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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工作的意义及方针,国家保密制度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2-09-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秘密文件的使用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四)保密工作

1.保密工作的意义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2.保密工作的方针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3.秘密的含义

秘密是与公开相对而言的,就是个人或集团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为保护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需要加以隐蔽、保护、限制、不让外界知悉的事项的总称。

4.秘密的类型

秘密有许多类型:按秘密的层次可以划分为国家秘密、单位秘密、个人秘密;按秘密的内容可以划分为政治秘密、军事秘密、经济秘密、科技秘密、商业秘密、人事秘密等;按秘密的产生可以划分为原始秘密和再生秘密;按照秘密的形态可以分为有形秘密和无形秘密。

5.国家秘密的含义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6.国家秘密的范围

国家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的,属于国家秘密。

7.国家秘密的密级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8.国家保密制度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9月5日颁布,1989年5月1日实施,其中所规定保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2)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3)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4)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5)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6)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7)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8)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9)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10)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11)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12)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13)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14)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15)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9.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保密守则

中共中央、国务院1979年8月在批转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在对外活动中加强保密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中,给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了十条保密守则:

(1)不该说的机密,绝对不说;

(2)不该问的机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机密,绝对不看;

(4)不该记录的机密,绝对不记录;

(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机密;

(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机密;

(7)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机密;

(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机密文件、资料;

(9)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达机密事项;

(10)不携带机密材料游览、参观、探索、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上述守则中的“机密”是指国家秘密的统称,包括“绝密”、“机密”、“秘密”,而不是国家秘密的“机密”层次。

10.文件工作保密

秘密文件的制作都要在印制前依照规定准确地标明密级,规定发放范围。印制任务要由部门内部的机要打字员、文印室或者由保密部门指定的印刷厂承担。严格按照批准的份数印制秘密文件。制作过程中形成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蜡纸、复写纸等中间材料,应当参照正式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管理。打印、印刷过程中形成的蜡纸、衬纸、清样、废页、废件等应及时销毁,不得任意堆放。

秘密文件的收发和传递都应当履行单独登记、编号、签收手续,逐件清点。密件归组织所有,不得归个人所有。因工作确需发给个人的密件,阅办后应当定期退还密件管理机构或者档案部门。传递密件应当封装,并交由机要交通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不得通过普通邮政邮寄。

秘密文件的使用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制发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同意,其他机关、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密件的知悉范围,不得公开引用和发表,不得向规定范围以外的人员泄露。绝密件应当严格控制知悉范围,管理机构应当掌握已知悉绝密件的人员范围,留底备查。密件应当在办公室或者阅文室阅办,因工作需要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阅办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凡传阅的密件,应当经过必要的登记手续,保证密件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能够随时掌握密件去向。阅办者不得擅自留存传阅卷中的密件。

秘密文件的复制应当经本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批准,禁止到没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制密件。绝密件和制发机关规定不准复制的其他密件,不得擅自复制;确需复制时,须经制发机关批准。复制密件,应当建立审批、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复制件数,并视同原件管理。复制密件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原制发机关的同意。因工作需要借用密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知悉范围办理手续,用后及时退回;绝密件和密码电报确需借用时,应当限时退回。因工作确需随身携带密件外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丢失措施,使密件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不得携带密件办理私事。携带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并实行两人护送制。

秘密文件的保管应当选择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具有必要的防盗设备。记录国家秘密事项的笔记本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并作为密件妥善保管。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上分发密件,应当验明收件人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同时将所发密件的清单交收件人。各级行政机关、部门至少应当每年对所存密件进行一次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制发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报告。涉密人员离职前,应当先行清退所保管的全部密件。密件的管理人员离职前,应当先行办清密件移交手续。对于应归档的密件,密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立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机构撤销、合并后,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将密件移交承担原职能的机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移交时,应当履行登记、签收、监交手续。

秘密文件的销毁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并经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应当确保密件内容无法还原。销毁以电磁信号方式记录国家秘密的密件,应当彻底消磁。密件需送纸浆厂销毁的,应当送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纸浆厂进行,送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押运和监销。用于登记密件收发、使用、清退、销毁等情况的登记簿,用毕后至少保存五年;涉及绝密件的登记簿,用毕后至少保存十年。

11.通讯工作保密

传递秘密文件应当封装,并交由机要交通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不得通过普通邮政邮寄。

传递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交由机要交通负责或者由单位派人直接送取,并实行两人护送制。绝密件封装应贴发放文机关的密封条或者加盖密封章。不得擅自向我驻外机构传递密件。确需传递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交外交信使传递。

密码电报严禁复制、复印,不得原文转发,转发时应当进行改写或作技术处理。在电报往来中,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

