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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受益人可以直接交单据吗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价款的支付不仅构成国际贸易的实质性环节,更是成为影响国际贸易成败的关键问题之一。经过不断地实践和创新,汇付、托收、银行保付代理以及信用证等方式成为目前国际贸易支付中的主要方式。在国际支付中,最常用的汇付方式主要有信汇、电汇和票汇三种。在国际贸易中,付款人通常是进口方。

第二节 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价款的支付不仅构成国际贸易的实质性环节,更是成为影响国际贸易成败的关键问题之一。一种理想的支付方式,应该是既可以保证买方能安全、快捷地收到贸易价款,又可以保证卖方在付款后能够得到货物。经过不断地实践和创新,汇付、托收、银行保付代理以及信用证等方式成为目前国际贸易支付中的主要方式。

上述支付方式中,按照银行是否提供信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收付双方不由银行提供信用,但通过银行办理的方式,汇付和托收属于这类方式;第二类则是由银行提供信用,收付双方从银行得到信用保证及资金融通的便利,银行保付代理以及信用证属于这类方式。此外,按资金的流动方向与支付工具的传送方向是否相同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顺汇,由债务人将款项主动交给本国银行,委托银行使用某种支付工具汇给国外债权人,商业汇付即为顺汇;一类是逆汇,是由债权人出具票据,委托本国银行向国外债务人收取款项的支付方式,银行托收、国际保付代理与信用证支付均为逆汇。[5]

一、汇付

汇付也叫买方直接付款,它是指付款人通过银行将款项汇交收款人的一种支付方式。

在国际支付中,最常用的汇付方式主要有信汇、电汇和票汇三种。(1)信汇。信汇是指汇出行应汇款人要求,用航空信函将信汇委托书或付款委托书邮寄给汇入行,指令解付汇款资金给收款人的汇款方式。信汇一般通过航空邮寄,费用低廉,但是时间较长,邮件容易破损或丢失,一般适用于小额的非急需的资金转移。(2)电汇。电汇是指汇出行应汇款人要求,以电报、电传等方式将付款指令发送给汇入行,指令其支付汇款资金给收款人的汇款方式。电汇的特点是速度快,但费用比较高。(3)票汇。票汇又称银行即期汇票汇款,是指汇出行应汇款人要求,签发以汇入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即期汇票,交给汇款人邮寄或自带给收款人,由收款人到汇入行提示领款的汇款方式。票汇的特点是方便灵活,对汇款人来说,汇票可以自行携带也可以寄出;对收款人来说,可以自由灵活地处置汇票,例如可以取款,也可以背书转让等;对汇入行来说,则省去了通知收款人的程序。不过,票汇所需时间也较长,且汇票容易发生毁损灭失等。

汇付一般涉及四方当事人:(1)汇款人。汇款人即债务人,其将款项存入汇出行,委托汇出行对外汇出资金。汇款人一般是买方(进口方),有时卖方也可能成为汇款人,如支付赔偿金。(2)汇出行。汇出行是受汇款人委托,向其国外代理行发出委托付款指令的银行。汇出行一般为汇款人所在地的银行。(3)汇入行。汇入行是受汇出行委托,将汇款资金付给收款人的银行,故又称解付行。汇入行通常是汇出行的国外代理行或联行,且一般在收款人所在地。(4)收款人。收款人即债权人,通常是卖方(出口方)。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是基于国际货物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汇款人与汇出行、汇出行与汇入行之间则是一种委托付款关系。

汇付方式的最大优点在于手续简便,费用低廉。由于汇款不需要准备货运单据,银行也只负责转移资金,不承担风险,因此手续费较低。不过,由于汇付方式完全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因此容易产生信用风险。在买方预付货款后,或者卖方将赊销货物运出后,他们都失去了制约对方的有效手段,如果对方违约不交货或不付款,他们可能面临钱货两空的巨大风险。因此,汇付方式多用于相互信任的贸易伙伴间。[6]

电汇、信汇、票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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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托收

(一)托收的概念

托收是指出口方开出以进口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出口方所在地银行在进口地的分行代出口方向进口方收取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

