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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产生和发展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管制措施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中被发展为独立的刑种。综上所述,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法律在20多年的革命斗争实践中,随着革命政权的建立和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刑法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第二节 刑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革命根据地时期刑事法律概述

(一)工农民主政权的刑事法律

从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在最初几年里,为了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势力,我党积极领导了工农革命运动,创建了许多革命组织,建立了由自己掌握的基层政权机关,如各级“农民协会”、“乡村自治委员会”以及在省港工人大罢工中成立的“省港罢工委员会”、上海工人武装起义中建立的“上海市民政府”等等。这些革命组织发布的许多决议、命令、布告、禁令等,反映了革命人民的意志,是带有法律性质的规范,其中有很多具有刑法含义的规范。

到1927年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结束,是我国刑事法律的开创时期。中国共产党刚刚成立就领导和推动了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工农革命运动。在工农运动不断高涨的革命根据地,为了保卫革命成果,维护工农民众的基本权益,镇压国内外敌人的破坏活动,不仅着手进行宪法、土地法、劳动法、婚姻法的立法工作,也十分重视刑事立法工作,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刑事法规。例如,各地工农民主政权先后颁布了许多惩治反革命犯罪活动的刑事法律。这一时期,刑事立法的主要内容就是镇压反革命活动。如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的第6号训令,规定了处理反革命分子的一些政策原则。1932年颁布的《关于镇压内部反革命问题》的第21号训令,规定对混入我机关、红军和地方部队里的反革命分子,要给予严厉的打击。1934年4月,中央执行委员会在总结几年来各地同反革命作斗争的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这是民主革命时期第一个比较完整的单行刑事法规。该条例共有41条,其中规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和主要罪行。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刑事法律

1937年7月,日本帝国主义大举侵略中国,全国人民奋起抗战。中国革命进入了伟大的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民主政权都制定了自己的刑事政策和单行的刑事法规。这一时期的刑事法规以打击汉奸活动为重点。除奸斗争,是我党抗日战争时期刑法的主要任务,各边区抗日民主政权都颁布了惩治汉奸的单行法规,包括: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1943年4月《山东省战时除奸条例》,1945年8月《山东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苏中区处理汉奸军事间谍办法》、《苏中区汉奸自首自新暂行条例》等,分别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及其处罚办法。

此外,抗日战争时期的刑事立法还有惩治盗匪条例、妨害军事工作治罪条例、惩治盗毁空室清野财物办法、扰乱金融惩治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禁烟禁毒治罪条例、妨害婚姻治罪条例以及严禁赌博的训令等。

(三)人民民主政权的刑事法律

抗日战争胜利后不久,蒋介石集团在美帝国主义的支持下,于1946年7月对我解放区发起了全面军事进攻,挑起了中国历史上空前规模的内战,中国革命进入了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也称为解放战争时期。在这一时期中,为配合最后推翻国民党的反动统治,各解放区的刑事法律均将战争罪犯、暗藏特务、地主恶霸作为打击的重点,对犯罪分子实行区别对待,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根据这一方针,党中央、人民解放军及各解放区人民政府颁布了许多刑事立法。194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宣布:要逮捕、审判和惩办内战罪犯,并规定了各项政策界限。随着各解放区土地改革运动的开展,一些地方的地主恶霸勾结反动武装,破坏土改运动。为打击反动地主恶霸,保证土地改革的顺利进行,各解放区先后制定了有关刑事法规,如1947年11月晋察冀边区发布的《对破坏土地改革者的制裁问题的布告》,1948年1月晋冀鲁豫边区颁布的《破坏土地改革治罪暂行条例》等,同时,各解放区根据党中央的精神,坚决取缔反动党团及一切特务组织,1948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军事管制问题的指示》规定:“解散国民党、三青团、民社党、青年党及南京政府系统下的一切反动党派和团体,并收缴其反动证件,登记其各级负责人员。”华北人民政府于1949年1月专门发布了《解散所有会门道门封建迷信组织的布告》,其首要分子须向当地政府机关登记,视情况予以宽大处理或免予追究,其余一般人员,一经脱离组织,停止活动,一律不予追究,能揭发各种阴谋破坏活动者,酌情予以奖励。这些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给各种反革命分子以沉重打击,初步取得了镇反斗争的胜利,保卫了革命成果。

