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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噪声污染罪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七)增设噪声污染罪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因此,为了遏制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类健康,弥补刑事立法有关噪声污染刑事责任的欠缺,刑法应当增设噪声污染犯罪及刑事责任。

(七)增设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噪声污染危害的严重性虽不像空气、水污染那样引起严重疾病或死亡,但噪声危害极具普遍性,其后果也十分严重,噪声曾被人形象地称为“慢性毒药”。(82)因此,噪声污染与水污染、大气污染和辐射污染被公认为当代城市四大公害。正是基于对噪声污染的危害性的深刻认识,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许多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美国、法国、日本、韩国等都通过刑事立法,将噪声污染纳入了刑法的调控范围。如《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违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在设备、工场、机械的运转过程中,产生足以危害属于设备范围以外他人健康之噪声,处5年以下监禁,或处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181a条规定:“凡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制造噪声,致多数人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持续的侵害者,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360日净额收入以下罚金。”日本的《公害罪法》第2条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犯本罪而致人死、伤者,应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在我国,为了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控制和治理,1989年国务院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条例》、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一些地方立法机关也先后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律对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和法律责任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一些涉及了噪声污染刑事责任条款的内容,如1989年国务院通过的《环境噪声防治条例》。该条例第41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1986年湖北省通过的《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现行刑事立法却未能将噪声污染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将环境污染明确局限于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和大气污染,将噪声污染排除在外。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在噪声污染上的立法空白,既与上述我国现有的环保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不相协调,也不符合世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趋势,不利于对噪声污染的治理和控制。因此,为了遏制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类健康,弥补刑事立法有关噪声污染刑事责任的欠缺,刑法应当增设噪声污染犯罪及刑事责任。其具体罪状可表述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超过国家的标准向外界排放各种噪声,屡禁不止,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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