至少存在着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加重的结果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主观过错。这样的加重结果对于行为人来说是有主观上预见和规避的可能性的。

4.刑法因为加重结果而加重了该犯罪行为的法定刑。

结果加重犯和结果犯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虽然结果加重犯和结果犯一样都有刑法所要求的结果要件,但是两个结果不一样,一个要求的是加重结果,一个要求的是基本结果。而更为关键的不是加重结果相对于基本的结果的加重情形,而是加重结果在形式上已经超出了本罪的结果的限度,而在形式上已经构成了其他罪所要求的犯罪结果,从而需要通过结果加重犯来加以规定。

由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法定刑,所以对结果加重犯只需依照刑法的规定在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处断的一罪

处断的一罪具有本身是数罪,但是作为一罪来处断的特征。也就是指行为虽然符合数个犯罪的犯罪构成或者几个行为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但是却被认为只构成一罪的情况。

(一)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

连续犯的基本特征有三:

1.数行为具有独立性和连续性。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实施了数个行为,或者是数次实施了某种行为,每个或每次行为均能构成独立的犯罪,且这些数个或数次行为之间具有主客观意义判别上的连续性。

2.数行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其包括两层意义:一是行为人自行为开始就有实施数行为的总的犯意;二是行为人实施每个行为所独自具有的单个犯意。其中总的犯意对于数行为的单个犯意起统领作用,贯穿在每个犯罪的单个犯意之中,从数行为开始时起到终了时止始终发挥作用;而行为人实施每个犯罪行为的单个犯意都是其总犯意的一部分,是通过总犯意连结成连续犯主观要件的整体。

3.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

刑法理论虽然认为连续犯是处断的一罪,[7]但是,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将连续犯认定为一罪没有法律根据。《刑法》第89条所规定,对“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其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就表明了对连续犯只认定为一罪。同时,刑法的一些规定也表明了这一点。例如,《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再如,《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等,这些规定包含了对连续犯只认定为一罪的意思。

通常认为,对连续犯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即构成一罪,从重处罚。

连续犯与同种数罪关系密切:不具有连续犯连续关系的数行为,触犯数个同种罪名,是同种犯罪。连续犯与同种数罪都是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

连续犯与同种数罪的区别明显:

(1)连续犯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有连续意思。同种数罪因分别起意,意思不具有连续性,罪过形式不限于故意,过失犯也可以成立。

(2)连续犯的数行为间有连续性,是反复实施的连续行为。同种数罪实施的数行为间,没有连续性。

(3)连续犯以一罪论,是实质上的数罪,处断上的一罪;同种数罪则一般认为属并合论罪。根据我国刑法分则规定,同种数罪可以像连续犯一样,以一罪适用法律条文,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加重构成,适用加重处罚的条、款。

连续犯与继续犯也是非常容易混淆,继续犯是一个犯罪行为既遂后,行为继续较长时间而完成犯罪目的的犯罪。连续犯与继续犯在行为的连续意思与继续意思方面相似,但两者不同:

(1)连续犯是数行为具有同一故意,且有连续的意思。继续犯是一行为自实行犯罪到既遂后的继续意思,是一个故意的持续。

(2)连续犯是数个独立犯罪行为的连续。继续犯是一个犯罪既遂后,行为仍继续一段时间。

(3)连续犯是裁判上一罪,数行为的犯罪作为一罪,一般从重处罚。继续犯是单纯一罪,一般不从重处罚,只是在一行为继续的时间过长且造成更严重后果时从重处罚。

对于连续犯的追诉时效计算,《刑法》第89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和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可见,该法条的规定对连续犯在追诉期限上,有特殊的作用。连续犯的各个犯罪行为,犯罪的实施时间各不相同,因是连续一罪,所以追诉时效应以连续行为中最后一次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最后一次行为的时效尚未完成,其他行为的时效也未完成,如果数行为中有加重罪或重罪,其时效较他罪长时,应以加重罪或重罪的时效为计算的标准,连续犯与即成犯在计算追诉期限上有根本区别,两者不可混淆。如将连续犯误为即成犯起算期限,就有可能使未过期限的部分连续犯罪事实逃脱制裁,如将即成犯误为连续犯起算期限,就有可能使已过期限的即成犯受到惩罚。