托收业务涉及四个基本当事人: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付款人。另外,还可能出现提示行及代理人等。(1)委托人,是委托银行代为收款的人,在国际贸易中一般指出口方、卖方或托运人等。(2)托收行,是受委托人委托通过其国外代理行或分行代收货款的银行,通常是出口方营业所在地的银行。(3)代收行,是接受托收行委托向进口方收取款项的银行,一般是托收行位于付款人所在地的国外分行或代理行。(4)提示行,是直接向付款人提示单据、领取款项的银行。提示行通常是代收行,当然代收行也可委托付款人所在地的银行作为提示行,代为提示单据、收取货款。(5)付款人,是接受有关单据提示、支付票款的人。在国际贸易中,付款人通常是进口方。(6)需要时的代理人,是委托人在托收申请书中指定的,在进口方不付款或承兑时,代其处理货物的当事人。货物的处理包括仓储、转售、运回等事宜,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明确界定其具体权限。

银行托收的业务程序如下:委托人出具汇票,向托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具托收指示书,附具或不附具装运单据。托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其在进口地的代理银行——代收行代为办理收款事宜。代收行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委托人付款。如付款人拒付,则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委托人。

(二)托收的分类和特点

托收涉及两种单据,一种是金融单据,如汇票、本票、支票等;另一种是商业单据,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提单、海运单等)等。按出口商开具的汇票是否附带货运单据,托收可分为光票托收与跟单托收两种。

光票托收是仅凭出口方开出的汇票,不附带任何货运单据进行的托收。在光票托收中,单据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是分离的,如果对方违约不交货或不付款,他们可能面临钱货两空的巨大风险。因此,光票托收通常只用于向进口方收取尾款、佣金、代垫费用等,很少用于支付货款。

跟单托收,是指卖方将汇票连同货运单据一齐交银行委托代收货款的托收。在国际贸易支付中,货款托收大多采用跟单托收方式。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跟单托收又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委托人未明确交单条件的,通常

按付款交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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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流程图

(1)付款交单。指卖方交单以买方付款为条件,付款人只有向提示行(代收行)支付了货款或其他票据后才能取得商业单据。

如果出口方出具的是即期汇票,进口方于见票时支付货款,取得单据,这称为即期付款交单。如进口方拒付或只付部分货款,则不能取得单据,因此出口方不会遭遇钱货两空的风险。如果出口方出具的是远期汇票,要求进口方于见票后承兑,汇票到期后付款并提取单据,便为承兑付款交单。承兑付款交单方式的优点在于能保障出口方的交易安全,又为进口方的付款提供了融资时间;缺点是进口方承兑后仍无法取得货运单据,因此即使货物已经到达,进口方也无法提货,只能等汇票到期付款后才能取得货运单据并提货。

(2)承兑交单。指卖方的交单以买方承兑汇票为条件。买方承兑汇票后即可从代收行取得货运单据、领取货物,等到汇票到期时再支付货款。承兑交单方式对于出口方而言有较大风险。因此,如果托收单据中含有远期汇票,那么托收指示书应明确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如无此项注明,则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迟交单据所产生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

在托收中,由于货运单据由受托银行控制,因此与汇付方式相比,托收方式更加安全可靠,收款的风险和收货的风险都大大减少了。不过,与汇付方式比较,托收手续较为复杂,手续费也较高。而且,托收方仍然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双方仍面临较大的违约风险,尤其是出口方面临的风险远远大于进口方。如果付款人届时拒不付款或无力付款,那么在付款交单方式下,出口方可能要承担仓储、转运或就地处理货物的风险和费用;而在承兑交单情形下,出口方则可能面临着钱货两空的风险。

(三)《托收统一规则》

在托收业务中,由于当事人各方对权利义务理解不同,各个银行的具体做法也存在差异,因而容易产生争议与纠纷。为了统一托收的业务规则,国际商会于1967年公布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国际商会对之进行了修订,并改称《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托收统一规则》再次修订,并成为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URC522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不过,《托收统一规则》属任意性惯例,只有当事人约定适用时才对其产生约束力。

《托收统一规则》共26条,分总则和定义,托收的形式和构成,提示的形式,责任和义务,付款,利息、手续费和费用以及其他条款七个部分。《托收统一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已被许多国家的银行采纳与使用。

三、信用证

信用证,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规定,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根据买方(进口方)的申请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在卖方交付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单据时,银行即向买方付款并取得有关单据。此后,买方再向银行付款并取得上述单据,然后即可凭单提货。

