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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应当由谁来抚养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8.非婚生子女应当由谁来抚养?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甘某为孩子的父亲,并按月支付抚养费。案情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引发的诉讼。由于男婴尚年幼,因此由母亲李某继续抚养较为合适,而甘某则依《婚姻法》须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还有许多因解除同居关系而争夺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案件。

28.非婚生子女应当由谁来抚养?

案情介绍

甘某(男)和李某(女)均是江西省分宜县某村的未婚青年。2001年4月的某天,甘某到李某家借农具,由于平时两人就互有好感,在归还农具时两人发生了两性关系,此后连续数月,双方保持着两性关系。2001年8月,甘某决定外出打工,便前去向李某告别,却被告知李某已经怀孕,甘某当时虽不太相信但承诺会对李某负责,同时央求她不要告诉父母。之后甘某便外出打工,自此再无音信。

2002年2月的一天晚上,李某即将分娩,在其母亲一再追问下,她终于把实情告诉了母亲。李母得知真相后大为恼怒,立即到甘家将此事告知了甘某的母亲。第二天凌晨,李某生下了一男婴,但甘、李两家却都不要该男婴,遂决定送给他人抱养。甘某得知孩子出生后立刻从打工处赶回家。在李家,甘某并未否认曾同李某发生关系,但过后却又反悔,否认他是孩子的父亲。于是李某向当地司法所提出做亲子鉴定,该所召集甘某、李某及其父母到场征求意见后,双方协议前往南昌做亲子鉴定。2002年3月初,李某找回了被他人抱养的男婴准备去做亲子鉴定,并向司法所预交了部分鉴定费,随后司法所找到甘某要求其支付剩余的鉴定费,甘某却再次反悔,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甘某为孩子的父亲,并按月支付抚养费。甘某则认为自己虽然与李某发生过关系,但不能因此就说孩子是他的,况且自己也并未与李某结婚,因此没有义务支付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被告虽然有过性关系,但还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生男婴与被告具有亲子关系。要确认本案的亲子关系,最充分、最真实的关键证据是亲子鉴定。但原告要完成该项举证,必须被告协助,提供血样进行鉴定,才能查明待证事实,被告没有法定事实与理由不应拒绝。所以,被告应该协助原告提供本案关键证据且能够协助,却拒不协助,妨害了原告举证。根据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而应依法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在诉讼外和诉讼中拒绝亲子鉴定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不举证应对待证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同时,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和生活逻辑,可以得出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远远高于被告否认事实的真实性。因此,依据经验法则和民事证据规定的证明标准,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被告甘某为男婴的父亲,同时判令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案情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引发的诉讼。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男女双方未婚而生育的子女,或已经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同配偶以外的第三人所生育的子女,等等,而未婚先育的则又包括同居期间生育或没有同居关系而生育两种情况。由于非婚生子女产生于合法婚姻关系以外,因此常被称为“私生子”,人们对其法律地位的认识也一直存有偏见。然而,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并非其本身的过错,而且其和生身父母间的血缘关系是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不会因任何原因而解除。因此,我国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法律地位,任何人都不应对非婚生子女进行歧视性对待。《婚姻法》第25条就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由于非婚生子女因为各种原因通常无法像婚生子女那样与父母共同生活,而只能跟随父母一方生活,因此《婚姻法》第25条同时还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的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甘某否认自己是孩子的生父且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无法在事实上确认男婴是否与甘某间存在父子关系。然而,这并不能妨碍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从法律上对是否存在父子关系进行认定。从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来看,李某在生育男婴前不仅与甘某发生过性关系,且次数较为频繁。在男婴生产前后,甘某曾多次承认自己是孩子的父亲,后又多次反悔,并最终没有同意孩子生母亲子鉴定的要求。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某项主张的一方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义务,而由于甘某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李某的举证,且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因此法院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有关事实和生活经验,最终从法律上推定甘某就是男婴的生身父亲。由于男婴尚年幼,因此由母亲李某继续抚养较为合适,而甘某则依《婚姻法》须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还有许多因解除同居关系而争夺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案件。对非婚生子女究竟由哪方抚养为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因此,该问题的解决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为出发点,根据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抚养能力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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