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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的重构

时间:2022-03-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社会组织的数量仍在以每年10%以上的速度迅速增长。因此,正确理解并实践《决定》的这个要求的当务之急,是要厘清政府与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相互关系模式以及这种模式的内涵。(一)市场失灵、政府失灵与社会组织的作用和政府组织、市场组织一起,社会组织这个“第三力量”构成为影响现时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三大主体。
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的重构_巨变中的中国社会

在过去20年中,我国社会组织获得巨大发展,其数量大幅增加。据统计, 1988年我国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仅有4446个。2011年底,这个数字增长了10余倍,达到46.16万个。其中各类社会团体25.5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20.4万个,基金会2614个[2]。目前,社会组织的数量仍在以每年10%以上的速度迅速增长。此外,城乡基层社会中大量未正式注册的群众性社会组织也在快速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经民政部门备案但未注册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有4万多个,城市社区社会组织有20多万个[3]。数量快速增长的社会组织在国家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并已逐渐成为中国政治和社会舞台上举足轻重的“第三力量”[4]。如何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是政府推进国家治理进程中要面对的重大议题之一。对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作为新兴社会治理主体的社会组织的作用发挥,是在我国特定的社会政治现实中进行的。唯有正确处理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关系,社会组织的活力才可能得到激发,其健康发展才有充分的政治与社会合法性。因此,正确理解并实践《决定》的这个要求的当务之急,是要厘清政府与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相互关系模式以及这种模式的内涵。

一、作为社会治理伙伴的政府与社会组织

在全球范围内,社会组织开始大发展的时间至今不过半个世纪。但人们对它的关注却是持续快速增长。这种广泛关注,一方面来自对它的期待,期待它能和政府一起推进社会治理;一方面来自对它的担忧,担忧它能否和政府一起协同创新为民谋利。关于政府和社会组织的关系定位,需要回到社会组织自身的优势和局限之中。

(一)市场失灵、政府失灵与社会组织的作用

和政府组织、市场组织一起,社会组织这个“第三力量”构成为影响现时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三大主体。从理论上说,在这三大主体中,市场组织以追逐经济利润为原初的动力。它在为参与市场的民众带来广泛物质利益的同时,也导致贫富分化、社会不公等问题。市场无法提供公共物品,无力照顾市场竞争中的失败者,无力照顾那些无法参与市场竞争的老弱病残幼等社会依赖群体。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贫富分化、社会不公等问题,财富再分配和照顾弱势者的任务变得更加紧迫。如何解决市场逻辑带来的社会后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过去三十年来,我国政府积极承担财富再分配和向特定社会群体提供公共物品的使命,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和服务取得了长足进步。但迄今为止,弱势人群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善,也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

如自由主义反复强调的,政府在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满足民众需求方面有自己明显的局限性。对我国政府而言,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其可以用于再分配和发展社会福利服务的经济资源还相对有限。近年来经济增长趋势的放缓,使得政府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相对减缓。尽管片面追求GDP增长的发展模式已经在理论上、政治上遭遇质疑和批评,但出于减少失业率、增加就业机会、稳定政府财政的需要,各级政府在制定发展战略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将财政资源投入社会福利服务事业发展的空间仍相当有限。另一方面,由于政府特定的组织结构和权力的高度集中,它在提供公共物品中可能产生高成本、低效率,以及政策执行的无效性等现象,形成所谓的“政府失灵”现象[5]。它常常使用普遍性的标准(Universalcriteria)来提供服务,难以照顾到特殊个人与团体的差别性需求;而且,这种服务注重规范性需求(Normativeneed),轻视感觉性需求(Feltneed)。因此,当民众需求出现多样化趋势时,政府实际上无法对多种不同需求做出积极有效的反应[6]。国家力量的这种局限性,被自由主义的倡导者批评为国家失灵。

