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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初步描述

时间:2022-03-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遵循一种流行观点,我将把休谟主义理解为一种关于行动的理由的理论,即一种关于一个人有什么理由采取某个行动的理论。我相信上述定义对于康德主义者和休谟主义者之间的进一步争论是中立的;也就是说,它极有可能只是描述了关于我们的道德心理的一个基本事实。仅仅具有一个欲望并不足以说明为什么我也有理由采取行动来获得我所欲求的对象。为了说明这个联系,休谟主义者把欲望设想为本质上具有动机效应的状态。
一个初步描述_浙江伦理学论坛.Ⅲ

在近来关于实践理性的争论中,休谟主义往往被认为倾向于导致关于实践理性的怀疑论,或者说是对道德的理性辩护的一种怀疑——如果休谟主义是真的,那么道德要求就不可能是绝对命令,或者等价地说,道德规范不可能向我们提供服从道德要求的绝对理由。[4]一开始就需要指出,如何理解这个主张以及它是否在根本上成立取决于一系列进一步的相关问题,例如如何理解道德要求对我们来说具有一种绝对权威,不服从道德权威是否必定是实践上不合理的,如何区分规范性的理由和激发性的理由,等等。不过,在澄清这些进一步的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弄清楚休谟主义到底意味着什么。

遵循一种流行观点,我将把休谟主义理解为一种关于行动的理由的理论,即一种关于一个人有什么理由采取某个行动的理论。一个行动的理由首先必须要说明行动者为何采取某个行动,只有在解决了这个问题后,才能有意义地谈论一个特定的行动是否合理。在唐纳德·戴维森看来,一个行动的理由必须出现在对它的说明中,因此在最直接的意义上和在最简单的情形中,行动的理由是由行动者所持有的某个欲望以及一个合适地相关联的目的—手段信念构成的。[5]具体地说,激发一个行动的理由可以被定义如下:

(MR)一个行动者有一个激发性的理由做X,当且仅当存在着某个目的或目标Y,以至于行动者欲求Y,并相信通过做X他就会获得Y。

显然,为了表明对激发性理由的这种理解如何能够说明一个行动的发生,我们就需要对这个定义做出某些必要限定,例如需要假设行动者并不存在相冲突的目的或目标,有能力履行作为实现那个目标之手段的行动,相关的目的—手段信念是正确的,等等。[6]那么,在这些限定条件下,一个欲望和一个合适地相关联的目的—手段信念如何能够说明一个行动的发生呢?设想一个人只是碰巧具有某个欲望,例如想要去看一场电影,他也有正确的目的—手段信念(知道如何实现去看这场电影这个目的),但他并不承诺要去实现这个目的(想去看一场电影只是他的一时冲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他或许不会采取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因此,我们也必须补充说,为了被激发起来采取行动,作为他的欲望对象的那个目的是他承诺要实现的目的(我们有时候用“行动者强烈地欲望某件事情”来表示这一说法)。给出这些限定条件,不难看出欲望和合适地相关联的目的—手段信念如何能够说明一个行动的发生:如果一个行动者确实承诺要实现某个目的(作为他的欲望的对象),并相信通过做某件事情,他就可以实现这个目的,那么他就会做那件事情。

我相信上述定义对于康德主义者和休谟主义者之间的进一步争论是中立的;也就是说,它极有可能只是描述了关于我们的道德心理的一个基本事实。现在的问题是:在什么意义上一个欲望和一个正确的目的—手段信念的组合也构成了一个行动的理由?如果一个行动的理由就是能够说明一个行动发生的东西,那么这样一个组合显然构成了一个行动的理由。问题仅仅在于:我们也在另一个意义上来谈论一个人有什么理由采取某个行动。比如说,假设我逃课去看电影,你很可能就会问:“你有什么理由采取你实际上所采取的那个行动?”在这种情况下,你是在要求我提出一个理由来辩护我实际上所采取的行动,因为在提出这个问题时,你已经不言而喻地假设我本来应该采取一个不同的行动(例如,按时上课)。我们可以把这种理由称为“辩护性的理由”。辩护性的理由显然不同于激发性的理由:假若确实我逃课去看电影,为了回答你的质疑,我可能会说:“最近压力很大,我需要放松,而那堂课的内容是我已经学过的。”如果你认同和接受我的说法,那么我就对我实际上并未采取、但在某种意义上应该采取的行动提出了一个辩解。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辩解性理由并不是我用来说明我实际上所采取的行动的理由(尽管二者可能也有关联)。如果我的辩解失败,或者你并不接受我用来进行辩解的理由,那么你是否可以合理地认为我实际上采取的行动总的来说是“不合理的”呢?