信用证是由银行提供信用的一种支付方式。由于有银行提供信用保证,卖方不再担心发运货物后能否收到货款,而买方也无须担心付款后能否取得货物,因此买卖双方更容易达成交易并顺利实施。而且,由于有银行提供资金融通,买方在发运货物后即可取得货款,而卖方则在货物发送后甚至货物运抵后才付款赎单,这就为买卖双方的资金周转提供了便利。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并成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一种支付方式。不过,目前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进行支付的比重已有所下降。

(一)信用证的种类和内容

1.信用证的种类。

(1)跟单信用证与光票信用证。跟单信用证是附随单据付款的信用证,缺少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尤其是货运单据的,开证行将拒绝付款。光票信用证则是不附随单据的信用证。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跟单信用证使用较为广泛,而光票信用证很少使用。

(2)即期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与议付信用证。即期信用证(Sight L/C)是指银行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或者连同汇票)后应立即付款的信用证。

与即期信用证相对的是远期信用证,即银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后,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中,附随单据而不带有汇票的称为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开立这种信用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免缴印花税

附随单据而又带有汇票的信用证称为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承兑信用证附随的汇票经过承兑后,可以贴现融资。[7]

议付信用证指允许受益人向某一指定银行或任何银行交单议付的信用证。通常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银行扣取垫付利息和手续费后立即将货款垫付给受益人。议付信用证可分为自由议付信用证和限制议付信用证,前者受益人可任择一家银行作为议付行,后者则由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定一家银行为议付行。开证行对议付行承担付款责任。议付信用证是为了满足信用证业务中的受益人的融资需求而产生的。

(3)可转让的信用证与不可转让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是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其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另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而未注明“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通常为不可转让的信用证。信用证中使用“可分割”(Divisible)、“可分开”(Fractionable)、“可让渡”(Assignable)和“可转移”(Transmissible)之类词语的,通常并不足以构成可转让的信用证。

可转让的信用证一般开给国际贸易的中间商,中间商作为第一受益人申请银行将信用证转让给实际供货人即第二受益人,再由第二受益人交运货物。第一受益人通过替换汇票和商业发票赚取原证与已转让信用证之间的差价。

(4)背对背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Credit),又称对背信用证、转开信用证、桥式信用证、从属信用证或补偿信用证,是指中间商收到进口人开来的信用证(第一个信用证)后,要求原通知银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外开立一张内容相似的新证给另一受益人,这种另开的信用证(第二个信用证)即是背对背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通常由中间商申请开给实际供货商,这样进口商与实际供货人是相互隔绝的,中间商从而可以保守住商业秘密,这也是它优越于可转让信用证的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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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循环信用证。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Credit),是指信用证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仍可恢复使用直至达到规定次数或累积总金额为止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适用于分批均衡供应、分批结汇的长期合同,以使进口方减少开证的手续、费用和押金,使出口方既得到收取全部交易货款的保障,又减少了逐笔通知和审批的手续和费用。循环信用证的循环方式可分为按时间循环和按金额循环。

(6)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Standby L/C)是一种银行保证性质的支付承诺,实质上与银行保函相似。传统的跟单信用证主要用于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而备用信用证则主要用于付款保证,例如借款保证、履约保证等。在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如果开证申请人违约,受益人可凭该信用证开具汇票,并且提交一份关于开证申请人违约情况的声明书,要求开证行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付款。UCP600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

值得注意的是,信用证还曾经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不过UCP600依据国际贸易实践,废除了可撤销信用证这一方式。

2.信用证的内容。

虽然各国银行所使用的信用证并无统一的格式,其内容也因信用证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但一般说来,信用证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信用证的当事人与关系人。(2)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包括信用证的种类、性质、号码、开证日期、有效期和到期地点、交单期限等。(3)信用证的金额和汇票,包括信用证金额、币别代号、加减百分率;汇票的金额、到期日、出票人、付款人等。(4)货物条款,包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包装、单价以及合约号码等。(5)运输条款,包括运输方式、装运地和目的地、最迟装运日期、可否分批装运或转运等。(6)单据条款,说明要求提交的单据种类、份数、内容要求等。基本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等,其他单据有检验证书、产地证、装箱单或重量单等。(7)信用证有效期限和有效地点,信用证的有效期限是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后日期;有效地点是受益人在有效期限内向银行提交单据的地点。(8)信用证装运期限与交单期限,信用证的装运期限是受益人(出口商)装船发货的最后期限。其意义在于,受益人应在最后装运日期之前或当天(装船)发货,信用证的装运期限应在有效期限内。信用证的交单期限,是除了有效期限以外,每个要求出具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的一个在装运日期后的一定时间内向银行交单的期限。(9)其他事项,如开证行对议付行的指示条款,开证行保证条款,以及其他特殊条款等。