因为市场失灵的存在,非政府、非市场的社会组织获得了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与动力,并成为除国家、市场之外的第三种满足人类需要、推动社会发展的力量。从本原上说,社会组织一般专指与政府和企业相区别的其他各类组织,具有明确的非政府、非营利属性。它总是在志愿(而非强制)的基础上,实现资源的动员,并以非营利的方式让资源在组织内成员间共享,或将其向组织外有需要的社会成员分配。通过这种方式,社会组织得以满足民众的需求,提升民众的福利,缓解社会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从这个角度看,社会组织和政府组织都试图弥补市场的不足与局限,都试图积极照顾无法通过市场竞争获得必要资源的社会群体,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它们是实现社会有效治理的合作伙伴,具有共同的目标和理想。在实践层面,过去20年来社会组织的发展,对我国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及经济监督事业等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成为建立公民秩序、维护社会公正的重要力量,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政府职能转变、弥补了国家财政对社会公共事务投入的不足、满足了社会多元化需求[7]。政府如果能够在法律、政策、经济和技术等层面给社会组织以必要的支持,社会组织就可能有更多的空间协助政府做好社会治理的工作。

(二)社会组织的“危险性”及其不足

政府组织与社会组织实现其共同目标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方式并不相同,相互之间还存有相互挑战、相互监督的另一面关系。政府组织是通过强制性的资源再分配(如税收、强制社会保险)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的目标。除去公共服务外,它自身还要维护政权的合法性和基本的社会秩序,与此不同,社会组织则是通过志愿机制以非营利的方式来达成群体内部的互惠或照顾弱者的目标;社会组织也可能通过维权、倡导等方式来督促政府更公平有效地分配资源、照顾有需要的社会成员。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社会组织(特别是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和政府组织在积极提升民众福祉方面具有共同的使命,但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社会组织也可能成为政府组织的监督者和批评者。

对于社会组织之于国家的监督的性质,人们存有不同的认识。譬如,有人认为,作为非政府、非营利的社会性社会组织,具有与生俱来的政治属性,它要维权、要赋权、要争权,就要成为特定利益群体的代言人,并和其他社会群体、政府进行协商和抗争[8]。也有人因此将社会组织看作是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和政治动荡的危险因素,并由此进一步主张限制社会组织的发展[9]。对于政府而言,社会组织的利益代言角色并不友好。也因此,无论是所谓民主国家的美国还是作为维权政治国家代表的新加坡,对社会组织的政策倡导和游说活动都有十分严格的限制。政府更愿意支持直接提供公益服务的社会组织的存在,而不愿意为倡导性、维权性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政策或经费的支持。一些社会组织也会因为担心和政府关系的恶化而放弃倡导和维权。但是,从总体上看,大多数社会组织都会或直接或间接地为其服务对象赋权。民众对政府的不满、民众在直接反抗政府时候的无力感,是促使倡导性、维权性社会组织兴盛发展的民意基础,也是政府不得不对其保持必要宽容和尊敬的原因。

在政府和社会组织的关系中,除了要宽容和接纳社会组织对政府的理性监督与批评之外,政府也要对社会组织加以有效监督和规范。和市场组织、政府组织一样,社会组织也有自身的局限性。在特定的环境下,社会组织完全可能出现偏离志愿性公益或互益机制的问题,出现资源配置的低效或公益腐败问题[10]。近年来,我国公益慈善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滥用、挪用、贪污善款的问题就是典型案例。从预防社会组织腐败等志愿失灵问题、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的角度看,国家既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社会组织的发展,也要规范社会组织的发展,积极预防社会组织的低效、腐败、异化。

(三)建构政府与社会组织的伙伴关系

政府组织和社会组织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的两大相互监督的治理伙伴。它们有共同的目标,在提升民众福利、促进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它们需要相互支持,又要相互监督,以发挥各自的优势,弥补相互的不足与局限。