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在刑罚制度方面创制了新的刑种——管制。1948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军事管制问题的指示》规定,在宣布反动党团解散之后,“对登记后的少数反动分子实行管制(每日或每星期须向指定的机关报告其行动)”。管制措施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中被发展为独立的刑种。

综上所述,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法律在20多年的革命斗争实践中,随着革命政权的建立和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刑法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刑事法律的初步发展

(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刑事立法概述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开始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新阶段。新中国成立后的最初几年的主要任务,是有步骤地为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而创造条件,没收官僚资本的企业并把它改造为社会主义国营企业,统一财政,稳定物价,迅速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完成新解放区的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活动,开展“三反”、“五反”运动。在这些运动中,总结了实践经验,根据需要与可能,先后制定了一批单行刑事条例和法规,主要包括:1950年《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1950年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建国后制定的第一个单行刑事法规,其中对反革命罪的概念、种类和类推以及量刑的标准、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的条件、数罪并罚的原则等,都作了规定,是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有力武器。《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对保守国家机密,巩固人民民主政权起了重大作用。该《条例》第13条规定:凡出卖或故意泄露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以反革命论罪,依惩治反革命条例惩处;凡利用国家机密进行投机取利者,送司法机关或军事法庭依法惩处。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法律所担负的重要任务之一是惩治反革命罪,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决定的。当时,解放战争已在大陆基本结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先后成立,但在某些地方,国民党反动派的残余势力在帝国主义指使之下,不断从事反对人民政府及其他各种反革命活动,破坏社会治安,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为迅速巩固革命秩序,以保障人民民主政权的稳定与发展,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并顺利地进行生产建设及各项必要的社会改革,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镇压反革命运动,并及时制定了有关镇压反革命的刑事立法。

除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外,在许多非刑事的行政法规中,也规定了刑法条款。如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1950年8月在《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提出:“凡称恶霸,是指依靠或组成一种反动势力,称霸一方,为了私人的利益,经常用暴力和权势去欺压与掠夺人民,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之重大损失,查有实据者。凡恶霸分子经人民告发后,由人民法庭判决处理。”在危害公共安全罪方面,1950年铁道部公布的《铁路奖惩暂行条例》等对交通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1953年5月政务院发布的《森林保护条例》等对火灾事故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1951年12月政务院重新核定颁布的《保护人民电信线路、输电线路及管制线路暂行办法》,对破坏电信设备的处罚作了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方面,有1950年1月《西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1950年4月《海关总署关于解放区与待解放区货运管制办法的批示》,1950年12月政务院公布的《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对走私罪的处罚作了规定。1951年1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的《私盐查缉处理暂行办法》对投机倒把罪的处罚作了规定;1950年1月政务院《货物税暂行条例》和《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对偷税、漏税、抗税等罪的处罚作了规定。另外,关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婚姻家庭罪、渎职罪等分别有一些相应的规定。

(二)新中国成立初期刑事法律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和制度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几年里,我国的刑事法律虽未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体系,但基本具备了雏形,确立了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一些重要的原则和制度。

第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1950年发布的《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规定“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但同时又强调,要“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要求在处理反革命案件中,必须贯彻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两者不可偏废。

第二,罪刑相适应原则。《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根据犯罪分子罪行的轻重,分别确定了与之相适应的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主刑,也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没收全部或部分财产的附加刑,同时还规定对犯罪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情节轻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数罪并罚原则。《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对反革命罪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

第四,坦白从宽的原则。依照《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4条的规定,对于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悔过,以及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的反革命分子,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法律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为当时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对我国社会主义刑事法律制度的形成,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定和颁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的拟定和修改