(二)信用证的交易流程

尽管每一个信用证业务的参与人及其业务流程并不完全一致,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证的开立与保兑行的保兑。

(1)信用证的开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跟单信用证方式支付价款后,买方即应依据约定,以开证申请人的身份向开证行申请开证。所谓开证申请人(Applicant),是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国际贸易中,开证申请人一般是进口商(Importer)或买方(Buyer)。而所谓开证行(Issuing Bank),则是指应开证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它一般是买方所在地的银行。

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证时,应填写并向银行递交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示银行开立信用证的具体内容,该内容应与合同条款相一致,是开证行向受益人或议付行付款的依据;二是关于信用证业务中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声明。

开证行接受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后,即应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指示拟定信用证条款。UCP600第6条规定了银行开立信用证的注意事项,这包括:(1)信用证必须规定可以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按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也可以同时在开证行兑用。(2)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3)信用证不得被开立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4)信用证必须确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如果规定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的,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即不可撤销地承担起单证审查以及在单证相符时的付款责任。不过,如果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起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2)保兑行的保兑。开证行开立信用证时,也可以授权或要求其他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则称为保兑行(Confirming Bank)。

保兑行一旦对该信用证加具了保兑,自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这是一种独立的、确定的付款责任。其他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往保兑行之后,保兑行同样应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保兑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不过,只有开证行授权或要求的保兑才是UCP600意义上的保兑,而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但该银行并不准备照办的,该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2.信用证的修改与通知。

(1)信用证的修改。通常情况下,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但是如果信用证被修改的,则开证行自发出修改通知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也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后的信用证,并自该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行也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其前提是,保兑行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对于受益人而言,在其未表示接受修改之前,该修改对受益人无约束力,原证仍有效。不过,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但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对于修改的内容,UCP600第10条规定,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而修改中如果有“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的,该规定不生效力。

(2)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对于信用证,以及信用证的任何修改都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对于不具有保兑行身份的通知行来说,其对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并不会使他承担信用证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通知行在通知时,应对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进行审核,而且其通知应准确地反映其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的条款,这是通知行的义务。如果通知行委托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进行通知的,该另一银行同样应履行这一义务。在日常操作中,通知行在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通知给受益人时,经常会发生由于疏忽而导致差错或遗漏的情形。因此,这一义务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8]

如果一个银行被要求对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进行通知,但他决定不予通知时,应毫不延误地告知委托银行。而如果一个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但他不能确信信用证、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的,也应毫不延误地通知委托银行。

3.信用证的转让。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转让行将其全部或部分转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转让行是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何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不过,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

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信用证可以分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不过,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而且,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有关转让的所有费用(诸如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4.信用证的单证审查。

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转交信用证后,受益人即对信用证是否与合同相符进行审查。经审核相符的,即应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将各项单据备齐后向指定银行提交。受益人提交单据的对象可能是开证行,或者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议付银行。受益人应当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内提交单据。而且,按照UCP600第14条c款的规定,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UCP600第19~25条规制的正本运输单据,即多式运输单据,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租船提单,空运单据,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快件收据,邮寄收据或邮寄证明等,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UCP600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21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一旦受益人向银行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即应从交单次日起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内,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而且,即使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届至的,这一期限也不因此缩减或受到影响。举例说明:如果根据信用证条款计算出的最迟交单日为2008年5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为2008年5月18日,单据于2008年5月13日交到开证行,则开证行仍然有从2008年5月14日起算的最长5个银行工作日来审核单据。这一日期不能因为已过最迟交单日和信用证有效期,而被缩短至2008年5月15日或2008年5月18日。

5.信用证的付款、议付与偿付。

如果银行审查单证相符的,即应按照信用证规定承担付款责任。

(1)承付。开证行、保兑行或其他指定银行审查单证相符的,即应按照信用证规定予以承付。所谓承付是指:(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开证行、保兑行或其他指定银行都可能是承付行。通过承付,受益人得到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开证行、保兑行或其他指定银行也履行了其对受益人的义务。

(2)议付。所谓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通过议付,受益人可以获得议付行的提前融资,而议付行则可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权利。

(3)偿付。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同样,如果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保兑行之后,保兑行也要承担同开证行一样的责任。