作为社会治理的伙伴,社会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合法性应该得到政府的承认,其不足与局限要得到必要的回应。社会组织不只是政府管理的对象,更不是政府组织的附庸。在及时灵活满足民众多样化的需求方面,社会组织具有政府组织不具有的优势,可作为政府推进社会治理的重要伙伴力量。但是,由于政府组织强大的政治与经济权力,社会组织常常无法与政府组织建立平等的关系[11]。因此,要有效建构二者之间的治理伙伴关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组织的自觉。譬如,政府组织能不能主动将社会组织的声音纳入到决策过程中去?能不能接受社会组织的监督和批评?针对社会组织常见的财务危机与效率危机,政府能不能主动改革税制?能不能改变政府财政对社会组织的资助模式?能不能以平等、尊重、协商的方式对社会组织的专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此外,对于社会组织的倡导与游说活动,政府是否能为其制定适当的行动边界与机制?对于社会组织中的志愿失灵问题,政府是否能够通过积极有效的监管体系予以预防和事后处置?在这些问题上的正面回应,是政府组织与社会组织伙伴关系内涵之义,势必能推进社会治理体系的进步。

二、培育社会组织的政策选择

在目前特定的政治与社会体制框架中,政府对市场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发展有强大的影响能力。考虑到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国家需要对社会组织的发展给予更充分的政治和政策支持,以充分激发其活力。这个必要性,既反映在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的局限性上,反映在民众对具有高度灵活性的在地化的社会组织服务的需要上,也反映在民众自我组织、社区自治的需要中。对照我国社会组织发展面临的现实问题看,政府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强化对社会组织的扶持和培育:

(一)推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变革

社会组织的成立和发展,还面临许多观念性束缚和制度性障碍。如前所述,关于政府与社会组织的伙伴关系,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一些领导干部将社会组织简单视作为政府的竞争对手,有人甚至将其看作是和政府相对立的敌手,把非政府组织错误地当作反政府组织看待。部分政府行政体系习惯了传统的以行政方式包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工作方式,在心理上难以接受社会组织,不愿意与其分享权力,不懂得利用社会组织实现社会治理[12]。因此,尽管理论研究反复揭示政社不分的弊端,尽管中央反复强调要高度警惕政社不分的做法,有的地方政府并不愿意或不善于通过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来满足民众的多样化需求,也不懂得通过社会组织实现社会自治。在实践中,社会组织的注册登记困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根本解决,双重登记管理制度依然在大多数地区严格实行。许多从事公益服务的非政府组织不得不以商业组织的名义登记成立,享受不到公益社会组织在财税等方面本该享受到的优惠政策,其发展因此面临严重的实际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说,按照《决定》的精神,加快创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是促进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的首要任务。

在各地的实践中,针对社会组织双重登记管理制度的弊端,我国部分省市早已开始关于社会组织登记改革的探索实践。截至2013年初,全国有19个省份开展或试行了社会组织直接登记,9个省份下放了非公募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8个省份下放了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权限,4个省份开展了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试点。这些地方性改革,大多选择为(特定)社会组织登记注册松绑,允许它们到民政部门直接登记成立。这些改革在舆论上获得社会高度赞誉,在实践上促进了社会组织发展。2013年初出台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出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等四类社会组织可以到民政部门直接登记成立,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从地方改革的经验看,除了要坚持对民族和宗教类组织、政治类组织和涉外组织等涉及国家安全的社会组织进行严格的双重登记管理制度外,其余社会组织都可以采取直接登记制度;基层社区社会组织更可以采取更便利的备案制管理。作为主管社会团体事务的民政部要适时开始总结各地自下而上发起的关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变革的实践经验,并在这些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加速完成《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三大条例的修订工作,并在其中对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制度做实质的松绑改革安排。值得注意的是,涉及社会组织的这三个条例的修改,民政部早已完成相关修改准备,国务院法制办有关领导更早在2010年3月就透露《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望在当年出台。但迄今为止,这三个条例的修改工作依然没有完成,因此备受社会诟病。