我国刑法典的起草工作,早在建国初期就已经开始了。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先后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共76条)。当时由于三大改造尚未进行,颁布系统完备的刑法典的条件尚不具备,因而这些草案最后均没有公布。

1954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胜利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它规定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方向与道路,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制度,是我国法制史上的里程碑。这次大会还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

宪法和五个组织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大大地推动了我国刑法的起草工作。1954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的起草工作正式开始,当时,这一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负责。到1956年11月,已经写出了13稿。其间,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取得了基本胜利,并且召开了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董必武同志在“八大”的发言中指出:“我们还缺乏一些急需的较完整的基本法规,如刑法、民法、诉讼法等。”

在“八大”精神鼓舞下,刑法起草工作加紧进行。到1957年6月,已经写出了22稿。第22稿分总则、分则两编,共计215条。总则共5章96条,包括刑法的任务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附则;分则共8章119条,包括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婚姻家庭罪、妨害其他管理秩序罪、渎职罪。第22稿为刑法草案奠定了初步基础。

第22稿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并在1957年7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发给全体代表征求意见,经代表讨论后,“决定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的意见,再加修改,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但是,由于全国反右派斗争以后,“左”倾思想抬头,造成否定法律、轻视法律等思想的滋生,再加上三年经济困难,使刑法起草工作停顿下来。

1962年3月22日,毛泽东同志针对这一时期民主与法制不健全的严重情况,明确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

根据中央指示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自1962年5月开始,对刑法草案第22稿进行全面修改,到1963年10月写出第33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共206条。这一草案修正稿,经过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审查,并考虑准备按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决定公布试行。但因“四清”运动和随之而来的“十年动乱”,使刑法草案的修订工作又搁置了十多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颁布

粉碎“四人帮”以后,要求恢复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呼声甚高。1978年10月再次组成刑法草案的修订班子,对第33稿进行修订。1979年3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叶剑英同志在《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指出:“我们还要依据新宪法,修改和制定各种法律、法令和各方面的工作条例、规章制度。”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中作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其中专门谈到立法工作,他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1978年12月22日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述讲话和公报,对于刑法的起草工作,无疑起到了巨大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1979年2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宣告成立,并着手抓紧刑事立法工作。从3月下旬以后,根据已有的立法经验,结合新情况、新问题,对刑法草案作了较大的修改。5月29日,刑法草案获得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接着又在法制委员会全体讨论,于6月7日提交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进行审议,在审议中又根据代表们的意见,再作修改和补充,最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7月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月6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第5号令公布,并决定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终于诞生了新中国建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刑法分为总则、分则两编,共13章192条。我国刑法的公布和实施,是我国刑事法律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的刑事立法从此进入了健全发展时期。

分析我国刑法制定工作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定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它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开始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这部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总结了多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和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特别是吸收了十年动乱时期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从我国实际出发,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具体化、条文化,对犯罪、刑罚以及各种犯罪作了科学的规定。这部重要法律的实施,进一步促进和发展了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在巩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等各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补充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刑法是在历史进入新时期以后,人心思法、人心思治的背景下出台的。总体而言,刑法所规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是正确的,许多具体规定是可行的。它在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也说明,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这部刑法典无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还是立法技术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对有些犯罪行为在制定刑法时研究不够,不利于操作,如渎职罪、流氓罪、投机倒把罪三个“口袋罪”,规定得比较笼统,执行起来随意性较大;对有些犯罪行为如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量刑偏轻,不利于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而且,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面对这样的改革形势和社会需要,刑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新时期形势的发展。

为了及时调整和处理各种新的社会关系,打击各类犯罪活动,自1981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3个刑法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它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在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属性的刑法规范130条。这些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事法律规范的颁布,及时弥补了刑法中的某些缺陷,对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起了重大作用。然而,通过零散的修补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不平衡现象。同时,由于在《刑法》之外还存在这么多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规范,缺乏一个体系上的归纳,因此,为了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客观上有必要对刑法作一次全面系统的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

