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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商标在药品广告中的使用规定

时间:2022-04-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条 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不得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第七条 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在药品广告中宣传注册商标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此前已经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广告,可以在其有效期内继续发布。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节录)

【发布文号】 国家工商总局局令第27号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二○○七年三月三日

【施行日期】 2007年5月1日起

第五条 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不得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

不得以处方药名称或者以处方药名称注册的商标以及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

第七条 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

药品广告必须标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名称,不得单独出现“咨询热线”、“咨询电话”等内容。

非处方药广告必须同时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OTC)。

药品广告中不得以产品注册商标代替药品名称进行宣传,但经批准作为药品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注册商标除外。

已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广播电台发布时,可不播出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关于在药品广告中规范使用药品名称的通知

【发布文号】 国食药监市[2006]216号【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 200605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在药品广告中使用规范的药品名称,现就药品广告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在文字广告以及电视广告的画面中,使用药品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出现药品通用名称。

(二)药品广告中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得以产品注册商标代替药品名称进行宣传(经批准的作为药品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注册商标除外)。在药品广告中宣传注册商标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三)在文字广告以及电视广告的画面中,药品商品名称的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药品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1/2,药品通用名称的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辨;产品文字型注册商标的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1/4。

(四)本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广告,可以在其有效期内继续发布。

关于禁止以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形式变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通知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工商广字[2003]第58号

【颁布日期】 200305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近一时期一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宣传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形式,变相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处方药广告的现象严重,为及时制止此种行为,现将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广告中宣传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处方药通用名称或者商品名称,或者是广告中含有以处方药商品名称注册的商标内容的,属于药品广告的一种表现形式,必须经过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

(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与处方药的商品名称(包括曾用名,下同)相同,企业字号与处方药通用名称或者商品名称相同时,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之外进行广告宣传。

(三)以处方药通用名称或者商品名称、处方药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成立的各种咨询服务机构或者医疗服务机构,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继续在大众传播媒介变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应认定为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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