(二)健全对社会组织的财税与专业支持制度

为了扶持社会组织的发展,国家在财政、税收、土地利用等方面也制定过一系列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但相对于社会组织的发展需要而言,这些政策的力度不够大,有的还没有得到落实,社会组织能从政府获得的资助的比例偏低。例如,以上海为例,在税收政策方面,目前公益服务项目分别要缴纳5.65%的营业税和17%的所得税[13]。沉重的税收负担减弱了公益社会组织累积资金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在财政支持方面,公共财政对社会组织的支持力度还有待提高。各级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年度财政经费预算还存在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一些地方并没有将这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政府在关于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经费的预算、拨付、额度、使用等环节上,并没有一整套规范化标准或程序依照。一些政府部门有时还存在着忽视社会组织人力资本投入、拖欠资助款项等问题,导致社会组织成员待遇普遍偏低,专业社会工作人才队伍流失和社会组织发展不稳定。

实际上,大部分社会组织从事的是公益服务,与国家要承担的公共服务高度重叠。以适当形式对社会组织发展提供支持和帮助,是政府与社会组织治理伙伴关系的题中应有内涵之一。这种支持和帮助,不仅可以减轻由国家机器办社会的可能弊端,也可以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灵活、多样、反应性强的优势去更好地满足民众的多样化需求。在国际范围内,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选择以招投标、定向捐赠、减免税收等方式对社会组织的运作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但我国社会组织能从政府获得的资助的比例非常低。以民办非企业为例,目前我国政府给其提供的资金支持不到其总收入的5%。考虑到这些社会组织在税收方面的负担,它们从国家获得的实际经济扶持力度几乎可谓微不足道。

在理顺政府和社会的关系过程中,除了要为社会组织的登记成立提供制度化空间,更要特别注意为其正常运作提供经济支持。在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政府可以考虑充分发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的社会主体作用,将原来由政府承担的部分社会服务逐步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承担,为社会组织发展创造政策空间。在实际操作层面,目前由政府提供的残疾人服务、老年人照顾服务、精神病人服务等具有公益性的基本公共服务可以率先交由社会组织提供,政府只负责相关服务项目的招投标和监管与评估工作。条件成熟的地区可以择机探索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机制,制定并定期更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目录,明确政府购买的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明确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规范和监管办法。将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财政对社会组织资助投入逐年增长机制。在这个基础上,从税收、人事等方面加大对社会组织的支持力度。

在目前正在修订的有关社会组织的三个行政法规中,需要明确规定对社会组织的扶持政策和办法,对社会组织在用地、贷款、财政、税收、职员待遇等制订明确的支持政策。此外,政府还可以在社会组织的专业化建设方面提供更多的协助。上海施行的以扶持初创的、中小社会组织发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组织孵化制度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功[14]。未来可以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为初创期和中小社会组织提供注册协助、服务场所、办公设备、队伍建设、能力建设、政策辅导、资金筹募等全方位的支持,促进有潜力的优秀社会组织发展。

(三)推进社会组织的去行政化

社会组织本该是非政府的。但是,由于国家力量的影响,许多社会组织在实际上染上了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或者成为政府行政体制的一部分,其非营利性、公益性、独立自主性被削弱,权威性或强制性的行政化色彩增强[15]。行政化趋向影响了社会组织的效率,亟待治理。

我国社会组织的行政化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很多社会组织的产生就是政府安排的结果。一些地方政府根据社会治理的需要,成立了一些在财政、人事和管理体制等方面都高度依附于政府的社会组织。这些社会组织从成立之日起,就需要根据政府的议事日程按照政府的意图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社会组织本该有的独立性、自主性和灵活性。第二,在管理上,因为双重管理体制的作用,很多社会组织的具体运作过程受到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干预,一些社会组织表面上成立了理事会和监事会,但其实际运作和发展方向却是取决于业务主管单位的政策规定或领导指示[16]。第三,在财政上,目前我国社会组织特别是本土草根社会组织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为了迎合作为财政资源提供者的政府,这些社会组织的独立性很难发挥。第四,在人事安排上,一些地方党委和政府有时会将即将退休或已经退休的政府领导干部安排到社会组织中担任领导,很多社会组织现在的实际领导人都是前任的政府官员[17]。这样的安排,固然可以让社会组织和政府保持良好的关系,却不利于社会组织的独立运作。第五,由于财政和人事方面对政府的依赖,一些社会组织习惯了用自上而下的行政化的方式去募集善款、发展服务、面对服务对象,致使社会组织的服务失去了其本该具有的本土性、灵活性与专业性[18]