(二)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

吸收犯的特征:

1.客观上有数个犯罪行为。吸收犯的成立以存在数个犯罪行为为前提。如果不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就没有吸收犯可言。这里的数个犯罪行为,是指充作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不是充作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只是表现为一定动作的犯罪手段,例如抢劫罪的杀害、伤害、捆绑、禁闭等劫取财物的方法,由于已经包含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不成立吸收犯。

2.数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吸收犯的成立,必须是数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而数行为之间之所以具有吸收关系,是因为这些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这里首先要对“吸收”一词加以界定。在刑法意义上,“吸收”有刑之吸收、罪之吸收与行为之吸收。我们认为,吸收犯之吸收是罪的吸收,由于罪被吸收,当然刑也随之被吸收。但是,吸收犯与单纯的刑之吸收,即在数罪并罚中采用的吸收原则有所不同。同时,吸收犯之吸收也不同于行为之吸收,在行为吸收的情况下,行为人所犯的只是一罪,因而是法定的一罪。而吸收犯是在犯有两罪的情况下,一个犯罪吸收另一个犯罪,从而成为处断的一罪。

在刑法理论上,吸收犯可以分为下述三种类型:

1.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例如运输毒品以持有毒品为前提,定罪的时候,运输毒品罪自然吸收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再另行定罪。

2.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例如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先教唆杀人后又帮助杀人的,定罪的时候,杀人的教唆行为吸收帮助行为,对杀人的帮助行为不再另行定罪。

3.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例如行为人为杀人进行预备活动,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被迫中断,后又再次预备后完成其杀人行为;或者行为人先教唆杀人,后又直接参与杀人之实行的,应分别以杀人的实行犯论处,对于杀人的预备与教唆不再另行定罪。

(三)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如行为人为了骗取财物,采用了伪造公文的方法。其目的在于骗取财物,但方法又触犯了伪造公文罪。[8]

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根据这一特征,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不能成立牵连犯,因为它们没有犯罪目的。也由此,具有两个以上犯罪目的时,也不能成立一个牵连犯。

2.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其中有一个是目的行为,其他的是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都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能独立成罪;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是围绕目的行为而实施的。

3.必须是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具体可以理解为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至于这种牵连关系是只要客观上存在就行了,还是需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这种关系,抑或根据犯罪的通常形式限定牵连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论。这种争论又取决于对牵连犯的处理。我们认为,如果将牵连犯认定为一罪,就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牵连关系;如果将牵连犯认定为数罪,则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牵连关系。

牵连犯具有以下两种类型:

1.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形态。例如,犯罪分子为了诈骗而去伪造印章,其伪造印章是为了以此去诈骗,前者可以说是手段行为,后者则是目的行为。

2.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形态。例如,犯罪分子盗窃枪支以后予以私藏,其盗窃枪支是私藏枪支的原因,可以说是原因行为;其私藏枪支是盗窃枪支的结果,可以说是结果行为。

理论和实践中,应当注意下列几种情况的关系:

1.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在理论上的区分是极为明确的,两者虽然都触犯数个罪名,但牵连犯是具有牵连关系的数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而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因此,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根本区分在于:行为人触犯数罪名的到底是数行为还是一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数行为与一行为不难区分,但在某些情况下,往往把犯罪方法误认为方法行为,或把犯罪结果误认为是结果行为。

2.牵连犯与结合犯。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罪是结合犯。结合犯的结合,需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且行为之间通常有牵连关系而形成结合,就犯罪行为的个数和牵连关系而言,与牵连犯同,但牵连犯与结合犯不同:(1)前者两个以上行为之间只有牵连关系而不互为结合;后者有牵连关系并且因牵连而构成行为间的结合关系。(2)前者在法律没有明文时可以依据法理解释;后者则必须以法律规定为解释的根据。(3)前者是数行为触犯数罪而在裁判上从一重处断;后者是数行为数罪名由法律组成新的第三罪,在处罚上,依法律规定以结合的一罪论处。

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理;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即按照其中最重的一个罪从重处罚。刑法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没有作明文规定,但对某些具体犯罪的牵连犯作了特别的处理,出现有的条文对牵连犯以数罪并罚论处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对此,就司法实践来说,刑法分则条款对如何处理牵连犯作了特别规定的,应依据刑法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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