这个问题让我们开始触及休谟主义者和康德主义者之间的核心争论。在上述例子中,当你问我说,“你有什么理由这样做”时,你是在要求我的行动的“正当性”的根据。假设我面临一个选择:是要去看电影还是按照许诺去机场接你。我考虑到这场电影是我期盼已久的,而且认为通过看这场电影我就能够让自己得到放松(比如说,我的个人经验告诉我这种类型的电影历来会让我很放松),而当晚八点的那一场是我最后的机会了;另一方面,另一个朋友同时也答应去机场接你,并告诉我说他肯定会去;此外,由于某些可理解的缘由,我无法及时向你通告我不去机场接你了。我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了去看电影的选择。如果我采取我实际上所采取的行动的理由包含了这一切考虑,那么它们就不仅说明了我的行动,而且也辩护了我的行动(当然,如果你认为我的理由足够合理,因此可以接受的话)。然而,康德主义者也许会说,在我所设想的这种情况下,并非欲望本身给予了我采取某个行动的理由,而是决定我采取那个行动的考虑给予了我行动的理由并让我具有了那个相应的欲望。[7]因此,行动的理由无须与就此而论的欲望具有任何本质联系。仅仅具有一个欲望并不足以说明为什么我也有理由采取行动来获得我所欲求的对象。

休谟主义的行动理由概念旨在维护人们通常所说的“内在主义要求”:行动的理由和行动的动机之间必须存在着某种内在联系。为了说明这个联系,休谟主义者把欲望设想为本质上具有动机效应的状态。但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需要预先指出,在休谟主义者这里,欲望是一个专门术语,不仅包括日常意义上的欲望(例如本能欲望或身体冲动),也包括戴维森所说的“赞成态度”,即能够具有动机效应因而不同于纯粹信念的精神状态,例如道德观点、审美原则、经济成见、社会习俗以及各种各样的社会目标和个人目标。[8]换句话说,欲望的概念是按照一种精神状态在行动产生中的功能作用来界定的:欲望是一种旨在让世界发生某种变化以便让自身得到满足的精神状态,相比较,信念是一种旨在符合世界的真实状况的精神状态。对“欲望”的这种理解显然符合一个直观认识:我们欲求某个东西,是因为它在某个描述下对我们来说是好的、值得欲求的或有价值的,而正是对这个特点的认识让我们产生了想要获得它的欲望,并通过采取合适手段来满足这个欲望。因此,我们实际上无须否认,在我们所具有的欲望中,相当一部分是我们具有某些认识或考虑的结果。

然而,承认我们的大多数欲望具有这个特点并不是说信念本身就能激发行动,这是休谟主义的一个核心信条。为了看看它在什么意义是可以合理地接受的,不妨考察一下乔纳森•丹西所谓的“纯粹认知主义”[9]。如前所述,一个人可以因为认识到某个东西在某个方面对他来说是好的、值得欲求的或有价值的而对之产生欲望。然而,在丹西看来,即便这样一个欲望确实存在,也无须认为它在行动的产生中起到了任何作用,因为“欲求就是被激发”——欲求某个东西只不过是处于有动机把它当作目标来追求的状态。但是,显然不是任何一种信念都能把我们置于这种状态。纯粹的事实信念或描述性的信念,若不与某个欲望相结合,显然并不足以产生行动的动机。我合理地相信今晚温度会降到零度以下,但是,如果我并不在乎自己的身体健康,我可能不会采取晚上出门时穿保暖衣的行动。反过来说,正是因为我欲求自己的身体健康,在具有那个信念的情况下我才采取了那个行动。丹西或许认为每个正常人都有维护身体健康的欲望,因此在这个行动的说明中无须提到这个欲望,但是,对于休谟主义者来说,对这样一个欲望的提及在行动的产生和说明中仍是本质的。这种类型的欲望无须明确地出现在一个人对自己行动的说明中,但必须出现在由具有动机作用的状态所构成的背景条件中。[10]

不过,丹西或许反驳说,隐含在背景动机条件中、在完整地说明一个行动时需要被诉求的欲望可能也是被激发的欲望,特别是因为具有了某些信念而具有的欲望。为了回答这个异议,考虑他对纯粹认知主义的正面提议:行动实际上可以由两个信念激发起来:一个信念所说的是“某件事情值得欲求”,另一个信念关系到如何导致那件值得欲求的事情发生——也就是说,这是一个关于值得欲求的目标与获得其手段的关系的信念,即通常所说的目的—手段信念。因此,在丹西看来,一个评价性信念加上一个恰当地相关联的目的—手段信念不仅提供了一个行动的理由,也足以产生行动的动机。这意味着评价性信念就是本质上具有动机作用的要素,因此欲望在行动的产生中没有任何功能作用。但是,评价性信念如何具有动机效应呢?如果信念只是具有从心灵到世界的适应方向的精神状态,那么对我来说,相信某件事情值得欲求仅仅意味着,在我的认知视野内我有充分的理由断言,在世界中存在某个事态或性质,它是值得欲求的。即便如此,这样一个信念如何能够对我产生动机影响呢?直观上说,只有当我能够经过慎思把对那个值得欲求的特点的确认(这可以表现为一个信念)能够与我的主观动机集合中的某些要素联系起来时,这种确认才有可能对我产生动机效应。比如说,我或许认为宇宙中的恒星数目是偶数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件“好事”,现在,天文学研究表明宇宙中的恒星数目很有可能是偶数;在这种情况下,我可以被认为合理地持有了一个相应的评价性信念。但是,很难看到这个信念本身如何能够激发我采取某个行动,除非在我的动机集合中我已经对所有与偶数有关的东西有了偏好或兴趣。