社会组织的行政化削弱了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不利于政社关系的厘清,不利于社会的有效治理,须引起高度重视。实现社会组织的去行政化,是建构科学有效的政府组织与社会组织治理伙伴关系的需要。社会组织去行政化工作的推进可以着重从以下两方面开展:

首先,要全面改革官办社会组织(包括免予登记的社团和官办基金会等)。以中国红十字会为代表的官办社会组织在自身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不规范、不透明、资金挪用、浪费和低效等问题引起了广泛批评和质疑。官办社会组织以准政府机构的身份去做社会公益事业,容易陷入尴尬的身份冲突陷阱,必须加以改革。一方面,要在保留不进行社团登记的工、青、妇等八大人民团体的准政府属性的基础上,赋予其以枢纽型社会组织的性质。要求其在政治上成为党联系同类社会组织的桥梁纽带,在业务上成为社会组织的龙头示范。另一方面,要对其余官办社会组织(如由政府各部门主管的基金会等)实行彻底的去行政化改革,还原其非政府属性。其职员不再享受公务员待遇,经费来源不再获得政府特别保障。改革后的这些组织需与其他社会组织平等、良性竞争。这既是原有官办社会组织改革的需要,也是为民办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创造公平发展环境的需要。

其次,要鼓励社会组织成为新型的社会企业,确保自身的财政独立性。除了向政府申请经济支持外,社会组织要积极探索新的发展路径——以社会企业的形式运作并实现资金的自给自足和可持续发展。社会企业是一种具有社会属性的企业组织,它以社会利益作为主要的经营目标,年终盈余须投资在与企业经营目的或社区发展、特定公益事业有关的项目上,不应在利润极大化下,将盈余分配给持股人或所有权人。它既有公益属性,又有营利属性。由于社会企业能够在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中实现自身财政的相对自立、减轻政府财政负担,社会企业从20世纪末诞生开始便在欧洲和美国受到高度重视,被视为社会经济部门重要的成员和营利市场部门重要的新兴组织,成为欧、美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社会建设不可或缺的发展力量。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在继续从财政方面支持社会组织发挥其作用的同时,更要特别重视社会组织自身的造血功能、推动社会组织通过企业化的运作实现财政的自立和可持续发展。在这个过程中,要做好相关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特别要明确社会企业最敏感的分红比例问题,特别注意通过免税等政策吸引企业家投资社会企业。

三、政府对社会组织监管的制度化建设

除了遭遇双重登记管理制度的束缚外,我国社会组织自身的发展也出现值得注意的内部腐败、异化问题。一些行业协会违背非营利原则,片面追求物质利益,甚至滥用行业组织地位干扰市场秩序;一些民办非企业完全按照经济效率原则行事;一些基金会非法运作资金。社会组织的失序和腐败,严重影响了其自身的服务品质、公信力和社会诚信建设。因此,在扶持社会组织发展、接受社会组织的协助与监督的同时,政府也要对社会组织的发展进行监督和规范。从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的实际看,国家对社会组织的监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

(一)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对社会组织的法律规范

对社会组织设立的高度开放,要特别注重依法管理。民政部在2011年就透露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开始对上述三个条例进行修改,但新的条例迄今仍然没有出台。而且,修订后的这三个条例的性质仍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层级和效力不高。随着社会组织的进一步发展,它作为社会治理主体的地位会更加突出,作为政府行政相对人与合伙人的双重身份会更加显著。用法律效率相对较低的行政法规来规范其发展的做法,不仅会使社会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缺乏必要的合法性支持,也使得国家对它的规范和监督效力受限。为此,中央要择机启动《社会组织促进法》的立法工作,以更明确和严肃的法律规范社会组织的发展。明确规定关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等社会组织的登记注册、支持和扶持、监督和规范等方面的办法,明确公益产权的边界和处置办法。