早在1982年国家有关部门就作出了研究修改刑法的决定。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陆续收集与整理了有关刑法修改的意见和问题。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总结中央和地方政法机关、政法院校关于刑法总则和分则修改完善的70余条意见,写出《对刑法的修改意见》。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向各地了解征集有关刑法修改的建议。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的这些工作,为后来七届人大常委会修改现行刑法的决策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资料。1988年7月在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中明确提出将刑法修改纳入立法规划。至此,我国现行刑法的修改问题开始被正式提上国家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此次会议后,1988年9月18日至28日,全国人大法工委邀请中央和北京市政法机关、政法院校、法学研究单位的几十位专家学者就刑法典的修改问题进行专门讨论,并拟定出了刑法颁行以来的第一份刑法修改草案。随后,立法机关又到全国各地调查研究征询意见,为后来刑法修改的理论研究与立法研究奠定了基础。但对刑法的系统修订毕竟是件大事,与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乃至与国际形势的变化均有密切的联系。拿出了第一个修改方案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为了更好地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对修改方案几经讨论修改,又数次邀约北京政法机关和刑法学界的几十位专家学者就刑法修改问题座谈讨论,同年12月下旬,邀请几位中青年刑法学者参加立法机构对刑法的具体修改起草工作。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又先后拟订出1988年11月16日的刑法修改稿草稿和1988年12月25日的刑法修改草案。至90年代,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于1996年10月10日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403条。发至各省、市、自治区、中央有关部门及有关政法院校、科研机构征求意见。1996年11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举行年会,集中讨论了征求意见稿,并将众多建议汇总成集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参考。1996年11月法工委召开了由各方面人士参加的刑法修订座谈会,用12天时间对征求意见稿逐条进行论证,12月中旬法工委在集中各方面意见后,写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共384条。提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并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共446条;接着,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完成《修订草案》第三稿,共449条。1997年3月正式提交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并经最终修改后,于3月14日通过,共452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修订刑法,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刑事法律的重要措施。这次刑法修订的主要思路是:首先,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即要将十几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23个补充规定和决定进行修改后编入刑法,将一些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规定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其次,要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有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再次,对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在把犯罪行为研究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规定。

《刑法》原来只有192条,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为452条。修订后的《刑法》在原刑法所设总则、分则两大编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附则。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平等适用、罪责刑相适应三个刑法的基本原则,修改完善了关于正当防卫、单位犯罪、减刑、假释、自首、立功等有关规定,使这些制度更加科学。在刑法分则中,对体系结构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如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改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将原来财产犯罪中的贪污罪和渎职罪中的受贿罪等单列出来,专门设立贪污贿赂罪一章;将原来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之中;在这个基础上增加规定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犯罪,从而使刑法分则增至十章。另外,分则对许多犯罪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分解了渎职罪、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针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加了一系列新的罪名。此外,在量刑幅度方面,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了变动,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而避免了司法中的随意性。上述关于刑法的修改将在本书各章节中详细阐述。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完备性。应该承认,修订后的刑法是一部统一的、完整的、完备的刑法典。不仅表现在与原刑法相比条文数量的大量增加,而且表现在具体内容上比原刑法更充实。这主要表现在:首先,新刑法将分别以单行法规的形式颁布的23个条例、决定或补充规定和附属刑法中的相关规定纳入了刑法典条文,以利于集中了解与掌握。其次,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专门增加“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规定。再次,对新出现的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又比较有把握的,增加规定。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洗钱犯罪、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等。另外,修订后的刑法对其他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都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二,科学性。刑法典内在的科学性直接关系到刑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修订后的刑法在认真总结刑法实施以来的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克服了原刑法中诸多不合理规定的缺陷,从而使法典体系更为合理,罪状更为精确,前后更趋连贯,用语更为规范。例如,修订后的刑法将原刑法的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充分考虑到了我国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的实际,考虑到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称谓比反革命罪更为准确。又如,修订后的刑法将原刑法中规定笼统的三个“口袋罪”(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渎职罪)予以分解,使罪状更为具体、精确,便于操作。再如,修订后的刑法废除类推,克服了原刑法既欲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又保留类推的矛盾窘境。最后,修订后的刑法注意法条用语的规范,避免使用易生歧义的用语,使其更为科学。其三,连续性。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对原刑法作了较大修改,但其不是对原刑法的全盘否定,而是原刑法的延续与发展,特别是在刑法体例上,仍保持了原刑法的框架,没有很大的变化。应该看到,这次刑法修订中除分则内容有较大变化外,总则内容基本上与原刑法相同,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刑法的立法精神没有很大的变化。所以,我们只能说是修订而不是重新制定。其四,明确性。修订后的刑法对原刑法中一些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使其细化、具体。例如,用明文列举的方法替代了原刑法“其他”、“在必要的时候”等诸如此类的不明确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尽可能多地采用叙明罪状,少采用空白罪状和简单罪状,使罪状的描述力求明确、具体,避免笼统、含糊。

