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供述证据与非供述证据的特点
通过对供述证据与非供述证据的对比,可以认识到二者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性质不同
供述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其证明方式是以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非供述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各种实物,而证明方式则是由物的外部形态或物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二)来源不同
供述证据的形成过程相当复杂,任何一个供述证据,通常要经过感受、判断、记忆、复述四个阶段才能形成:①感受。特定主体看到、听到或者经历了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或过程,立即反映到大脑里,形成某种“印记”,这是他们事后对案件作证的基础。②判断。任何供述证据中都包含有判断的成分。通常情况下,人们对自己感受到的事实要进行分析判断,但是,由于人们的社会经历、生活经验、文化素养、专业知识等各不相同,每个人对于事物的判断能力是大不相同的,即使是对同一事物的判断也会有所不同。③记忆。人的记忆能力同年龄、健康状况、职业习惯等存在密切关系。通常记忆又和时间成正比。人们一般对刚刚发生的事情记忆清晰,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会逐渐模糊;时隔久远则记忆也许会完全消失。④复述。任何留在人们大脑里的“印记”,待到在诉讼中作证时,都必须通过语言的表达,才能把它们复述出来,最后形成为证据。但是,由于人的生理、性格、文化程度等的差异,每个人的表达能力也是大不相同的。可见,供述证据以人的经验与知识为产生的源泉,要受到人这一主体各方面的影响。从这一意义上说,供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事实裁判者(法官或陪审团)之间仅具有间接关系,事实裁判者不可能与待证事实直接接触,必须通过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或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主体来获取。
而对非供述证据则是由司法人员通过勘验、搜查、扣押、查封或冻结等司法手段直接获取,不存在一个同供述证据般的二次认识过程。
(三)种类不同
供述证据认定事实过程的特征,在于涉及案件事实相关内容的信息,由人的感官知觉留存记忆,并通过叙述表达的方式予以传达,如我国三大诉讼法上规定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以及这些言语陈述转化成的书面记录等。鉴定结论之所以属于供述证据,是因为鉴定结论就其实质来说,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问题发表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一般要求鉴定人到庭对鉴定结论作出口头说明,并回答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等的发问。
而非供述证据则关注有关案件事实的物件或痕迹,即人的感官以外的物质世界,如我国三大诉讼法上规定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勘验、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中对所见客观情况的客观记载,而非办案人员的陈述,所以也属于非供述证据。视听资料也属于非供述证据。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询问证人、被害人时的录音资料近似于笔录,属于固定证据的方式或方法,不属于法定的证据资料意义上的视听资料,按其陈述主体不同,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
当然,要注意的是,这种区分并非单纯地以人为界,不是说只要涉及人的就是供述证据,反之则为非供述证据。如对醉酒者的酒精检测,即不属于通过供述取得,所以受测者即不能主张供述特有的相关权利而拒绝接受呼气检测,如有的国家规定的沉默权等。
(四)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和程度不同
供述证据主要由亲身经历案件的人提供,往往能够从动态上较为形象生动、详细具体地反映案件事实,不仅可以再现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节,还可以说明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和来龙去脉。因此,供述证据常被称为“会说话的证据”。
非供述证据虽都是客观的物质实体,但与供述证据相比,其本身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项或几项构成要素,很难直接说明案件的具体情形,事实裁判者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尤其是供述证据来判断非供述证据的证据力。所以,非供述证据往往又被称为“哑巴证据”。
(五)要求不同
在供述证据领域,由于其涉及陈述内容真实性的确保及人的尊严的维护,故在证据能力的要求上相对于非供述证据更高、更严格,法律对供述证据的获取设置有诸多的限制性规定。不少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领域均对司法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口供提出严格的前置性程序保障要求。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5条即规定,询问被告应先告知下列事项:①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②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③得选任辩护人;④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同时,因陈述主体对案件事实的把握要受到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故于陈述时易发生失真现象,因此,事实裁判者在运用言词证据的过程中的审慎度相对较高,法律对供述证据的适用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规则和条件,比如传闻排除规则、口供任意性规则和口供补强规则等。
而对作为非供述证据获取手段的搜索和扣押等的制约则相对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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