(二)建立以等级评定制度为核心的柔性管理机制

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可以推行“低度管理、高度自治”的方针,试行以登记评定制度为核心的柔性管理机制。在我国台湾地区,当局特别鼓励(但不强制)社会组织接受主管单位的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全社会公布,成为影响社会组织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媒介。在与民间团体的合作方面,台湾当局出于因社会多元需求和提高服务品质的目的,通过公办民营(为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服务提供场地、人事经费、行政管理费、方案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和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了大量有效的合作服务。为了确保这种合作成功,主管机构会相应成立特别的专案小组,制定财务核查办法和评鉴办法,也会对社会组织提供的服务的安全性和品质进行常规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

社会组织的资金来自政府或慈善捐赠,其运作必须透明公开,确保善款善用。这是社会组织公信力的基础。加大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力度是实现对其有效监管的基础。当前,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存在四个突出问题:信息公开方面的规章制度很有限,有限的规章制度在实际操作执行中往往还落实不到位;缺少信息公开的程序设计;缺乏责任追究的实际举措;缺乏社会组织违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救济程序。加大推进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力度,是社会组织监管的当务之急。建议按照分类惯例的原则推进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工作:一是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如年度工作报告、财会报告、审计报告、项目活动报告等)必须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信息发布会等形式全部及时公开;二是社会组织的特殊信息(如捐赠合同、受助人、捐助款物使用流向等)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公开。

(四)在社会组织中柔性推进党建工作

在市场经济和社会组织快速发展的形势下,要更加突出强调改善和加强党的领导的重要意义。一些体制内的研究者由此提出要在社会组织中全面地、强制性地建立党组织,并以党组织的建设带动社会组织中群团组织建设的意见建议。从形式上看,这样的党建工作强化了党组织在社会组织中的存在,但实际效果却有待进一步验证。社会组织的主要优势和特质在于其非政府、非营利属性,其公益使命与党的宗旨相一致。如果监管得当,它们完全可以成为党的事业合作伙伴。社会组织中的党建工作,要尽可能征询社会组织理事会的同意以柔性方式进行。对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性质的高度怀疑和控制非但不可能,也完全不必要。

(2014年)

[1] 本文由杨雄研究员与程福财研究员合作完成。

[2] 民政部:《2011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

[3] 何建宇:《深化社会组织改革加快推进政社分开》,《中国社会工作》2013年第1期。

[4] 王名:《中国民间组织30年——走向公民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周浩集:《改革开放以来党和社会组织关系的研究》,2010年。

[5] Salamon,L.M..Rethinking Public Management:Third Party Governmentandthe Changing Forms of Government Action.Public Policy,1981,29(3).Weisbrod,Burton A.《非赢利产业》,台北智胜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

[6] 杨伟民:《社会政策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③ 柯一鸣:《依附与自主——浅析当代中国市民社会组织的发展状况》,《改革与开放》2012年第7期。

[8] 张萃萍:《当前我国社会组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求实》2010年第3期。

[9] 柯一鸣:《依附与自主——浅析当代中国市民社会组织的发展状况》,《改革与开放》2012年第7期。

[10] 段华明:《广东社会组织发展分析》,《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11] Salamon,L.M..Rethinking Public Management:Third Party Governmentandthe Changing Forms of Government Action.Public Policy,1981,29(3).

[12] 徐中振:《上海市“十二五”社会组织发展规划中期评估报告》,上海社科院编《上海“十二五”规划社会领域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2013年9月。

[13] 徐中振:《上海市“十二五”社会组织发展规划中期评估报告》,上海社科院编《上海“十二五”规划社会领域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2013年9月。

[14]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十二五”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中期评估报告》,2013年。

[15] 杨朝聚:《我国非营利组织的行政化及其影响》,《华北水利电力学院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6期。

[16] 田凯:《中国非营利组织治理结构的演变》,高丙中等主编《中国公民社会发展蓝皮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7] 李永忠:《我国民间组织“民间性”的异化与矫正》,《湖北社会科学》2008年第10期。

[18] 祝建兵等:《社会组织行政化及其治理》,《长白学刊》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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