总之,修订后的《刑法》是一部统一的、完整的、建国以来最完备的刑法典,它是我国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有力武器,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它的修订与实施,表明我国刑事法律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三)对1997年修订后刑法的补充和修正

1997年新刑法生效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新刑法的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不完善的问题。是否需要对新刑法进行补充和修正?如何加以补充和修正?这些内容无疑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和需要研究的课题。理论和实践中的普遍看法是,刑法的完善是一个永恒的主题,法律的适时变化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因为不变的法律是僵死的法律。但是,法律的变化不能过于频繁,我们应该在保证刑法本身稳定性的基础上,对刑法条文适时作出补充和修正。为此在新刑法生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除颁布了一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外,又先后颁布了多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正。这些补充和修正中既有新类型犯罪的增加,也有对原来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调整。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长期摸索积累了一定经验的基础上,确定将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作为今后对刑法的补充和修正的主要模式。我们认为,这无疑是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进步,是法制化进程中的重要一环。

1.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正式施行后的第一个决定。

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是自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与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为了更有效地打击涉及外汇的金融犯罪,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修改补充修订后的刑法的第一个以决定形式出现的刑事法律。

《决定》对刑法的主要修改补充有:(1)新增加了骗购外汇罪。(2)将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3)修改了《刑法》第190条的规定,扩大了逃汇罪的主体,提高了法定刑。(4)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5)对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作了具体规定。(6)明确规定了对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渎职造成国家大量外汇流失的,依照《刑法》第167条定罪处罚,即依照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扩大了该条文的适用范围。

2.1997年《刑法》之后的八个修正案。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后,国务院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和《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建议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交易,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操纵期货交易价格,以及非法从事期货交易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关部门及人大代表也对刑法中的其他有关内容提出了修改建议。对于上述种种修改建议,总体上讲立法机关认为是必要的,但究竟采取哪种方式修改补充刑法,这是值得研究的。经多方面听取意见,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仅从便于适用来讲,一部统一的刑法典不仅要便于司法机关适用,而且要便于广大群众学习、掌握,不宜再单独搞两、三个决定或者补充规定。因此,立法机关采用了与以往根本不同的形式,即采用了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不管修改、补充多少内容,都可以一次、多次修正原有刑法的规定。修改、补充刑法,如果增加条文,就列在内容相近的刑法条文之后,作为某条之一、二。如果修改某条,就直接修改条文。这样不改变刑法的总条文数,有利于维护刑法典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也便于法律文书对条文款项内容的援引。就此而言,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在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以刑法修正案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无论是修改刑法的形式,还是完善刑法的内容,都对我国今后的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自《刑法修正案》颁布以后,为了及时回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二)》(201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这些修正案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通过的,对当时经济社会领域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刑法规制,使刑法典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又体现其良好的适应性。例如,为了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典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及相关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为了打击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典中的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为了规制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市场诚信制度,通过《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等,对刑法典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信用卡诈骗罪及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增设了一些新的犯罪;为了应对安全责任事故大量出现的问题,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典中的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增设了新罪;为了进一步维护社会正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对经济犯罪中的内幕交易行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及腐败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增设了一些新的犯罪;为了落实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典的结构、相关刑罚进行了调整完善,减少死刑罪名,并增设了一些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及强迫劳动罪等新的犯罪。