开证行对已按照信用证承付或议付的银行予以偿付后,即可取得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然后,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买方在付款后取得单据并可凭单取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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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流程图

(三)信用证的法律调整

1.信用证的立法与惯例。

信用证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至今已有上百年的历史。1930年,国际商会即制定了第一个《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协调各国的不同做法,建立起统一的国际信用证规则。该规则后被改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于1933年、1651年、1963年、1975年、1984年、1995年和2007年先后进行了7次修订。现在使用的是2007年开始实施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不是立法,通常情况下只有当事人约定适用时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约定适用该惯例的,也可以对其进行修改、增加或删除;不过,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该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此外,由于目前除美国外其他国家均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而且《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经成为各国信用证实践中的普遍规则,因此在许多国家,即使没有当事人的约定,该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也会得以适用。

我国同样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2.信用证的基本原则。

(1)信用证自治原则。UCP600第4条规定,信用证依其性质是独立于其基础合同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基础合同的任何内容,银行也与基础合同无关,也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这被称为信用证自治原则,或者信用证独立性、抽象性原则。据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也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而且,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信用证自治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它使得受益人的交单和受款、银行的付款和审单只涉及信用证和单据,不受基础合同和其他合同以及其他抗辩或请求的影响,从而保证了信用证功能的发挥。

信用证自治原则的内涵包括:(1)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开证行不能利用买方根据买卖合同对卖方所拥有的抗辩对抗受益人,受益人也不能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开证行接受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2)信用证自治原则也适用于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不能以其对开证行或受益人的请求或抗辩来限制或阻止银行付款。(3)信用证自治原则也适用于受益人。受益人只能依据信用证条款享有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间的合同关系而获益。例如,甲、乙两银行订有关于处理信用证业务的合同,相互约定在对方开出信用证并委托保兑时将予以保兑,若甲银行开出信用证后委托乙银行保兑,但乙银行基于某种考虑没有保兑,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间的合同关系要求乙银行保兑。此外,受益人也不得利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例如,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存入专为支付受益人货款的资金或者开证申请书约定了更宽松的付款条件时,受益人均不得据此主张利益。[9]

信用证自治原则也说明,判断是否属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标准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备以信用证为载体进行付款赎单的交易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即买方与卖方)之间是一种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则是一种委托开立信用证的法律关系,二者均不属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构成部分,也不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付款关系,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连带付款关系,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付款与偿付关系等均是以信用证为载体进行付款赎单的交易关系,因而应当适用信用证立法和惯例的约束。不过,鉴于信用证交易关系的复杂性以及信用证统一规范的需要,UCP600对上述法律关系仍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2)单证相符原则。由于信用证是以银行作为中间人审核单据并保证付款的一种付款方式,因此只有在受益人凭其提交的货运单据证明其已经装运货物的,开证申请人才会放心付款赎单,这样银行对货运单据的审查无疑是信用证业务的中心环节之一。银行在凭单付款时,应该严格执行单证相符的原则,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保证信用证交易乃至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按照单证相符原则,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如果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银行有权拒收单据,拒绝付款。因为开证行是根据买方在开证申请书中的授权行事的,而通知行又是根据开证行的授权行事的,如果它们在办理信用证的过程中超出了授权范围,就可能遭到买方拒付,而自行承担此项交易的风险。也就是说,如果银行不按买方在开证申请书中的指示办理,接受了卖方提交的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买方就有权拒绝付款赎单。所以,银行为了自身利益,必须在单据审查方面持严格态度。[10]

不过,银行对单证是否相符的审查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按照UCP600第14条的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也就是说,银行的单证审查仅限于对单据本身的审核,而不是审查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而且,这种审查只要单据本身在表面上相符即可,而无须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事实和基础交易关系的真伪。UCP600第14条还根据实践中容易产生的一些问题对审核标准作了具体规定,这包括:(1)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2)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3)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上述第(1)项的,银行将接受该单据;(4)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5)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

【注释】

[1]参见刘丰名:《国际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4~425页。

[2]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54,p.3.

[3]参见刘丰名:《国际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4~425页。

[4]参见李仁真:《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5]参见李仁真:《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0页。

[6]参见曹俊、岳彩申:《国际贸易法》,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7]参见单文华:《国际贸易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411页。

[8]参见程军、贾浩:《UCP600实务精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

[9]参见左海聪:《国际商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5页。

[10]参见左海聪:《国际商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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