传达秘密文件时,不准做笔记、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使用电话、传真进行涉密通信,必须使用配有加密设备的电话机、传真机进行。不准使用无加密设备的电话机、传真机进行涉密通信。对涉密内容的电话记录、传真资料,应当按相应密级文件、资料管理使用。

普通密码通信网准许加密传输“机密”、“秘密”级信息。传发“绝密”级信息时,应当在当地机要部门使用核心密码传发,绝对不允许使用普通密码传发“绝密”级信息。

使用加密设备通信,事先要经本机关、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各配备加密通信设备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按照密码通信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12.外事工作保密

外事工作既要以礼相待,又要注意内外有别,防范各种可能的情报收集活动。

未经上级或主管部门同意或安排,涉密单位不准擅自接待外国人参观、访问。凡经批准接待外国人参观或洽谈业务的单位,应事先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参观路线、项目和洽谈的范围、口径等。

凡参加外事活动以及出国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笔记本等。如确需携带,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属于保密范围的文件、资料等,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规定呈报有批准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向外国机构和人员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信息。

接受外国常驻人员(商人、工程技术人员、留学生、实习生、进修生、专家等)的单位,应制定保密制度,不得让外国人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凡有外国人常驻的单位如中外合营企业等,不准让外方人员接触我秘密文件和参加秘密会议,不准在外方人员面前谈论秘密事项。

涉外工作人员要热爱祖国,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尽可能多地掌握一些关于反间谍、反窃密的知识和技术。外事、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部门和涉外单位应密切配合、协作,及时打击间谍特务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窃密活动。

13.会议工作保密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要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不得在接待外国人的宾馆、饭店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特别是涉及核心秘密的会议。

会前应认真研究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保密纪律。会前应对会场的扩音、录音设备进行保密检查,严禁使用无线话筒录音或以无线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严禁与会议无关的人员进入会场,对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将名单呈报主管会议的领导同志审定,更换列席人员应事前报告。

凡规定不准记录会议内容的,与会人员不得记录或录音。会议的秘密文件、资料,要严加控制。领导讲话未经本人同意,不准整理记录散发。需要传达的按会议要求有组织、有范围地进行。秘书做的会议记录,应同秘密文件一样严加保管。会议期间印发的秘密文件一律标明密级,统一编号,登记分发。

会议结束后,要对会议住址进行保密检查,发现文件丢失或被窃,必须立即报告,及时追查。会议上发的秘密文件一律通过机要交通递送,不得由与会人员个人携带。

涉及国家秘密会议和其他活动接受新闻出版单位的采访,应当经主办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接受采访时,主办单位应当验明有关采编人员的工作身份,并指明不得公开登载、报道的内容。

14.计算机应用工作保密

计算机房要建立在安全部位,要根据电磁辐射情况和周围环境,对机房、主机或内部件加以屏蔽,经检测合格后,再开机工作。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在使用前必须请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凡秘密数据信息的传输和存储均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对秘密数据信息载体(磁盘、磁带和打印纸带等)应当实施严格的管理,建立和健全使用、借阅、复印、保存、销毁等方面的制度规定。

在引进计算机技术、设备过程中,凡我国专业人员能解决的问题,不应让外国人介入。确需请外国人咨询服务或调试、安装、检修的,应报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非本部门人员进入计算机房,要经部门领导同意并进行登记。接待外来用户计算机时,应采取专门技术措施(如指定盘区、限定存取范围等),不准涉及秘密的数据和软件。

15.出版、发行、宣传、报道、教学、培训等工作保密

在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类报纸、刊物、书籍和其他宣传品上投稿和发表文章,不准涉及属于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数据、图表和领导同志讲话。

为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广告提供的新闻稿件、声像制品和制作的节目,不准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及其保密内容。

各级单位内部编发的《简报》、《情况反映》、《动态》等参阅材料,凡有涉密内容的,应按有关规定标明密级,控制发放范围,并作为密件管理使用。

为教学单位及各类培训班编写的讲义、教材、讲稿和参考资料,为各类业务知识竞赛拟定的试题及答案,不准涉及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非涉及不可的,应按规定确定标明密级,作为密件管理和使用。

各级单位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单位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稿件的保密审查工作,各单位所指定的审稿人应当熟悉本单位的业务和有关保密法规、制度。审稿机构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稿件,应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或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涉及国家秘密会议和其他活动接受新闻出版单位的采访,应当经主办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接受采访时,主办单位应当验明有关采编人员的工作身份,并指明不得公开登载、报道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登载、报道、出版的消息、稿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登载、报道、出版的消息、稿件,凡涉及本单位内部业务工作的,或者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单位审稿机构审查同意。

各级单位工作人员接受境外新闻出版单位聘为特约记者、通信员、评论员、撰稿人等,应当事先经所在机关领导同意,报请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提供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的消息、稿件,应当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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