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颁布了八个刑法修正案。毋庸置疑,刑法修正案俨然成为刑法修改和完善的一个重要途径。从我国目前八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正来看,刑法修正案体现了如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功能:

一是修改补充功能,即刑法修正案针对已有刑法规范的不足,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这里的“修改”是指对刑法典中原有过时的或者不适合现实需要的刑法规范予以改正或删除;“补充”是指对刑法典中已有内容的缺漏或不完备之处加以补正或完备。从刑法修正案颁布的内容来看,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补充,既有对刑法典总则进行修改补充,也有对刑法典分则进行修改补充;既有对刑法分则中原有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补充,扩大或缩小原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又有对原有具体罪的法定刑进行调整,增加或减少刑罚种类,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幅度,增加量刑档次,增加法定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刑法修正案的这一功能,有利于使现有刑法典不足的部分趋于完善。

以上八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中的80个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包括:刑法典第17条(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从宽处罚)、第38条第2款、第4款(管制刑的执行)、第49条第2款(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限制适用死刑)、第50条第1款、第2款(死缓的法律后果;严格限制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缓犯的减刑)、第63条第1款(减轻处罚)、第65条第1款(一般累犯)、第66条(特别累犯)、第67条第3款(坦白从宽)、第68条第2款(删除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第69条(数罪并罚)、第72条第1款、第2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禁止令)、第74条(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76条(缓刑的执行,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77条第2款(缓刑的撤销及处理)、第78条第2款(减刑的限度)、第81条(假释的条件)、第85条(假释的执行,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86条第3款(假释的撤销及处理)、第100条第2款(未成年人前科报告制度)、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犯罪)、第109条(叛逃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20条第1款(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5条第2款(将罪名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7条(将罪名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41条第1款(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将罪名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51条第3款(将罪名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调整法定刑)、第151条第4款(删除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物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死刑)、第153条第1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5条(间接走私罪)、第157条(武装掩护走私的处罚)、第161条(将罪名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3条(将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将罪名修改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68条(将罪名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74条第2款(将罪名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1条(将罪名修改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182条(将罪名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185条(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第186条第1款、第2款(将罪名修改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第1款(将罪名修改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188条第1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90条(逃汇罪)、第191条第1款(洗钱罪)、第200条(单位犯金融诈骗罪处罚的规定)、第201条(将罪名修改为逃税罪)、第205条第2款(删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死刑)、第206条第2款(删除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死刑)、第224条第3款(增加“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行为)、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4条(将罪名修改为强迫劳动罪)、第264条(盗窃罪)、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罪)、第312条(将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28条第1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337条第1款(将罪名修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338条(将罪名修改为环境污染罪)、第339条第3款(走私废物罪)、第342条(将罪名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3条第1款(非法采矿罪)、第344条(将罪名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5条第3款(将罪名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58条第3款(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75条第2款(将罪名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是增设新罪功能,即立法机关针对社会上新出现的刑法典未规定为犯罪的严重危害行为,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之规定为犯罪。简单地说,通过增设新罪,使某些犯罪在刑法典中从无到有。刑法修正案的这一功能,有利于突破刑法典的局限性,为刑法典增添活力,及时体现统治者的刑事政策,打击新的犯罪行为。

《刑法修正案》增设了35个条款和罪名,包括: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135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52条第2款(走私废物罪)、第162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162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第164条第2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180条第4款(利用为公开信息交易罪)、第185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和违法运用资金罪)、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第210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34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44条第2款(强迫劳动罪)、第244条之一(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53条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62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262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276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285条第2款、第3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第291条之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293条第2款(寻衅滋事罪)、第303条第2款(开设赌场罪)、第312条第2款(单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69条第2款(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73条第3款(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器部队专用标志罪)、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99条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第399条之一(枉法仲裁罪)、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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