甚至就道德信念而论,我们也无须接受丹西的提议。为此,让我首先考虑一个与审慎(prudence)有关的信念。假设我相信及时去医院看牙疼对我来说是值得欲求的。表面上看,这个信念似乎可以合理地说明我为何具有去医院看牙疼的欲望。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个信念本身是否足以激发我采取去医院看牙疼的行动。对于这个信念的形成,我们可以提出两种可能解释。首先,它可能是一个归纳概括的结果:我观察到,对于我所知道的每一个严重牙疼的人,他们都一致认为最好及时去医院治疗,在这个意义上,去医院看牙疼对于他们每个人来说值得欲求;此时,我有严重牙疼,因此我相信去医院看牙疼对我来说值得欲求。如果我的信念是以这种方式形成的,那大概就可以合理地说明我去医院看牙疼的欲望——不管我是否确实具有这样一个欲望。在这种情形中,这个信念似乎是用一种很像证据支持的方式来说明牙疼的欲望:如果“做X是值得欲求的”这个一般信念能够说明想要做X的欲望,那么,只要我接受了这种说明上的联系,“去医院看牙疼对我来说值得欲求”这一特定信念也能说明我去医院看牙疼的欲望。这就类似于如下情形:只要我相信某个命题p,也相信“p支持q”,那么,当我最终相信q的时候,前两个信念就对我最终具有的那个信念提供了证据支持。但即便如此,我最终具有的那个信念无须是由那两个信念引起的。同样,“做X对我来说值得欲求”这个信念能够说明我对做X的欲望,但无须引起我具有那个欲望。其次,如果“去医院看牙疼对我来说值得欲求”这一信念确实在我实际上采取的行动中发挥了某种作用,那么就需要仔细审视一下它是如何发挥作用的。我之所以相信去医院看牙疼对我来说值得欲求,很有可能是因为牙疼让我遭受痛苦,而我想要终止这种痛苦;我进一步相信,及时去医院治疗是终止这种痛苦的唯一有效方式。因此,从根本上说,我最终形成的欲望是(因果地)来自我要终止牙疼的欲望。后面这个直接的欲望,加上一个相关的目的—手段信念,不仅说明了我采取相应行动的动机,也说明了我为何相信去医院治疗对我来说值得欲求。看来,若没有某个作为背景条件的欲望,我也不可能具有一个能够对我产生动机影响的评价性信念。即使评价性信念貌似能够产生动机影响,但它实际上是通过背景动机条件来发挥作用的。也就是说,它被认为具有的动机作用其实是来自两件事情的恰当组合:其一,通过一种纯粹理智的认识,我相信某个东西具有某个值得欲求的特点;其二,通过我的背景动机条件,我对我所认识到的那个特点有了一种实践意义上的承诺。实际上,正是因为有了这样一个承诺,一个把评价性命题当作对象的信念才有了它看似具有的动机效应。

我相信类似的分析也适用于道德信念。考虑“无辜伤害他人是道德上错的”这一信念。作为一种认知状态,信念旨在获得真理。因此,若把这个信念解释为“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断言‘无辜伤害他人是道德上错的’这个命题是真的”,就很难看到它怎么能够具有动机效应,因为一个道德信念对动机的影响显然并不仅仅在于我有充分的理由把它看作是真的(除非我对“是真的”这件事情本身也有一个实践承诺,例如认为凡是真理都值得追求并承诺要这样做),而是在于作为其对象的那个命题本身的规范内容。换句话说,如果“无辜伤害他人是道德上错的”这一信念确实对我产生了动机影响,那不可能只是因为我对那个命题采取了一种认知态度,更重要的是因为我对“道德上错的”这个概念的规范地位有了一种实践意义上的承诺。换言之,在说某件事情是道德上错的时候,我并不仅仅是在陈述一件事情,甚至也不是在认知上有充分的理由确认它具有“道德上错的”这一特点,而是在表达一种能够对我产生动机效应的实践态度。[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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